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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2 年判字第 1233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一二三三號

上 訴 人 辛○○

丁○○戊○○庚○○丙○○己○○○共 同訴 訟代 理 人 甲○○律師被 上訴 人 臺中市政府代 表 人 乙○○右當事人間因徵收補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四六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七十八年間辦理第一期公共設施保留地十米|三|七四道路工程,分別徵收上訴人辛○○及上訴人丁○○、戊○○、庚○○、丙○○、己○○○等五人(下稱丁○○等五人)之被繼承人黃萬水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三九六之四九、三九四之五一地號土地。上訴人領取之徵收補償費,完全由被上訴人依據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提供之土地公告現值計算,該所提供之數據縱有錯誤,上訴人亦應受到信賴利益之保護。被上訴人沒有理由在發放補償費六年之後始行要求上訴人返還所謂溢領之補償費。縱上訴人等有溢領情事,亦因徵收補償費之發放及領取係屬公法事件,被上訴人請求返還溢領之補償費請求權已因逾五年之時效而消滅,故其後縱使被上訴人經由民事訴訟程序而取得債權,應屬公法上之不當得利,上訴人當可另行依法請求返還等情,爰請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辛○○新臺幣(下同)二、五八七、二六六元及返還上訴人丁○○等五人共三、八九○、○四四元及各自八十七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

被上訴人則以:本件徵收案,因被上訴人所屬地政科製作補償清冊時,將前開二筆土地之公告現值均誤載為每平方公尺一九、○○○元,致上訴人辛○○溢領二、五六二、○○○元;黃萬水溢領三、七五四、四二七元。被上訴人發覺溢發情形後,經邀同當事人會商解決未果,爰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當事人各返還其溢領之金額,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重訴字第二四號民事判決上訴人辛○○及丁○○等五人即黃萬水之繼承人均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應各返還前揭溢領金額,及自領取之日起加計利息。而丁○○等五人於八十七年間不服本案之判決提起損害賠償訴訟,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國字第二號民事判決當事人之聲請駁回。本案係經法院判決確認,並經當事人陳情分二年(二十四期)分期繳納,且於八十七年八月已執行完竣。被上訴人收回溢發金額,係依法院之確定判決,非無法律依據,難謂不當得利。又依法務部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九十法令字第○○八六一七號函,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已發生公法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不適用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應依行政程序法施行前有關法規之規定,無相關法規規定者,得類推適用民法消滅時效十五年之規定,是本案自不適用行政程序法有關公法上請求權五年之規定等語,作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被上訴人於七十八年間辦理第一期公共設施保留地十米|三|七四道路工程,徵收上訴人辛○○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三九六之四九地號土地一筆,面積一七五平方公尺,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七、○○○元,補償費依公告現值加四成計算為一、七一五、○○○元,扣除增值稅後應發給

一、五三○、○八一元。同案徵收上訴人丁○○等五人之被繼承人黃萬水所有同段三九四之五一地號土地一筆,面積四四六平方公尺,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一二、一○○元,補償費總額七、五五五、二四○元,扣除增值稅後應發給六、六八五、○五三元。惟因被上訴人製作補償清冊時,將土地公告現值均誤載為每平方公尺為一九、○○○元,雖經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人員於該清冊上記載正確之公告現值,被上訴人仍以該誤載之公告現值計算,於七十六年六月九日發放辛○○補償費四、○九二、○八一元,計溢發二、五六二、○○○元;同月六日發放黃萬水補償費一○、四三九、四八○元,計溢發三、七五四、四二七元。嗣經被上訴人發覺溢發情形,經邀同當事人會商解決未果,乃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八十五年度重訴字第二四號判決上訴人等應返還前揭溢領金額,及自領取之日起加計利息。經當事人陳情分二年分期繳納,於八十七年八月執行完竣。上訴人等復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向被上訴人申請退還追繳之溢領徵收地價補償費,經被上訴人以九十年十一月八日府地用字第一五一四一四號函復「本案經法律程序追繳,並無瑕疪」,而否准上訴人等請求。經查,工程用地清冊上黃萬水、辛○○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固分別由一九、○○○元、一九、○○○元更改為一二、一○○元、七、○○○元,惟此工程用地清冊係由被上訴人製作,交由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查註,此由該所八十四年九月五日八四中山地所三字九三一○號致被上訴人之函載明「檢還本市第一期公共設施保留地一○M|三|七四道路工程地價補償清冊乙冊,冊內七十七年公告現值已用紅筆查註完竣」可證,則該以紅筆查註之更正,僅屬被上訴人與所屬機關之內部作業,正確之補償金額仍應由被上訴人更正,並無法令規定被上訴人與所屬中山地政事務所內部間之查註作業,應經查註人簽章及經公告程序,上訴人主張此部分之更改顯屬違法,核無足採。黃萬水、辛○○所有之土地七十七年土地公告現值分別為每平方公尺一二、一○○○元、七、○○○元無訛,此有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地價證明書附卷可稽,該地價證明書依其程式及意旨既得認作公文書,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五條之規定,即應推定為真正,自不容上訴人空言否定其效力。被上訴人據此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提起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該院以八十五年度重訴字第二四號判決上訴人等應返還前揭溢領金額並加計利息確定,有該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附卷可憑。則被上訴人既係依法院之確定判決而向上訴人等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又按所謂信賴保護原則,係指人民因相信既存之法秩序,而安排其生活或處置其財產,不能因嗣後法規之制定或修正,而使其遭受不能預見之損害,用以保障人民之既得權,並維護法律尊嚴。此原則信賴之基礎為一令人民信賴之行政行為,被上訴人以每平方公尺一九、○○○元之公告現值,核定黃萬水、辛○○之系爭土地補償費之處分,既係有瑕疪之行政處分,則上訴人等並無合法之信賴基礎存在,自不得主張應受信賴原則保護。又依法務部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法九十令字第○○八六一七號函,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已發生公法上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不適用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應依行政程序法施行前有關法規之規定,無相關法規規定者,得類推適用民法消滅時效之規定。本件溢領徵收補償費返還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於土地法及其他相關法規並未規定,雖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三條有「稅捐之徵收期間為五年」之規定,惟稅捐稽徵法係規範稽徵機關課徵人民賦稅之法律,與行政機關發放徵收補償費予人民,性質上顯有不同,是行政法債務關係之徵收補償費返還請求權,自應類推適用亦係規範債權債務關係之民法,而認其消滅時效為十五年。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返還請求權時效為五年,亦不足採。是原處分否准上訴人等退還追繳之溢領徵收地價補償費之申請,經核並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上訴人等聲明求為撤銷,並請求給付之訴,均無理由,因將上訴人之訴駁回。

按我國關於民事訴訟與行政訴訟之審判,係分由不同性質之法院審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關於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由普通法院審判;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則由行政法院審判之。惟於修正之行政訴訟法於八十九年七月一日施行前之法制下,行政訴訟除附帶損害賠償之訴外,並無其他給付類型訴訟,致有關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給付之爭議,係向普通法院提起訴訟謀求救濟。準此,於上開行政訴訟法修正施行前,行政機關與人民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給付之爭議,向普通法院提起訴訟,並經判決確定者,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當事人不得以該民事確定判決事件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於行政訴訟中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查本件徵收案,被上訴人於補償費發放後發覺有溢發情形,經邀同當事人會商解決未果,爰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上訴人各返還其溢領之金額,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重訴字第二四號民事判決確定,判決上訴人辛○○及丁○○等五人即黃萬水之繼承人均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應各返還系爭溢領金額,及自領取之日起加計利息,足徵被訴人依法院之確定判決向上訴人等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上訴人又起訴主張依公法上之不當得利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溢領之補償費,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自難認有理由。上訴意旨,以被上訴人未經合法改正程序,逕予塗改「公告土地現值之單價」,連應補償之總額亦未修改,且同一地段土地之公告現值相差甚鉅,亦違反經驗法則;上訴人因信賴被上訴人之作業而受領補償費,本無不當得利可言;縱上訴人等有溢領情事,被上訴人之返還請求權亦已逾五年之時效而消滅,本案不應適用法務部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九十令字第○○八六一七號函釋,而認為應類推適用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十五年消滅時效之規定云云。經核所述各節,均屬上開民事訴訟中得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上訴人自不得於該民事判決確定後,於行政法院依現行法制得受理給付訴訟時,另行起訴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藉以推翻該民事確定判決之效力。至原判決所指信賴保護原則所信賴之基礎為一令人民信賴之行政行為,如該行為係行政處分,亦應屬有效之行政處分,無效或有瑕疪之行政處分則不屬之,核與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二十條所定授予利益之「違法行政處分」經撤銷後,有信賴補償之規定不符,此部分之理由雖有未洽,惟不影響於判決之結果,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執前述理由,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第一百零四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八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廖 政 雄

法 官 趙 永 康法 官 林 清 祥法 官 鍾 耀 光法 官 姜 仁 脩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蘇 金 全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九 日

裁判案由:徵收補償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3-09-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