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一一三號
上 訴 人 戊○○
丙○○庚○○辛○○○乙○○○甲○○○己○○丁○○共 同訴訟代理人 施志明律師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代 表 人 壬○○右當事人間因有關稅捐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八一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壹、上訴人上訴意旨略謂:一、原判決對於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解釋錯誤,致未予適用,構成違背法令。原判決理由略謂:「本件生存配偶即原告戊○○與被繼承人林石義係於七十四年六月四日以前結婚,而林石義於八十三年八月三十日死亡,揆諸上開規定,自無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公布後民法親屬編第一千零十七條、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及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六條之一規定之適用,原告此等部分之主張並無可採。」所謂上開規定,指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一條不溯既往原則。基本上,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之規定無溯及效力,此項見解可予贊同,惟應進一步審究者係:無溯及效力者究為婚姻乎?抑夫妻財產乎?倘為婚姻,則七十四年六月四日以前結婚者均無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之適用,倘為夫妻財產,則僅七十四年六月四日以前取得之財產不能適用該法條,其於七十四年六月五日以後取得之財產仍應適用之,此為本件上訴之主要爭點。查:通觀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規定,均係就夫妻財產而為規定,文義極為明確。次就目的解釋而論,本條於七十四年六月三日新增訂理由:「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以夫妻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平均分配,方為公平,亦所以貫徹男女平等之原則。」,而促進兩性地位實質平等,復為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第六項所揭示。倘若七十四年六月四日以前結婚者均無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適用,則舊日社會男女不平等之現象將無法消除,顯然不符立法目的,且將滋生違憲疑義。從而,僅七十四年六月四日以前取得之夫妻財產不適用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之規定,而在同七十四年六月四日以前結婚者仍有其適用。二、原判決違背法令,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本件訴訟尚有一項法律上爭議,即上訴人戊○○疏未於復查及訴願程序主張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可否於再訴願程序中更為主張?首應說明者係:行政程序不同於民事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採辯論主義適時提出主義,故未於適當時期提出攻擊防禦方法者,皆生失權效果,而行政程序則採職權主義,行政程序法第三十六條規定:「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不利事項一律注意。」足認於行政程序中,不生失權效力之問題。再者,上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係憲法第十五條所保障之財產權,依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揭示了兩項原則,一為比例原則,一為法律保留原則。所稱法律保留,簡言之,非有法律依據,不得限制人民之基本權利,雖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第三項有二年及五年時效期間之規定,惟時效期間非有債務人之抗辯,行政機關或法院不得依職權斟酌之,上訴人戊○○對繼承人林石義之遺產主張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際,其餘繼承人倘不提出時效抗辯,則戊○○之權利仍未受排除。除此而外,現有法律尚無限制人民行使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所定財產權之明文,則於法律保留原則之下,固不許國家機關依行政慣例限制之。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上訴人戊○○不得於再訴願程序行使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尚非的論。上訴人戊○○得於再訴願程序中主張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已如前述,次依被上訴人之復查決定,上訴人漏報遺產:(一)八十三年八月十七日貸款新臺幣(以下同)二、○○○萬元。(二)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貸款二、○○○萬元。(三)承鋒公司股份六十股,價值一、○七
五、八○○元。二者合計四一、○七五、八○○元。而上訴人申報之遺產額為五○、五三九、一一○元。於適用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之規定後,上訴人戊○○應受分配之財產為五○、五三九、一一○元加計四一、○七五、八○○元後除以二,得四五、八○七、四五五元乃上訴人應申報之遺產額,茲既已申報五○、
五三九、一一○元,則漏稅罰已失所附麗,足見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之規定是否適用,於判決之結果顯有重大影響。三、本件訴訟事實如已明確,請求鈞院撤銷再訴願、訴願決定及被上訴人所為裁處遺產稅罰鍰之決定,並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三條、第一百九十七條規定諭知上訴人免罰,倘事實未臻明確,並請求發回台中高等行政法院更為審理。
貳、被上訴人則以:一、本件被繼承人林石義於八十三年八月三十日死亡,上訴人等依限辦理遺產稅申報,並以被繼承人生前曾於八十三年八月十七日及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向亞太商業銀行(以下簡稱亞太商銀)豐原分行各貸款二、○○○萬元,計四、○○○萬元迄至死亡日尚未清償,申報被繼承人生前未償債務四、○○○萬元,被上訴人初查已如數准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嗣經查核該兩筆借款流向,查得八十三年八月十七日貸款二、○○○萬元係由被繼承人之孫女林莉莉提領,核屬被繼承人死亡前三年內(八十三年度)贈與,乃依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五條第二款規定,將之視為被繼承人之遺產,併入其遺產總額課稅,另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貸款二、○○○萬元係被繼承人死亡前因重病無法處理事務期間舉債,而其繼承人對該項借款亦不能證明其用途,乃依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十三條規定,將該項借款二、○○○萬元亦列入遺產課稅。又查獲被繼承人曾於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將其持有承鋒公司股份一五○股,價值計二、六八九、五○○元,以買賣名義移轉予其子丙○○,屬二親等以內親屬間財產之買賣,因上訴人等未能提出已支付價款之確實證明,依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條第六款規定,以贈與論,其亦屬被繼承人死亡前三年內(八十三年度)贈與,應視為被繼承人之遺產,併入其遺產總額中課稅。再者,被繼承人之妻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即七十四年六月四日前取得之承鋒公司股份六○股,價值計一、○七
五、八○○元,因上訴人等不能證明係戊○○之特有或原有財產,其所有權仍屬於被繼承人。以上四項遺產價值計四三、七六五、三○○元,上訴人等均漏未合併申報,被上訴人乃依首揭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四十五條規定,按核定所漏稅額八、八七五、六五六元處一倍罰鍰八、八七五、六○○元(計至百元)。上訴人等不服,主張被繼承人生前向銀行貸款之金額,於生前已清償債務,亦即死亡日已無該筆存款,而生前積欠債務事實亦已存在,舉新債償還舊債,在死亡日無該筆財產存在,自無短漏報情事,申經復查結果以被繼人於八十三年八月十七日及八月二十七日各貸得之二、○○○萬元,均由被繼承人孫女林莉莉提領,非被繼承人本人提領,且被繼承人年已八旬,病入膏肓,上訴人等對借款流向應知之甚詳,上訴人等雖進而主張貸得款項亦用於清償被繼承人生前向林清松等人借款之債務,惟其僅提出本票或借據影本,並不足為其主張借貸及清償事實之證明。至被繼承人之妻即上訴人之一戊○○持有之承鋒公司股份六十股,上訴人等僅空言主張係戊○○以積蓄六○萬元投資取得,為其特有(原有)財產,並無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亦無足採。惟另筆被繼承人死亡前三年內贈與其子丙○○承鋒公司股份一五○股,價值二、六八九、五○○元,因其屬「以贈與論」課稅案件,原核定未依財政部八十三年六月八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通知當事人限期補申報,俟未依限補報,方以違章論處,是該部分復查後准自漏報遺產額中減除,從而本件遺產漏稅額於復查後重行核定為八、四七七、○二八元,罰鍰因之重行裁處為八、四七七、○○○元。應無違誤。二、查生存配偶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屬遺產扣除額之範疇,其涉及遺產稅本稅稅額之核定,惟查本件上訴人對遺產稅本稅部分於八十六年九月十日撤回復查之申請,撤回復查之效力,法尚無明文規定,惟倘準用訴願法第六十條規定,嗣後即不得再就同一事件有所請求,如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三條規定,則視同未提起復查,是上訴人於再訴願階段復主張生存配偶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顯無理由。再查被上訴機關於復查決定對上訴人漏報遺產經裁處罰鍰部分,已逐一查證,並對上訴人之主張予以論駁,並非以上訴人撤回遺產稅本稅復查之申請,即認定裁處罰鍰之處分無違誤。末查,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四十五條規定,納稅義務人已依規定申報遺產或贈與財產,而有短漏報情事,即應按所漏稅額裁處罰鍰,本件上訴人漏報被繼承人死亡前三年內贈與之財產二二、六八九、五○○元、承鋒公司股份六○股及現金二、○○○萬元,被上訴人按所漏稅額裁處罰鍰,並無不合,上訴人主張應將遺產總額扣除生存配偶應受分配數額後,始為上訴人等應申報之遺產金額,故其已申報遺產總額五○、五三九、一一○元,於扣除生存配偶應受分配之金額後,並無漏報情事,顯將遺產扣除額與漏報被繼承人財產二事,混為一談,顯不足採。原判決並無違誤,請判決駁回上訴等語,資為抗辯。
參、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一、按「凡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之中華民國國民死亡時遺有財產者,應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境外全部遺產,依本法規定,課徵遺產稅。」「被繼承人死亡前三年內贈與下列個人之財產,應於被繼承人死亡時,視為被繼承人之遺產併入其遺產總額,依本法規定徵稅:...
二、被繼承人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及第一千一百四十條規定之各順序繼承人。」「納稅義務人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之遺產或贈與財產,已依本法規定申報而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應按所漏稅額處以一倍至二倍之罰鍰。」分別為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一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二款及第四十五條所明定;次按「被繼承人死亡前因重病無法處理事務期間舉債、出售財產或提領存款,而其繼承人對該項借款、價金或存款不能證明其用途者,該項借款、價金或存款,仍應列入遺產課稅。」為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十三條所明定。本件被繼承人林石義於八十三年八月三十日死亡,上訴人等人依限辦理遺產稅申報,並以被繼承人生前曾於八十三年八月十七日及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向亞太商銀豐原分行各貸款二、○○○萬元,計四、○○○萬元迄至死亡日尚未清償,申報被繼承人生前未償債務四、○○○萬元,被上訴人初查已如數准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嗣經查核該兩筆借款流向,查得八十三年八月十七日貸款二、○○○萬元係由被繼承人之孫女林莉莉提領,核屬被繼承人死亡前三年內(八十三年度)贈與,乃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五條第二款規定,將之視為被繼承人之遺產,併入其遺產總額課稅,另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貸款二、○○○萬元係被繼承人死亡前因重病無法處理事務期間舉債,而其繼承人對該項借款亦不能證明其用途,乃依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十三條規定,將該項借款二、○○○萬元亦列入遺產課稅。又查獲被繼承人曾於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將其持有承鋒公司股份一五○股,價值計二、六八九、五○○元,以買賣名義移轉予其子丙○○,屬二親等以內親屬間財產之買賣,因上訴人等未能提出已支付價款之確實證明,依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條第六款規定,以贈與論,其亦屬被繼承人死亡前三年內(八十三年度)贈與,應視為被繼承人之遺產,併入其遺產總額中課稅。再者,被繼承人之妻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即七十四年六月四日前取得之承鋒公司股份六○股,價值計一、○七五、八○○元,因上訴人等不能證明係戊○○之特有或原有財產,其所有權仍屬於被繼承人。以上四項遺產價值計四三、七六五、三○○元,原告等均漏未合併申報,被上訴人乃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四十五條規定,按核定所漏稅額八、八七五、六五六元處一倍罰鍰八、八七五、六○○元(計至百元)。上訴人等人不服,主張被繼承人生前向銀行貸款之金額,於生前已清償債務,亦即死亡日已無該筆存款,而生前積欠債務事實亦已存在,舉新債償還舊債,在死亡日無該筆財產存在,自無短漏報情事,申經復查結果以被繼承人於八十三年八月十七日貸得之二、○○○萬元,均由被繼承人孫女林莉莉於同年月十八、十九日分次提領,並於同日借用陳宏圖等三人名義以定存方式存入同分行,嗣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八日將該定存中途解約、領現存入繼承人丁○○、丙○○等二人同分行帳戶以清償上訴人等所承受之被繼承人於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貸款二、○○○萬元之債務(該債務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規定,自繼承開始時即被繼承人死亡時由繼承人承受),有亞太商銀豐原分行相關傳票資料附於原處分卷可稽,並無如上訴人等所稱係清償被繼承人生前向林清松等人借款之債務,是被上訴人原核定被繼承人贈與現金二、○○○萬元,並無不合。另被繼承人於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所貸得款項二、○○○萬元,亦悉數由林莉莉於同日分三次提領,此有亞太商銀豐原分行大額提領現金登錄簿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上訴人等雖提示澄清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主張被繼承人於八十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上午九時以前意識清醒,血壓正常,非屬重病期間舉債,繼承人對該項借款用途不負舉證責任,嗣經被上訴人向該醫院查證,復以被繼承人因「肺癌末期併肝臟轉移」,有腹脹痛、胸痛和排尿困難等諸多不適,至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二日再次入院時已無法進食,依臨床經驗判斷自行處理事務恐有困難。然當時患者即被繼承人仍意識清醒、血壓正常。直至八月二十八日出現發燒、微喘、心跳加快,八月二十九日意識漸喪失...。從而上開貸款二、○○○萬元應非屬被繼承人於八十三年八月三十日死亡前因重病無法處理事務期間舉債,惟該貸款既由被繼承人之孫女林莉莉悉數提領,非被繼承人本人提領,且被繼承人年已八旬,病入膏肓,上訴人等人對借款流向應知之甚詳,上訴人等人雖進而主張貸得款項亦用於清償被繼承人生前向林清松等人借款之債務,惟其僅提出本票或借據影本,並不足為其主張借貸及清償事實之證明。至被繼承人之妻即上訴人戊○○持有之承鋒公司股份六十股,上訴人等僅空言主張係戊○○以積蓄六○萬元投資取得,為其特有(原有)財產,並無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亦無足採。惟另筆被繼承人死亡前三年內贈與其子丙○○承鋒公司股份一五○股,價值二、六八九、五○○元,因其屬「以贈與論」課稅案件,原核定未依財政部八十三年六月八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通知當事人限期補申報,俟未依限補報,方以違章論處,是該部分復查後准自漏報遺產額中減除,從而本件遺產漏稅額於復查後重行核定為八、四七七、○二八元,罰鍰因之重行裁處為八、四七七、○○○元。訴願決定機關亦持相同論見予以駁回。再訴願決定機關除持原復查及訴願決定所持理由外,並以「又本案再訴願人等對遺產稅部分既於八十六年九月十日撤回復查之申請,遺產稅即已確定,原處分依據確定之遺產稅額,就再訴願人等短漏報之稅額處以罰鍰,原決定遞予維持,並無不當,所訴貸款四、○○○萬元及承鋒公司股票六十股不應列入遺產總額云云,核非本案所應審究,原處分及原決定均應予以維持。」等語,遞予駁回。三、上訴人主張,夫妻一方死亡時,即屬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本件生存配偶戊○○應受分配之部分應自遺產中扣除;上訴人戊○○持有之承鋒公司股份六十股,應類推適用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六條之一規定;及於本件稽徵程序苟有違法情形,罰鍰程序對遺產稅之多寡仍應獨立認定云云。經查:(一)民國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公布之民法親屬編第一千零十七條固規定:「聯合財產中,夫或妻於結婚時所有之財產,及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財產,為夫或妻之原有財產,各保有其所有權。聯合財產中,不能證明為夫或妻所有之財產,推定為夫妻共有之原有財產。」同日增訂公布之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而現存之原有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及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不在此限。」而於同日修正公布之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一條規定:「關於親屬之事件,在民法親屬編施行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親屬編之規定;其在修正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其修正理由為:「不溯既往,乃法律適用之基本原則,如認其事項有溯及適用之必要者,即應於施行法中定為明文,方能有所依據。本條舊法原條文,原係本此原則而設,應予維持,且於親屬編修正後之適用問題,仍須採取同一原則,爰參照民法總則施行法第一條修正之例,在本條之末增列:『其在修正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以期一致。」即上開修正(增訂)之條文採不溯及既往之原則。查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公布前之民法親屬編第一千零十七條係規定:「聯合財產中,妻於結婚時所有之財產,及婚姻關係存續中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為妻之原有財產,保有其所有權。聯合財產中,夫之原有財產及不屬於妻之原有財產之部分,為夫所有。由妻之原有財產所生之孳息,其所有權歸屬於夫。」又民國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增訂公布之民法親屬編第六條之一規定:「中華民國七十四年六月四日以前結婚,並適用聯合財產制之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以妻之名義在同日以前取得不動產,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於本施行法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六日修正生效一年後,適用中華民國七十四年民法親屬編修正後之第一千零十七條規定:一、婚姻關係尚存續中且該不動產仍以妻之名義登記者。
二、夫妻已離婚而該不動產仍以妻之名義登記者。」其要件以在中華民國七十四年六月四日以前結婚,並適用聯合財產制之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以妻之名義在同日以前取得「不動產」,而有該條規定第一、二款所列情形之一,且於該施行法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六日修正生效一年後,始適用中華民國七十四年民法親屬編修正後之第一千零十七條規定。本件生存配偶即上訴人戊○○與被繼承人林石義係於七十四年六月四日以前結婚,而林石義於八十三年八月三十日死亡,揆諸上開規定,自無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增訂)公布後民法親屬編第一千零十七條、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及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六條之一規定之適用,上訴人等此部分之主張並無可採。(二)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八十九年七月一日施行前之訴願法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訴願因逾越法定期限決定駁回時,若原行政處分顯屬違法或不當者,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得依職權變更或撤銷之。」前揭修正後訴願法第八十條第一項前段亦有相同規定。又「納稅義務人依所得稅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而經稅捐稽徵機關調查核定之案件,如於法定期間,納稅義務人未申請復查,其原查定處分,固具有形式上之確定力,惟稅捐稽徵機關如因發見新事實或新課稅資料,認確有短徵情形,為維持課稅公平之原則,基於公益上之理由要非不可自行變更原查定處分,而補徵其應納而未納之稅款」(改制前行政法院五十八年判字第三一號判例及七十六年五月份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參照)。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人等雖撤回遺產稅部分復查之申請,惟其等對罰鍰項目既依法申請復查,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機關仍應就據以裁罰基礎之遺產多寡予以審認。再訴願決定以上訴人等對遺產稅部分既撤回復查之申請,遺產稅即已確定,上訴人等所訴貸款四、○○○萬元及承鋒公司股票六十股不應列入遺產總額,非本案所能審究等情,固非可取。然被上訴人於復查程序,就上訴人等漏列遺產稅之項目,均予逐一審查認定,並以原查「另筆被繼承人死亡前三年內贈與其子丙○○承鋒公司股份一五○股,價值二、六八九、五○○元,因其屬『以贈與論』課稅案件,原核定未依財政部八十三年六月八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通知當事人限期補申報,俟未依限補報,方以違章論處,是該部分復查後准自漏報遺產額中減除,從而本件遺產漏稅額於復查後重行核定為八、四七七、○二八元,罰鍰因之重行裁處為八、四七七、○○○元。」經核其所為復查決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持相同理由,予以維持。亦無不合。至再訴願決定除持上述上訴人指摘之理由遞予維持外,亦就被上訴人復查及訴願決定所持理由,詳為審認,此觀再訴願決定書理由上載:「...本件再訴願人等不服原處分機關之罰鍰處分,以被繼承人生前...訴經財政部訴願決定亦持與原處分相同之論見駁回其訴願,經核並無不妥。...」等語甚明。是上訴人等此部分之主張,亦無可採。其訴非有理由等語,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固非無見。
肆、本院查:(一)、本院九十一年三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民法親屬編於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時,增訂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關於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之規定。同日修正公布之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一條規定:『關於親屬之事件,在民法親屬編施行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親屬編之規定;其在修正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明揭親屬編修正後之法律,仍適用不溯既往之原則,如認其事項有溯及適用之必要者,即應於施行法中定為明文,方能有所依據,乃基於法治國家法安定性及既得權益信賴保護之要求,而民法親屬編施行法就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並未另定得溯及適用之明文,自應適用施行法第一條之規定。又親屬編施行法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增訂第六條之一有關聯合財產溯及既往特別規定時,並未包括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之情形。準此,七十四年六月四日民法親屬編修正施行前結婚,並適用聯合財產制之夫妻,於七十四年六月五日後其中一方死亡,他方配偶依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規定行使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時,夫妻各於七十四年六月四日前所取得之原有財產,不適用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規定,不列入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計算之範圍。是核定死亡配偶之遺產總額時,僅得就七十四年六月五日以後夫妻所取得之原有財產計算剩餘財產差額分配額,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原審未斟酌上訴人所主張依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規定行使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時,夫妻剩餘財產是否夫妻各均於七十四年六月四日前所取得之原有財產,原判決即遽爾謂:「本件生存配偶即上訴人戊○○與被繼承人林石義係於七十四年六月四日以前結婚,而林石義於八十三年八月三十日死亡,揆諸上開規定,自無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增訂)公布後民法親屬編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規定之適用。」,容有未洽。(二)、生存配偶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屬遺產扣除額之範疇,其涉及遺產稅本稅稅額之核定,本件上訴人對遺產稅本稅部分固於八十六年九月十日撤回復查之申請,而生存配偶即上訴人戊○○是否即因此不得行使生存配偶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或者仍有財政部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之應否受理更正適用?又若上訴人仍得主張生存配偶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則影響本件裁罰按所漏稅額處以一倍之罰鍰,其「所漏稅額」之計算。(三)、綜上所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自應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六十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葉 振 權
法 官 林 茂 權法 官 吳 錦 龍法 官 劉 鑫 楨法 官 吳 明 鴻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陳 盛 信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三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