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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2 年判字第 1387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一三八七號

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 人 國防部軍事情報局代 表 人 乙○○右當事人間因請求補發薪餉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五四四一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原為國防部特種軍事情報處幹訓室特種派職軍官陸軍政工中尉,於民國四十九年三月十七日派遣赴大陸地區從事情報任務,五十年三月於上海火車站被捕蒙難,經中共判刑十五年、留勞改農場十一年,滯留大陸地區三十餘年後,於八十年間返臺,被上訴人報奉國防部參謀總長八十年八月十九日 (80) 吉嘉字第五六九○號令核定上訴人退伍,乃據以八十年八月十一日 (80)亮勇字 (一)第三九○九號令通知相關單位及上訴人退伍除役,上訴人取得八十年九月一日除字第○一一五六五號除役令後,自八十三年起多次陳請被上訴人應依國軍薪餉發放辦法第二十條及第二十一條等規定,補發上訴人在大陸期間之薪資、分配眷舍等,詎被上訴人以乏相關規定無法辦理函覆,上訴人乃依法提起本訴。查上訴人乃中華民國在敵後作戰之國軍情報員,無限忠於國家,為國犧牲奉獻幾十年,是被難並非被俘,被難是情報人員以囚犯身分於敵後進行情報工作,和被俘乃不再與敵人抵抗有別。被上訴人將被難國軍情報員當作被俘歸還人員處理,使上訴人遭受不平等之待遇。上訴人係根據國軍薪餉發放辦法第二十條及第二十一條規定為請求,上訴人薪資皆存記有案,存記薪資是情報員在大陸地區作戰之薪資發放辦法,按特種外勤待遇每月以美金計算,由家屬或本人返臺後發放領取。爰求為判決命被上訴人補發自五十年三月至八十年八月全部存記薪資(軍餉)三十年八個月每月五千美金共一百八十四萬美元、忠勇獎金十五萬美元、冤獄二十六年二個月計九千五百五十天應賠償新臺幣四千七百七十五萬元,三款合併自八十年至今銀行利率每年新臺幣五百萬元,還給被難國軍敵後情報作戰應得的權益和尊嚴,同時享有國軍軍眷分配眷舍之權益等語。

被上訴人則以: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十四條及第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上訴人既已停役,即不應發放薪餉。上訴人請求補發五十年三月失事被俘後滯陸期間合計三十年又八個月薪餉及比照國內冤獄賠償制度,發給於大陸地區坐牢時期之損害補償,均屬於法無據。且上訴人於八十年九月以中尉十級辦退,已支領軍人保險金八十餘萬元及月退俸,並發給十年補償金美金二萬零三百八十五元(新臺幣五十三萬八千四百五十一元),八十六年呈報國防部核准之「生工費」一百八十萬八千七百八十六元,扣除前領之補償費(新臺幣五十三萬八千四百五十一元),再補發一百二十七萬零三百三十五元,此金額已為現行法律下所得補償之最高額數,至現行法律對於先前為國家犧牲奉獻之人員是否決定予以特別犧牲補償以及補償之範圍與額度,純屬立法裁量範疇,尚非行政機關或司法機關得以個案解決。另「國軍薪餉發放辦法」已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廢止,該辦法不過係國軍財勤單位薪餉發放作業依據,屬於執行法律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之規定,本身並非公法上之請求權基礎,上訴人援引為法源依據顯有違誤,且與「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十四條依法停役不相牴觸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按提起給付訴訟,以有公法上原因發生之給付請求權為要件,此觀之行政訴訟法第八條規定甚明。次按「常備軍官、常備士官,在現役期間,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予以停役:...二、被俘者。」為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明定。本件上訴人原為國防部特種軍事情報處幹訓室特種派職軍官陸軍政工中尉,於四十九年三月十七日派遣赴大陸地區從事情報任務,五十年三月於上海火車站被捕蒙難,經中共判刑十五年、留勞改農場十一年,滯留大陸地區三十餘年後,於八十年間返臺,業經被上訴人報奉國防部參謀總長八十年八月十九日吉嘉字第五六九○號令核定上訴人退伍,上訴人已辦理退伍除役,取得八十年九月一日除字第○一一五六五號除役令之事實,有上訴人提出之任官令、調職令、政工幹部學校學生畢業證書、國防部特種軍事情報處幹訓室學員畢業證書、江蘇省蘇州地區中級人民法院刑事判決書、宜興縣革命委員會摘帽通知書、除役令、被上訴人簡便行文表等件影本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查上訴人前任職常備軍官在役期間,於五十年三月在上海火車站被捕,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應予停役,自不應發放薪餉,亦無按時晉級可言。是上訴人請求補發五十年三月失事被俘後滯留大陸期間三十年八個月薪餉,即非有據。而國軍人員薪餉發放辦法(已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廢止)第二十條「情報人員,有特殊任務,不能暴露身分,以及因特殊原因不能行直接發放者,均應循行政系統報經軍種總部或同等單位核轉聯勤總部(財務署),並須說明由申請單位自負人員核實及現金安全責任。經聯勤總部(財務署)同意後,可將薪俸、加給、副實費、眷補費,逕撥入該單位於國庫所立帳戶,俾其自行領發。野戰部隊如因臨時、緊急任務,不能直接送發薪餉時,亦應由旅或獨立營以上單位具函財勤單位,並聲明自負人員核實及現金安全責任,財勤單位主官得予同意,但以一個月份為限。財勤單位並應於事後補報聯勤總部(財務署)備查。」第二十一條「奉派特殊地區工作官兵之薪餉及其他待遇支給規定,由主管單位另訂之。」係國軍財勤單位薪餉發放之作業規定,並非上訴人得為公法上請求之依據。上訴人主張按國家賠償法第二條,並比照國內冤獄賠償制度,請求因大陸被難期間受冤獄監禁二十六年二個月之損害賠償計四千七百七十五萬元。惟國家賠償法第二條規定,以公務員因執行職務或怠於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為要件,上訴人在大陸期間所受監禁與我國公務員之執行職務無關,自不得依該條規定請求賠償。另上訴人主張比照國內冤獄賠償為請求,惟冤獄賠償法並無在大陸受監禁應比照為賠償之規定。至於上訴人請求忠勇獎金十五萬美元,及享有國軍軍眷分配眷舍之權益部分,亦於法無據。因認上訴人並無公法上原因發生之給付請求權存在,其請求即屬無據,而予駁回。並敘明兩造其餘陳述於判決結果無影響,不予逐一論述。經核尚無不合。

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係被難情報員,犧牲畢生精力,捍衛國家,被上訴人把被難者當作失蹤、失聯、死亡等處理,不當引用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常備軍官在服役期間被俘者,予以停役」,用一般國軍官兵作戰被俘來掩蓋特殊地區作戰情報員應得的權益,誤被難即被俘,不發薪餉,違反國軍官兵薪餉發放辦法第二十一條國家與敵後情報作戰人員之契約─存記薪資,並違反國防法第三章軍人義務及權利、第十六條現役軍人待遇等權利保障,而原判決違背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三項未行使闡明權和同法第八條提起給付訴訟之要件,以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停薪是否違法,其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三條第一項及同條第二項第六款之違背法令等語。

查上訴人於四十九年三月十七日派遣赴大陸地區從事情報任務,五十年三月於上海火車站被捕,經中共判刑十五年,為其所不爭,原判決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認應予停役,不應發放薪餉,其判決所適用之法令並無違誤。上訴人主張其係被難非被俘,不應適用上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規定,係其個人一己之見,尚無足採。又「國軍官兵薪餉發放辦法」(已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廢止)不過係國軍財勤單位薪餉發放作業依據,屬於執行法律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之規定,本身並非公法上之請求權基礎,且該辦法第二十一條與「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十四條依法停役之規定亦不相牴觸,上訴人執為其請求之依據,洵非可採。另國防法第十六條:「現役軍人之地位,應受尊重;其待遇、保險、撫卹、福利、獎懲及其他權利,以法律定之。」既係應另以法律定之,則在無實體法之制定下,上訴人亦不得援引為請求之依據。原判決以上訴人並無公法上原因發生之給付請求權存在,駁回上訴人原審之訴,業已敘明其認定之理由,並無判決不備理由或違背法令情事。至上訴人對原判決如何違反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三項及同法第八條規定,並未具體指明。其餘上訴意旨,則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並非有何違背法令事由。其請求廢棄原判決,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十六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徐 樹 海

法 官 廖 宏 明法 官 鄭 淑 貞法 官 林 家 惠法 官 林 茂 權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阮 桂 芬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十六 日

裁判案由:請求補發薪餉等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3-10-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