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一三七一號
上 訴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陳文正律師兼右送達代收人被 上訴 人 新竹市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乙○○右當事人間因更正土地登記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七三四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本件被上訴人自實施地籍資料電子處理作業後,於抵押權登記增設「權利標的主登記次序」欄,惟上線新舊資料總校對時,發生建檔錯誤。被上訴人於民國(以下同)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應上訴人之申請予以更正,並於更正後以八十七年八月十一日新地一字第七四六一號函通知相關當事人。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向被上訴人請求回復集美公司之應有持分並請求損害賠償,被上訴人以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新地一字第七九四五號函復其請求於法無據,否准其請求。惟查依行政法院四十二年度判字第十三號判例意旨及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立法精神,地政機關所應負之責任標準為:「實質上審查,並經審查證明無誤。」之責。而依被上訴人所提土地登記審查手冊,其中關於抵押權登記之審查事項明文規定有關權利範圍亦在審查之列,故有關出賣人權利範圍是否足夠,地政機關負有實質審查之義務,否即應依法通知二造申請人限期補正,逾期不補正即予駁回。被上訴人對於上開應予通知補正之事項明知,於登記原因文件欠缺均有瑕疵下,仍予核准集美建設公司嗣後之買賣行為,顯有過失,並致上訴人無從拍賣而受損。被上訴人嗣後就集美公司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八日有關曹子生等四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並未踐行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條第三款、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限期補正程序,即予核准,自有違法亦有過失。
二、被上訴人在原審答辯則以:被上訴人前因地籍電腦化建檔漏掛葉美燕等人之權利標的次序於上訴人之抵押權登記次序二九、三○、三一、三二權利標的登記次序內,已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應上訴人之申請予以更正。縱上訴人未請求辦理更正,本所如發現遺漏,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二十二條規定亦應辦理前述抵押權權利標的的更正。至於所有權登記次序第幾的所有人應承擔該抵押權,因電腦化上線前,審查所有權移轉登記時毋需審查所有權人之權利持分是否已被設定抵押權或所有權持分一部分經設定後復一部分移轉,其所有權殘持分是否足夠讓原已設定之抵押權求償,從而上開抵押權權利標的登記次序係據民法第八百六十八條規定辦理,將集美公司與其後承買集美公司所有權持分之所有權人一併列入承擔上開抵押權。另上訴人於抵押權更正後,應依被上訴人更正後之登記及民法第八百六十七條、第八百六十八條規定本於抵押權之追及效力,循司法程序向葉美燕等人追討方為妥適,上訴人不循此保全程序,反向被上訴人要求回復集美公司移轉前所有之持分萬分之五○四,實難謂正當。且按土地法第四十三條暨土地登記規則第八條等,以及葉美燕等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本所均依土地法第七十三條至第七十九條之二、土地登記規則第三十四條及土地登記審查手冊等規定辦理並無違誤,實無法依其所請塗銷葉美燕等人所有權回復為集美公司所有。目前,上訴人之抵押權(登記次序二九、三○、三一、三二)權利範園合計仍為萬分之五○四,並無減少,其權利標的登記次序經更正後分別為所有權二三、二五、二
六、二七、二八、二九、三一、三二、三九,上開登記次序之所有權人葉美燕等人應與集美公司共同承擔該萬分之五○四之抵押權,至於葉美燕等人每人應分攤之抵押持分多寡非被上訴人所能審認。上訴人應責原設定者集美公司與後承買者葉美燕等八人確認其應負擔抵押權範園後,循保全程序本於抵押權之追及效力,向葉美燕等人追討方為妥適。
三、原審審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依土地法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五條及土地登記規則第三十四條、第一百二十二條及民法第八百十九條、第八百六十七條等規定。本件上訴人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一日分別以收件第八七八九、八七九○、八七九一、八七九二序號,向被上訴人就其債務人集美建設公司所有坐落新竹市○○段○○段第四九二、四九三地號土地應有部分萬分之一三五六中各萬分之一○五八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分別以登記之次序
二五、四九、五○、五一號完成抵押登記在案,其共同擔保為同段建號二○二五、二○二七、二○三六、二○四二、二○四六、二○四九、二○五五、二○三四等建物及四九○、四九一號土地。其餘尚有二○四八、二○四○、二○三二、二○五三、二○四一、二○二九、二○五二、二○三五建號建物及上揭土地應有部分一部各萬分之二九八未設定抵押權。依前述民法第八百六十七條規定,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受影響,是集美公司於設定抵押權後,將抵押物移轉與第三人,不論其原所有而未設定抵押權之應有部分是否超過申請移轉登記之應有部份,只要其全部應有部分(包括已設定及未設定抵押權之應有部份)足夠辦理移轉登記,即未違反法律之規定,被上訴人予以移轉登記准許,於法亦無不合。至於前臺灣省政府地政處所編之土地登記審查手冊第四章第一節有關抵押權設定登記部分之審查,應包括登記簿所有權人之權利範圍云云。經查,前開規定係指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時,所有權人之有關資料應與提出登記申請之抵押義務人相符合,非謂抵押權設定後,所有權人辦理抵押物移轉登記時,須扣除抵押之應有部分後,所有人之權利範圍仍足以移轉登記時,始得准予移轉登記,上訴人主張依上開規定,被告於集美公司扣除設定抵押部分後,應有部份不足申請移轉登記之權利範圍,仍准辦理移轉登記,違反前述規定,尚屬誤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駁回上訴人之申請,於法並無違誤,訴願及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上訴人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上訴人復於上訴意旨略謂:本件上訴人完成抵押權設定時間為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抵押權所附著之權利範圍應為萬分之一○五八,扣除日後轉貸塗銷應尚餘萬分之五○四,然集美建設公司於日後之買賣行為中並陸續移轉其應有部分予買受人,唯其移轉之權利範圍竟超過其尚餘之應有部分範圍,導致上訴人原來抵押權所附著之權利範圍不足達萬分之四八三,致上訴人權益遭受嚴重損害。此乃肇因於被上訴人於集美建設公司日後之買賣移轉申請登記過程中,並未踐行土地登記規則第四十九條第二項所定之實質審查義務,亦未確實調閱相關地號之申請案件逐一核算應有部分是否足夠即輕率核准集美建設公司日後之移轉申請,為本件應有部分不足之因,故被上訴人顯有過失甚明。且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具有違法及過失之理由在於被上訴人未依土地登記規則第四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進行實質審查即率予核准,為有過失;復未通知利害關係人(即上訴人)對集美建設公司後來之移轉登記事件表示意見,而且未通知移轉登記事件二造當事人應補正應有部分不足之瑕疵及如何承受抵押權等相關補正程序即予准許移轉登記,上訴人因而確信被上訴人具有行政違法及過失情節。非謂援引民法第八百六十七條及第八百六十八條之抵押權追及效力等實體法上明文,即可解免被上訴人在本件移轉過程中之疏失責任。另原審判決所持法律見解亦與土地登記規則第四十九條第二項、同法第五十條第三款、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明文規定不合,且與行政法院四十二年度判字第十三號判例所持見解明顯不合,又未敘明認定之法律依據何在,徒以主觀判斷認為:「...只要其全部應有部分(包括已設定及未設定抵押權之應有部分)足夠辦理移轉登記,即未違反法律之規定,被上訴人予以移轉登記准許,於法亦無不合」;「...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時,所有權人之有關資料應與提出登記申請之抵押義務人相符合,非謂抵押權設定後,所有權人辦理抵押物移轉登記時,須扣除抵押之應有部分後,所有權人之權利範圍仍足以移轉登記時,始得准予移轉登記...」云云,亦殊失依據。另原審判決對於上訴人主張之行政法院四十二年判字第十三號判例,於判決理由內,未提及隻字片語,故判決理由顯屬未備。綜上,原審判決因判決理由明顯不備,原處分當然違法亦有過失,請鈞院明鑒,准為廢棄原審判決,乃為適妥之判決,以維權益。
五、經查:㈠、按「土地總登記後,土地權利有移轉、分割、合併、設定、增減或消滅時,應為變更登記。」、「聲請為土地權利變更登記之件,經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審查證明無誤,應即登記於登記總簿,發給土地所有權狀或土地他項權利證明書,並將原發土地權利書狀註銷,或就該書狀內加以註明。依前項發給之土地所有權狀,應附以地段圖。」、「申請登記,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應提出左列文件:一、登記申請書。二、登記原因證明文件。三、已登記者,其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四、申請人身分證明。五、其他由中央地政機關依法規定應提出之證明文件。」、「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於登記完畢後,發現登記錯誤或遺漏時,應申請更正登記。登記機關於報經上級地政機查明核准後更正之。前項登記之錯誤或遺漏,如純屬登記人員記載時之疏忽,並有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可稽者,上級地政機關得授權登記機關逕行更正之。前項授權登記機關逕行更正之範圍,由其上級地政機關定之。」、「共有人得自由處分其應有部分。」、「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受影響。」為土地法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五條及土地登記規則第三十四條、第一百二十二條及民法第八百十九條、第八百六十七條所明定。㈡、本件上訴人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一日分別以收件第八七八九、八七九○、八七九一、八七九二序號,向被上訴人就其債務人集美建設公司所有坐落新竹市○○段○○段第四九二、四九三地號土地應有部分萬分之一三五六中各萬分之一○五八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分別以登記之次序二五、四九、五○、五一號完成抵押登記在案,其共同擔保為同段建號二○二五、二○二七、二○三六、二○四
二、二○四六、二○四九、二○五五、二○三四等建物及四九○、四九一號土地。其餘尚有二○四八、二○四○、二○三二、二○五三、二○四一、二○二九、二○五二、二○三五建號建物及上揭土地應有部分一部各萬分之二九八未設定抵押權。㈢、八十四年三月二十四日集美建設公司將其基地持分所有權萬分之五一七(內含萬分之二九八未設定抵押權部分)暨未設定抵押權之二○四八、二○四○、二○三二、二○五三號建物,買賣移轉予曹子生等四人,依前述民法第八百六十七條規定,債務人於抵押權設定後本得將不動產轉讓與他人,債權人所設定之抵押權不因此受影響,仍繼續存在於受讓人之不動產上,此即為抵押權之追及效力。故集美公司於抵押權設定後,將其所有權之一部份轉讓葉美燕等八人,被上訴人依所有權人集美公司及受讓人之申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於法並無不合。㈣、上訴意旨稱依土地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及本院四十二年判字第十三號判例,,地政機關應負有實質審查之責,並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條第三款、第五十一條第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在上訴人未設定抵押權之應有部份不足移轉登記時,通知其補正,逾期不補正即予駁回其移轉登記之請求云云。惟按不動產所有權人設定抵押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受影響已如前述,是集美公司於設定抵押權後,將抵押物移轉與第三人,不論其原所有而未設定抵押權之應有部分是否超過申請移轉登記之應有部份,只要其全部應有部分(包括已設定及未設定抵押權之應有部份)足夠辦理移轉登記,即未違反法律之規定,被上訴人予以移轉登記准許,於法亦無不合。至於前臺灣省政府地政處所編之土地登記審查手冊第四章第一節有關抵押權設定登記部分之審查,應包括登記簿所有權人之權利範圍云云。經查,前開規定謂「登記簿所有權人姓名、住址、身分證統一編號、權利範圍等記載應與登記申請之抵押人(義務人)相符合」,係指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時,所有權人之有關資料應與提出登記申請之抵押義務人相符合,非謂抵押權設定後,所有權人辦理抵押物移轉登記時,須扣除抵押之應有部分後,所有人之權利範圍仍足以移轉登記時,始得准予移轉登記,上訴人所稱依上開規定,被上訴人於集美公司扣除設定抵押部分後,應有部份不足申請移轉登記之權利範圍,並未踐行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條第三款、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限期補正程序,仍准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有所違失之詞尚不足採。㈤、被上訴人前因地籍電腦化建檔漏掛葉美燕等人之權利標的次序於上訴人之抵押權登記次序二九、三○、三一、三二權利標的登記次序內,已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應上訴人之申請予以更正在案,為上訴人所供認。目前上訴人之抵押權(登記次序
二九、三○、三一、三二)權利範圍合計仍為萬分之五○四,並無減少,其權利標的登記次序經更正後分別為所有權二三、二五、二六、二七、二八、二九、三
一、三二、三九,上開登記次序之所有權人葉美燕等人應與集美公司共同承擔該萬分之五○四之抵押權,至於葉美燕等人每人應分攤之抵押持分多寡非被上訴人所能審認。㈥、按土地法第四十三條規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暨土地登記規則第八條規定:「依本規則登記之土地權利,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非經法院判決塗銷確定,登記機關不得為塗銷登記。」葉美燕等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被上訴人均依土地法第七十三條至第七十九條之二、土地登記規則第三十四條及土地登記審查手冊等規定辦理在案,尚難僅依上訴人申請片面塗銷葉美燕等人所有權登記,回復為集美公司所有之餘地。㈦、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否准上訴人請求回復集美公司之應有持分及損害賠償,於法尚無不合,原審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核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九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陳 石 獅
法 官 吳 錦 龍法 官 吳 明 鴻法 官 高 啟 燦法 官 黃 合 文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蘇 金 全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