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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2 年判字第 1359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一三五九號

上 訴 人 春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乙○○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 表 人 甲○○右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一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九八○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壹、本件上訴人主張:(一)有關帳列應收票據新臺幣(下同)一一一、五三一、五四一元,係東光公司積欠上訴人之借款,上訴人業依非訟事件法及票據法規定,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聲請本票裁定,亦經台北地院核發年利率百分之六設算利息之裁定在案。前開利息利率之設算,並「非」上訴人與東光公司間所約定者,係法院依「票據法」之規定所核定,姑不論本件與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下稱查核準則)第三十六條之一規定須「約定之利息偏低者」之要件不符,且本件係依前揭相關法律為之;據此,查核準則焉可優於法律而優先適用?故上訴人依百分之六設算利息收入六、六九一、八九二元,依法有據,並無不當,況查核準則既屬命令性質,其效力自不能優於法律。(二)末按租稅法之規定,在掌握人民之納稅能力,所重視者為足以表徵納稅能力之經濟事實,而非其外觀之法律行為形式,因此在解釋及適用稅法時,所應根據者為「經濟事實,而非形式之法律行為,我國一般稱為「實質課稅原則」。基此,應收票據一一一、五三一、五四一元依據法院核定之利息,上訴人僅能依百分之六向東光公司收取利息,顯無溢收利息之可能;故依實質課稅原則,上訴人據實申報利息收入,被上訴人自須根據申報事實適用稅法,俾符依法行政原則等情,請求,廢棄原判決,並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等語。

貳、被上訴人則以:參酌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理由,並無適用法規不當情事,上訴人對之縱有爭執,依鈞院六十一裁字第一五三號及六十二年判字第六一○號判例,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或不當,是本案應無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三條第一項所指判決違背法令情事,自無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二條規定,提起上訴之要件等語,資為抗辯。

參、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以:按「公司組織之股東、董事、監察人代收公司款項,不於相當期間照繳或挪用公司款項,應按當年一月一日所適用台灣銀行之基本放款利率計算利息收入課稅。公司之資金貸與股東或任何他人未收取利息,或約定之利息偏低者,比照前項規定辦理。」為查核準則第三十六條之一所規定。財政部發布上開查核準則,屬其職權事項,係為執行所得稅法及稅捐稽徵法之規定而訂定,第三十六條之一規定公司之資金貸與股東或任何他人未收取利息,或約定之利息偏低者,應按當年一月一日所適用台灣銀行之基本放款利率計算利息收入課稅,乃為簡化稽徵作業,並符合實情,所為之技術性及細節性之規定,並未逾越所得稅法及稅捐稽徵法等相關規定,自得予以適用。上訴人主張不得依查核準則第三十六條之一規定之「按台灣銀行之基本放款利率」計算利息收入乙節,自非可採。本件原處分准予追減該部分利息收入四一五、五四五元,變更核定本期利息收入為八、○九五、六四三元,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駁回,亦無不當,乃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肆、本院查:(一)、按「公司組織之股東、董事、監察人代收公司款項,不於相當期間照繳或挪用公司款項,應按當年一月一日所適用台灣銀行之基本放款利率計算利息收入課稅。公司之資金貸與股東或任何他人未收取利息,或約定之利息偏低者,比照前項規定辦理。」為查核準則第三十六條之一所規定。又按查核準則第一條規定:「本準則係依稅捐稽徵法、所得稅法、營業稅法、促進產業升級條例、中小企業發展條例、商業會計法、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商業會計處理準則及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訂之。」,查核準則第三十六條之一規定,乃對於代收公司款項,不於相當期間照繳或挪用公司款項,或公司之資金貸與股東或任何他人未收取利息,或約定之利息偏低者,應按當年一月一日所適用台灣銀行之基本放款利率計算利息收入課稅,乃為簡化稽徵作業,並符合實情,所為之技術性及細節性之規定,並未逾越所得稅法及稅捐稽徵法等相關規定,自得予以適用。本件上訴人民國(以下同)八十五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利息收入六、七○一、四九八元,利息支出八九、五○六、七六九元,全年所得額為虧損六七、三八九、二三四元。被上訴人初查以上訴人帳列應收票據一一七、二六三、二○三元係東光公司積欠上訴人之借款,其中一一一、

五三一、五四一元,已依利率百分之六設算利息收入六、六九一、八九二元,餘

五、七三一、六六二元並未設算利息收入,依查核準則第三十六條之一規定,只要公司之資金貸與股東或任何他人未收取利息,即可依台灣銀行之基本放款利率計算利息收入課稅,故該五、七三一、六六二元亦應予設算利息收入,且上訴人原自行設算部分之利率百分之六,非當年度一月一日台灣銀行之基本放款利率,經按八十五年之台灣銀行基本放款利率百分之七.三五計算,借予東光公司資金應設算利息收入為八、五○一、五八二元,減除上訴人自行設算利息收入六、六

九一、八九二元,計調增利息收入一、八○九、六九○元;又利息支出其中非屬本年度攤提之股東墊款利息六八、八三○、二九二元,與本金已清償而利息未清償設算利息一七、一五一、六六二元已逾二年與未償還本金部分,設算利息二、八○八、三二九元,無書面文件可參閱,且迄未支付,亦未取具任何憑證,乃否准認列,核定本期利息收入為八、五一一、一八八元、利息支出七一六、四八六元,全年所得額三六、九○二、八○三元。上訴人不服,申經復查結果,除獲准追認利息支出二、八○八、三二九元外,其餘未獲變更。上訴人不服,復就未變更部分之利息收入及利息支出二項,訴經財政部訴願決定將原處分關於利息收入部分撤銷,著由被上訴人另為處分,其餘(利息支出)部分訴願駁回。經被上訴人就利息收入部分重核復查決定以本件被上訴人初查就應收票據五、七三一、六六二元,按查核準則第三十六條之一規定依台灣銀行之基本放款利率百分之七.二五計算利息收入四一五、五四五元部分,相同案情之上訴人八十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請復查時,業經查明係東光公司為支付向上訴人借貸一九二、○○○、○○○元之借款利息所開立之票據,其中五、二八○、○○○元,係給付自八十三年七月一日起至八十三年十月十日止之利息,餘四五一、六六二元則係結算自八十二年起至八十三年六月三十日期間加減計算之利息差額,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規定,對於利息,無須支付遲延利息,上訴人主張尚屬可採為由,准予追減利息收入四一五、五四五元,變更核定本期息收入為八、○九五、六四三元,全年所得額為三三、六七八、八二九元。上訴人仍不服,乃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原判決關於本件原處分適用查核準則第三十六條之一規定,以及上訴人主張如何不足採等事項已予以論述,乃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二)、上訴人所提出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三年票字第一六五○五號民事裁定,係上訴人選擇以本於執票人依據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對發票人之財產強制執行其中利息部分之性質係票據利息;與本件被上訴人係以上訴人之資金貸與他人未收取利息,依查核準則第三十六條之一規定按當年一月一日所適用台灣銀行之基本放款利率計算利息收入課稅,其利息係借貸利息,兩者有別,而分別適用法規。關於營利事業所得稅關於收入類(借貸利息)之查核,當適用查核準則第三十六條之一規定。是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三)、上訴人對於業經原判決詳予論述不採之事由再予爭執,核屬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要難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本件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九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葉 振 權

法 官 林 家 惠法 官 吳 錦 龍法 官 劉 鑫 楨法 官 吳 明 鴻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陳 盛 信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九 日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3-10-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