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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2 年判字第 1119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一一一九號

上 訴 人 乙○○被 上訴 人 銓敍部代 表 人 甲○○右當事人間因退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七○五三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壹、本件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七十七年十月一日退休生效,嗣以被上訴人核定之退休金,未將現金給與部分計算在內,於法不合,乃經台灣省政府衛生處會計室提出陳情,被上訴人以七十九年九月十八日(七九)台華特四字第○四五九五九五號函答覆台灣省政府衛生處會計室未予同意,上訴人提起訴願、再訴願被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經前行政法院七十九年判字第四二號判決已將再訴願、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上訴人竟駁回上訴人再訴願,無視於行政訴訟法第四條規定,再訴願決定為違法,監察院亦知其違法。被上訴人迄未將其欺詐警告撤回,上訴人自無法與之對抗,起訴期間問題不應由上訴人獨自負責,原判決應有違誤,行政訴訟絕非僅存駁回一途,為此,爰請判決將原判決廢棄,一再訴願決及原處分均撤銷,並請求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現金給予計算所得之新台幣(下同)二

二、三六八、四○八元及以優惠存款計算之利息二、三四八、六二二元,另被上訴人所屬退撫司不詳姓名人恐嚇伊不得再提起行政訴訟,至其因受驚嚇而致失聰,則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八百萬元等語。

貳、被上訴人則以:(一)上訴人之再訴願決定係於八十年六月十日作成,且上訴人於高等行政法院準備程序中自陳該訴願決定書係於八十年六月十幾號收到,惟其遲至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始向監察院陳情,並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始提起行政訴訟,顯已逾提起行政訴訟之法定期間,因此,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二條、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前之行政訴訟法第十條第一項及同法第十一條規定,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駁回,於法並無不合。(二)至於上訴人指陳被上訴人無視與本件案情類同之前行政法院七十九年度判字第四二號判決,而揑造七十九年度判字第一六○九號判決一節,查前行政法院七十九年度判字第四二號判決為有關張萬傑因退休金核計事件,不服考試院七十八年七月四日考台訴字第二三○三號再訴願決定,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該院認應予撤銷,由被上訴人詳為查證後,另為適當之處理,以招折服。爰作成「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暨原處分均撤銷」之判決。嗣經以前開判決,函請行政院人事行政局詳為查證後,仍維持原處分結果,張萬傑不服,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案經行政法院以其他現金給與之退休金部分,依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八條第二項明定其應給之數額,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則在未經考試院會同行政院訂定之前,被上訴人自無從核定,被上訴人四十餘年來未訂定該項數額,其行政措施固有延誤情事,但不能因此即指摘被上訴人不核發其他現金給與之退休金,係處分違法。爰於八十年七月二十五日以八十年度判字第一二六四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至於前行政法院七十九年度判字第一六○九號判決,係行政法院對於楊勝樟與本案類同之退休金事件所提行政訴訟,判決駁回之案例均有案可稽,因此,被上訴人並未有上訴人所稱揑造情事等語,資為抗辯。

參、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以:本件再訴願決定中闡明公務人員一次退休金之計算,依行為時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六條第二項規定,係以退休人員最後在職之月俸額,及本人實物代金為基數,而同法第八條規定:「本法所稱月俸額,包括實領本俸及其他現金給與。前項其他現金給與之退休金應發給數額,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同法施行細則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本法第八條所稱實領本俸,為依俸給法規定之實領本俸或年功俸。」準此,公務人員退休金之計算,在考試院會同行政院訂定發布其他現金給與之退休金應發給數額前,係以公務人員俸給法規定之「實領本俸」為基礎,亦即以公務人員俸給法第四條附表「公務人員俸給表」所列俸點折算之俸額為依據。而關於公務人員其他現金給與之退休金應發給數額,考試院前於六十八年三月間曾函行政院洽商研訂,行政院經審慎研究,基於各級政府財政負擔之考量及退休人員所得與現職人員待遇之比較已能維持相當平衡,乃於同年五月七日函復考試院宜仍暫照現職人員之本俸及本人實物代金作為計算退休金給與之標準。司法院釋字第二四六號解釋:「公務人員之退休及養老,依法固有請領退休金及保險養老給付之權利,惟其給付標準如何,乃屬立法政策事項,仍應由法律或由法律授權之命令定之。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八條第二項就同條第一項所稱『其他現金給與』之退休金應發給數額,授權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而中華民國七十年六月十二日行政院訂頒之全國軍公教人員待遇支給辦法第七條則對工作津貼及軍職幹部服勤加給、主官獎助金,不列入退休(役)保險俸額內計算...乃係斟酌國家財力...而為者,尚未逾越立法或立法授權之裁量範圍,與憲法並無牴觸。」,又行政法院七十九年判字第一六○九號判決就與上訴人類同案情之楊勝樟行政訴訟案,即引據上開解釋駁回揚員之訴在案。是以,上訴人請求補發退休金之其他現金給與,原處分機關所為之答復及台灣省政府駁回訴願之決定,依法並無違誤等語,而駁回上訴人之再訴願。被上訴人之再訴願決定係於八十年六月十日作成,據上訴人於原審法院準備程序中自陳渠於八十年六月十幾號收到該訴願決定書,此有原審法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惟上訴人遲至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始向監察院陳情,並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始提起行政訴訟,顯已逾提起行政訴訟之法定期間,上開再訴願決定係於八十年六月十日作成,惟上訴人遲至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始提起行政訴訟,此有原審上訴人起訴狀上所蓋收狀章上所載之日期戳可按,足徵上訴人提起撤銷之訴,顯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其訴為不合法。次查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二二、三六八、四○八元及以優利計算之利息二、三四八、六二二元匯入上訴人於台灣銀行優利存款帳戶部分,據上訴人陳稱渠係按其原請求之現金給與按政府所定公教人員退休金優利存款計算,再以複利計算後再加倍計算所得之金額,則上訴人所請求之標的仍屬對退休金之爭執,依法自應經主管機關即被上訴人之核定,上訴人前向申請系爭現金給與一案,業經函復駁回,並經訴願、再訴願決定駁回確定在案,則上訴人現訴請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以該現金給予計算所得之

二二、三六八、四○八元及以優利計算之利息二、三四八、六二二元匯入上訴人於台灣銀行優利存款帳戶一節,其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所屬退撫司不詳姓名人恐嚇伊不得再提起行政訴訟,至其因受驚嚇而致失聰,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八百萬元部分,查上訴人此項請求並非基於公法上之請求權起訴,依行政訴訟法第二條之規定,原審對之無審判權。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其中起訴逾期及原審法院無審判權部分,本應以裁定駁回之,惟上訴人在原審其餘之訴無理由部分,應以判決駁回之,茲為訴訟經濟,爰併以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肆、本院查,上訴人原任台灣省台中結核病防治院會計主任,於七十七年十月一日退休生效。嗣因認退休金基數內涵之「其他現金給與」,應包括工作補助費等其他現金給與,並據而計算應補發之差額定為一、一七四、三一一元乙案,向台灣省政府衛生處會計室提出陳情,案經轉致台灣省政府主計處於七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以七九主人字第三六四○六號書函引據被上訴人七十九年九月十八日(七九)台華特四字第○四五九五九五號函答覆台灣省政府衛生處會計室未予同意在案。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駁回,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向原審法院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原判決關於撤銷訴訟部分係提起行政訴訟逾法定期間,上訴人主張其因受恐嚇而失聰,請求損害賠償八百萬元部分不屬於行政法院之權限,以及其他現金給與及利息部分,須經主管機關核定,請求之標的仍屬對退休金之爭執,依法自應經主管機關即被上訴人之核定,上訴人前申請系爭現金給與一案,業經函復否准,並經訴願、再訴願決定駁回確定在案,則上訴人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等事項均予以論述,乃認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一部分為不合法,一部分為無理由,一併以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是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又上訴人主張其因遭受恐嚇而未提起行政訴訟,應不可由其單獨負責等語,惟尚不得據之即謂其未逾法定不變期間。(二)、上訴人對於業經原判決詳予論述不採之事由再予爭執,核屬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要難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本件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八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吳 錦 龍

法 官 鄭 淑 貞法 官 鍾 耀 光法 官 黃 合 文法 官 劉 鑫 楨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陳 盛 信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八 日

裁判案由:退休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3-08-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