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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2 年判字第 1382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一三八二號

上 訴 人 臺灣省桃園農田水利會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吳東霖律師被 上訴 人 桃園縣政府代 表 人 甲○○右當事人間因更正土地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三一九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上訴人起訴主張:系爭七三一號水路用地,重劃前雖為未登錄之土地,但實際上為上訴人管理之農田灌溉水路用地,有該轄觀音工作站九十年二月六日觀站發字第五五號函,檢附之重劃前後灌溉水路圖可資比對。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指其非原為上訴人管理之水路用地,與事實不符。況依農地重劃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項規定之條文中並未附條件規定重劃前為農田水利會所有或農田水利會管理之土地為限,才登記為農田水利會所有。則只要該土地為重劃區內農田水利會管理之水路及有關水利設施之用地,即應登記為農田水利會所有,並不考量該用地於重劃前是否為農田水利會所有。系爭土地是重劃區內上訴人管理之水路用地,地目水,為被上訴人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八九府地重字第一一一五三四八號函所自認之事實,並有「農地重劃區重劃後土地(水路)清冊」可稽。當無理由不登記為上訴人所有,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竟以重劃前係屬未登錄土地,非上訴人之原有土地或管理之水路,為不利於上訴人之決定,顯乏依據。另按農地重劃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所指重劃區內原為公有或農田水利會所有農路、水路土地,係包括重劃前已登記、未登記及已廢棄而未出租之原農路、水路土地而言,亦經最高行政法院七十七年判字第七六九號著有判決。況依同條例第十三條之規定○○○區○○○道路、池溏、溝渠或其他公共使用之土地,得因實施重劃,而予以變更或廢棄之。查重劃區內原為公有土地,既規定應以抵充為重劃後農路、水路用地,而系爭土地既因重劃而劃編為上訴人管理之水路用地,自不因其原屬未登錄地或是否為上訴人所有,而為不同之適用。系爭土地於重劃前,為上訴人管理之桃園大圳第九支線一號池三輪區○○區○○○路。該頂事實不僅有該轄水利工作站查報函件,檢附重劃前灌溉系統圖、重劃後地籍圖可資比對。參之被上訴人訴願答辯書之陳述。顯見系爭土地於重劃前確為上訴人管理之灌溉水路用地,依農地重劃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及最高行政法院七十七年判字第七六九號判決意旨,其抵充為水路用地更屬合法,更有同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項之適用。再按農地重劃之興辦,應依農地重劃條例第六條第一項各款規定辦理。另依重劃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後段規定及重劃條例第二十七條規定,可知重劃前與重劃後,重劃區內之耕地坵形及農路、水路等,其面積及位置,均必因重劃而發生變動及增減,從而重劃區內農田水利會管理之水路,其位置及面積,即不可能與原有水路完全相同,如果僅以重劃區內農田水利會原有土地或管理之水路用地始登記為農田水利會所有,顯非可能,亦不公平。必使同一水路之產權,斷斷續續,或一段為水利會所有,而另一段用地或因重劃前非農田水利會所有,而未登記為農田水利會所有,造成水路用地產權之紊亂,應非農地重劃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項之立法本意。被上訴人以系爭水路用地非上訴人之原有土地,拒不依農地重劃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項規定辦理,其行政處分自為違法而無據。另按臺灣省政府六十三年五月八日(六三)府民地戊字第四三○二五號函意旨,規定重劃時農民所提供之農水路用地,登記為鄉鎮公所暨水利會所有,如有變更使用出售,其價款之處理,應先償還政府所墊付之工程款,或作該重劃區修繕工程之費用,並不得移作他用。因此,實務○○○區○○○路用地,重劃前雖非農田水利會所有或管理,重劃後登記為農田水利會所有之情形甚多,而且該土地如為重劃前非農田水利會所有,將來如有變更用途出售,所得價款之使用,實務上有如該函意旨之詳細規定,且該項規定已施行二十多年,至今仍繼續適用中,更證訴願決定理由與法令規定不合,亦與實務上適用二十多年來之省政府法規不合求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為上訴人所有。

被上訴人則以:查系爭土地重劃前為桃園縣保生農地重劃區之未登錄地,非上訴人所稱係屬桃園縣新坡農地重劃區重劃前為其管理使用之未登錄地,又上訴人稱被上訴人原登記管理機關有錯誤,旋以被上訴人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八九府地重字第一九○八八八號函請中壢地政事務所更正權屬乙節,亦非事實。由農地重劃條例第十一條、第三十五條、第三十七條暨同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九條之規定觀之,其原屬農田水利會所有之土地及其管理之水路,重劃後始登記為農田水利會所有。本案系爭土地於重劃前係屬未登錄土地,並非上訴人之原有土地或由其管理之水路;且非重劃當時被上訴人所規劃之水路用地。是以,被上訴人依據前項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登記為直轄市或縣(市)所有,並指定訴願人台灣省桃園農田水利會為管理機關並無違誤。至於管理維護之費用,被上訴人每年均編列經費改善○○○區○○路工程,故本案土地被上訴人將視實際需要編入年度預算支應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判決以:「一、按「重劃區內未經辦理地籍整理之土地,在實施農地重劃時,其地籍測量、土地登記及規定地價,依重劃結果辦理。」、「重劃區農路及非農田水利會管理之水路,其用地應登記為該管直轄市或縣(市)所有。原登記為國有、省有及鄉(鎮)有者,應辦理註銷手續。...重劃區內農田水利會管理之水路及有關水利設施,其用地登記為農田水利會所有,並由農田水利會管理、維護之。」農地重劃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十七條第一、三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系爭土地為七十二年間桃園縣觀音鄉保生農地重劃區內土地,嗣經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函報被告系爭土地有圖無簿,係經農地重劃地籍整理改編,是否遺漏未辦登記,要求提供相關資料,以憑辦理地籍登記。案經被告套繪重劃前、後地籍圖,前開土地重劃前為觀音鄉保生農地重劃區之未登錄地,現況為水溝,供作重劃區農田灌溉使用,因重劃當時繕造清冊時遺漏,致該筆地號土地重劃後有地籍圖卻無地籍登記資料。為使圖簿相符,經被告重新繕造新登記水路清冊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八九府地重字第一九○八八八號函請中壢地政事務所依農地重劃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登記為:「桃園縣所有,管理機關為台灣省桃園農田水利會(即原告)」,經中壢地政事務所補辦辦理土地重劃登記完竣在案。原告具函要求被告依農地重劃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項規定更正登記為原告所有,為被告否准。經核並無不合。原告起訴主張如事實欄所載。經查本件所需審究之爭點為系爭土地所有權是否應歸屬於原告?

三、經查,原告雖主張系爭土地○○○區○○○路,不論重劃前後,均係原告管理之水路,依農地重劃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項規定,應登記為原告所有云云。惟查,「重劃後農路、水路用地,應以重劃區內原為公有及農田水利會所有農路、水路土地抵充之;其有不足者,按參加重劃分配土地之面積比例分擔之。前項應抵充農路、水路用地之土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於農地重劃計畫書公告時,同時通知其管理機關或農田水利會不得出租、處分或設定負擔。」、○○○區○○路○○路工程設施需要及基於灌溉、排水便利之區域性整地,應列入重劃工程辦理。」農地重劃條例第十一條、第十二條前段定有明文。因此,關於重劃區內土地之分配歸屬,應以「參加重劃分配土地」為限,此觀該條例第三十五條「重劃區內未經辦理地籍整理之土地,在實施農地重劃時,其地籍測量、土地登記及規定地價,依重劃結果辦理。」之規定,即重劃時,發現重劃區內,尚有未經辦理地籍整理之土地時,其土地登記等,依重劃結果辦理;至於如本件系爭土地在辦理重劃時為「未經辦理地籍整理之土地」,重劃後仍為「未經辦理地籍整理之土地」,即不在參加重劃之列,直到八十九年中壢地政事務所始發現系爭土地係有圖無地籍者,因而函請被告辦理。因此,不論系爭水路事實上是否由原告管理,系爭土地並非「參加農地重劃之土地」甚明,則關於其所有權之歸屬,並無農地重劃條例之適用,原告主張依農地重劃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命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將系爭土地,以土地重劃為原因,將所有權登記為原告所有,即為無理由。」遂認被上訴人否准上訴人之請求,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並無違誤,駁回上訴人之訴。

查系爭土地為七十二年間桃園縣觀音鄉保生農地重劃區內土地,嗣經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函報被上訴人系爭土地有圖無簿,係經農地重劃地籍整理改編,是否遺漏未辦登記,要求提供相關資料,以憑辦理地籍登記。案經被上訴人套繪重劃前、後地籍圖,前開土地重劃前為觀音鄉保生農地重劃區之未登錄地,現況為水溝,供作重劃區農田灌溉使用,因重劃當時繕造清冊時遺漏,致該筆地號土地重劃後有地籍圖卻無地籍登記資料。為使圖簿相符,經被上訴人重新繕造新登記水路清冊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八九府地重字第一九○八八八號函請中壢地政事務所依農地重劃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登記為:「桃園縣所有,管理機關為台灣省桃園農田水利會」,經中壢地政事務所補辦辦理土地重劃登記完竣在案,並否准上訴人依同條第三項所為更名登記之申請。此為原判決理由二所認定。既係依上開法條規定,辦理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以上訴人為管理機關,並駁回上訴人更名登記申請。則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係依據農地重劃條例之規定處理,甚為明顯,原判決認系爭土地並非參加農地重劃之土地,究何所據。未具體說明其理由,已難謂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失。且農地重劃條例第三十五條規定,未經地籍整理之農地,實施重劃時,其地籍測量及土地登記,概依重劃結果辦理,並非謂未經地籍整理之土地即無參加重劃之可能。原判決未查明事實,遽以系爭土地在辦理重劃時未經辦理地籍整理,重劃後仍未辦理地籍整理,即斷言系爭土地不在參加重劃之列,非無速斷。又原判決既認被上訴人適用農地重劃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二項規定辦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及管理機關之登記,並否准上訴人申請依同條第三項之登記,並無不合。復認系爭土地並非參加農地重劃之土地,無農地重劃條例之適用,並以此理由駁回上訴人之訴,不僅判決理由前後矛盾,且亦不無未就原處分所適用之法規,判斷其當否之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六十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十六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廖 政 雄

法 官 趙 永 康法 官 林 清 祥法 官 鍾 耀 光法 官 姜 仁 脩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彭 秀 玲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十七 日

裁判案由:更正土地登記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3-10-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