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一一二七號
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李念祖律師
任雅侖律師丙○○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乙○○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一五九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民國八十四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全年綜合所得總額為新台幣(下同)一○、○三四、六八○元,案經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查核以其漏報取自密佛化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密佛公司)營利所得計二二、○四一、四○○元,通報被上訴人核定其綜合所得總額為三二、○七八、五一二元,淨額為三一、四一九、五一二元,補徵稅款八、八一六、五六○元。惟依財政部八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下稱八十一年函釋)及財政部八十六年五月五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意旨可知,股東於取得股票當時,並不認定已有所得之發生,僅嗣後將該股票轉讓時,應按全部轉讓價格作為轉讓年度之證券交易所得,但依所得稅法第四條之一之規定,停徵該證券交易所得之所得稅。公司法有關資本公積之性質,不具盈餘性質,並非營利所得。本件之資本公積轉增資,僅為股東權益項下科目變動,股東權益並未增加,故該資本公積轉增資顯與上開「所得」概念不同。又公司減資以現金收回資本公積轉增資配發之股票,為股票轉讓,即為證券交易所得,非營利所得。況公司辦理減資以現金收回資本公積轉增資股票,非屬盈餘分配,而屬該項股票轉讓性質,股東將股票轉讓時,應按全部轉讓價格作為轉讓年度之證券交易所得。密佛公司辦理資本公積轉增資時,曾辦理簽證及發行股票,且減資時亦收回該股票,收回系爭資本公積轉增資股票之性質確屬股票轉讓。另被上訴人引用之財政部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是否符合公司法之精神已有可議,況密佛公司並未解散及清算,更無所謂分配剩餘財產,函釋所述原因事實與本案顯不相同,自無適用可能。且系爭資本公積轉增資,非現金增資,其僅係股東權益科目之調整,就整體股東權益而言並未改變,公司資產亦未隨之增加,是此增資實無須有擴大經營規模,健全財務規劃之目的。而密佛公司目前之經營重心係以投資活動為主,資產中以長短期投資為主,雖幾無本業商品銷售收入,並不表示公司無營運活動,停止製造業務係因市場產生變化所致,是該公司有永續經營之事實。另六十九年函釋為稅捐機關之行政先例,與本案事實完全相同,除被上訴人能舉證證明本案事實不同於六十九年函釋,否則依行政自我拘束原則,自不得認定本案不適用六十九年函釋。且上訴人信任六十九年函釋,而由密佛公司以減資收回資本公積轉增資之股票,受領證券交易所得,且依是時所得稅法第四條之一,該所得業已停徵所得稅,然被上訴人嗣後竟推翻其見解,認屬營利所得,並進而課徵上訴人所得稅,顯已違反誠實信用原則。上訴人於八十四年度依當時公司法及財政部當時有效函釋內容受領現金,乃信賴上開合法有效之法令。縱被上訴人主張上開函令業於八十七年所得稅法令彙編刪除,惟其為行政行為時,仍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利益,且應依稅捐稽徵法第一條之一但書之規定辦理。又「緩課股利」之前題,係以「未分配盈餘」或「紅利」所為之增資為對象,且其須以供作「特定經濟發展之用」為要件,始足當之。密佛公司為經營化妝品製造等業務之公司,其增資並不符合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特定經濟發展之用」之要件,且密佛公司係以「資本公積」轉增資,非以「未分配盈餘」或「紅利」轉增資。本件與俗稱之「緩課股利」完全無關。末查被上訴人一方面認上訴人於密佛公司以資本公積轉「增資」取得股票時,發生營利所得;一方面又謂密佛公司以「減資」收回該增資股票時,上訴人亦發生營利所得,則其顯認密佛公司之「增資」及「減資」等行為,對股東而言,均為「股利分派」,此顯不符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更有違稅法之實務操作,為此請求判決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上訴人則以:查密佛公司出售其所有之土地、房屋及其他固定資產所得,係屬自營業活動以外所得之權益,依行為時公司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三款規定,乃公司處分資產之溢價收入,應累積為資本公積,依行為時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公司原不得分派股息及紅利,但該公司依同法第二百四十一條規定辦理轉增資,即按股東原有股份之比例發給新股,股東遂取得資本公積無償配發之「新股份」,核渠等行為係以(新)股份分派之方式,分派股息及紅利,是該公司確有因土地、房屋及其他固定資產之交易,而有無償配股情形,實質上既分配股利,自屬營利所得分派,故股東(上訴人)於取得無償配發之(新)股份時,即為營利所得實現,屬營利所得,依收付實現原則,上訴人原應於其所得實現年度,按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十四條規定,就其營利所得申報綜合所得稅,惟依八十一年函釋,雖免計入該年度綜合所得額而課徵所得稅,但仍應俟該股票於轉讓、贈與或作為遺產分配時予以課稅,此即俗稱緩課股利,故上訴人如於八十四年間有轉讓資本公積轉增資配股之股票時,雖無庸課徵證券交易所得稅,惟仍須列報營利所得課徵綜合所得稅。次查密佛公司於增資、減資年度之營業收入急速萎縮,可見該公司並無經營其登記事項之營業事實,於將資本公積轉增資後,當無所謂公司因營業活動而發生鉅額虧損之情形,是該公司無公司法上所謂形式上減資可言;被上訴人以密佛公司於八十三年、八十四年間辦理減資手續,其形式上雖為轉增資股票之轉讓,惟實質上該收回之股票不能再行轉讓,與股票具流通轉讓之性質有間,而認密佛公司以現金收回資本公積轉增資配發股票,藉此將出售土地增益分配予各股東之年度,為上訴人取得股利所得之年度,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類第一款規定,認屬營利所得,而課徵綜合所得稅,尚非無據。另查密佛公司以減資手段收回公司之股票,再將資金按股份比例分配予股東,並無存在「對立性交換」之交易性質,且密佛公司減資後取得之股票,未曾再投入資本募集市場,則密佛公司取得股票之目的,是要永遠消滅股票之交易流通價值,與交易之本質不符,是上開所得既非屬證券交易所得,被上訴人將系爭所得歸屬於「營利所得」係於法有據,並無不當。且密佛公司利用資本公積增資旋即減資,已然構成迴避股東應依法納稅之事實,而該期間並無正常營業行為,且已無永續經營之事實,已難認其增資係為一般正常情況之企業經營目的,其增資旋即減資,將鉅額增益急速轉化為無,實質已無償分配現金股利於股東,依其持股比例分配受益在案,上訴人無法對上開公司悖於常情之增減資行為有合理之說明及反證該等行為非屬脫法行為,辯稱其因基於信賴相關函釋而以減資收回資本公積轉增資之股票,以辯解其所為利用增減資迴避納稅之正當性,委無足採,請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以:查密佛公司出售其所有之土地、房屋及其他固定資產所得,係自營業活動以外所得之利益,乃公司處分資產之溢價收入,依行為時公司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三款規定,應累積為資本公積,依同法第二百三十九條規定,除填補公司虧損及撥充股本外,不得使用,但密佛公司依同法第二百四十一條規定辦理轉增資,即按股東原有股份之比例發給新股,股東遂取得資本公積無償配發之「新股份」,核其實質係以(新)股份配發之形式,分派股息及紅利,是該公司確有將土地、房屋及其他固定資產之交易所得,以無償配股之形式分派予股東(上訴人)之情形,其本質上既係分配股利,自屬營利所得分派,故股東(上訴人)於取得無償配發之(新)股份時,即為營利所得實現,而屬營利所得,依收付實現原則,上訴人本應於其所得實現年度,按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十四條規定,就其營利所得申報綜合所得稅。該所得依財政部八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雖免計入該年度綜合所得額而課徵所得稅,但仍應俟該股票於轉讓、贈與或作為遺產分配時予以課稅,此即俗稱緩課股利。故上訴人如於八十三年至八十四年間有轉讓資本公積轉增資配股之股票時,雖無庸課徵證券交易所得稅,但仍須列報營利所得課徵綜合所得稅。公司減資,依公司法第一百六十八條及第二百八十條規定,有實質上減資(將多餘資金返還股東)及形式上減資(公司鉅額虧損,不返還現實之資金)兩種。本件蜜佛公司所為增資、減資程序係在八十三年、八十四年間,該公司係經營化妝品製造買賣,然其營業收入自七十九年二億餘元,減至八十年一百五十餘萬元,八十年期末存貨一、六一六、八九六元,截至八十六年底仍未出售,且自八十一年起已停止化粧品之製造及買賣,足見其並無化粧品買賣之營業收入。密佛公司於增、減資年度之營業收入急速萎縮,可見該公司並無經營登記事項之營業事實,於將資本公積轉增資後,當無所謂公司因營業活動而發生鉅額虧損之情形,是其並無公司法上所謂形式上減資可言。再公司法實質上減資係指在公司正常營業狀態下,公司事業非如設立之初所預期需要如此鉅額資金,或因經濟情勢變遷,須收縮公司規模而形成資本過賸,勢須減少資本而將多餘資金返還於股東。惟密佛公司當時之營業活動業如前述,其增資之初已幾近停止營業狀態,自無所謂經濟情勢變遷可言;加以其增資非屬股東原出資額,迄其減資時止,並無符合公司實質上減資要件之情形,其減資行為顯係虛偽。參以密佛公司自八十三年六月三十日至八十四年二月十五日,短短七個月餘期間內,完成二次增資及二次減資,且其增資並非由股東另為出資,減資則係以現金收回資本公積轉增資配發股票,是密佛公司係假藉增資再減資手續,依轉讓股份之形式,以達將出售資產收益分配予股東(上訴人)之目的,至為明顯。故密佛公司以現金收回資本公積轉增資配發股票,究其本質並非股票之轉讓,而為股利之分派,上訴人既有股利所得,依實質課稅原則,自應於形式上配發股票轉讓之年度課稅,否則股東(上訴人)藉由公司以資本公積轉增資配發股票分派股利,再以減資程序發還股本,不僅規避稅賦,更將侵蝕公司剩餘財產。又密佛公司辦理減資,其形式上雖為轉增資股票之轉讓,惟實質上該收回之股票不能再行轉讓,與股票具流通轉讓之性質亦有間,亦難認為係股票之轉讓,而發生證券交易所得。從而被上訴人認該公司以現金收回資本公積轉增資配發股票,藉此將出售土地增益分配予各股東之年度,為上訴人取得股利所得之年度,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類第一款規定,認屬營利所得,而課徵綜合所得稅,並非無據。另財政部六十九年五月八日台財稅第三三六九四號及八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係就公司在正常運作下單純減資、單純以資本公積轉增資配發股票時所為,並非教示得以迂迴方式違背法律之規定,其與本件情形並不相同,上訴人自不得主張信賴利益保護。又本件被上訴人係認密佛公司假藉增、減資之形式,實質將出售公司資產之增益分配予各股東,其無增、減資之實,不生變更見解將不利益歸由人民負擔之問題。而原處分既屬於法有據,亦無上訴人主張之違反租稅法定主義可言。從而被上訴人加計上訴人漏報取自密佛公司之營利所得二二、○四一、四○○元,核定其綜合所得總額及淨額,補徵稅款
八、八一六、五六○元,並無違誤為由,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意旨,除持前詞外,並以:依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修正前之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十六條及第十七條可知,「緩課股利」之前提,係以「未分配盈餘」所為之增資,且需以供作特定用途為要件,始足當之。訴外人密佛公司係以「資本公積」轉增資,並非以「未分配盈餘」轉增資,其增資與前開促進產業升級條例之規定並不相涉,自無該法所稱「緩課股利」之可言,則原判決逕謂本件為「俗稱」之緩課股利,並未加以說明其理由,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次按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類規定,營利所得屬個人綜合所得之一,應予課稅,而該法第四條之一復規定,自中華民國七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從而可知,個人營利所得與證券交易所得乃係不同概念,且依所得稅法之規定,其應否予以課稅尚屬有別。查原審判決既稱,上訴人如於八十三年至八十四年間有轉讓資本公積轉增資配股之股票時,依所得稅法第四條之一之規定,自七十九年一月一日起停徵,無庸課徵證券交易所得稅云云,顯見原判決亦認上訴人轉讓資本公積轉增資配發之股票時,所發生之所得屬證券交易所得,依法無庸課徵所得稅。原審判決竟又稱,該等所得雖無庸課徵證券交易所得稅,但仍須列報營利所得課徵綜合所得稅云云,顯然又認該等所得屬營利所得。原判決就同一所得前後分認係屬二種全然不同概念之所得種類,其理由顯然前後矛盾。另查財政部六十九年五月八日臺財稅第三三六九四號、八十六年五月五日臺財稅第000000000號及八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臺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之意旨可知,公司處分固定資產之所得,應列入資本公積,如以該資本公積增資,股東係無償取得配發股票,事實上股東保留於公司之資產淨值未變更,並無所得可言,俟股東如將該股票轉讓時,全部轉讓價格始皆認屬股東之所得,而所得之性質為證券交易所得,應依當時所得稅法對證券交易所得之規定免徵所得稅。倘該股票非由股東轉讓他人,而係由公司辦理減資以現金收回資本公積轉增資之股票,股東因而取得現金亦屬股票轉讓之性質,仍依證券交易所得之規定免徵所得稅。本件以出售土地資本公積轉增資後減資之情形與解釋函所示完全相符,上訴人於原審中已論述綦詳,原審就該等有利於上訴人之函釋均未加以論述,亦未說明其不適用之理由,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又所謂「形式上減資」及「實質上減資」之分,乃係學理上對公司減資發生原因之分類而言,與公司減資之要件實非相涉,原判決斷認密佛公司減資未符合公司法所規定之形式上減資及實質上減資之要件云云,除誤解公司法第一百六十八條及第二百八十條之規定,而適用錯誤外,亦有逕以學理上之分析誤作法律規定之違誤,顯然徒增公司法所無之公司減資要件之規定,而有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末查法院心證之形成仍須合於證據法則、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非可率依其主觀認知以認定事實真偽。而行政法院之法官於審理撤銷原處分之案件時,既需斟酌被處分人與原處分機關所提出之證據,決算證據力後始得出心證,且其心證至少需達於民事案件所要求之蓋然之確實心證,始可駁回原告之訴。密佛公司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營業成本明細表、年度損益比較表、資產負債表、銷貨明細表及會計師查核報告書等證據,僅得說明該公司之減資是否與學理上討論減資原因是否相同,並非密佛公司減資行為真實與否之證明。原審逕為密佛公司減資行為屬虛偽之事實認定,顯有判決違背證據法則、經驗法則之違法為此請求為原審判決廢棄,訴願及原處分均撤銷之判決。經查,公司法所規範之公司資本公積來源計有五項(行為時公司法第二百三十八條參照)。原則上,除彌補虧損,不得使用,例外得用以發行新股,即所謂資本公積轉增資,無償配股予原有股東;此等無償配股對受配股東而言,乃取自營利事業之股利、股息分配,自屬獲有利益,至其利益之實質大小或是否屬期待性質,則屬另一問題,並非當然屬於免稅所得,此可由所得稅法第一條、第四條、第十四條等條文意旨所揭櫫有所得即應課稅之原則得知;縱實務上有基於資本公積之撥充股本,有使每股淨值相對比例降低,而免於分配年度作為收益計課所得稅情形,惟股東將此無償受配之股票移轉時,即有實質之實現所得利益,依有所得即應課稅原則;此項所得應由受讓股東於移轉年度依法申報繳稅,此與以未分配盈餘轉增資而符合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十六條(原獎勵投資條例第十三條)規定,得申請核准免計入當年度所得課稅,俟移轉時始申報課稅之緩課性質等同,僅是其不需申准即得適用。又公司法所定之資本公積,公司依該規定轉為資本公積之科目入帳,尚非當然以此資本公積轉增資所發行無償配股,即全然適用免於受配當年度申報繳稅,仍須視該資本公積之實質來源如何為斷。例如,出售非資本財之固定資產增益,依公司法規定應累積為資本公積,但如公司以此公積配股時,按稅法之規定此部分仍屬以未分配盈餘轉增資即須依法課稅,合先敍明。本件密佛公司在短期間,一再增資旋即減資,即以現金收回資本公積配發股票,核其增資款係來自出售資產之鉅額增益,而該期間並無正常營業行為,且已無永續經營之事實,已難認其增資係為一般正常情況之企業經營目的,其增資旋即減資,同一年度內,復一再重複此一模式,將出售資產鉅額增益,急速轉化到幾乎為無,達到實質上無償分配現金股利予各股東,依其持股比例受益之目的。上訴人或密佛公司,復無法對於上開公司悖於常情之增減資行為有何合理之說明,徒以密佛公司之增資減資行為具有形式上之合法性,委無足採。則財政部有關增、減資所為之函釋,即六十九年五月八日臺財稅第三三六九四號、八十六年五月五日臺財稅第000000000號函及八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臺財稅第000000000號函,均不適用於本件審理,原審法院未引用上開函釋,亦不構成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三條第二項第六款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從而,本件被上訴人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類第一款規定,以密佛公司於八十四年間辦理減資程序收回股票金額,計算上訴人八十四年度取得蜜佛公司之營利所得二二、○四一、四○○元,合計其該年度綜合所得總額及淨額,予以課徵綜合所得稅,核無不合,無違憲法第十九條及司法院釋字第三六九號解釋,揭櫫人民依法律始有納稅義務之本旨。又本件密佛公司減資未符合實質上減資要件之事實,業經原審法院審認明確,核與前揭公司法規定並無違誤,即原審判決認定密佛公司減資行為係規避稅賦,達到股東收回股票之目的,無違證據法則及經驗法則可言。又上訴人為密佛公司之大股東,對該公司增減資之會議均參與並擔任會議紀錄,對公司議決事項即迴避租稅之安排,均已知悉,非一般股東可比擬。從而,雖股票背面附記有不於當年課所得稅,上訴人亦無信賴系爭股票背面註記保護可言,雖原審判決誤引「緩課股利」乙詞,惟並不影響判決之結果,尚難據此認定原判決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另依所得稅法第四條之一規定,自七十九年一月一日起停止課徵證券交易所得稅;惟本件密佛公司減資行為係為規避稅賦,達到股東收回股票之目的,即分配現金股利予各股東之目的,則其行為之本質非證券交易,而係上訴人等股東獲取營利所得,原審判決維持被上訴人列報上訴人系爭所得為營利所得,課徵綜合所得稅之處分,核無違誤,即無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三條第二項第六款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上訴人指摘原審判決違背法令,求為廢棄,即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八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廖 政 雄
法 官 趙 永 康法 官 林 清 祥法 官 鍾 耀 光法 官 姜 仁 脩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莊 俊 亨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