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一二八四號
再 審原 告 乙○○再 審被 告 臺北縣稅捐稽徵處代 表 人 甲○○右當事人間因土地增值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本院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一四○九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緣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受理八十一年度民執公字第一一七九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八十一年九月十五日公開拍賣債務人(原土地所有權人)梁后、梁胡月卿所有坐落臺北縣蘆洲鄉(現改制為蘆洲市)和尚洲溪墘段五一三之九地號土地乙筆,而由洪山海得標買受。嗣再審原告以債權人身分,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委託劉永權向再審被告所屬三重分處申請依行為時農業發展條例第二十七條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及退還稅額,經該分處以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八八北縣稅重二字第三九九七四號函復略以「查本案前已有他債權人就同一原因事實提出申請,並經行政法院判決確定在案。」再審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三三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亦遭本院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一四○九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仍表不服,以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再審原告起訴意旨略謂:凡符合行為時農業發展條例第二十七條規定者,即發生免稅效果,本不以人民提出申請為必要。若法律無明文限制,依照依法行政原則,稅捐稽徵機關自有依行為時農業發展條例第二十七條核定之義務。茲系爭農地被拍賣,並由再審被告機關依一般稅率計課土地增值稅,為原判決所確定之事實。行為時農業發展條例第二十七條並無明文對申請人為限制,且再審原告並非以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申請退還溢納稅額,自無適用該法條而判決之餘地。且再審原告既非以納稅義務人之身分繳納土地增值稅,不知其繳納日期,其繳納日期之始日無從啟算,又豈能謂申請已逾期?原判決竟以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以申請已逾期為由而判決,自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況且原審判決法院亦未以該法條為判決基礎,原判決遽依該法條為突襲性裁判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顯然違背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應有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又再審被告以他案債權人申請被駁回確定為由駁回再審原告之申請,既經原審判決法院判決再審原告不受他案確定判決之拘束,原判決竟又以再審被告原處分應予維持之判決,顯然違背行政程序法第八條誠實信用原則。再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五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五條規定,公文書所推定之事實,除有確切反證外,應認為真正。又依照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八十三年三月二十一日(八九)農企字第八九○一一五一五二號函釋意旨:「農業用地依法作農業使用為核發自耕能力證明書之要件之一」,因此,農業用地移轉,拍定人檢附自耕能力證明書,即屬「依法作農業使用」,此項公文書之推定,倘無切確反證,應認為真正,因此,足認系爭農地於拍賣移轉時,有依法作農業使用之事實。又依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台抗字第三二六號判例意旨,按執行法院依法並無實體審核權,本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查封筆錄不能為系爭農地未依法作農業用地之切確反證。原審判決以執行法院之筆錄認系爭農地於拍定時未作農業使用之認定,無異以無實體審核權之執行法院筆錄認定事實之依據,與前揭最高法院判例牴觸,顯有適用法規錯誤之違法。又北投區農會職員詹保男、拍定人洪山海並無專門鑑定能力,該二人之意見,不能做為系爭農地未依法作農業使用之切確反證,且縱認該二人之意見得作為證據,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九條及第一百六十八條規定,該二人無同法第一百五十二條不能具結之事由,原審判決採為判決之基礎,顯違行政訴訟法所定應踐行之程序。原判決未予以糾正,遽認再審被告之原處分及原審判決並無違誤,其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況本件系爭農地拍賣移轉時,拍定人有檢附自耕能力證明書,足證系爭農地拍賣移轉時,有依法作農業使用,當然發生免稅效果。再審被告於系爭農地拍賣移轉時不直接予以免爭土地增值稅,已有違誤,迨再審原告提出申請時,又飾詞否准,且再審被告又無切確反證,遽為否准之理由,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均有違誤,原審判決、原判決未予糾正,遞予維持,均有可議。為此請求廢棄原判決、原審判決,並撤銷一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語。
再審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依行為時土地稅法第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及農業發展條例第二十七條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要件之一係移轉之農地於移轉時應作農業使用,經查受拍土地於法院查封時係屬空地,無建物無作物,未作農業使用,此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一年三月五日之查封筆錄記載可証,又指封人北投區農會詹保男曾以電話告知,其於查封時目擊該地為空地,並以該農會八十二年十二月十三日(八二)市投農信字第八五六號函敘明上情,參以拍定人洪山海於八十一年十月二十七日以申請書載明系爭土地於拍定時原地主未作農業使用,足見系爭土地於法院拍定點交前未作農業使用,已為不爭之事實,其與首揭免徵土地增值稅之要件不符,本處三重分處認其無免徵土地增值稅之適用,洵無不合。再審原告引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判字第三九二號判例,而「農業用地依法作農業使用為核發自耕能力証明書之要件之一」,本案土地查封時係為空地,現場勘查情形為廢耕,惟依相關規定仍可核發自耕能力証明書,故自耕能力証明書並不足以認定該土地是否依法繼續作農業使用,本案再審原告無法提出系爭土地確實作農業使用之証明,再審被告所屬三重分處依查得資料按一般稅率核課土地增值稅,並無不合。依行為時農業發展條例第二條、第三十一條及第三十二條規定耕地之使用及違規使用之稽查,其主管機關在縣為縣政府,再審被告係基於主管稅捐稽徵立場,對系爭土地是否合於免徵土地增值稅之規定,本於職權加以認定。為此請求駁回再審原告之訴等語,資為抗辯。
理 由按當事人對於本院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必須具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始得為之。而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自不得據為再審理由。次按農業用地在依法作農業使用時,移轉與自行耕作之農民繼續耕作者,免徵土地增值稅,固為行為時土地稅法第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及農業發展條例第二十七條所規定。查本件原判決係以:「系爭土地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查封時係空地,無建物,未作農業使用,有該院八十一年三月五日之查封筆錄可稽;指封人北投區農會職員詹保男以電話告知其於查封時目擊該地為空地,有該農會八十二年十二月十三日(八二)市投農信字第八五六號函敍明上情;拍定人洪山海八十一年十月二十七日申請書載明系爭土地於拍定時原地主未作農業使用,依法不能免繳增值稅等情;由以上證據可知系爭土地於法院拍定點交前,未作農業使用甚明。又系爭土地已於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繳納土地增值稅,系爭土地第三順位抵押權人游田及第五順位抵押權人游明麗二人,於八十一年十一月七日向被上訴人(即再審被告,下同)申請免徵土地增值稅,經被上訴人否准在案,游明麗對該處分未循序提起一再訴願及行政訴訟。而游田循序提起一再訴願及行政訴訟,經本院八十四年一月十三日八十四年度判字第四十一號判決駁回其訴,並經本院八十四年度判字第一○七三號判決駁回其再審之訴確定在案,在上開判決書影本附原處分㮀內可證。游明麗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一日又向被上訴人所屬三重分處申請系爭土地免徵土地增值稅,經否准後,循序提起一再訴願及行政訴訟,亦經本院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六日以八十六年度裁字第九八二號裁定認其訴不合法而駁回在案。再按納稅義務人對於因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溢繳之稅款,得自繳納之日起五年內提出具體證明,申請退還,逾期未申請者,不得再行申請,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八條定有明文。系爭土地已於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繳納土地增值稅,納稅義務人為土地原所有權人梁后、梁胡月卿二人。上訴人(即再審原告,下同)乙○○僅係系爭土地拍賣時之抵押權人,並非系爭土地增值稅之納稅義務人,其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委託劉永權向被上訴人所屬三重分處申請免徵土地增值稅及退還稅款,已逾法定五年期間,且因非納稅義務人,於法不合。綜上所述,原審認事用法均妥適,對上訴人所述各點何以不採均已詳加論述,因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核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並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為得心證之理由,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經核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並不相違背,與函釋、判例、誠實信用原則均無相牴觸之情形。再審原告無非以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執前程序所為主張,並為原判決所不採之事由再行爭執,已非可採。況查再審原告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委託劉永權向被上訴人所屬三重分處申請免徵土地增值稅時,並主張應退還稅款,此有該書函附於原處分卷可稽。是原判決依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認再審原告僅係系爭土地拍賣時之抵押權人,並非系爭土地增值稅之納稅義務人,其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委託劉永權向被上訴人所屬三重分處申請免徵土地增值稅及退還稅款,已逾法定五年期間,且因非納稅義務人,於法不合,自無適用法規錯誤之情形。再審原告以原判決依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以申請已逾期為由,突襲性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違背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有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亦無可採。從而,再審原告所訴各節,均無足取,應認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而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徐 樹 海
法 官 黃 璽 君法 官 劉 鑫 楨法 官 鄭 淑 貞法 官 林 茂 權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王 褔 瀛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