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一二二三號
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 人 財政部代 表 人 林 全右當事人間因入出境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四○七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一)司法院釋字第三四五號解釋已明示依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實施辦法第五條規定,有該條第六款所定情形之一時,應即解除其出境限制。本件協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協伸公司)既已依法清算完結,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以下同)八十七年二月九日准清算完結在案,則應已符合前開辦法第五條第五款之規定,即應依前開解釋解除上訴人之出境限制。(二)公司之清算是否合法,該公司所在地之普通法院始有權限加以論斷。本件原審非公司法授權之主管機關,其對於協伸公司清算之事務,依法應無審究合法或非法之權限,更不得越權推翻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准清算完結之合法性。(三)本件上訴人於原審引用之財政部七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台財稅第00000000號函,及財政部八十年二月二十一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係以向法院聲報清算完結並經法院核准備查,即可構成法人人格消滅之原因,上開函釋既分別編列於財政部稅制委員會編印之八十年版稅捐稽徵法令彙編,原處分原決定以及原判決對於上訴人最有利之法令竟不予援用,顯有司法干涉行政之嫌,違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權益。(四)原判決特別強調清算如有違背公司法第八十八條或第三百二十七條規定之法定清算程序,縱形式上已辦理清算完結手續,將表冊送經股東或股東會承認並向法院聲報備查,依同法第九十二條但書及第三百三十一條第三項但書規定,清算人之責任並未解除,自亦不生清算完結之效果。依此,原判決顯已認定上訴人有違反公司法第八十八條或第三百二十七條規定之法定清算程序;惟查,本件協伸公司之清算,上訴人均已踐行公司法第八十八條及第三百二十七條規定之程序,此有檢附之報紙公告,以及臺北市稅捐稽徵處、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申報債權之公函等影本可資為證,原判決亦已有調閱,原判決前開理由顯與事實不符。(五)本件協伸公司之清算既已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司字第二五四號核准清算完結在案,原判決仍認為不合法而否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清算完結核准之效力,但對於「合法清算」卻未能確定標準讓人可資遵循,如欲判斷清算是否合法,除以法院核准清算完結之公文足以證明清算之合法性外,尚無其他文件或任何方式可資取代,故清算是否合法,仍應以法院核准清算完結之公文為論斷之依歸,原判決自行率斷顯非適法。(六)本件協伸公司資產負債表上所列之「存出保證金」新臺幣(以下同)一、○一三、○○○元,根本是子虛烏有,協伸公司確實並無此存出保證金,自從公司設立,即未提交給房東周永銘,房東亦從未向協伸公司收取押金一百萬元,該押金一百萬元係協伸公司前手上田正一交給房東,此有房東之秘書顏女士到庭作證為憑,再依房屋租賃契約書以及附件之承諾書觀之,該押金一百萬元確係前手上田正一交予房東無誤,房東亦承認此事實,惟上田正一已於七十四年一月間將該押金一百萬元返還請求權轉讓與黃金珠,而非協伸公司,該押金一百萬元與協伸公司或協和公司無關,協伸公司豈有向協和公司收取一百萬元債權之權利,故該押金一百萬元應與協伸公司之清算是否合法無關,為此求為廢棄原判決並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二、被上訴人則以:依據司法院秘書長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秘台廳民三字第○四六八六號函釋:「...向法院聲報備查僅為備案之性質,法院所為准予備案之處分,並無實質上之確定力,是否發生清算完結之效果,應視是否完成『合法清算』而定,若尚未完成合法清算,縱經法院為准予清算完結之備查,仍不生清算完結之效果。」。本件協伸公司存出保證金八十三、八十四、八十五年度帳上列為
一、○一三、○○○元,惟申報八十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決算申報時,此筆金額已沖為○元。原審認為協伸公司有向協和公司收取一百萬元之債權,上訴人為協伸公司之清算人,既未依公司法第八十四條規定,執行收取債權、清償債務、分派盈餘或虧損、分派賸餘財產等職務,顯見協伸公司清算程序尚未依法完成終結。另查協伸公司係經人檢舉逃漏稅款,由法務部調查局查獲並經通知補稅及罰鍰在案,清算人明知該公司尚有違章漏稅情事,均未列入公司會計紀錄,其造具之清算表冊不符實情,依公司法第九十二條但書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一條第四項規定,清算人之責任並未解除,不生清算完結效果,其法人人格仍視為存續,因稅款尚未註銷且未逾法定徵收期間。故依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辦理限制出境,經核並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一)上訴人為協伸公司之負責人,該公司因滯欠八十三至八十五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罰鍰等計四、六八六、八五九元(含雜項金額),未據繳納,已達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第二條第一項所定限制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之金額標準,案經被上訴人所屬臺北市國稅局以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財北國稅徵字第八九一三七二九一號函報經被上訴人以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於八十九年六月一日以(八九)境愛岑字第七四○一○號書函限制上訴人出境等情,有各該函在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堪認為實。(二)按清算人如有違背公司法第八十八條或第三百二十七條規定之法定清算程序,縱形式上已辦理清算完結手續,將表冊送經股東或股東會承認,並向法院聲請備查,依同法第九十二條但書及第三百三十一條第三項但書規定,清算人之責任並未解除,自亦不生清算完結之效果,其公司法人人格仍視為存續。另按法人人格之消滅,依民法、公司法等有關規定,均以完成合法清算為前提,如尚未完成合法清算,縱經法院准予清算完結之備查,仍不生清算完結之效果。清算人向法院聲報清算完結,僅為備案性質,法院所為准予備案之處分,並無實質上之確定力,是否發生清算完結之效果,應視是否完成合法清算而定,此為司法實務確定之見解。是以得依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第五條第五款之規定,准予解除負責人出境限制者,係以完成合法清算為前提,如尚未完成合法清算,縱經法院為准予清算完結之備查,仍不生清算完結之效果,自不得准予解除負責人限制出境限制。協伸公司清算事件,雖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二月九日北院義民山司八十六司二五四字第三八六○號函准予清算完結備查在案,惟依據上開說明,法院所為准予備案之處分,並無實質上之確定力,是否發生清算完結之效果,仍應視是否完成合法清算而定。(三)上訴人所引之財政部七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示及財政部八十年二月二十一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示,以「依法清算完結」為要件,與本件形式上雖已由法院准予清算完結之備查,但實際上並未完成清算之情形不同,自不能作為撤銷限制出境處分之依據。(四)協伸公司前經臺北市政府建設局以八十六年七月四日建一丙字第八六三一二四四八號函准予解散登記,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七月十四日就任協伸公司清算人,上訴人就任清算人時資產負債表上有記載存出保證金一、○一三、○○○元,此有上開清算卷內八十六年七月十四日資產負債表可稽,並與協伸公司八十三、八十四、八十五年度帳上所列資產負債表存出保證金相同,惟在清算完結申報所附清算前資產負債表,則未列上述存出保證金科目,此有上開清算卷內清算完結陳報狀所附之資產負債表可稽。另協伸公司承租之房屋係向周永銘承租,並由前手上田正一受讓對出租人之一百萬元押金債權,此有承諾書及房屋租賃契約書可稽。上訴人主張此一百萬元即係資產負債表上之存出保證金,可參上訴人九十一年二月五日聲請調查證據狀之
(二)記載「該項存出保證金係店租之押金」、「當時協伸公司之負責人為黃金珠,故由黃金珠代表簽訂」等文字可得,嗣由協伸公司所承租之房屋,於八十六年底通知房東改由協和公司承租,押金並未退回協伸公司,改為協和公司之押金等情,有證人即出租人之秘書顏素貞到庭證述屬實,則協伸公司有向協和公司收取一百萬元之債權。上訴人為協伸公司之清算人,其既未依公司法第八十四條規定,執行收取債權、清償債務、分派盈餘或虧損、分派賸餘財產等職務,顯見協伸公司清算程序尚未依法完成終結。從而,被上訴人否准解除上訴人出境限制,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因而駁回上訴人之訴,經核原判決並無違誤。上訴人仍執前詞提起上訴,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八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吳 錦 龍
法 官 黃 合 文法 官 林 家 惠法 官 劉 鑫 楨法 官 吳 明 鴻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阮 桂 芬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