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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2 年判字第 1254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一二五四號

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 人 彰化縣稅捐稽徵處代 表 人 乙○○右當事人間因房屋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八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六四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一)本案係合建房屋事件,由地主十餘人提供土地,上訴人出資購建材建築完成,依法應由起造人即上訴人向主管建築機關(福興鄉公所)申請核發完工證明書。因於非都市土地編定使用公布前,福興鄉公所主管索賄未遂懷恨在心,蓄意製造毫無權源作假之起造人陳金塗出面,非法發給系爭一百十三棟房屋完工證明,此係七十九年二月之事,歹徒陳金塗向鹿港地政事務所申請系爭一百十三棟房屋產權第一次登記,因無合法土地使用證明文件遭駁回。陳金塗為謀脫贓屋轉向被上訴人申請設該房屋稅籍為替代產權憑據。被上訴人未依房屋稅條例第三條及第二十三條規定,非法准予設立系爭一百十三棟房屋稅籍並任由陳金塗售贓屋圖利,並給予變更納稅名義,取信於購屋者。查福興鄉公所因違法核發完工證明書,從系爭一百十三棟房屋其中二十四棟無門窗、浴衛、水電等設備,尚無使用價值,非依法課徵對象,被上訴人未實際勘查房屋盲目准設立稅籍就加以課房屋稅,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十條規定:「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並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請查明其違法課徵事實真相。(二)上訴人鑑於被上訴人勾串陳金塗侵權而向法院提起民事確認所有權存在之訴,歷經一、二、三審、更審、十餘年纏訟,終於獲勝訴確定,如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四年度重上更(一)字第二十五號判決書可資參照。上訴人取得法院判決確定後,依法向原核發完工證明書機關(福興鄉公所)申請撤銷該違法核發之完工證明書,該機關竟函復歉難照辦,拒再核發完工證明書。上訴人就無從向登記機關申請辦理房屋產權登記,亦無法向被上訴人申請系爭房屋一百十三棟稅籍登記,此有福興鄉公所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八八福鄉建字第二五九五號函可稽。上訴人因此無法申請設立稅籍,就非納稅義務人,應先陳明。(三)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五月八日會同合夥人陳登發,檢具法院判決確定證明文件向被上訴人申請更改納稅名義,以免使歹徒繼續售贓屋圖利。詎被上訴人未依行政程序法第五十一條規定:「人民依法規之申請,...其處理期間為二個月。」、「如未能於前二項所定期間內處理終結者得於原處理期間之限度內延長之但以一次為限」亦未依法通知延長處理,卻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九十彰稅財字第九○一一三一七六號函,強令上訴人從八十五年至八十九年合計五六五份房屋稅繳款書,替代陳金塗補繳房屋稅。查上訴人於九十年五月九日向被上訴人申請更正納稅名義,未獲核准與不准之通知,且原核發完工證明書機關福興鄉公所仍未撤銷陳金塗一百十三棟房屋完工證明書通知,陳金塗持有完工證明書仍未失效,此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條第三項規定:「行政處分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效者,其效力繼續存在。」被上訴人依法不得向上訴人擅自變更納稅名義,惟查被上訴人復查決定書第四頁所載:「既經法院判決確定房屋所有人為非原設籍課稅之人,稽徵機關自應據以更正其房屋納稅義務人名義...。」,被上訴人據何法令何憑據可變更納稅名義為上訴人名義係本案行政訴訟主因。(四)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為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所明定。次按土地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土地登記,謂土地及建築改良物之所有權與他項權利之登記。」,同法第四十三條:「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被上訴人僅憑法院判決,未經法定行政程序,就加以認定上訴人為房屋所有人而以房屋稅條例第四條規定課徵上訴人系爭一百十三棟房屋稅有違前揭規定。(五)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所明定:「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此係我國採公示登記主義,此項規定並不因不動產係違章建築有所例外(請參酌最高法院六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一四號判例)。被上訴人居然以關於同法第七百五十九條之判例提出頑抗。如被上訴人答辯狀第二頁第十行稱:「恒有拘束第三人之必要,而對於當事人以外之一切第三人亦有效力者(形成力亦稱創效力)而言...。」,後段尚有文字「如分割共有物始足當之」,而故意刪去意圖魚目混珠。本案並無所謂當事人以外一切第三人,更無分割共有物情形。(六)我國法律對於土地建物登記立法週延,配套完整,有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土地法第三十七條土地包括建築改良物之規定,更有土地登記規則由中央登記機關定配套措施,豈容被上訴人非法逾越。而被上訴人身為縣級徵稅機關漠視法規,僅憑福興鄉公所函件誤認陳金塗為房屋所有人,可不經地政機關辦妥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亦未查該建築物完工證明之土地使用權利情節,准予稅務設籍,徵稅圖利陳某,以有納稅證明銷售贓物、變更納稅名義造成上訴人及原購屋人不可回復之損害。其所引用房屋稅條例第四條房屋稅向房屋所有人徵收之,有何意義。(七)被上訴人受理設立稅籍徵稅,僅據完工證明書而無使用執照,依被上訴人所引用之財政部七十二年十一月二日台財稅字第三八五○八號函頒:「簡化評定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作業要點」第四點核對房屋現值時應以建築管理機關所發使用執照所載資料為準,但未領使用執照之房屋以現場勘定調查之資料為準。被上訴人盲目徵稅未作現場勘定調查,上訴人有證據可以肯定被上訴人無現場勘查記錄,否則何致有其中二十四棟連門窗、未接水電不值住用之完工房屋與已完工之八十九棟房屋同等值估價徵稅。足見被上訴人不論房屋有無完工照單全數一律收稅,被上訴人盲目徵稅,行政如此粗糙,怎能令人民信服,房屋稅條例第三條規定:「房屋稅以附著於土地之各種房屋及有增加該房屋使用價值之建築物為課徵對象。」,惟上開所指二十四棟顯然無使用價值就非課徵房屋稅對象。(八)房屋稅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房屋之新建、重建、增建或典賣移轉、主管建築機關及主辦登記機關應於核准發照或登記之日同時、通知主管稽徵機關。」。被上訴人自稱該條例立法意旨係「加強有關機關之聯繫,非謂稽徵機關經該主管建築機關及地政機關核發執照及登記通知始得課稅。」云云。被上訴人因不遵守法令致誤課陳金塗房屋稅十多年,且按未使用執照之規定應作現場勘定調查,被上訴人亦未依該作業要點調查,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九條:「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九)被上訴人違法失職:被上訴人於七十九年起即開始徵收陳金塗之房屋稅便利陳金塗脫售於他人,當該等所謂納稅人自八十五年起即不繳稅形成欠稅,被上訴人卻未依稅捐稽徵法所定第二十四條及第二十五條規定催稅程序,且未依該法第三十九條退稅應先扣除前欠稅之規定。反令尚非納稅義務人之上訴人彌補陳金塗之自八十五年至八十九年之欠稅,被上訴人一味圖利陳金塗等。再查陳金塗脫售贓屋同時將納稅名義變更予購屋者何曾納過契稅。又陳金塗知悉法院判決敗訴後就申請退稅,惟該設立稅籍之變更名義必須有法定程序始得予變更,被上訴人亦無主管建築機關之撤銷原核發完工證明書之證明,更無重新核發完工證明書予上訴人,當然無陳金塗讓渡或贈與行為。原核發完工證明書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一十條第三項,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效者,故該完工證明書效力繼續存在。被上訴人答辯狀第三頁第二行「既經法院判決確定房屋所有人為非原設籍課稅之人,稽徵機關自應據以更正其房屋納稅義務人名義。」係財政部八十九年八月二日台財稅字第○八九○四五四八八二號函示,「自應據以更正」函蓋必須有主管建築機關之撤銷證明文件或上訴人重新取得建築主管機關重新核發之完工證明之依據,否則被上訴人無權擅自予變更納稅名義。(十)綜上所述,福興鄉公所發給毫無權源之人完工證明,且經法院判決確定該所核發完工證明者非房屋起造人,仍執意不予撤銷或撤換,又被上訴人為圖利陳金塗未經登記機關之通知文件,未勘查建物狀況,盲目准予設立房屋稅籍。且上訴人檢具法院判決確定證明文件申請更正納稅名義又置之不理。待陳金塗持該法院判決申請前所繳房屋稅依法應予退稅,始擅自變更納稅名義予上訴人並補繳該房屋稅。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雖一再提出補充理由,惟受理訴願機關對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土地法第三十七條及同法第四十三條,及行政程序法及被上訴人逾越行政裁量權、違背行政程序法,均視而不見,在訴願決定中隻字未提,卻勾稽已廢機關台灣省稅務局某年之行政命令,明顯迴護同縣同級之被上訴人,難以令人甘服,請撤銷該訴願之決定。上訴人認為被上訴人已設立稅籍,在未變更前,上訴人非納稅義務人,而且同為地方機關,福興鄉公所為肇事元兇,鹿港地政機關均遵守行政程序,被上訴人卻擅自逾越行政裁量權擅自變更納稅名義,地方行政機關處理人民申請案件有如此嚴重差異,政府威信及政令法規之濫用使人民難以信服。上訴人不服主管建築機關仍不能撤銷該違法核發一百十三棟完工證明重新發予上訴人等,即權利未取得,就先課納稅義務,為此訴請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一)按「房屋稅向房屋所有人徵收之,...。」、「本條例第四條第一項所稱之房屋所有人,指已辦登記之所有權人及未辦理所有權登記之實際房屋所有人。」、「新建、增建、改建房屋...評定現值,其完成日期之認定,應以使用執照所載日期為準,無使用執照者,以完工證明所載日期為準,...。」分別為房屋稅條例第四條、彰化縣房屋稅徵收細則第二條及彰化縣簡化評定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作業要點實施注意事項第十點所明定。次按「不動產物權因法院之判決而取得者,不以須經登記為生效要件,固為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之所明定。惟此之所謂判決,係僅指依其宣告足生物權法上取得某不動產物權效果之力,恆有拘束第三人之必要,而對於當事人以外之一切第三人亦有效力者(形成力亦稱創效力)而言...。」、「房屋稅向房屋所有人徵收之,為房屋稅條例第四條所明定,而所謂房屋所有人,係指已辦登記之所有權人及未辦理所有權登記之實際房屋所有人。本案房屋尚未辦理所有權保存登記,其原始取得者為實際所有人,本件既經法院判決確認鄭○○等人非原始取得者,即非實際所有人,其已繳納之房屋稅應予退還。」、「貴縣○○鄉○○路○段○○○巷及八十七巷計一一三棟房屋所有權人,既經法院判決確定房屋所有權人為非原設籍課稅之人,稽徵機關自應據以更正其房屋稅納稅義務人名義,至原以陳金塗名義核課之房屋稅及其承買人名義核課之房屋稅,可否退還一節,請依本部七十七年十二月六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辦理。」、「貴縣○○鄉○○路○段○○○巷及八十七巷計一一三棟房屋所有權人,...因法院判決確定房屋所有權人為非原設籍課稅之人,既經核准依法院判決據以更正房屋納稅義務人名義,並准退還原繳納房屋稅...至補稅款...,而欲對更正名義後之房屋所有權人補徵以前年度之房屋稅,...仍應受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一條核課期間規定之限制。」分別為最高法院四三年台上字一○一六號著有判例、財政部七十七年十二月六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八十九年八月二日台財稅第0000000000號及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台財稅第0000000000號函等所釋示。(二)依房屋稅條例第四條:「房屋稅向房屋所有人徵收之。」、原台灣省各縣市房屋稅徵收細則第二條:「房屋所有人指已辦登記之所有權人及未辦理所有權登記之實際房屋所有人。」及財政部七十二年十一月三十日台財稅第三八五○八號函頒:「簡化評定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作業要點」第四點:核計房屋現值時,應依建築管理機關核發之使用執照所載資料為準,但未領使用執照之房屋,以現場勘定調查之資料為準。又據前台灣省稅務局七十年十二月十六日七○稅三字第○六三三一號函頒:「台灣省改進房屋現值評價作業要點」實施日期之認定,凡新、增、改建房屋應以使用執照核發日期或完工證明所載日期為準。本案系爭房屋原由福興鄉公所以陳金塗為起造人於七十九年五月七日福哲建字第二九四七號函核發完工證明通報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據以設立房屋稅籍並核課房屋稅。且房屋稅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房屋之新建、重建、增建或典賣移轉,主管建築機關及主辦登記機關應於核准發照及登記之日,同時通知主管稽徵機關。」揆其立法意旨,是為控制新建、重建、增建或典賣移轉之確實資料,加強有關機關之聯繫,非謂稽徵機關須經主管建築機關及地政機關核發證照及登記通知,始得課徵房屋稅,是上訴人訴稱要由主管建築機關及地政機關核發證照及登記通知,被上訴人始得課徵房屋稅等語,容有誤解,如前所述,本案系爭房屋原既經福興鄉公所核發完工證明有案,被上訴人據以設立房屋稅籍並核課房屋稅,並無違誤。(三)查上訴人訴稱其中二十四戶尚未完工無門窗難以居住人口,被上訴人非法課徵房屋稅乙節,惟查系爭一百十三棟房屋既已核發完工證明,自可裝門窗、接水電,供人居住;且觀諸前揭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四年度重上更(一)字第二十五號民事判決「理由」四第三十七頁亦明確揭載:「...上開二十四戶房屋顯已足避風雨,可達經濟上之使用目的,即成為獨立之不動產...準此,該二十四戶及八十九戶之房屋,原蔡榮卿留下之未完成之建築(即動產)已附合成為上開上訴人甲○○等所建築完工之不動產之重要部分,而由上訴人甲○○、陳登發以原始建築人之地位,取得系爭一百十三戶房屋之所有權.

..。」,是本案仍應按彰化縣房屋稅徵收細則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所定申報日期之起算,規定如下:一、新建房屋,以門窗、水電設備裝置完竣,可供使用之日為起算日,未裝置完竣已供使用者,以實際使用日為起算日。但延不裝置門窗、水電者,以核發使用執照之日起滿三十日為起算日...。」,自核發完工證明(七十九年五月七日)起滿三十日(七十九年六月六日)起算,因六月份未滿一個月,按房屋稅條例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新建、增建或改建房屋,於當期建造完成者,均須按月比例計課,未滿一個月者不計。」不予計算,自七十九年七月起課徵房屋稅,原處分並無不合,應予維持。(四)上訴人持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四年度重上更(一)字第二五號民事判決:「確認上訴人甲○○、陳登發對附表所示建物之不動產所有權存在」、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七號民事判決上訴人陳金塗「上訴駁回」、及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再字第七四號民事判決再審上訴人陳金塗「再審之訴駁回」等判決,申請對上述房屋變更納稅義務人名義為上訴人等二人名義,經報奉財政部八十九年八月二日台財稅第0000000000號及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台財稅第0000000000號函釋規定,始據予更正納稅義務人名義為上訴人等二人,補徵八十五至八十九年之房屋稅,並退稅予原設籍課稅之人。上訴人訴稱原核發完工證明書機關(福興鄉公所),拒再核發完工證明書。上訴人就無從向登記機關申請辦理房屋產權登記,亦無法向被上訴人申請系爭房屋一百十三棟稅籍登記,上訴人因此無法申請設立稅籍就非納稅義務人...。其係上訴人因完工證明與另一行政機關之爭議,與本案核課房屋稅無關。(五)上訴人訴稱於八十九年五月向被上訴人申請更改納稅人名義,被上訴人未依行政程序法第五十一條規定通知延長處理,卻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九十彰稅財字第九○一一三一七六號函,強令上訴人從八十五年至八十九年補徵房屋稅乙節。經查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五月八日申請更正為其等二人所有,因無案例可循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經詢各稅捐處意見,並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報財政部請示,且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函復上訴人本案俟財政部釋示後再行辦理,財政部分別於八十九年八月二日及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釋示,被上訴人再依上揭財政部號函釋辦理。(六)另上訴人訴稱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規定及土地法第三十七條,被上訴人僅憑法院判決未經法定行政程序,就加以認定上訴人為房屋所有人而以房屋稅條例第四條規定課徵上訴人系爭一百十三棟房屋稅乙節,惟據最高法院四三台上一○一六號判例:「不動產物權因法院之判決而取得者,不須以經登記為生效要件,為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所明定...。」原處分依首揭法條及函釋規定,予以變更納稅義務人名義,並依前揭財政部函示規定補徵八十五年至八十九年之房屋稅,洵無違誤等語作為抗辯。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按房屋稅向房屋所有人徵收之,共有房屋向共有人徵收之;又房屋稅按年徵收一次,新建房屋於當期建造完成者,均須按月比例計課;另「本條例第四條第一項所稱之房屋所有人,指已辦登記之所有權人及未辦理所有權登記之實際房屋所有人。」又「新建、增建、改建房屋...評定現值,其完成日期之認定,應以使用執照所載日期為準,無使用執照者,以完工證明所載日期為準,...。」分別為行為時房屋稅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十二條、行為時彰化縣房屋稅徵收細則第二條及彰化縣簡化評定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作業要點實施注意事項第十點所明定。又「為配合省頒『台灣省改進房屋現值評價作業要點』實施日期之認定,凡新、增、改建房屋應以使用執照核發日期或完工證明所載日期為準。」亦經前台灣省稅務局七十年十二月十六日七○稅三字第○六三三一號函示甚明,是新建房屋之房屋稅起徵日悉應依上開標準定之。次按「司法機關所為之確定判決,其判決中已定事項若在行政上發生問題時,則行政官署不可不以之為既判事項而從其判決處理,此為行政權與司法權分立之國家一般通例。」本院三十二年判字第十八號判例參照。經查:系爭坐落彰化縣○○鄉○○路○段○○○巷及福興路八十七巷計一一三棟房屋,前經福興鄉公所於七十九年五月七日以福富哲建字第二九四七號函通知被上訴人,該所業已核發訴外人陳金塗完工證明,有該函附原處分卷可稽,被上訴人據此通報設立房屋稅籍,並核課房屋稅,揆諸首揭說明,被上訴人當時據以核課陳金塗房屋稅,並非無據。本件業經民事確定判決確認陳金塗對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不存在,並認定上訴人及陳登發為系爭房屋之原始建築人,確認渠等對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存在,且經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五月八日持以申請更正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有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四年度重上更(一)字第二十五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七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再字第七四號民事判決及上訴人與訴外人陳登發八十九年五月八日申請書附原處分卷可按,被上訴人准予更正,參照首揭本院三十二年判字第十八號判例意旨,並無違誤。上訴人謂其申請遭置之不理云云,尚非事實。嗣被上訴人依法向上訴人及陳登發發單補徵八十五年至八十九年房屋稅計一、九八六、二五八元,揆諸首揭規定及函釋意旨,亦無不合。至上訴人主張系爭一百十三棟房屋中尚有二十四戶並無門窗,尚未完工,難以居住,被上訴人未到房屋現場勘查房屋實際狀況,僅憑完工證明書即予課徵房屋稅,並將該非法課徵房屋稅變更為上訴人繳納,原處分違法不當乙節,經查系爭一百十三棟房屋業據福興鄉公所核發完工證明已如前述,而上訴人亦曾以該房屋之現狀向上開公所申請系爭房屋之完工證明,足見上訴人亦認為系爭房屋已符合核發完工證明之要件。又上訴人申請核發完工證明遭否准之處分,業經訴願決定撤銷,並經原審法院九十年度訴字四○號判決予以維持,有該判決影本附原審卷足參,上訴人尚非不能取得完工證明。至門窗之有無並非完工證明核發之要件,且門窗隨時可以裝設,不能故意遲未裝設,冀圖免繳房屋稅,是其主張未裝設門窗不能課徵房屋稅,尚非可採。另參諸前揭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四年度重上更(一)字第二十五號民事判決第三十七頁亦明確揭載:該判決附表八○至九七號及一○八至一一三號房屋共二十四戶,其房屋結構體及二樓屋頂均已完成,其一、二樓裝有橫樑及鐵捲門之鐵框,僅其前後門尚未裝設,是上開二十四戶房屋顯已足以避風雨,可達經濟上之使用目的,成為獨立之不動產。被上訴人對之課徵房屋稅自無不合。況房屋課稅現值之估定,僅衡量房屋之結構、用途及面積,業據被上訴人陳明在卷,並有系爭房屋稅籍紀錄表附原處分卷足稽,是門窗之有無亦不影響房屋現值之估定,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委不足採。末查,房屋稅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之立法理由,係為控制新建、重建、增建或典賣移轉之確實資料,加強有關機關之連繫,非謂稽徵機關須經主管建築機關及地政機關核發證照及登記通知,始得課徵房屋稅,是上訴人訴稱須由主管建築機關及地政機關核發證照及登記通知,被上訴人始得課徵系爭房屋稅等語,容有誤解,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四、本院核原判決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尚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陳詞以系爭房屋有二十四戶未裝門窗,不能課徵房屋稅,據以指摘原判決違反證據法則及經驗法則。並以上訴人民事之再審判決係於八十八年八月十八日確定,不應自八十五年補徵系爭房屋稅以及系爭一百十三戶房屋係上訴人與訴外人陳登發合夥共有,不應只向上訴人一人課徵系爭房屋稅,據以主張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及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聲明廢棄。惟查:原判決已引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四年度重上更

(一)字第二十五號民事判決所載「該判決附表之二十四戶,其房屋結構體及二樓屋頂均已完成,其一、二樓裝有橫樑及鐵捲門之鐵框,僅其前後門尚未裝設,是上開二十四戶房屋顯已足以避風雨,可達經濟上之使用目的,或為獨立之不動產」等語,並論明「門窗之有無並非完工證明核發之要件,且門窗隨時可以裝設,不能故意遲未裝設,冀圖免繳房屋稅。」參以訴外人陳金塗就上開二十四戶房屋已自七十九年度繳納房屋稅至八十五年度(八十五年度已先繳交後申請退稅),足證原判決難謂有違反證據法則及經驗法則之可言。次查:上訴人所有系爭一百十三戶房屋係因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四年度重上更(一)字第二十五號之本案民事判決而確認其所有權,自其起訴之八十年既已存在,上訴人主張應依再審之民事判決確定日起繳系爭房屋稅,尚屬於法不合。末按:「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時,各合夥人對於不足之額,連帶負其責任。」又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分別為民法第六百八十一條及第二百七十三條所明定,本件上訴人與訴外人陳登發依上開民事確定判決所示為合夥人,則其所欠系爭房屋稅依上開規定對被上訴人自負連帶償還責任,被上訴人自得單獨對連帶債務人之上訴人一人單獨請求,於法尚無違誤。況原判決對上訴人所訴各節,均已詳予剖析論駁,甚為明確,上訴意旨無非上訴人持其主觀法律見解之歧異,斤斤指摘,均無足取,從而本件上訴意旨難謂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八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陳 石 獅

法 官 吳 明 鴻法 官 彭 鳳 至法 官 高 啟 燦法 官 黃 合 文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張 雅 琴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裁判案由:房屋稅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3-09-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