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一一二八號
再 審原 告 甲○○原姓再 審被 告 臺中市稅捐稽徵處代 表 人 乙○○右當事人間因土地增值稅事件,再審原告不服本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五六三號判決,關於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 實緣再審原告原有座落臺中市○○區○○段八八○─二一號、八八一─二號等二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八十五年五月四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拍賣,再審被告依行為時土地稅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五款以拍定價額核算土地增值稅額為新台幣(以下同)三八、九○九、九三九元,移請法院代為扣繳。再審原告於八十七年一月七日申請退還該筆扣繳稅款,經再審被告所屬東山分處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四日中市稅東分二字第八○七號函否准。再審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均遭駁回。再審原告猶未甘服,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亦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五六三號判決(以下簡稱原判決)駁回在案。再審原告以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再審情形為由,提起再審之訴。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再審原告起訴意旨略謂:查土地所有權移轉,其中申報移轉現值之審核標準,凡訂定土地買賣契約,遺贈之土地,法院判決移轉登記土地,經政府核定照價收買或協議購買之土地,均以行為時之土地公告現值為準審核土地增值稅,惟經法院拍賣之土地以拍賣價格為準審核土地增值稅,此對於同一土地面積標的物,行使兩種不同審核標準,顯失租稅公平原則及違反憲法第十五條、第十九條及第一百四十三條土地自然漲價歸公之基本國策。且系爭土地在買賣間以及拍賣之結果,非不但沒增值,亦已虧損伍佰伍拾萬元多,今又以不同的計算基準,扣除土地增值稅三八、九○九、九三九元,此明顯侵犯再審原告之財產權,亦有違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條所規定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及刑法所規定從輕原則,本案應依公告現值核扣增值稅將多納稅款退還再審原告。末依「臺灣地區土地房屋強制執行聯繫辦法」第九條規定,稅捐稽徵機關於接到法院執行所得稅費款,應依規定辦理繳庫手續,並將收據單發給原業主,再審被告應做而不做,除違反公務員服務法,亦造成原業主權益受損,請判決原判決廢棄等語。
再審被告未提答辯,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雖未具體表明再審事由之法條,惟依其陳述意旨,無非以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該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現行法規有所牴觸或有效之判例解釋有所違反者而言,至於事實認定錯誤或法律上見解之歧異,不得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本件原判決係以:按行為時土地稅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五款原規定經法院拍賣之土地其申報移轉現值之審核標準以拍定價額為準,八十六年一月十五日該條款公布修正為以拍定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準,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三條規定,應自八十六年一月十七日始行生效。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九日土地稅法第三十條復增列第三項,規定八十六年一月十七日該條修正公布生效日後經法院判決移轉、法院拍賣、政府核定照價收買或協議購買之案件,於該條修正公布生效日尚未核課或尚未核課確定者,其申報移轉現值之審核標準適用同條第一項第四款至第六款規定。查系爭土地係於八十五年五月四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拍賣,再審被告依行為時土地稅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五款以拍定價額核算土地增值稅額為八、九○九、九三九元,移請法院代為扣繳。再審原告並未提起復查,業已確定,自無前開修正規定之適用。財政部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臺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稅捐稽徵機關於接到法院代為扣繳之土地增值稅,應將收據發給納稅義務人,如果納稅義務人未依法提起行政救濟,該應徵稅額始為確定,上開函釋固然對納稅義務人有利,惟依稅捐稽徵法第一條之一規定,必須對於尚未核課確定之案件始有適用,系爭土地增值稅業於八十五年間核課確定,自無再溯及適用該函釋之餘地。本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二四三四號判決適用行為時土地稅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五款以拍定價額核算土地增值稅額,並無適用法規錯誤之情事,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為由,判決駁回再審原告再審之訴,核其認事用法殊無適用之法規與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情形。再審原告以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再審事由,無非以:㈠本件應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條,採從輕原則,將多繳納稅款退還再審原告;㈡系爭土地於拍賣時,非但沒有增值,更虧損五百五十萬元,自不得課徵土地增值稅;㈢法院拍賣與買賣及贈與不同,即不以行為時之土地公告現值為準審核土地增值稅,而以拍賣價格為準審核土地增值稅,顯失租稅公平原則及違反憲法第十五條、第十九條及第一百四十三條土地自然漲價歸公之基本國策;㈣再審被告未依臺灣地區土地房屋強制執行聯繫辦法第九條規定,將收據發給原業主之再審原告云云,為其論據。經查,系爭土地是否增值,係事實認定問題,再審原告不得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又行政訴訟法有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但並無適用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從而,原判決未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條之規定,尚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再按經法院拍賣之土地,以拍定之價格為準審核土地增值稅額,為行為時土地稅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五款所明定;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九日公布修正之土地稅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五款始改以拍定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準,依實體從舊原則,本件適用行為時之土地稅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並未違反租稅公平原則及土地自然漲價歸公之基本國策,亦無牴觸憲法第十五條、第十九條、第一百四十三條規定。另再審被告縱未依司法院頒布臺灣地區土地房屋強制執行聯繫辦法第九條規定,將拍賣收據發給再審原告屬實,亦不影響本件系爭土地增值稅之課徵,業經本院原判決論述綦詳,已見前述說明,自與法規之適用無涉,如有公務員涉及違法,亦屬再審原告對之提出告發之問題,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綜上所述,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八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廖 政 雄
法 官 趙 永 康法 官 林 清 祥法 官 鍾 耀 光法 官 姜 仁 脩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莊 俊 亨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