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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2 年判字第 1288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一二八八號

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乙○○被 上訴 人 高雄縣政府代 表 人 丙○○右當事人間因使用執照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六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壹、本件上訴人主張:(一)查我國自民國五十一年起,即全面實施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被上訴人於七十三年核發房屋使用執照時,本應詳載起造人阮淑貞之出生日期及統一編號,但卻只登記其住於高雄市○○區○○○路○號,不無疏忽之責;再者,房屋使用執照不僅證明該建物已達可供使用之情況,更是該不動產所有權之原始來源,被上訴人一再臆測房屋起造人阮淑貞無誤,惟上訴人卻花去將近二十年的時間查無阮淑貞其人,依據行政訴訟法之規定,上訴人已經取得戶政機關「查無阮淑貞之設籍資料」之具體證明,被上訴人卻指有「阮淑貞」其人,依法應負責察明阮淑貞之存在,以圓其說,反之,若不能證明阮淑貞之存在,則所辯不足採信,原審未依法審理,反而附和被上訴人之辯解,委實令人難以信服。系爭房屋使用執造於七十三年核發,上訴人早於發照前即遷入居住至今,已近二十年,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規定: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縱有阮淑貞其人,請求權亦因時效完成而消滅,上訴人居住使用至今,從未見有任何阮淑貞或第三人提出主張房屋所有權事,可證本案房屋實質所有權並無爭議。又上訴人自六十八年間即居住於本件建築物,且為和平、善意、公開占有並無過失,起造人雖為阮淑貞,但未依法登記,上訴人得請求登記為所有權人。況本案房屋起造人阮淑貞之建築物並無請地政機關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原審法院引用土地法第四十三條及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二十一條之規定實有不符。(二)又建築主管機關所發之房屋使用執照本為公文書之一種:其記載發現錯誤,當然屬於行政處分之救濟範疇。被上訴人竟拒不更正錯誤之起造人實屬違反憲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人民依法取得之土地所有權,應受法律之保障與限制規定,請求廢棄原判決等語。

貳、被上訴人未提出上訴答辯。

參、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以:(一)系爭使用執照之申請書,關於系爭房屋之起造人確載為「阮淑貞住高雄市○○區○○○路○號」,而被上訴人七十三年核發(七三)高縣建局建管字第七九三六號使用執照,則是按該申請書起造人之記載核發等情,已經被上訴人陳述甚明,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房屋「建築物使用執照」案卷在卷可憑;再觀該案卷中關於該建築物建築執照之相關資料,其所載起造人亦為「阮淑貞住高雄市○○區○○○路○號」,故依系爭房屋建築執照之相關資料及使用執照申請書之記載,當時住址在「高雄市○○區○○○路○號」之「阮淑貞」,為申請建造該建築物之起造人,應堪認定。又該使用執照申請書之記載,雖載有起造人之住址,但並未檢附相關證件,然衡諸常情,使用執照之起造人係取得系爭房屋財產權之權利人,故申請人並無捏造不存在之人以為申請之必要,故使用執照申請書記載之起造人當有其人之存在,至其所載之住址是否即戶籍登記之戶籍地,因無相關資料可憑,而無從認定;是上訴人向系爭使用執照所載起造人「阮淑貞」之住址即「高雄市○○區○○○路○號」所屬戶政事務所查詢結果,雖查無阮淑貞之設籍資料,有高雄市三民區戶政事務所九十年六月二十日高市三戶字第六二八六號書函影本附卷可稽,然此所顯示之意義,係並無名為阮淑貞之人在該地址設籍,而非謂無名為阮淑貞之人存在,故上訴人以上述無阮淑貞設籍資料之函文,進而推斷無阮淑貞其人,純屬臆測及率斷之詞,不足採取。故而,上訴人以無阮淑貞在高雄市○○區○○○路○號之設籍資料,主張此核發使用執照之處分有瑕疵云云,自有誤會,尚難採取。(二)況依鈞院四十八年判字第七十二號判例及八十四年度判字第五十六號判決所述,使用執照之更正,應以該錯誤不妨害原使用執照之同一性者為限;又所謂「不妨害原使用執照之同一性」乃係指更正後並不影響原權利人之權利義務關係而言。本件系爭使用執照,被上訴人既係依原申請使用執照申請書所載之起造人「阮淑貞」發予使用執照,故上訴人申請更正使用執照為訴外人「陳勇助」,實際上即造成系爭建築物使用執照相關權利歸屬之變動,而與「不妨害原使用執照之同一性」之要件不符。故上訴人申請將使用執照之起造人由「阮淑貞」更正為「陳勇助」,核與更正之意旨不符。且「建築工程完竣後,應由起造人會同承造人及監造人申請使用執照。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應自接到申請之日起,十日內派員查驗完竣。其主要構造、室內隔間及建築物主要設備等與設計圖樣相符者,發給使用執照,並得核發謄本;不相符者,一次通知其修改後,再報請查驗。但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查驗期限,得展延為二十日。建築物無承造人或監造人,或承造人、監造人無正當理由,經建築爭議事件評審委員會評審後而拒不會同或無法會同者,由起造人單獨申請之。第一項主要設備之認定,於建築管理規則中定之。」建築法第七十條定有明文。可知使用執照,乃主管機關於建築物建築完竣後,查核該建築物是否與設計圖樣相符,而符合使用安全後所發予之證明文件;故使用執照之發予,乃著重於證明該建築物已達可供使用之情況,是核發使用執照之主管機關依其職權亦僅得對建物本身之安全性、功能性作實質審查,至於使用執照之起造人與該建築物財產權之關係,則無實質審查之權限;系爭建築物既已建築完成,被上訴人並依起造人之申請發予使用執照,而上訴人現所爭議者實質上已涉及系爭建築物財產權之歸屬問題,牽涉該建築物之權利變更,更與使用執照之更正無涉。故上訴人以並無使用執照所載起造人阮淑貞其人為由,向被上訴人申請更正系爭使用執照之起造人為陳勇助,自有誤解,不足採取,乃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肆、本院查,按使用執照內容之「更正」,須係其內容為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並此錯誤更正以不妨害原使用執照之同一性者始得為之。本件於九十年十月十一日向被上訴人提出申請書,請求將被上訴人七十三年核發之(七三)高縣建局建管字第七九三六號使用執照,關於建築地點高雄縣○○鄉○○○街○○號,「起造人阮淑貞住高雄市○○區○○○路○號」之記載,更正為「陳勇助住高雄縣○○鄉○○村○○○街○○號」,以符實際;案經被上訴人查明,原申請使用執照所附起造人名冊,阮淑貞確為起造人之一(第七十四戶起造人),並無錯誤,被上訴人乃以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九○建局管字第DA○一九七二○號函復上訴人,申請更正礙難照辦。上訴人不服,乃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原判決關於上訴人之申請更正使用執照事件不符合於更正之情形,以及上訴人在原審之主張如何不足採等事項均詳予論述,維持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是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又上訴人是否得主張時效取得本件之建築物,係屬時效取得之問題,以及上訴人得否為時效消滅之主張,均非本件申請更正使用執照應審酌之事項。另上訴人所舉訴外人陳劉富貞之事例,係移轉房屋所有權之民事事件,尚不得比附援引。再者,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二)、上訴人對於業經原判決詳予論述不採之事由再予爭執,核屬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要難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本件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葉 振 權

法 官 林 茂 權法 官 吳 錦 龍法 官 劉 鑫 楨法 官 吳 明 鴻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陳 盛 信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裁判案由:使用執照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3-09-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