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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2 年判字第 1218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一二一八號

上 訴 人 乙○○被 上訴 人 交通部代 表 人 甲○○右當事人間因任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二○四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在原審起訴意旨略以:緣上訴人乙○○係陽明海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陽明公司)民營化後之留任人員,其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起,迭向被上訴人交通部申請回任公職。經被上訴人以八十九年七月六日交人八十九字第四○七三七號及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交人八十九字第四九二一五號函復上訴人以:上訴人係隨同陽明公司移轉民營之從業人員,並由該公司辦理年資結算支領相關給與在案,尚無主張回任公職之法律依據,又上訴人具考試資格,自得再任公務人員,惟任用與否係屬用人機關首長權責等語。嗣上訴人復於九十年一月十二日向被上訴人申請回任公職,經被上訴人於九十年一月十七日以交人九十字第一七一二三號函復以所請回任公職一節,業經被上訴人函復在案,並將上訴人履歷表等資料轉請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及被上訴人所屬機關協助轉介公職等語。上訴人不服,以被上訴人除回函表示協助轉介外,並未依所請回復其公務員身分及職務云云,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查上訴人原為國營陽明公司依法招考任用之人員,具公務員身分,雖於陽明公司移轉民營時留任該公司,但該公司於民營化後,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申請回復公職,被上訴人除回函表示協助轉介外,並未依上訴人請求,回復上訴人公務員身分及職務。被上訴人對人民申請案件應作為而不作為,上訴人自得循序提起行政救濟。上訴人係留任陽明公司之政府公務人員,並非留用人員,且上訴人之兵役年資尚在辦理,而其他項目也另有爭議,非如被上訴人所稱年資已結算完畢。請判決撤銷訴願決定暨原處分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原為該公司依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任用之交通事業人員,具公務員身分,該公司於民國八十五年二月十五日移轉民營時,上訴人依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第八條第一項規定選擇隨同移轉而為留用人員,並由該公司依上開條例第八條第三項規定,就原有年資辦理結算,共計給付年資結算金新臺幣

一、五二二、七三○元,並由被上訴人撥付公務人員保險年資補償金新臺幣二五

二、○○○元。是以上訴人既係隨同移轉民營之從業人員,並已辦理年資結算及支領相關給與在案,爰依上開公務人員保障法及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等規定,目前尚無相關法律得據以主張回任公職。惟查為協助民營化事業具國家考試及格之從業人員,有意轉任其他公務機關者,「行政院公營事業民營化推動專案小組」前曾作成決議,公營事業民營化時,現職人員經「公務人員考試法」所定之考試及格而具有公務人員任用資格者,除由事業主管機關就所屬機關(構)協調安置外,可由各該機關造冊層送行政院人事行政局轉介各機關,惟仍應尊重各機關首長用人權。查被上訴人為照護隨同移轉民營事業之公職人員,前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以交人八十九字第○一一四二二—一號函,將上訴人相關證件轉請部屬各機關協助轉介。惟各機關職缺有限,且因各機關之用人,除一般具有任用資格職務,須按其考試資格遴用外,尚依各擬任人員之各項資格、條件綜合評比,由各該機關依規定提送人事甄審委員會審議後,陳請其機關首長核定任用,被上訴人尚無法任意核派。另查各國營事業機構移轉民營時,其人員權益損失,均依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規定,予以補償。至義務役年資補償部分,係因上述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前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修正增列第八條第八項規定及行政院公營事業民營化推動與監督管理委員會報奉行政院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臺九十人政給字第三○九○一號函准予修正核定「原公營事業移轉民營後至八十七年六月五日仍在職人員義務役年資併計補發注意事項」之規定,公告受理上述義務役年資併計補發案,上訴人並已於本(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完成該案申請手續,現正由陽明海運公司辦理中,是以,上述義務役年資併計補發,係屬法律變更所致,非謂其原年資之結算尚未辦理完畢。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公營事業轉為民營型態之日,從業人員願隨同移轉者,應隨同移轉。但其事業單位改組或轉讓時,新舊雇主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公營事業轉為民營型態時,其從業人員不願隨同移轉者或因前項但書約定未隨同移轉者,應辦理離職。其離職給與,應依勞動基準法退休金標準給付,不受年齡與工作年資限制,並加發移轉時薪給標準六個月薪給及一個月預告工資;其不適用勞動基準法者,得比照適用之」、「移轉為民營後繼續留用人員,得於移轉當日由原事業主就其原有年資辦理結算,其結算標準依前項規定辦理。但不發給預告工資。...」、「...依第二項辦理離職及依第三項資遣者,有損失公保養老給付或勞保老年給付者,補償其權益損失;移轉民營時留用人員,如因改投勞保致損失公保原投保年資時,應比照補償之...」行為時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第八條定有明文。又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九條第一項固規定:「公務人員因機關裁撤、組織變更或業務緊縮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從其規定外,其具有考試及格或銓敘合格之留用人員,應由上級機關或承受其業務之機關辦理轉任或派職,必要時先予輔導、訓練。」惟公營事業移轉民營型態時,其從業人員之處理,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九條第一項之除外規定,應優先適用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規定,應隨同移轉或辦理離職,而無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之適用,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公保字第八九○六八○三號書函示在案。經查:上訴人原為陽明公司依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任用之交通事業人員,具公務員身分,陽明公司於八十五年二月十五日移轉民營時,上訴人依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第八條第一項規定選擇隨同移轉而為留用人員,並由該公司依上開條例第八條第三項規定,就原有年資辦理結算,共計給付年資結算金新臺幣一、五二二、七三○元,並由被上訴人撥付公務人員保險年資補償金新臺幣二五二、○○○元等情,有陽明公司八十九年六月九日(89)人字第一○○六九五號函可稽,上訴人既係隨同移轉民營之從業人員,並已辦理年資結算及支領相關給與在案,爰依上開公務人員保障法及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等規定,目前尚無據以主張回任公職相關法律依據,上訴人請求回任公職,於法無據,原處分據以否准,並無不合。上訴人雖主張其為留任之公務人員,非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之留用人員,故可要求回任云云,惟依據上訴人八十五年一月三十日陽明公司民營化岸勤從業人員留任離職調查表內填表注意事項內記載:「二、選擇留任(隨同移轉)者,本公司將依法就其原有年資辦理結算事宜;選擇離職(不隨同移轉)者,本公司將辦理離職」。經核上開記載之「留任」、「離職」之意義與上開行為時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第八條規定之「留用」及「隨同移轉」人員之異義均相同,是以所謂「留任」與「留用」之義意,在本件陽明公司公營事業移轉民營事件,並無區別,應均指公營事業轉為民營型態之日,從業人員願隨同移轉者,而隨同移轉者而言。次查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之申請,曾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以交人八十九字第○一一四二二—一號函,將上訴人相關證件轉請部屬各機關協助轉介。惟各機關職缺有限,且因各機關之用人,除一般具有任用資格職務,須按其考試資格遴用外,尚依各擬任人員之各項資格、條件綜合評比,由各該機關依規定提送人事甄審委員會審議後,陳請其機關首長核定任用,被上訴人尚無法任意核派。本件上訴人之年資業已結算完畢後,嗣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修正增列第八條第八項規定:原公營事業移轉民營後繼續留用人員,義務役年資併計補發。被上訴人依規定公告受理上述義務役年資併計補發案,上訴人並已於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完成該案申請手續,而由陽明海運公司辦理中。上訴人義務役年資併計補發,係屬法律修正後對上訴人有利之給付行為,非謂其原年資之結算尚未辦理完畢等情,為其判決之依據。

四、上訴意旨略謂:上訴人係留任陽明公司之政府公務人員,並非留用人員,可由原始文件中得證,且回任公務人員係上訴人應有之權利。又陽明公司總經理盧峯海轉調至臺灣航業股份有限公司任董事長,而可證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應作為而不作為。故原判決有不備理由及理由矛盾之違法云云,據為論據,求為廢棄原判決。本院查:上訴意旨所指各節,業經原判決於理由中敘明不採之理由甚詳,並無判決不備理由及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情事,上訴意旨核無可取。綜上,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核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二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黃 綠 星

法 官 高 啟 燦法 官 蔡 進 田法 官 黃 璽 君法 官 廖 宏 明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彭 秀 玲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二 日

裁判案由:任用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3-09-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