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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2 年判字第 1245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一二四五號

上 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林家祺律師

李兆環律師被 上訴 人 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代 表 人 甲○○右當事人間因契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八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二九二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間向案外人陳皆興購買樹林市(○○○鎮○○○街○段○○○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並依法向樹林市公所申報契稅;惟樹林市公所卻於接受上訴人申報後,遲遲未能核定契稅,而以「三、本鎮房屋稅籍均為主管機關臺北縣稅捐稽徵處依法建立,釐正稅籍、建物測量工作乃稅捐處權屬,非本所職權範圍...。」為由,拒絕對上訴人核課契稅。惟釐正稅籍,乃稅捐處之職責所在。本件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於原所有權人陳皆興向樹林地政事務所辦理分割後,再辦理釐正稅籍乙事,實屬不能補正;況本件乃共有系爭建物之原共有人五人,各依其持分五分之一在原址建築新屋五棟(嗣後改稱在原址依分管約定各管領其中一部分),在未向地政事務所辦理分割登記前,稅捐處為了課稅方便,即逕行以「現況」建立了稅籍,才造成稅籍與地政資料不一致;依據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記載,系爭建物之主要建築材料為土角造,而九十年八月一日履勘之標的物主結構除後段增建之浴廁外,均為土角造之建物,可知系爭建物仍然存在並未滅失;且系爭建物內共有五個門牌號碼,分別為臺北縣○○鎮○○街○段四十七、四十九、五十一、五十三、五十五號,其總面積合計為五百十二點零四平方公尺;可知,樹林地政事務所登載之系爭建物,實際上包含了上開五個門牌在內,換言之,門牌號碼:臺北縣○○鎮○○街○段○○○號之建物,實際上為系爭建物之一部;準此,被上訴人所指之臺北縣○○鎮○○街○段○○○號建物,與地政機關所指之系爭建物,係同一建物,上訴人並無以「A屋申請B屋之稅單」之情事;再者,被上訴人發現實際狀況與檔案資料不符時,為求正確課稅自應為必要之作為,不能僅單方課以申請人義務;況契稅單僅係證明課稅內容之文件與產權無涉,今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於「分割」後,再憑以申報契稅,顯係誤認契稅單之性質具有確認產權之效力所致;至是否分割房屋為上訴人之私權,與被上訴人是否應依法核課契稅係屬兩事;原處分機關不遵循憲法精神及契稅條例賦予之職務,造成地方政府稅收之損失,亦有悖於行政法上「公益原則」之要求;末查,系爭房屋並無不可移轉之事由,即本件在毫無私權爭執之情況下,被上訴人拒絕核發契稅單予上訴人,顯已妨害原所有權人陳皆興行使其財產上之權利,與司法院釋字第四八四號解釋之意旨有違;原所有權人陳皆興根據地政機關資料,將系爭房屋出賣給上訴人,而上訴人亦信賴地政機關登記之正確性,認為地政機關合法登記之建物定能申報移轉,詎竟遭違法拒絕。為此,求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命被上訴人應就上訴人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申報與陳皆興之不動產交易行為,釐正稅籍後核發契稅單予上訴人等語。

被上訴人則以:本案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九月間向訴外人陳皆興購買樹林市(○○○鎮○○○街二段四十九號建物,並依法向樹林市公所申報契稅;惟上訴人提出之房屋稅籍證明書其上載明房屋坐落為○○○鎮○○里○○街○段○○○號」,納稅義務人姓名為「陳金國」,然依上訴人契稅申報書上載,移轉房屋坐落為○○○鎮○○里○○街○段○○○號」,原所有權人為「陳皆興」,兩者資料不符,如係房屋稅籍證明書記載錯誤,依稅捐稽徵法第十七條規定,應由納稅義務人向被上訴人申請更正之;至有關建築改良物之測量及複丈等地籍測量,核屬地政機關之權責,上訴人自得依規定向其申請。又被上訴人房屋稅籍紀錄表記載坐落樹林市○○街○段○○○號、五十一號、五十三號、五十五號等房屋,分別為納稅義務人鄒金土、陳連祥(繼承人:陳繼泉)、陳新發(繼承人:陳清溪)、陳新輝及陳金國等人主動向被上訴人辦理房屋稅設籍申報,並非被上訴人為了課稅方便逕行以「現況」建立稅籍。被上訴人函請陳皆興向樹林地政事務所辦理房屋分割以符現場實際狀況後,再向被上訴人機關辦理釐正稅籍,惟陳皆興遲未補正,致其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登記與現場不相符,故上訴人所訴各節核無足採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本件上訴人向臺北縣樹林市公所申報契稅,所提出之房屋稅籍證明書其上記載之房屋坐落為○○○鎮○○里○○街○段○○○號」,納稅義務人姓名為「陳金國」,然依上訴人契稅申報書上所載移轉房屋之坐落為○○○鎮○○里○○街○段○○○號」,原所有權人為「陳皆興」,兩者資料明顯不符,在未更正相符前,自不得遽予核課契稅。次查上訴人契稅申報書上所載移轉之○○○鎮○○里○○街○段○○○號」房屋,核係地政機關登記之建物,此有該建物登記簿謄本可稽;復依上訴人所述「事實上是,共○○○鎮○○街○段○○○號建物之原共有人共五人,各依其持分五分之一在原址建築新屋五棟」,足見地政機關登記之前揭建物已滅失而不存在,原址所建新屋五棟,已屬另一建物,不可混為一談。況查地政機關登記之前揭建物之建築材料為土角造,而本院於九十年八月一日履勘現場時,系爭建物超過一半面積為磚造,此有勘驗筆錄附卷可稽,其非地政機關原登記之建物,益至顯然。綜上所述,本件地政機關原登記之臺北縣樹林市○○街○段○○○號建物應有部分五分之一,與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登記之臺北縣樹林市○○街○段○○○號建物,並非同一;地政機關原登記之臺北縣樹林市○○街○段○○○號建物應有部分五分之一,既已滅失而不存在,上訴人仍以其為買賣標的物,而申報契稅,自非法之所許(上訴人應申報臺北縣樹林市○○街○段○○○號建物之契稅,始為正辦),臺北縣樹林市公所予以拒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等由,乃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上訴意旨略謂:系爭建物之登記所有人陳皆興係於八十六年領取權狀,至今不過五年,且未經主管機關註銷,上訴人因信賴該項登記而確信系爭建物「存在」「未滅失」,進而出資購買;建物滅失之登記及認定、堪察等均屬地政事務所之職權,非可由法院代為行使,原審認定建物已滅失,違反土地法第四十三條、第七十二條及土地登記規則第二十六條第十二款;上訴人於原審極力主張建物並未滅失,原審刻意視而不見,實有違法;倘若建物早已滅失,何來分管?又如何函請分割?原審認定顯有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由現場履勘結果,履勘之標的物主結構除後段增建之浴廁外,均為土角造之建物,可知系爭建物仍然存在並未滅失,原審建物已經滅失之說法顯與卷內履勘結果不符;履勘時發現,系爭建物內共有五個門牌號碼,其總面積合計為五百十二點四零平方公尺,可知系爭建物實際上包含了五個門牌在內,換言之,門牌號碼:臺北縣○○鎮○○街○段○○○號之建物,實際上為系爭建物之一部;本件乃共有系爭建物之原共有人五人,各依其持分五分之一在原址依分管約定各管領其中一部分,在未向地政事務所辦理分割登記前,稅捐處為了課稅方便,即逕行以「現況」建立了稅籍,才造成稅籍與地政資料不一致;縱原審對原建物是否滅失有疑慮,亦應撤銷原處分,命實質認定後另為適法處分;房屋稅及契稅查核實務契稅篇第三章第二節第七點規定「查核移轉標的物之層次構造面積是否與稅籍相同,如有不同者,應於更正後再予課徵」,是依其意旨應更正後再予課徵,而非拒絕課徵,原審錯引上開條文駁回原告之訴,實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釐正稅籍不屬於契稅條例第十八條應令人民補正事項,原審誤引該條例,認本件可命上訴人補正,與法有違;依司法院釋字第四八四號解釋,暫緩核發契稅妨害人民行使財產上權利,本件在毫無私權爭執之情況下,遭原審判決不得繳稅不得過戶,亦不得請求釐正稅籍後再繳契稅,實已嚴重侵犯憲法保障之人民行使財產上權利;契稅單僅係證明課稅內容之文件,與產權無涉,有交易之事實即有繳交契稅之義務,且應予課稅之內容已具體確定,被上訴人即有核發契稅單之義務,原審不查誤認為產權登記與稅籍之關聯性,自屬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造成地方政府稅收損失,亦違反公益原則等語。

本院按「納稅義務人應於房屋建造完成之日起三十日內,向當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房屋現值及使用情形,其有增建、改建、變更使用或移轉承典時亦同。」房屋稅條例第七條定有明文。次按「主管稽徵機關對納稅義務人所檢送表件如認為有欠完備或有疑問時,應於收件後七日內通知納稅義務人補正或說明。」為契稅條例第十八條第二項所明定。本件上訴人提出之房屋稅籍證明書其上載明:房屋坐落為○○○鎮○○里○○街○段○○○號」,納稅義務人姓名為「陳金國」;然依上訴人契稅申報書則記載:移轉房屋坐落為○○○鎮○○里○○街○段○○○號」,原所有權人為「陳皆興」,兩者資料不符,如係房屋增建、改建、變更使用,或房屋稅籍證明書記載錯誤,依上開規定,應由納稅義務人向稅捐稽徵處申報或申請更正。原處分通知上訴人補正或改正,再核定契稅,訴願決定予以維持,均無不合。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釐正稅籍後核發契稅稅單,即非有據。再按司法院釋字第四八四號解釋理由書闡明:「...在同一建築物、土地先後有數人申報繳納契稅時,依法應即由稅捐稽徵機關核發納稅通知與各申請人,...。又在一物數賣之情形,其買賣契約均屬有效成立,數買受人對出賣人不妨有同一內容之債權,本諸債權平等原則,其相互間並無排他之效力,均有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權利。...」是則該號解釋係針對同一建築物先後有數人申報繳納契稅,而檢附表件完備並無疑問者所為之銓釋,核與本件表件不符之情節不同,尚無援用之餘地。原處分命上訴人補正或改正,要無違反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或公益原則之可言。原判決摭拾上訴人起訴狀所述:「共○○○鎮○○街○段○○○號建物之原共有人共五人,各依其持分五分之一在原址建築新屋五棟」等語,未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三條及第一百三十四條之規定,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遽認地政機關登記之建物已滅失而不存在等語,尚有可議。又原審於九十年八月一日履勘現場,並未命具有特別知識經驗之鑑定人鑑定,逕為自行認定,復對於前半部之結構為土角造之勘驗結果,恝置不論,徒以系爭建物超過一半面積為磚造,認定其非地政機關原登記之建物等詞,亦嫌無據。綜上所述,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固欠允當,但與判決之結果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求為廢棄原判決,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八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廖 政 雄

法 官 趙 永 康法 官 林 清 祥法 官 鍾 耀 光法 官 姜 仁 脩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張 雅 琴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九 日

裁判案由:契稅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3-09-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