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一三七三號
再 審原 告 乙○○原名訴訟代理人 鍾慧芳 律師再 審被 告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代 表 人 甲○○右當事人間因免職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四日本院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一八○七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本院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一八○七號判決廢棄。
本件發交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再審原告起訴意旨略謂:再審原告原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警員,民國八十五年六月間因遭指控涉及周人蔘電玩弊案,再審被告於同年月二十七日召開考績委員會審議決議,以其「破壞紀律,情節重大,嚴重損害警譽」,依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目後段規定,予以一次記二大過先行停職並辦理專案考績免職,該專案考績免職案經銓敘部核定,並由再審被告於八十五年九月三日以(八五)北市警人字第六九九一六號考績通知書通知再審原告。再審原告不服上開專案考績免職處分,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行政法院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一八○七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按再審原告於八十六年七月間仍受羈押於臺灣臺北看守所,迄至八十六年十月九日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二○號案宣判時始交保停止羈押,然該行政法院判決書並未向再審原告所在之監所長官送達,亦未向再審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時指定之送達代收人林森為送達,依第二十九條規定其送達自屬不合法則再審原告今對之提起再審之訴,因其期間既無從開始計算,自無逾越期間。次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審有罪判決,係以同案被告楊春日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四日在臺北市調處之供述,及楊玉銓於同年月二十七日在臺北市調處之供述,為認定再審原告犯行之證據。但楊春日於同年五月十六日在臺北市調處之初供,已明白供述新台幣十萬元係周人嵾給伊之特別獎金,不是賄款等語,且楊春日與楊玉銓兩人在臺北市調處之供述亦不相符,嗣楊春日於法院多次訊問時亦均供述該款係伊領取之特別獎金。這些證據與認定再審原告究竟有無利用身分職權與電玩業者勾結,徇私包庇,而該當免職,至有關係。原判決未就刑案中對再審原告有利之已存上開重要事證,自行予以調查斟酌,徒以未經確定之刑案起訴書、一審判決書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加上報章轉述報導,即率予認定再審原告有「利用身分職權,與電玩業勾結,徇私包庇,收受賄賂」該當免職情事,顯有漏未斟酌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之情形。又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八年度上更(二)字第七六號刑事判決,改判再審原告無罪,該刑事判決書內容,係依據早於原判決前即已存在而對再審原告有利之楊春日、楊玉銓供述筆錄及支出傳票作成。依行政法院六十二年判字第五七九號判例、最高法院七十五年臺上字第七一五一號判例,該判決書應仍屬新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所謂之「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該號刑事判決書,已對再審原告並無與電玩業者勾結收受賄賂為審認,故如該判決文書於行政訴訟程序中經斟酌,再審原告自可受較有利益之行政裁判。另警察人員固亦為公務人員,然警察人員管理條例既專為警察人員之管理而制定,且該條列第三十一條並就警察人員免職事由為列舉規定,則如非該條之列舉免職事由,即不得再援引擴張,而損及該條例制定原意並侵犯警察人員權利。八十五年間再審原告涉案時,是時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三十一條並未規定「公務人員考績法規所定一次記二大過情事之一者」為警察人員免職事由之一,則原判決認可依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目後段「破壞紀律,情節重大者,一次記二大過」為免職,自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公務人員考績法第十二條第二項卻規定一次記二大過免職之標準由銓敘部定之,此已與憲法第二十三條不符而屬違憲,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以釋字第四九一號解釋在案。顯見原判決依據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公務人員一次記二大過,認再審被告免職處分並無不當云云,其適用法規確有錯誤。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十三款、第十四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請求廢棄原判決並將再復審決定、復審核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等語。
二、再審被告答辯意旨略謂:有關警察人員之停職、免職,警察人員管理條例固另設有規定,惟依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三十二條規定,亦適用公務人員考績法之規定。本案再審原告身為警察人員,本應查察奸宄,奉公守法,以身作則,竟利用身分職權與電玩業者勾結,徇私包庇,並經檢察官羈押偵辦,經各媒體大肆報導,對警察聲譽造成無法彌補之重大傷害,有辱官箴。為即時整飭警紀,爰採刑懲並行原則,同時追究行政責任,依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目後段規定,予以一次記貳大過專案考績免職,再審被告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本件再審之訴應為無理由,請予以駁回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按:(一)新法施行前已確定裁判之再審,其再審期間依舊法之規定,再審事由,依新法之規定。行政訴訟法第三條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其於八十六年七月間仍受羈押於臺灣臺北看守所,迄至八十六年十月九日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二○號案宣判時始交保停止羈押,然行政法院判決書並未向再審原告所在之監所長官送達,亦未向再審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時指定之送達代收人林森為送達,依第二十九條規定其送達自屬不合法。則再審原告今對之提起再審之訴,因其期間既無從開始計算,自無逾越期間乙節,經核與其提出之第
一、二審判決書記載及本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三六號卷所附之送達回證資料相符,是再審原告上開主張尚無不合,應認其提起再審之訴尚無逾期之情事。合先敘明。(二)關於警察人員之停職、免職,警察人員管理條例固另設有規定。惟警察人員同時亦為公務人員,是警察人員之考績,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第一條規定,亦應適用該法之規定。此觀修正前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三十一條規定:「警察人員除考績免職者外,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亦應予免職...。」第三十二條規定「警察人員之考績除依本條例規定者外,適用公務人員考績法規定」等至明。而本件再審被告係以再審原告之行為「破壞紀律,情節重大」,依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目之規定,予以一次記二大過專案考績免職之處分,並非以其違法行為經判處罪刑確定為必要。依司法院釋字第四九一號解釋,旨在促予公務人員考績法或相關法規之規定對公務人員所為免職之懲處處分建構更具體之法律構成要件,程序雖不夠完備,但前揭解釋係以該規定至遲自屆滿二年時失其效力。原判決適用失效前之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目之規定,尚無適用法規錯誤之再審事由。又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更(二)刑事判決,係尚非確定之終局判決,該判決縱經斟酌,尚難認對再審原告可受較有利之證據。故再審意旨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十三款提起再審之訴,固尚嫌無據。惟(三)按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者,得提起再審之訴,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四款定有明文。查我國公務員懲戒制度固採刑懲並行主義,惟受懲戒人是否構成應受懲戒之事實,仍應依證據認定之,即應由原處分機關或原判決敘明所憑之證據及形成心證之經過,尚難僅以檢察官起訴書或未確定之法院判決,作為認定受懲戒之事實之唯一依據。查再審原告於前程序起訴意旨即主張:其因取締電玩店,被電玩業者誣陷,又經媒體大肆報導,在事證並未明確下,原處分機關並未參與調查,且無本案相關資料,逕為免職處分,實有不當等情,故再審原告所涉之刑案資料,攸關再審原告是否有該當免職之要件,該刑案資料在原判決判決前即已存在,如有就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刑案資料漏未斟酌,自應認合於再審之要件。查再審被告作成本件處分前召開考績委員會,依原處分卷所附之案情分析檢討,該考績委員會係依據側面瞭解,以再審原告任職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期間,係周人蔘在本市○○路○段○號開設之星光柏青哥店勤區警員,被懷疑按月接受該店賄款,惟有關該員涉案程度及偵訊內容尚不明瞭等情。是以足認再審原告於原程序所訴原處分機關並未參與調查,且無本案相關資料,逕為免職處分,實有不當等情,自非無據。原判決原應對再審原告主張各節調取或影印相關刑事卷審酌,並就刑事案中有關再審原告之資料,詳為審酌並敘明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理由。惟查原判決認再審被告對再審原告免職處分於法無誤,而駁回再審原告在前程序之訴,僅以「...原告身為警察人員,本應查察奸宄,奉公守法,以身作則;卻竟利用身分職權,與電玩業者勾結,徇私包庇,收受賄賂,案經檢察官羈押偵辦並提起公訴(嗣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二年褫奪公權六年),經各媒體大肆報導,對警察造成無法彌補之重大傷害,有辱官箴。被告為即時整飭警紀,爰採刑懲並行措施,同時追究行政責任,依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目後段『破壞紀律,情節重大者,一次記二大過』之規定,予以一次記二大過並專案考績免職處分,經核並無不當...,」為駁回之論據。足證原判決係以檢察官起訴書、未確定之一審判決書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加上報章轉述報導,即認定再審原告有前述該當免職情事,而未就刑案中對再審原告有利或不利之已存事證,自行予以調查斟酌再審原告是否確有前述該當免職事實,於法已有疏漏。次查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一審刑事有罪判決,雖係以同案被告楊春日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四日在台北市調處之供述,及楊玉銓於同年月二十七日在台北市調處之供述,為認定再審原告犯行之證據。惟查刑案同案被告楊春日於八十五年五月十六日台北市調處調查中供述:十萬元乃周人蔘給伊之特別獎金,不讓張秀真知道,公關費均由連玉琴及張台雄經手處理,伊是大欣喜、大台視電玩店店長,負責兩店店務,周人蔘所有店玩店對一般警察公關係經由周人蔘交待張台雄負責辦理等情。至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四日楊春日方供稱:八十四年中起至八十五年四月止每月二至五日先以電話連絡好到大台視來收款,每月十萬元共十一個月云云。嗣後楊春日於審判中亦均否認有上開行賄再審原告之行為,並稱:現金支出傳票所記載之十萬元,係老闆周人蔘另外給我之特別獎金,我在調查局他們要我交出警察來,我只有一個腎臟再壞掉無法回家交待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影本)。又刑事同案被告楊玉銓於該刑案調查中供稱:每月支出十萬元公關費給管區警員葉建宏,持續僅約半年等語,與楊春日於調查中所稱葉建宏自八十四年七月至八十五年四月止共計收賄十一次兩歧,與查扣之支出傳票張數亦不符。是以楊某前後不符之供述,復與楊玉銓之供詞不一,該等證人之供詞是否可採,已屬可疑。且該十萬元是否為楊春日之特別獎金,與認定再審原告究竟有無收受賄賂該當免職之事實,至有關係。原處分及復審、再復審決定及原判決,均未加以論述予以究明,自有疏漏。次查再審原告復主張:其任職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期間,參與取締電玩店,查扣電玩機台二百台以上,業者曾揚言對再審原告不利,其駕駛之汽車曾遭兩次破壞等情,並經再審原告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五日第一次遭台北市調處調查時,即陳述在卷,楊春日於當日被詢及再審原告有無於臨檢或取締時向其通風報信時,亦明白供述「由於大欣喜、大台視等店有營利事業登記證,一般臨檢沒有什麼關係,如有取締行動他們也不曾向我通風報信」。另刑事同案被告周人蔘於第一審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三日庭訊時亦供稱:「葉建宏趕我客人,害我損失二千多萬元,我要叫人燒他車,並叫與他吵架之客人拿扁鑽戳破他車子輪胎,我拿一萬元給那客人,我要報仇,怎可能給他賄款。」是以再審原告主張其因查緝電玩致與業者結怨而遭誣陷,其亦無通風報信舉動等節,似尚非全無所據。此與認定再審原告究竟有無利用身分職權,與電玩業者勾結,徇私包庇,而該當免職之事實,至有關係。此項重要且有利於再審原告之供述筆錄,原判決亦漏未斟酌。至再審原告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一日晚上在台北市○○○路○段○號三樓韓江樓用餐,再審原告仍藉故電詢楊春日周人蔘在該餐廳有無存酒,使楊某知悉其在該處用餐,即派蕭美月前往該餐廳代付二千六百六十二元等情,為再審原告於刑案中所不否認,故再審原告不知避諱,利用其為轄區警員之職權,謀取私利,固足以影響警界之聲譽,惟其上述應受懲戒之違失情節,是否已達應受免職懲戒之嚴重程度,即有再加審酌之餘地。綜上,再審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四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有理由,合將原判決廢棄,因事實未明,適用法律尚有疑義,爰發交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查明事實後,另為適法之判決。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九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黃 綠 星
法 官 吳 錦 龍法 官 蔡 進 田法 官 黃 璽 君法 官 廖 宏 明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彭 秀 玲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