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一二七五號
上 訴 人 乙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甲○○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一一三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上訴人起訴主張:一、按所得稅之課徵,應以納稅義務人業經領取或收受已實現之所得為限,不包括可能所得在內,尚未受償之利息(與公司尚未發給股東之股利同),不得認係所得稅法第八條之來源所得,自不得課徵所得稅。否則,債權人於未受領利息之前,先有繳納所得稅之義務,顯非稅法本旨,最高行政法院六十一年判字第三三五號判例闡示甚明;又參照司法院釋字第三七七號解釋及解釋理由之意旨,認為所得尚未實現,則不列計在內,自不得課徵所得稅。準此,上訴人有無依原核定納稅之義務,應以宏福保險經紀人有限公司(下稱宏福公司)在已依法解散清算前,有無按被上訴人原核定實際分配股利與發給股東之事實,尤其在該公司清算完結後,是否尚有謄餘財產可供發給股東及上訴人有無領取或收受如原核定所指營利所得之事實為斷,惟查,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僅以所得稅法第七十六條之一屬於第四章(分則)稽徵程序規定,以民國(下同)六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台財稅第三七八九八號函,與同法第一章(總則)第二條、第八條、第十四條規定分割適用,視為獨立於所得稅法範圍之外,排除收付實現之特別規定,並將公司既不辦理分配,亦不辦理增資之責任,轉嫁一般顯無主導權之股東,核課上訴人「縱無所得,仍罰繳稅」義務,顯有違誤。況依破產法第一百四十九條規定,前揭分配請求權已視為消滅,本件所得係無法實現。再者,被上訴人以本件課徵之稅為「綜合所得稅」,所得類別為「營利所得」,顯係依據所得稅法第二條、第八條及第十四條等規定,即稽徵機關課徵綜合所得稅,必須人民先有法定之來源所得。二、宏福公司已依法解散清算完結,上訴人對宏福公司之分配請求權已永難實現,被上訴人應另謀補救之道,且本件於行政訴訟判決確定前,依稅捐稽徵法第三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係尚未核課確定之案件,其基本事實既已變更,依財政部七十四年五月十四日台財稅第一五九三五號函示及所得稅法第二條之一但書規定,不適用所得稅法第七十六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歸戶課徵其股東所得稅,應依財政部八十四年七月十二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意旨,准予以註銷了結。
被上訴人則以:一、上訴人及其配偶翁淑貞為宏福公司股東,該公司截至八十三年度止累積未分配盈餘經核定為新台幣(下同)一一、七三一、二二一元,已超過資本額
二、○○○、○○○元之百分之一百,臺北市國稅局北投稽徵所曾以八十五年十月八日財北國稅北投資字第八五○一二三四二號函請該公司辦理增資或自行分配,該公司業於八十五年十月十六日收執,惟該公司均未辦理,原核定遂依法以八十五年度之十二月三十一日股東名冊為對象,並於八十六年度按每股東之應分配數予歸戶,核定上訴人及其配偶各有營利所得分別為一、一七三、一二二元,併課上訴人當年度綜合所得稅。二、按個人綜合所得稅之課徵,固以收付實現為一般原則,但所得稅法第七十六條之一係特別規定,該條對於未分配盈餘強制歸戶課稅即有明文,在適用上自不發生與收付實現原則是否牴觸問題;又所得稅法第七十六條之一係對公司應分配盈餘達到一定金額時,既不辦理分配,亦不辦理增資之情形,為遏阻公司股東藉以保留盈餘不分配以規避綜合所稅,影響一般股東權益,所定之強制規定,如公司辦理分配股利或增資,即無適用,財政部六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台財稅第三七八九八號闡釋有案,是上訴人主張無實際受領系爭所得,不應課徵其個人綜合所得稅等語,無足採據。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一、本件上訴人及其配偶翁淑貞係宏福公司之股東,宏福公司截至八十三年度止未分配盈餘累積數達一一、七三一、二二一元,已超過其資本額二、○○○、○○○元一倍以上,並未依法辦理增資,經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北投稽徵所於八十五年十月八日以財北國稅北投資字第八五○一二三四二號函請該公司選擇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或於該年度內辦理增資或分配,宏福公司逾限仍未辦理,北投稽徵所復通知該公司強制歸戶其股東八十六年度綜合所得稅,宏福公司亦未辦理,被上訴人乃依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通報資料,按上訴人及其配偶翁淑貞出資比例核定渠等營利所得,併課八十六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稅。上訴人對宏福公司至八十三年度止確有未分配盈餘一一、七三一、二二一元,且迄八十六年度止並未辦理增資或分配等節並不爭執,雖主張渠等八十六年度未自宏福公司獲得任何盈餘分配,且宏福公司已依法解散清算完結等語。然查所謂強制歸戶分配之盈餘,係以查核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之盈餘為準,本件宏福公司截至八十三年度止既有未分配盈餘累積數一一、七三一、二二一元,已超過其資本額一倍以上,依所得稅法第七十六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本應辦理增資,其竟未依法辦理增資或分配,被上訴人按每股份之應分配數歸戶,並依實際歸戶年度即八十六年度稅率課徵綜合所得稅,即非無據。且強制歸戶分配盈餘,係以公司未辦理增資或盈餘分配為前提要件,不以股東實際上是否取得分配盈餘為必要,上訴人及其配偶翁淑貞既為宏福公司之股東,被上訴人按渠等出資比例據以核算應分配盈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所言並未自宏福公司獲得任何盈餘分配云云,委無可採。況宏福公司於實際歸戶年度即八十六年度尚未停止營業,且本件所計算宏福公司之未分配盈餘係計至八十三年度止,自與其嗣後之業務經營情形無涉,更遑論其於九十年間始解散清算,上訴人所稱殊無足取。遂認被上訴人以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北投稽徵所函請宏福公司選擇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或辦理增資或分配,而宏福公司逾限未予辦理,乃依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通報資料,按上訴人及其配偶翁淑貞出資比例核定渠等營利所得,併課實際歸戶年度即八十六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稅,揆諸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類、第七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核非無據等情,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查個人綜合所得稅之課徵,一般固以收付實現為原則,惟所得稅法第七十六條之一係特別且屬強制之規定,在適用上不生違反收付實現原則之問題。本件宏福公司累積未分配盈餘既已超過規定金額,經通知拒不辦理增資或分配,已如前述。被上訴人按上訴人及其配偶應分配數,予以歸戶併課其年度綜合所得稅,即屬於法有據。上訴人指摘原判決違誤,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廖 政 雄
法 官 趙 永 康法 官 林 清 祥法 官 鍾 耀 光法 官 姜 仁 脩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彭 秀 玲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