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一二五一號
上 訴 人 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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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等分屬八十五年警察特考班及八十六年警察特考班之錄取人員,於臺灣警察專科學校訓練十一個月,訓練期間被上訴人比照警察專科學校學生,每月發給津貼一萬一千九百二十元。惟查本件八十五年度考試錄取人員之上訴人係於八十六年九月六日至被上訴人學校報到,接受為期十一個月訓練,另八十六年度考試錄取人員之上訴人則於八十七年九月六日接受為期十一個月訓練,被上訴人適用已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廢止之「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辦法」第四條規定,對於經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之上訴人,逕依其一般學生公費待遇給付津貼,自有未合。且查考試院、行政院及司法院依公務人員考試法第二十條授權規定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訂定發布施行之「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辦法」,為照顧考試錄取人員訓練期間之基本生活及婚喪補助等生活照顧福利事項,於第十條第一項規定,依考試種類及級別,分別比照公務人員職等計付津貼。此係國家為照顧考試錄取人員訓練期間之生活,對於所有經考試錄取人員應「一律」予以適用,並無差別而得為不同待遇之因素存在。上訴人係參加依「公務人員考試法」所舉辦比照高等考試三級考試之特種考試三等考試暨比照普通考試之特種考試四等考試而經考試錄取之人員,上開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辦法規定所指「受訓人員」係指「所有經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之人員」,雖上訴人等並未在任何機關占有職缺,並未特別排除適用。再依憲法第七條、行政程序法第六條規定意旨,暨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八五號等解釋再三闡釋之平等原則,自應類推適用該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辦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計付津貼予上訴人等。又倘申請舉辦考試機關欲不適用該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辦法第十條之津貼規定,應事前商得保訓會同意後,始得依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辦法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而「另定規定」,至舉辦考試機關依同辦法第五條第二項規定提出之「訓練計畫」,即令載明與訓練計畫無涉之「訓練津貼」金額,並經保訓會「備查」,亦與同辦法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經商得保訓會明確同意,而「另定規定」之法定程序要件不符。被上訴人主張已依同辦法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另定規定,要與事實不符。再參酌現行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辦法增修第十條第三項規定訓練機關(構)學校或申請舉辦考試機關得對於未占機關學校編制內實缺訓練人員比照同條第一項規定另行訂定之意旨,自應由訓練機關(構)學校或申請舉辦考試機關發給。爰請求被上訴人按占職缺受訓人員給付如原判決附表所示津貼差額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被上訴人則以:㈠查內政部警政署於八十五年間擬訂八十五年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計畫時,係依據八十五年六月三日修正發布之「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規則」第六條第二項「前項訓練依公務人員考試有關訓練辦法之規定辦理。」之規定辦理,因當時「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辦法」尚未發布施行(按該辦法係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始發布施行),乃適用公務人員高等暨普通考試訓練辦法之相關規定擬訂訓練計劃。並經警政署將該計劃送保訓會核備。而依高等暨普通考試訓練辦法第十四條規定:「受訓人員於訓練期間,得發給津貼,其標準由保訓會會同有關機關定之。」,保訓會乃會商相關機關訂定「公務人員高等暨普通考試訓練經費內容及支給標準」,明定高普考正額錄取人員參加基礎訓練與實務訓練時,由各職缺所在之機關(構)學校按一定標準發給津貼,並得依規定支給婚、喪、生育及子女教育補助等;上述所需經費,係由各職缺所在之機關(構)學校原編列之預算(人事費)列支。查本件上訴人等均為未占機關實缺之考試錄取人員,依前揭規定,其請求發給津貼,顯屬無據。惟被上訴人於籌辦八十五年警察特考錄取人員訓練事宜時,仍依訓練計劃
叁、一、(六)2規定:「受訓人員在校期間之訓練、考核,悉依臺灣警察專科學校相關規定辦理」,比照在校一般學生公費待遇核發其訓練津貼。㈡再查內政部警政署於八十六年間擬訂八十六年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計畫時,係依據「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辦法」第五條第二項之規定,擬訂訓練計劃,並經警政署送保訓會核備。且依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修正前之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辦法第十條係規定,受訓人員由各職缺所在之用人機關(構)學校發給津貼,因此,警政署依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辦法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性質特殊之高等暨普通考試類科或司法官考試以外之特種考試錄取人員訓練,申請舉辦考試機關經商得保訓會同意得另定規定,不適用第三條第一項、第五條第二項、第八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之規定。」,於訓練計劃肆、一、(五)及(九)另為規定,三等、四等考試錄取人員之教育訓練經費,係由被上訴人辦理支應,而受訓人員於教育訓練期間,依據被上訴人學校規定享受公費待遇(包括服裝、膳宿、學校印行之教材及零用金),於法自無不當。㈢總之,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辦法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修正前,就有關受訓人員於受訓期間發給津貼之規定,僅針對占機關實缺之受訓人員予以規定,就未占機關實缺之受訓人員則未有規定,惟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修正後,業於第十條第三項增列「未占機關(構)學校編制內實缺訓練人員,其有關受訓期間津貼、福利及遺族撫慰等事項,得由訓練機關(構)學校或申請舉辦考試機關比照第一項規定另定之,並函送保訓會備查。」,因此,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訓練辦法修正施行前,未占機關實缺之受訓人員於受訓期間發給津貼即於法無據。本件上訴人等均係於八十六、八十七年間接受訓練,是以,本件仍應適用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修正施行前之訓練辦法,殆無疑義。查上訴人既未於任何機關占有職缺,基於前述,自不得類推適用修正前訓練辦法第十條第一項有關占機關實缺訓練人員發給訓練津貼之規定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經查,上訴人所主張其等係八十五、八十六年度特種考試警察人員三、四等之錄取人員分別自八十六年九月六日至八十七年八月六日及八十七年九月六日至八十八年八月六日在被上訴人處接受基礎訓練,受訓期間,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之津貼等事項,依警察教育機關一般學生等同處理僅享受公費待遇並由被上訴人給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上訴人之主張為真實。本件兩造之爭點為上訴人主張平等原則要求被上訴人類推適用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辦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計付其受訓期間之津貼,是否有理?經查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辦法第十條係對占有實缺之受訓人員之津貼規定,本件上訴人等則係未占實缺之受訓人員,第十條規定既對上訴人等無其適用,則被上訴人自無按第十七條第二項對上訴人等之津貼發給方式就第十條另為特別規定之必要。兩造就訓練計畫內之「訓練津貼」規定與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辦法第十七條第二項之關係所為之攻防,均無可採,合先敘明。次查,八十五年警察特考錄取人員,係在八十六年九月六日受訓,在其受訓前,被上訴人依據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規則第六條第二項及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八日廢止前之公務人員高等暨普通考試訓練辦法第八條規定,擬定八十五年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計畫,並報由保訓會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以八五公訓字第五二四六號函核定後據以實施。嗣雖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辦法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公布實施,惟其第五條關於訓練計畫之規定與舊法相同,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九月六日開訓時予以援用,即無不合。故該訓練計畫除具有上訴人所稱之行政計畫性質外,亦係屬有法律依據之法規命令。依其叁、訓練方式一、專業教育訓練(六)實施規定:..2受訓人員在校期間之訓練、考核,悉依臺灣警察專科學校相關規定辦理。而上訴人等係警察人員考試及格者,其任用前依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四條(應為第十一條)規定,應經警察大學、警官學校、警察專科學校或警察學校畢業或訓練合格;又依警察人員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四條規定,其訓練合格,指依警察教育條例所定之業務訓練及各種講習合格而言;再依警察教育條例第九條規定,受養成教育之學生,依規定享受公費待遇。此亦為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廢止前之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辦法第四條規定「訓練期間..,享受警察教育機關一般學生公費待遇」規定之由來。上訴人等即係在被上訴人處接受職前訓練之養成教育,則被上訴人在無其他特別規定之情況下,依其相關規定,給予八十五年度錄取受訓之上訴人公費待遇,即非無據。再查,八十六年錄取人員,係在八十七年九月六日受訓,被上訴人依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公布實施之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辦法第五條規定擬定八十六年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計畫,並報由保訓會核定後據以實施。依該訓練計畫肆、一、教育訓練:(九)待遇規定:教育訓練期間:依據臺灣警察專科學校規定享受公費待遇。同上說明,被上訴人在無其他特別規定之情況下,依學校相關規定,給予八十六年度錄取受訓上訴人公費待遇,亦無不合。至本件上訴人等因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辦法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於第十條第三項增訂未占實缺受訓人員,得由訓練機關或申請舉辦考試機關比照占實缺之受訓人員之津貼規定發給後,而思比照發給,雖其非要求就八十八年新增規定溯及既往適用,而主張依平等原則,被上訴人應類推適用受訓時同辦法第十條第一項占實缺之受訓人員之津貼規定發給云云。惟查,依上述說明,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等於基礎訓練養成教育期間發給公費待遇,即有其法令依據,要無違反平等原則之可言,上訴人主張類推適用占實缺受訓人員發給津貼自無可採。至於被上訴人對八十七年錄取人員,依八十八年新增規定發給津貼,係因法令變更所致,上訴人要求比照,依法令不溯及既往之原則,亦屬無可准許。從而,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比照八十七年度特種考試警察人員三、四等錄取人員依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辦法第十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每月核計津貼、工作獎金,並補發其與所領學生公費間之差額,均為無理由,而予駁回。本院查:一、八十五年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計畫,係經保訓會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以八五公訓字第五二四六號函核定。該訓練計畫內載訓練依據為「公務人員考試法」第二十條、「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規則」第六條及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八日始廢止之「公務人員高等暨普通考試訓練辦法」相關規定,並無不合。嗣八十五年警察特考錄取人員,於八十六年九月六日開始受訓,其時「公務人員高等暨普通考試訓練辦法」雖已廢止,行政院並會同考試院、司法院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發布「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辦法」。惟查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八日廢止之「公務人員高等暨普通考試訓練辦法」第八條與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發布之「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辦法」第五條關於訓練計畫之規定相同,而關於訓練期間之津貼部分,公務人員高等暨普通考試訓練辦法第十四條規定:「受訓人員於訓練期間,得發給津貼,其標準由保訓會會同有關機關定之。」,保訓會乃會商相關機關訂定「公務人員高等暨普通考試訓練經費內容及支給標準」,明定高普考正額錄取人員參加基礎訓練與實務訓練時,由各職缺所在之機關(構)學校按一定標準發給津貼,並得依規定支給婚、喪、生育及子女教育補助等。而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發布之「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辦法」第十條第一項亦僅針對占機關實缺之受訓人員規定發給津貼。亦即不論依當時已廢止之「公務人員高等暨普通考試訓練辦法」或新發布之「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辦法」,參加八十五年、八十六年警察特考錄取之受訓人員,均無依該等規定發給津貼之依據,被上訴人始依臺灣警察專科學校相關規定比照在校一般學生公費待遇核發訓練津貼。足見該訓練計畫並非剝奪上訴人依「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辦法」於訓練期間得享有之津貼,而係上訴人等本不得適用「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辦法」規定領取津貼,上訴人稱被上訴人以訓練計畫規範受訓人權利義務,非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辦法授權之範圍,有違法律保留原則云云,均無可採。二、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修正前「公務人員考試法」第二十條規定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辦法,由考試院會同關係院定之,至於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計畫則由保訓會或申請舉辦考試機關擬定(見「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辦法」第五條第一、二項規定),亦即保訓會或申請舉辦考試機關所擬定者僅為具體訓練計畫,而非由考試院將訓練辦法再轉授權申請舉辦考試機關訂定,且八十五年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計畫內叁、訓練方式一、專業教育訓練(六)實施規定:「..2受訓人員在校期間之訓練、考核,悉依臺灣警察專科學校相關規定辦理。」八十六年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計畫肆、一、教育訓練:(九)待遇規定:「教育訓練期間:依據臺灣警察專科學校規定享受公費待遇。」已明確載明上訴人等於受訓期間得享有之待遇,並為上訴人等所明知,上訴人主張訓練計畫違反司法院釋字第五二四、三九四、四○二等解釋意旨,亦屬誤解。三、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辦法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修正前,其第十條第一項規定:「分配機關(構)學校訓練人員由各職缺所在之用人機關(構)學校依下列標準發給津貼,‧‧‧」即僅針對占機關實缺之受訓人員予以規定,對於未占機關實缺之受訓人員則未規定得發給津貼,直至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修正後,始於第十條第三項增列「未占機關(構)學校編制內實缺訓練人員,其有關受訓期間津貼、福利及遺族撫慰等事項,得由訓練機關(構)學校或申請舉辦考試機關比照第一項規定另定之,並函送保訓會備查。」上訴人既未於任何機關占有職缺,其主張類推適用修正前訓練辦法第十條第一項有關占機關實缺訓練人員發給訓練津貼之規定,於法無據。四、復按憲法第七條平等原則並非指絕對、機械之形式上平等,而係保障人民在法律上地位之實質平等,立法機關基於憲法之價值體系及立法目的,自得斟酌規範事物性質之差異而為合理之區別對待,業經司法院釋字第四八五號解釋在案。查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十一條規定:「警察官之任官資格如左:一、警察人員考試及格者。二、曾任警察官,經依法升官等任用者。三、本條例施行前曾任警察官,依法銓敘合格者。警察官之任用,除具備前項各款資格之一外,職務等階最高列警正三階以上,應經警察大學或警官學校畢業或訓練合格;職務等階最高列警正四階以下,應經警察大學、警官學校、警察專科學校或警察學校畢業或訓練合格。」同條例施行細則第四條規定:「本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所稱訓練合格,指依警察教育條例所定之業務訓練及各種講習合格,其期間不得少於四個月。」又「警察教育,分養成教育、進修教育、深造教育;分別由警察學校、警察專科學校、警官學校辦理。」、「警察教育在校受養成教育之學生,依規定享受公費待遇及津貼。」分別為警察教育條例第二條、第九條所明定。故警察人員特考及格者,凡未經中央警察大學、臺灣警察專科學校畢業或四個月以上訓練合格者,仍須於被上訴人學校或中央警察大學接受養成教育之訓練,以增進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錄取人員從事警察工作所須知能,建立其擔任警察官應具備之基本觀念,並加強其品德操守之考核(見八十五年及八十六年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計畫關於訓練對象及訓練目的所載),即須經過警察養成教育之訓練後,始能取得警察任官資格,此係用人機關基於業務特殊需要,而與一般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之基礎訓練以充實初任公務人員應具備之基本觀念、品德操守、服務態度及行政程序與技術為重點者(參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辦法第三條),性質尚有不同。則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對於警察特考及格人員於受訓期間比照一般在校學生相同之公費待遇及津貼,而不適用修正前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辦法第十條第一項之規定,係依事物性質之差異而為合理之差別規定,難謂與平等原則有違。上訴論旨,仍執詞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零四條、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八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徐 樹 海
法 官 黃 璽 君法 官 鄭 淑 貞法 官 林 家 惠法 官 林 茂 權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阮 桂 芬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