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一二四一號
上 訴 人 戊○○
丁○○乙○○甲○○被 上訴 人 臺南市政府代 表 人 丙○○右當事人間因徵收補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二二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被上訴人為闢建臺南市體育公園以民國(下同)八十年二月二十八日南市地權字第四五三三號公告徵收台南集義株式會社所有臺南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因逾期未領取地價補償費,被上訴人乃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將補償費提存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提存所。台南集義股份有限公司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五日以該公司與日據時期之台南集義株式會社為同一權利主體為由,向被上訴人提出陳情,請求更正系爭公英段六五三地號土地提存物受領人之姓名及住址,案經被上訴人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五日南市地權字第一三四四四六號及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一日南市地權字第七○三七六號函復否准所請,台南集義股份有限公司對之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八十九年判字第三六一三號判決駁回在案。嗣被上訴人以提存錯誤為由,取回提存補償費,另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擬具處理意見:「本案土地業經國有財產局於六十九年以前依據『日據時期會社土地清理要點』清理完畢,自不用再辦理清理程序,本府擬將個人股東部分依下列程序通知原權利人或其繼承人領取補償費,是否妥適,請核示﹕(一)依據國有財產局審定文件之原權利名冊及股權公告三個月徵求異議(二)依據公告無異議或異議處理確定之權利比例計算各原權利人應領取之補償數額(三)通知原權利人或原權利人已死亡之繼承人依土地登記規則第四十四條規定檢附相關文件領取補償費(四)受領遲延、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之補償費存入保管專戶待領。」以南市地權字第二三五二六七號函報請內政部核示,並經內政部以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台內地字第八九七四二四七號函復同意所擬意見辦理。被上訴人旋於九十年四月十二日以南市地權字第二一一四一六號公告(下稱系爭公告)「為確定日據時期台南集義株式會社個人股份,依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審定之原權利人名冊及股份,依法公告三個月。(公告日期﹕自九十年四月十三日起至九十年七月十二日止)」。上訴人起訴主張:本件徵收補償費應交給台南集義株式會社管理人或台南集義股份有限公司,再代為發放;臺南市地政事務所七十三年三月十七日南市地所字第一八七八號公告已公告台南集義株式會社名義更正為台南集義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告亦無人異議,故被上訴人就同屬台南集義株式會社之土地,再為不同內容之系爭公告,自屬違法;系爭公告既以改制前行政法院七十五年度第六八○號判決認定被徵收之臺南市○○段○○○○號土地所有權人「台南集義株式會社」為合夥組織,該會社所有之土地應視為原權利人即原株式會社股東所共有,然被上訴人之系爭公告以個別合夥人為補償費發放對象,除違背民法第六百六十八條之規定外,更與上述裁判意旨有所違背;已登記台南集義股份有限公司名下土地,因程序不合法撤銷後固仍應回復至台南集義株式會社名下,惟上述判決係以台南集義股份有限公司更名登記案其省略中間之公同共有登記適用法律顯有違誤,予以撤銷,並認台南集義株式會社土地應先辦理原權利人公同共有登記後,再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台南集義股份有限公司,而非塗銷台南集義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上述判決之法律關係為台南集義股份有限公司與台南集義株式會社間何人擁有台南集義株式會社名下土地之所有權之重要爭點,其所獲之心證來自於判決所述「本件坐落臺南市○區○○○段五九七之十三號及其他多筆土地原為日據時期台南集義株式會社所有,台灣光復後辦理總登記時,登記為台南集義株式會社所有。...嗣國人股東於七十一年一月成立新法人台南集義股份有限公司,各股東以原台南集義株式會社所有土地抵繳股款」。是以,台南集義股份有限公司係由各股東以其對原台南集義株式會社所有土地之權利抵繳股款。並有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六年度上更(一)字第四十七號民事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七十九年度訴字第七七六號判決所稱「台南集義股份有限公司」與「台南集義株式會社」係一脈相承之證據。從而,台南集義股份有限公司實為系爭土地之真正權利人,最後亦將登記為台南集義股份有限公司名義,故台南集義股份有限公司自有受領系爭徵收補償費之權利。為此,求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另先位聲明:被上訴人應將臺南市○○段○○○○號土地補償費新臺幣(下同)肆仟陸佰柒拾壹萬參仟捌佰參拾元發交給台南集義株式會社管理人,由該管理人代為發放各股東;另備位聲明將該補償費發交台南集義股份有限公司,由該公司代為發放各股東等語。
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為開闢體育公園工程用地於八十年間徵收日據時期依日本法律所成立之法人「台南集義株式會社」所有系爭土地,因所有權人尚未領取補償費,爰依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七條及民法第三百二十六條規定將補償費提存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提存所(八十三年度存字第三二二四號),後因前行政法院(即現最高行政法院)七十五年度判字第六八○號確定判決,由其理由可知,該會社所有土地屬原股東所公同共有,該筆徵收地價補償費應視為該會社各股東所公同共有,故被上訴人乃依提存法第十五條第一項:「清償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一、提存者出於錯誤。...」規定取回提存物,並存放於「臺南市土地征收補償費保管專戶」。又被上訴人系爭公告係依據上述確定判決及「日據時期會社土地清理要點」規定及內政部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台(八九)內地字第八九七四二四七號函核示後,將經由國有財產局審查確定之原權利人(原股東)名冊及股權公告三個月,以確定原權利人之權益及日後依據土地徵收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發放徵收補償費之依據。查依據上述確定判決:「...至嗣後所成立之台南集義股份有限公司雖由原台南集義株式會社之國人股東所組成,然既為新設立登記之另一公司,與台南集義株式會社其權利主體已失登記之同一性,即非日據時期會社土地清理要點所指之原權利人。」故本案徵收補償費之受領人為台南集義株式會社。次查,本案合夥組成之台南集義株式會社與其管理人究非一事,其權利義務之歸屬各別,不能混為一談,且徵收補償為合夥債權,應由全體合夥人起訴,其當事人始為適格。又本案徵收補償費若由台南集義株式會社管理人領取,則應選定管理人並將相關文件送請審核後領取,始為合法。另觀上述確定判決意旨,本案徵收補償費若由台南集義股份有限公司領取,則應由台南集義股份有限公司向稅捐單位申報稅負並檢附所有權移轉證明文件經審核後領取,始合法定程序。且上述確定判決文中並無有關「台南集義株式會社之土地所有權即為台南集義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等字樣之敘述。而台南集義株式會社所有之臺南市○○○段○○○○號等六十四筆土地,於七十三年間經臺南市地政事務所七十三年三月十七日南市地所字第一八七八號公告以「名義更正登記」方式將所有權人「台南集義株式會社」更正為「台南集義股份有限公司」(當時遺漏有五筆未辦名義更正登記,公告名義更正登記土地標示,未含本案被徵收之土地公英段六五三號),並請各股東或其繼承人向台南集義股份有限公司辦理繼承股份手續、行蹤不明者由台南集義股份有限公司自行依法確保其權益之行政處分(可見台南集義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與台南集義株式會社的原權利人差距仍大),既經前行政法院以適用法律洵有違誤而判決「原處分撤銷」在案,被上訴人乃依據判決意旨、六十六年六月四日內政部台(六六)內地字第七三四二一六號函訂定發布之「日據時期會社土地清理要點」第五條規定、內政部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台(八九)內地字第八九七四二四七號函釋,以九十年四月十二日九十南市地權字第二一一四一六號公告將國有財產局清理審定之台南集義株式會社股東名冊及股權公告確定,俾便作為日後發放征收補償費依據之作法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判決係以:本件之台南集義株式會社乃於日據時期依日本法令所設立之法人,於台灣光復後,並未依規定於一定期間內依我國公司法規定辦竣公司登記,其原設立會社即應視為合夥組織,故該會社所有之土地亦應視為原權利人即原株式會社各股東所公同共有。又「台南集義株式會社」之股東除我國人股東外,尚有日人股東,而台南集義股份有限公司則係依我國公司法成立之新公司,其股東僅由我國人股東所組成,並無日人股東,足見台南集義股份有限公司與「台南集義株式會社」之權利主體並無同一性;尤其台南集義股份有限公司各股東之股款係以各股東對「台南集義株式會社」所有土地之權利抵繳之,益證台南集義股份有限公司與「台南集義株式會社」確屬不同之權利主體;另被上訴人辦理系爭土地徵收及發放補償費時,系爭土地登記簿記載之土地所有權人仍為「台南集義株式會社」,故依據土地法第二百二十七條及土地法施行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被上訴人以系爭土地登記簿記載之土地所有權人即「台南集義株式會社」為受取人提存補償款,自屬有據,且此行政處分之合法性並經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三六一三號判決肯認在案;故而本件系爭公告,將國有財產局清理審定之台南集義株式會社股東名冊及股權公告確定,俾便作為日後發放徵收補償費之依據,核與系爭土地應屬「台南集義株式會社」各股東公同共有,及台南集義股份有限公司與「台南集義株式會社」為不同之權利主體之意旨相符。至台南集義股份有限公司各股東是否以對「台南集義株式會社」土地之權利抵繳股款,而使台南集義股份有限公司受讓「台南集義株式會社」土地之權利,乃以「對台南集義株式會社土地之權利抵繳股款」之台南集義股份有限公司股東與台南集義股份有限公司間之私權關係,自不得據以爭執本件被上訴人系爭公告之適法性。再改制前行政法院七十五年度判字第六八○號判決,係認台南集義股份有限公司係由原台南集義株式會社之國人股東所組成,為新設立登記之另一公司,與「台南集義株式會社」其權利主體已失登記同一性,故非日據時期會社土地清理要點所指之原權利人,自不得就登記為「台南集義株式會社」名義之土地更名登記為台南集義股份有限公司名義,並未認定台南集義股份有限公司為「台南集義株式會社」名義土地之真正權利人,而有土地補償費之受領權。且臺南市地政事務所七十三年三月十七日南市地所字第一八七八號公告,係針對該公告所標示土地之更名登記為之,而非公告台南集義株式會社與集義股份有限公司為同一權利義務主體;另此公告所標示之土地並不包含系爭土地;則該公告之效力自未及於該土地。從而,被上訴人系爭公告之原處分,與七十三年三月十七日南市地所字第一八七八號公告間,即無授益行政處分之撤銷或廢止,或行政法規之廢止或變更,致上訴人有應予保護之信賴利益存在;況七十三年三月十七日南市地所字第一八七八號公告所為更名登記之適法性,亦經改制前行政法院七十五年度判字第六八○號判決予以指正。另本件上訴人均為台南集義股份有限公司股東,亦為台南集義株式會社原股東之繼承人,故此公告之處分於上訴人即無造成何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之損害,上訴人訴請撤銷該處分,核與提起撤銷訴訟之構成要件,亦有未合。再本件上訴人另主張土地補償費應發交給台南集義株式會社管理人或台南集義股份有限公司自乏請求權依據。上訴人此部分聲明,本質上是請求變更系爭土地補償費之受取權人,自應由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為之,上訴人逕依據行政訴訟法第八條規定提起給付之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此部分請求於法自有未合等由,乃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上訴意旨略以:改制前行政法院七十五年度判字第六八○號判決,僅拘束該案系爭判決,並未指正七十三年三月十七日南市地所字第一八七八號公告情事,原審判決稱上開公告經行政法院判決指正,即有理由欠缺之違背法令。且原審對卷內所附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六年度上更(一)字第四十七號民事判決,最高行政法院七十九年度訴字第七七六號判決,並未採用且未敘明何以不採之理由,即有理由未備之違背法令情事。又原審判決既已認定系爭土地及其補償費為「台南集義株式會社」股東「公同共有」,則系爭公告將系爭土地補償費發放予「台南集義株式會社」股東個人,即有違背民法「公同共有」之法律關係,是系爭公告即有撤銷之事由。次按,本件訴訟性質係撤銷之訴暨請求給付之訴二種態權,上訴人並未逕依行政訴訟法第八條規定提起給付之訴。原判決卻記載:「上訴人逕依據行政訴訟法第八條規定提起給付之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此部分請求於法自有未合。」,即有判決理由相互矛盾之違背法令情事。至於請求撤銷之訴部分,本件系爭補償費依台南集義株式會社原始股東或其繼承人之身分為發放認定依據,而不論發放時該股東繼承人有無股權一概核准,此因不符憲法賦予得限制人民自由之範疇而有違背法令之處。且系爭公告所載「台南集義株式會社」股東名冊,早於七十年經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審核完竣,「台南集義株式會社」股東股權名冊與「台南集義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對照表,亦經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七十二年依「日據時期會社土地清理要點」規定審查無誤在案,則被上訴人即有對同一事項重復審核,本件系爭公告即有重覆公告情事,原審對前揭國有財政局函文之法律效果未予採用亦未敘明何以不採之理由,即有違背法令情事。另系爭公告已載「請權利人於公告期滿後檢附國民身分證等證件向本府地政局地權課洽領。」則對此公告得領取人資格如有不服,本已包含在訴願,行政訴訟範疇,要無如原判決所稱「再應由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之餘地,是本件原判決理由實與卷內證據不相符合。末查,內政部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台內地字第○九一○○一二九二八號令略以:「日據時期會社或組合名義登記之土地,得依法徵收,並比照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三十五條規定,由原權利人或繼承人檢附有關股權或出資比例向縣市政府申請。」則內政部認定會社社員可以單獨領取補償費,排除公同共有之法律關係,是以原判決認屬公同共有即有錯誤。且內政部既於本件原審判決後,對系爭補償費發放方式及作業程序另作成行政命令,被上訴人自應依程序從新原則,對上訴人是否適格重新審究,是以,本件原判決當然有廢棄之必要等語。
本院按「撤銷訴訟之判決,如係變更原處分或決定者,不得為較原處分或決定不利於原告之判決。」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台南集義株式會社乃於日據時期依日本法令設立之法人,臺灣光復後未依我國公司法規定辦竣公司登記,其原設立會社應視為合夥組織,該會社所有之土地即為原株式會社各股東所公同共有等情,業經本院七十五年度判字第六○八號、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三三六一號、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三六一三號確定判決認定在案。本件系爭土地,除日本人股份部分已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其餘部分仍登記為台南集義株式會社名義,該部分之真正權利人應為我國人股東全體公同共有。茲系爭土地因徵收補償費無人領取,被上訴人乃以台南集義株式會社名義向法院辦理提存,嗣以提存錯誤為由取回,並存放於「臺南市土地徵收補償費保管專戶」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於原審陳述明確,是則系爭土地之徵收補償費即為上開我國人股東公同共有之債權。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之規定,該項公同共有之債權,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始得領取。系爭公告之公告事項第四項記載:「請權利人於公告期滿後,檢附下列證明文件向本府地政局地權課洽辦領取手續」等語,固與民法公同共有之規定尚有不符。惟該公告撤銷後,將領取人變更為台南集義株式會社我國人股東公同共有,則須全體共有人同意始得領取,反而不利於上訴人及其他權利人。揆諸前開規定,原處分固未盡妥適,仍不宜予以撤銷變更。又台南集義株式會社,於臺灣光復後未依我國公司法規定辦竣公司登記,應視為合夥,原有法人人格已不存在,且與新設立之台南集義股份有限公司其權利主體並無同一性,亦據前述確定判決認定明確,準此系爭土地徵收補償費,非屬台南集義株式會社或台南集義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從而上訴人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公告,並將補償費發交台南集義株式會社管理人或台南集義股份有限公司,再代為發放各股東,均無理由。且本院七十五年度判字第六八○號確定判決業已指明臺南地政事務所於受理台南集義股份有限公司更正登記申請後,經公告無人提出異議,逕將原台南集義株式會社所有土地更名為台南集義股份有限公司,其適用法律洵有違誤,此有該判決可稽,因該案之爭訟客體為臺南市○區○○段五九七一之一三號土地,致對於其他更名登記之土地未發生拘束之效力,但就本件漏未辦理更名登記之土地仍有拘束之效力。而本院七十九年度判字第七七六號判決,係針對業已更名登記為台南集義股份有限公司名義之臺南市○○○段五九七之一三等十筆土地,因出售之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而為審理,其理由欄固稱:「該會社(即台南集義株式會社)與原告(即台南集義股份有限公司)間,仍一脈相承,該系爭土地,既更正登記名義人為原告,則該土地即屬於原告所有」等語,核其前段所稱「一脈相傳」,係引用台南集義股份有限公司於七十二年一月十二日向臺南市地政事務所提申請書之陳述,並非就訴訟標的所為之論斷,自不足採為本件判斷之基礎。另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八十六年度上更(一)字第四七號判決,其理由四之1敍明:「台南集義股份有限公司雖非原日據時期之台南集義株式會社法人人格之延續,惟認定台南集義股份有限公司股東之持股數,則與該股東原持有台南集義株式會社之股數有關」等語,要與本件無涉,尚難據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至於系爭補償發放時,原股東之繼承人有無股權,核與上訴人之權益並不相干。且系爭公告係促使系爭補償費之權利人,知所領取,核與七十年間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之審核,及七十二年間臺南市地政事務所之審查,係確認「台南集義株式會社」股東名冊,互不相同,殊無重覆公告之可言。再則,上訴論旨援引內政部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台內地字第○九一○○一二九二八號函略以:「日據時期會社或組合名義登記之土地,得依法徵收,並比照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三十五條規定,由原權利人或繼承人檢附有關股權或出資比例向縣市政府申請。」主張被上訴人應據以重新審究云云,經核原公告之內容與上開內政部函示意旨,正相脗合,尚難據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綜上所述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有不同,復就上訴人部分攻擊方法漏未指駁,但與判決之結果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誤,求為廢棄,不能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八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廖 政 雄
法 官 趙 永 康法 官 林 清 祥法 官 鍾 耀 光法 官 姜 仁 脩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張 雅 琴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