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一三五○號
上 訴 人 乙○○被 上訴 人 銓敍部代 表 人 甲○○右當事人間因退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五四九七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一、依臺灣鐵路管理局委託臺灣省立高雄工業專科學校辦理二年制實用技藝部綱要九之規定、被上訴人六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台為特三字第三五九四五號函釋、六三台為特三字第八九號及八四台中特四字第一一○二三○六號函之意旨,上訴人與一般臨時、約僱人員、軍校生、公費老師均是依契約關係而服公務,依平等原則,自得比照上開函釋規定,採認系爭服務年資,惟原判決違反平等原則而為不同處理,顯然違背法令。又被上訴人六十二年五月十七日(六二)台為特三字第一二七六六號及六十八年六月七日(六八)台楷特三字第一七四八三號函釋,均係用於特種考試臺灣省專科以上及高級職業學校生就考業考試及格人員,依次分發實習者。惟同為國家服勤務,其精神相同,上訴人實習年資,自應比照特考之函釋規定,併計退休,原判決違反平等原則,竟為不同處理,顯然違背法令。二、縱上訴人分發實習一年期間為實習生,惟上訴人參加民國六十一年普考及格,自六十一年十二月十五日起即具有公務人員資格,臺灣省鐵路局亦自普考及格證書填發之月份(六十一年十月份)起,改按技術員三十九級一百元支給待遇,是故上訴人係以「公務員資格」履行在鐵路局服務三年之實。若如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六十年七月以甲種實習生身分服務,則依上開綱要規定,上訴人至六十四年七月底即告依約四年服務期滿,則六十四年八月至六十五年二月期間,上訴人在鐵路局服務之身分又為何?被上訴機關又如何說明?原判決並未查明六十四年八月至六十五年二月期間之事實為何,顯然違背法令,請廢棄原判決,並撤銷再復審及復審決定關於上訴人自六十年七月至六十五年二月之年資無法併計公務員退休年資之部分等語。
被上訴人則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以:上訴人現職係審計部高雄市審計處稽查員,申請自八十九年九月一日自願退休,案經被上訴人以上訴人自六十年七月至六十五年二月,任職臺灣鐵路管理局公務處擔任甲種實習生之年資,與有給專任之公務人員年資採計標準不合,扣除上開年資後,合計其可採計任職年資未滿二十五年及上訴人至八十九年九月一日亦未滿六十歲,與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未合為由,否准所請,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查,上訴人係臺灣鐵路管理局與前臺灣省立高雄工業專科學校建教合作班畢業生,依六十年八月至六十五年二月臺灣鐵路管理局委託臺灣省立高雄工業專科學校辦理二年制實用技藝部綱要九之規定,其須在臺灣鐵路管理局服務滿四年,是以,其自六十年八月至六十五年二月之服務年資,僅係依契約關係在臺灣鐵路管理局服務,尚非屬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律任用,並經銓敍審定資格或登記有案,依公務人員俸給法核敍等級支薪之有給專任公務人員,自無法併計公務人員退休年資。又被上訴人六十八年六月七日(六八)台楷特三字第一七四八三號及六十二年五月十七日(六二)台為特三字第一二七六六號函釋,均係適用於特種考試臺灣省專科以上及高級職業學校畢業生就業考試及格人員,依次分發實習者。上訴人係臺灣鐵路管理局與高雄工專建教合作班學生,畢業後依契約規定分發至該局之實習生,其性質不同,尚難援用該函釋規定。至上訴人主張公務人員曾任臨時、約僱人員、雇員、服兵役階段、受公費教育之教師與自軍校畢業之軍人等年資,均可採計為退休年資云云,惟查各該等各類型均與上訴人不同,被上訴人為不同之處理,並無違反平等原則之法理,上訴人主張本件應依憲法第七條、行政程序法第六條或司法院釋字第四五五號解釋之「平等原則」而予併計退休年資云云,自屬誤解。本件上訴人申請退休之年資,扣除上開不合採認併計之年資後,合計其可採計之公務人員退撫新制施行前後任職年資,未滿二十五年,另因上訴人至其申請退休生效日(即八十九年九月一日)止,尚未滿六十歲,與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自願退休之條件不符,是以,本案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申請自願退休案之否准,尚無不合。復審、再復審決定遞予駁回,亦無違誤,爰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等詞。
本院按公務人員退休法第二條規定:「本法所稱退休之公務人員,係指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律任用之現職人員。」第四條第一項規定:「公務人員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准其自願退休:一、任職五年以上年滿六十歲者。二、任職滿二十五年者。」同法施行細則第二條規定:「(第一項)本法第二條所稱公務人員任用法律,指銓敍部所據以審定資格或登記者皆屬之。(第二項)所稱公務人員以有給專任者為限。」第四十四條規定:「公務人員在本法修正施行前之年資併計及退休金、撫慰金基數內涵,仍適用本細則修正前規定。...」次查八十四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前原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十條規定:「依本法退休人員,具有左列曾任年資,得合併計算:一、曾任有給專任之公務人員具有合法證件者。...五、曾任公立學校教職員或公營事業人員之年資,未依各該規定核給退休金,經原服務機關核實出具證明書者。」至於上開法規所稱「有給專任」係指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律任用,經銓敍部審定資格或登記有案,並依公務人員俸給法核敍等級依法支薪之公務人員而言;所稱具有合法證件,係指由各機關首長派代並經銓敍機關審定合格後,由主管機關長官正式任命之合法文件而言。此有被上訴人八十一年四月十四日(八一)台華特四字第六九八三○七號函規定可資參照。上開函釋,係上訴人就有關退休年資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本於職權而發布,提供相關法令、有權解釋之資料,作為所屬人員執行職務之依據,亦未違反母法之意旨,本院自予以爰用。查上訴人現職係審計部高雄市審計處稽查員,申請自八十九年九月一日自願退休,案經被上訴人以上訴人自六十七年七月至六十五年二月,任職臺灣鐵路管理局公務處擔任甲種實習生之年資,與有給專任之公務人員年資採計標準不合,扣除上開年資後,合計其可採計任職年資未滿二十五年及上訴人至八十九年九月一日亦未滿六十歲,與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未合,乃否准所請。經查,上訴人係臺灣鐵路管理局與前臺灣省立高雄工業專科學校建教合作班畢業生,依六十年八月至六十五年二月臺灣鐵路管理局委託臺灣省立高雄工業專科學校辦理二年制實用技藝部綱要九之規定,其須在臺灣鐵路管理局服務滿四年,是其自六十年八月至六十五年二月之服務年資,僅係依契約關係在臺灣鐵路管理局服務,尚非屬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律任用,並經銓敍審定資格或登記有案,依公務人員俸給法核敍等級支薪之有給專任公務人員,自無法併計公務人員退休年資。又被上訴人六十八年六月七日(六八)台楷特三字第一七四八三號及六十二年五月十七日(六二)台為特三字第一二七六六號函釋,均係適用於特種考試臺灣省專科以上及高級職業學校畢業生就業考試及格人員,依次分發實習者。上訴人係臺灣鐵路管理局與高雄工專建教合作班學生,畢業後依契約規定分發至該局之實習生,其性質不同,尚難援用該函釋規定。上訴人固主張公務人員曾任臨時、約僱人員、雇員、服兵役階段、受公費教育之教師與自軍校畢業之軍人等年資,均可採計為退休年資云云,惟查各該等各類型均與上訴人不同,被上訴人為不同之處理,並無違反平等原則之法理,上訴人主張本件應依憲法第七條、行政程序法第六條或司法院釋字第四五五號解釋之「平等原則」而予併計退休年資云云,自屬誤解。本件上訴人申請退休之年資,扣除上開不合採認併計之年資後,合計其可採之公務人員退撫新制施行前後任職年資,未滿二十五年,另因上訴人至其申請退休生效日(即八十九年九月一日)止,尚未滿六十歲,與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自願退休之條件不符,是以,本案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申請自願退休案之否准,尚無不合。原判決因而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與原審相近之陳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聲明將之廢棄,自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九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徐 樹 海
法 官 廖 宏 明法 官 鄭 淑 貞法 官 林 家 惠法 官 林 茂 權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陳 盛 信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