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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2 年判字第 123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一二三號

再 審原 告 乙○○再 審被 告 福建省金門縣地政局代 表 人 甲○○右當事人間因有關土地事務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本院九十年度判字第○二五二七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再審原告起訴意旨略謂︰緣再審原告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八十五年四月二日、七月四日向再審被告依金門馬祖東沙南沙地區安全及輔導條例(以下簡稱安輔條例)申請福建省金門縣○○鎮○○段○○○○號等二十一筆土地複丈暨所有權登記,經再審被告審查後,認證明人楊陳伴、楊張鏡、王宏年、楊文墨四人於土地登記前已先後撤銷保證,經再審被告發函要求再審原告補正,再審原告未依規定於文到十五日內補正,乃以八十七年五月十八日(八七)地測字第二○

一七、(八七)地登字第二○二七號函予以駁回其中十九筆。另楊清昆(已死亡,由再審原告承受訴訟)所請山后段一○五五之一、官澳段五七九地號土地,因另有楊昂成就同一位置申請取得所有權,由金門縣政府進行調處,因無法達成協議,經該府發函請楊清昆及關係人楊昂成訴請司法機關裁判,楊清昆亦未依規定於法定期限訴請司法機關裁判,再審被告乃以同年六月二十六日(八七)地測字第二六一四號函予以駁回,再審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並經鈞院以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一○一八號判決駁回,經提起再審之訴,亦遭鈞院以九十年判字第二五二七號判決駁回(下稱原判決),再審原告仍不服,復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查內政部六十一年三月一日(六一)內地字第四六○六七八號函係以民國三十五年十月二日施行之土地登記規則為適用依據,該規則於土地法所規定登記事項以外,另以保證人之保證書充為登記之補充資料,故其所稱之保證人係指該規則所定以保證書保證登記之事項,與「金門馬祖東沙南沙地區土地歸還或取得所有權登記審查辦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四鄰證明,迥不相牟。民國三十五年十月二日施行之土地登記規則對於土地法未規定之登記保證,以行政權便宜之規定,各以保證人之方式補辦登記事項,皆為行政上便宜之措施而非依據土地法之授權,此與土地法第五十四條所定因時效取得而登記所有權之四鄰保證,或依安輔條例第十四條之一第三項授權制定之「金門馬祖東沙南沙地區土地歸還或取得所有權登記審查辦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尚有差異,前者因行政便宜而賦予,自得就其適用,依行政解釋予以擴張或限縮解釋,故該函令所稱之保證人與「金門馬祖東沙南沙地區土地歸還或取得所有權登記審查辦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之四鄰保證人本有區別,未可一體適用。從而土地登記審查而進行公告並期滿之後,自無再適用審查階段所依據之當時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條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土地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十二條第二款及第二百十三條第三款有關補正及未補正而駁回之規定。且依安輔條例第十四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亦有公告期滿無人異議即由該管地政機關逕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規定,亦無從再回復至審查階段之補正程序,鈞院確定判決及駁回再審之判決,就此適用內政部六十一年三月一日(六一)內地字第四六○六七八號函及安輔條例第十四條之一第一項規定顯有錯誤。又關於與楊昂成重複申請部分;「金門馬祖東沙南沙地區土地歸還或取得所有權登記審查辦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之「指界測量時,地政機關應通知申請人及該土地管理機關到場指界,埋設界標,其因指界測量所產生界址糾紛,依土地法第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處理」,既已明定「指界測量」時為其適用之前提要件,則其顯然指審查程序之適用規定,若已公告甚或公告期滿後,自無再為適用之餘地。至因其為未登錄地難以發現,所應斟酌者係應否類推適用,而非逕為適用該法條,且其屬所有權之爭議,亦非經界之糾紛,由非得引用該規定。況安輔條例第十四條之一第一項已規定,公告期滿無人異議即由該管地政機關逕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亦無從再回復至審查階段之補正程序,是鈞院原確定判決及駁回再審之訴之判決適用「金門馬祖東沙南沙地區土地歸還或取得所有權登記審查辦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及安輔條例第十四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顯有錯誤,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七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提起再審之訴,請判決廢棄原判決及再審判決,並撤銷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等語。

二、按當事人對於本院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必須具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始得為之。而該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本件原判決係以:本件再審原告提出保證人之保證書充為登記之證明文件,然證明人除黃趙鐵外,保、撤無常,但均已分別於土地登記完成前撤銷保證,再審原告提出之合法保證人僅一人,其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即有欠缺,再審被告函請再審原告補正,於法並無不合。又土地四鄰之土地所有權人提出之保證書,係供再審被告審酌再審原告是否合於時效取得土地所有權之要件,核與民法上之意思表示性質不同,自無民法第九十條、第九十三條之適用。另最高法院二十七年上字第一四五一號判例係對民事訴訟所謂「不動產經界之訴」所為闡示,於本案並無適用之餘地。再審原告上開主張無非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要難謂本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一○一八號判決適用法規有何錯誤。次查原保證人楊張鏡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保證後,旋於同年月三十日出具報告書表明:撤銷為再審被告及楊清昆所申請登記之土地作四鄰證明人,此有該報告書附於原處分卷可稽,足見楊張鏡業已撤保,至為明確。至於原具保之報告書之末記載「本案報告書正本自行撤回」,並加蓋楊張鏡印章及「張美容」之署名,惟楊張鏡既以書面撤保,已如前述,則先前之保證書(報告書)究係何人取回,縱經斟酌亦不足以影響原判決之內容。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各節,核與再審要件並不相符,其據以提起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等情為由,駁回再審原告前程序之再審之訴。經核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亦與解釋判例尚無牴觸。再審原告對原判決復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主張:內政部六十一年三月一日(六一)內地字第四六○六七八號函係以民國三十五年十月二日施行之土地登記規則為適用依據,與土地法第五十四條所定因時效取得而登記所有權之四鄰保證,及「金門馬祖東沙南沙地區土地歸還或取得所有權登記審查辦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之四鄰保證人本有區別,未可一體適用。從而土地登記審查而進行公告並期滿之後,自無再適用審查階段所依據之當時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條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土地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十二條第二款及第二百十三條第三款有關補正及未補正而駁回之規定。且依安輔條例第十四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亦有公告期滿無人異議即由該管地政機關逕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規定,亦無從再回復至審查階段之補正程序,鈞院確定判決及駁回再審之判決,就此適用內政部六十一年三月一日(六一)內地字第四六○六七八號函、安輔條例第十四條之一第一項及金門馬祖東沙南沙地區土地歸還或取得所有權登記審查辦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顯有錯誤云云。惟查內政部六十一年三月一日(六一)內地字第四六○六七八號函釋:「凡以保證方式聲請之土地登記案件,其尚未完成登記者,如保證人聲請退保時,地政機關應予照准」,係適用於所有聲請土地登記案件,此由該函使用「凡」以保證方式聲請之土地登記案件之文句可知。再審意旨謂該函僅於土地登記規則未經土地法授權之登記始有適用,原判決將該函適用於本案,有適用法規錯誤之違法乙節,尚乏所據,自無可採。次按「指界測量時,地政機關應通知申請人及該土地管理機關到場指界,埋設界標,其因指界測量所產生界址糾紛,依土地法第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處理。」為金門馬祖東沙南沙地區土地歸還或取得所有權登記審查辦法第四條第一項所規定。本辦法係依安輔條例第十四條之一第三項所訂定,係屬土地法及土地登記規則之特別法。山后段一○五五之一號等二筆土地係未登錄地,原無地號,除再審原告於八十五年七月四日申請測量外,另楊昂成亦於八十六年五月八日以關係地號提出申請,再審原告申請案經測量編為山后段一○五五之一及官澳段五七九之一地號,並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七日公告,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六日公告期滿,楊昂成於八十七年二月三日以書面報告其亦有申請,提出異議,此種情形乃因該二筆土地係未登錄地,且該二件申請案分別委託青聯、尚揚二家測量公司辦理地籍測量,是否重複申請難以查證,致有公告期滿始發現重複申請之情形。此種情形解釋上仍屬金門馬祖東沙南沙地區土地歸還或取得所有權登記審查辦法第六條第一項所指之界址糾紛,應依土地法第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進行調處程序。金門縣政府通知各申請人進行調處,未達成協議,乃通知楊清昆依法訴請司法機關裁判,楊清昆未依限起訴,因涉及私權爭執,非行政機關所能解決,再審被告予以駁回,並無不合。業經原判決於理由中敘明甚詳,經核於法尚無不合,再審意旨仍以土地登記審查而進行公告並期滿之後,即無再適用審查階段所依據之當時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條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土地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十二條第二款及第二百十三條第三款有關補正及未補正而駁回之規定。且依安輔條例第十四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亦有公告期滿無人異議即由該管地政機關逕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規定,亦無從再回復至審查階段之補正程序等情,認原判決有適用法規錯誤之再審事由,自無可採。綜上,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黃 綠 星

法 官 黃 合 文法 官 蔡 進 田法 官 黃 璽 君法 官 廖 宏 明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彭 秀 玲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

裁判案由:有關土地事務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3-0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