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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2 年判字第 1208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一二○八號

上 訴 人 丙○○訴訟代理人 甲○○被 上訴 人 南投縣稅捐稽徵處代 表 人 乙○○右當事人間因土地增值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六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五七○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前承買南投縣○里鎮○里段○○○○段第五一五之一地號農地(下稱系爭農地),經被上訴人認定未依法作農業使用,裁處原免徵土地增值稅額兩倍之罰鍰計新臺幣(以下同)七、四九五、八○○元,上訴人已分期繳納五、六○○、○○○元,尚欠一、八九五、八○○元未續行按期繳納,被上訴人乃移送強制執行,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執行處以九十年土稅執特專字第一三六○號通知上訴人繳納或到案。但查系爭農地始終作農業使用,上開罰鍰之處分顯係適用法令錯誤,被上訴人應依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八條規定,退還上訴人已繳罰鍰及執行費並加計利息。且因移送強制執行不當,應予撤回。又被上訴人八十五年二月十六日投稅法字第九四四六號禁止上訴人處分系爭農地及設定他項權利,法條規定得為而非應為,況禁止處分之系爭農地公告現值逾未繳罰鍰金額,應撤銷禁止處分俾上訴人以之貸款繳清餘欠。經上訴人申請撤銷禁止處分,撤回強制執行並退還已繳罰鍰及執行費加計利息,被上訴人函復不准,實為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屬違法等等,求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命被上訴人退還已繳罰鍰五百六十萬元及執行費一萬八千七百元暨加給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本案裁處之罰鍰已經上訴人循序提起行政訴訟遭駁回確定,固非稅捐本稅,惟有關欠繳罰鍰之保全及強制執行,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九條規定,應準用同法有關稅捐之規定。上訴人尚未繳清罰鍰,被上訴人前禁止其處分系爭農地及設定他項權利,仍無解除之餘地。上訴人不依分期繳納罰鍰,續予強制執行無誤。上訴人受罰鍰處分無違法情事,被上訴人不得予以撤銷,上訴人再為爭執,違背一事不再理原則,起訴顯無理由等等,作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以:按「第一項所稱確定,係指左列各種情形:...五、經行政訴訟判決者。」「納稅義務人應納稅捐,於繳納期間屆滿三十日後仍未繳納者,由稅捐稽徵機關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但納稅義務人已依第三十五條規定申請復查者,暫緩移送法院強制執行。」「納稅義務人欠繳應納稅捐者,稅捐稽徵機關得就納稅義務人相當於應繳稅捐數額之財產,通知有關機關,不得為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其為營利事業者,並得通知主管機關,限制其減資或註銷之登記。」「滯納金、利息、滯報金、怠報金、短估金及罰鍰等,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本法有關稅捐之規定。但第六條關於稅捐優先及第三十八條,關於加計利息之規定,對於罰鍰不在準用之列。」分別為稅捐稽徵法第三十四條第三項第五款、第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及第四十九條所明定。經查上訴人於八十二年六月十九日承買系爭農地,違反土地稅法規定,案經被上訴人科處系爭農地原免徵土地增值稅額兩倍之罰鍰計七、四九五、八○○元,上訴人循序訴經改制前行政法院於八十五年一月十一日以八十五年判字第四七號判決駁回確定,其欠繳罰鍰之保全及強制執行,依前揭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九條規定,應準用同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辦理。本案罰鍰七、四九五、八○○元經行政訴訟判決確定後,上訴人並未依限繳納,案經被上訴人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強制執行,被上訴人另函囑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對上訴人所有系爭農地為禁止處分及設定他項權利之登記。之後上訴人於強制執行程序中就上開欠繳罰鍰,向執行法院承諾分期繳納,並先後繳納計五、六○○、○○○元,尚欠一、八九五、八○○元,未續行按期繳納,轉由新設置之強制執行機關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執行處續予強制執行,於法無違。被上訴人為確保尚欠罰鍰一、

八九五、八○○元之執行,仍應禁止上訴人處分系爭農地,且依原處分卷附上訴人之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印表日期八十五年二月十六日)記載,系爭農地現值總金額為一百四十四萬二千四百元,與上訴人尚欠繳之金額相當。上訴人申請撤回強制執行及撤銷禁止處分系爭農地,並發還已繳罰鍰及執行費加計利息。被上訴人函復依法不合礙難照辦,洵無不合。訴願決定就上訴人不服各節,分一、原處分關於申請撤銷罰鍰執行部分。二、原處分關於申請撤銷禁止不動產處分部分。三、原處分關於發還已繳罰鍰五百六十萬元及執行費一萬八千七百元部分,逐一審核論述後,認原處分並無不合,遞予維持,均無違誤等情,因而駁回上訴人之訴。

查原判決說明訴願決定分項論述上訴人不服之主張,包括上訴人申請撤銷被上訴人禁止上訴人處分系爭農地及請求退還已繳罰鍰及執行費部分,即訴願理由二、三部分(訴願書第四頁),上訴意旨仍謂訴願決定就該部分有所遺漏,原判決未查,有理由不備之違法等等,並不可採。又原判決認定被上訴人禁止上訴人處分系爭農地時系爭農地之價值,已指出其所憑之證據及心證之理由,無違證據法則,為其事實審職權之正當行使,難指為違法。況被上訴人禁止處分系爭農地,為八十五年間事,原在於保全本案罰鍰全部之執行,當時上訴人未對禁止處分系爭農地之行政處分提起行政救濟予以撤銷,現本案罰鍰尚未繳清,仍有保全必要,原判決維持原處分否准上訴人申請撤銷,亦無不合。本案罰鍰處分經上訴人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由本院判決駁回其訴確定,上訴人猶執詞其不應受罰鍰處分,自非可採。原判決說明本案罰鍰經行政訴訟判決業已確定,上訴人猶主張不應受罰之事由,指罰鍰處分適用法令錯誤而請求退款,不合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請求退還已繳款項之要件,實屬正當。此部分上訴人起訴聲明似為一般給付訴訟聲明,原判決未予闡明依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請求,其訴訟類型為課以義務訴訟及聲明非請求給付或退還款項,不無欠缺,惟上訴人之請求既不合於該條之要件,結論應駁回上訴人之訴,並無不合。又稅捐稽徵法第四十條規定:「稅捐稽徵機關,認為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不當者,得向法院撤回。已在執行中者,應即聲請停止執行。」其在行政執行法修正施行後,為強制執行之機關乃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執行處。本件上訴人尚未繳清罰鍰而申請被上訴人向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執行處撤回執行,被上訴人函復依法不合礙難照辦,原判決認無不合,諭知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訴,尚無違誤。從而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二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黃 綠 星

法 官 高 啟 燦法 官 蔡 進 田法 官 黃 璽 君法 官 廖 宏 明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邱 彰 德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二 日

裁判案由:土地增值稅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3-09-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