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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2 年判字第 1116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一一一六號

上 訴 人 丙○○

甲○○乙○○丁○○戊○○共同訴訟代理人

崔百慶律師被 上訴 人 桃園縣蘆竹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林福凉

參 加 人 己○○右當事人間因更正土地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一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壹、本件上訴人主張:依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四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及第二十二條規定,耕地放領之承領人資格須為放領當時之現耕農民為限,否則即無放領資格。上開規定,係屬強制規定,如有違反依民法第七十一條規定應屬無效。本件系爭耕地於民國(以下同)四十二年辦理放領時,陳樹生早於四十年六月九日死亡,當時之實際現耕農為陳干萬,此有佃農承租私有耕地複查表上,佃農意見欄上記載「請求承領陳干萬」,陳干萬並蓋章於其上,依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十九條,當然應以現耕農民即陳干萬為放領對象,惟主管機關不察,竟仍以死亡之陳樹生為放領對象,顯屬錯誤之放領。相同案例,即本院七十六年判字八○六號判決認為,「..系爭耕地當初已進入放領程序,即為公法上之受益權,非私法上之財產權,不生繼承問題」,並認為應由主管機關辦理更正之登記。亦即依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八五四號判例及本院判決見解,均認為本件應屬行政救濟之範圍。顯見原判決認定「本件非由行政法院審究」云云,違背上開判例及判決見解,其判決顯然違背法令,應予廢棄,並請撤銷原處分、訴願決定及另命被上訴人將系爭耕地之所有權人更正為陳干萬等語。

貳、被上訴人未提出答辯。

參、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以:系爭耕地於四十二年辦理徵收放領時,以陳樹生名義辦理放領移轉登記,此有上訴人等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可證,而陳樹生於00年0月0日即已死亡,亦有上訴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可按,並均為兩造及參加人所不爭,自堪採信,依民法第六條之規定,人之權利能力終於死亡,上開放領登記以已死亡之陳樹生為土地登記權利人,固屬顯然之放領登記錯誤。惟查土地法第六十九條規定,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於登記完畢後,發見登記錯誤或遺漏時,非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後,不得更正。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登記之權利人、義務人或其與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有關之權利關係人間有爭執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敍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本件系爭耕地原係上訴人與參加人等之祖父陳樹生向地主承租,陳樹生於政府辦理耕地放領(四十二年間)之前,即已於四十年六月九日死亡,按耕地承租權,亦為財產權之一種,得為繼承之標的,且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七條之規定,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故系爭耕地自四十年六月九日陳樹生死亡之日起,其承租權即由其繼承人繼承,迨四十二間政府辦理徵收放領時,即應由繼承該承租權之人放領,登記為土地所有權人。且繼承人繼承後,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六條之規定,得與出租人共同申請為換訂承租人之登記,本件上訴人等及參加人雖均各自主張陳樹生死亡後係由其父繼承,惟均未能提出伊等亡父繼承系爭耕地承租權,改以其名義訂定之三七五租約為證,經原審法院向其所屬桃園縣蘆竹鄉鄉公所函查,據復並未存有該三七五租約,此有該公所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蘆鄉民字第九一一○七六九二號復函在卷可按;因之,四十二年間政府辦理放領登記時,系爭耕地之實際承租人已無法由桃園縣蘆竹鄉公所為租佃雙方訂定之三七五租約獲得證明,而得辦理更正登記。查陳樹生之繼承人有陳干萬及陳干傳二人,此為上訴人等及參加人所不爭之事實,依耕地三七五條例第十六條規定,耕地之承租權以能自任耕作者為限;本件上訴人等雖主張伊父陳干萬係自耕農,系爭耕地一向係由陳干萬及上訴人等耕作,參加人等之父陳干傳其時在新竹縣大園鄉竹圍國民小學擔任教職,並非業農,且以當時之交通工具,不可能返回坐落蘆竹鄉之系爭耕地從事耕作云云,然參加人則主張大園鄉與蘆竹鄉早年均隸屬新竹縣,其後均改隸桃園縣,係屬相鄰之鄉鎮,近在呎尺,其父陳干傳利用課餘即可返鄉耕作系爭耕地等語。究竟參加人等之父陳干傳有無自耕能力,能否繼承系爭耕地之承租權,係辦理放領登記之先決條件,惟此乃私權之爭執,依法登記機關無權認定。行政院六十四年九月二十七日台六十四內字第七三八五號函釋謂:「凡此類補請更正案件,如確經該管縣市政府查明其各權利關係人對其辦理更正均無異議者,似可准由臺灣省政府繼續比照行政院台五十九內第六五四一號令意旨,由該省政府依照土地法第六十九條規定辦理更正。」乃係著眼土地辦理放領登記,如誤登記予已死亡之人,既係顯然之登記錯誤,當事人申請更正時,如無第三人提出異議,即屬無私權爭執,倘經依土地法第六十九條規定,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申請人確係實際耕作人,予以核准後,得予以更正。其函釋意旨並非謂有第三人提出異議者,仍得予以更正。至於內政部七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台(七九)內地字第八二七八六一號函所引行政法院七十六年度判字第八○六號判決,乃係就登記機關將土地放領登記誤登記予已死亡之人後,申請人申請更正,並無第三人對之有私權爭執,惟登記機關以原登記曾經辦理公告期滿,申請人未於公告期間提出異議為由,駁回申請人之更正申請,所為之判決,與本件係因參加人提出異議,彼此間對系爭耕地於政府辦理放領登記時,究係何人實際從事耕作,存有私權之爭執之情形不同;亦與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八五四號判例,係就耕地放領本身係屬公法上所為之行政處分不同,而本件係上訴人、被上訴人及參加人對系爭耕地係屬上訴人及參加人祖父陳樹生生前承租之耕地,依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得由其實際從事耕作之繼承人辦理放領登記,惟因登記錯誤將之登記已亡故之陳樹生名下等情,均不爭執,是本件並非對系爭耕地應否放領有所爭執,而係上訴人等與參加人間對系爭耕地誤登記在已亡故之陳樹生名下,究應更正登記為上訴人等之父陳干萬抑或參加人之父陳干傳,所產生之私權爭執,上訴人等及參加人主張本案應由行政法院審判,均屬誤解法律。從而,被上訴人機關以上訴人等申請更正登記,參加人已提出書面異議,乃依上開規定駁回上訴人之申請,依上說明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稱妥適,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此部分之訴,又渠等訴請判命被上訴人應將系爭耕地之所有權人陳樹生更正為陳干萬,並由上訴人等辦理繼承之登記部分,自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肆、本院查:(一)、本件坐落於桃園縣○○鄉○○○○段羊稠坑小段七三、七六、

七八、七八之二、七九、一八七、一八八、一八九等八筆地號耕地(下稱系爭耕地),於四十二年實施耕者有其田徵收放領時,以上訴人等之祖父陳樹生名義辦理放領登記,上訴人等主張其祖父陳樹生業於四十年六月九日去逝,當時之現耕人應係其父陳干萬(六十一年沒)為由,向被上訴人申請更正承領人名義,為被上訴人否准所請,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原判決以被上人辦理系爭耕地之放領登記,將之登記於已亡故之陳樹生,固屬登記錯誤,惟陳樹生之繼承人除上訴人等之父陳干萬外,尚有參加人之父陳干傳,上訴人主張彼等其父陳干萬為實際耕作人,應更正放領登記名義為陳干萬,參加人則主張其父陳干傳始為實際耕作人,而提出異議,此爭執係涉及私權之爭執,被上訴人否准上訴人申請系爭土地之承領人更正登記為陳干萬,並無不合,維持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是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又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二)、上訴人對於業經原判決詳予論述不採之事由再予爭執,核屬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要難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本件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 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八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吳 錦 龍

法 官 鄭 淑 貞法 官 鍾 耀 光法 官 黃 合 文法 官 劉 鑫 楨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陳 盛 信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八 日

裁判案由:更正土地登記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3-08-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