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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2 年判字第 1396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一三九六號

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 人 臺中縣沙鹿鎮公所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洪塗生律師右當事人間因徵收補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四七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以下同)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向被上訴人臺中縣沙鹿鎮公所申請儘速核發徵收補償費一案,經臺中縣政府以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府訴委字第二一三六三二號訴願決定應於二個月內籌措財源限期辦理徵收,儘速核發補償費。被上訴人對該訴願決定未依訴願法第九十條規定,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則該訴願決定已經確定,依訴願法第九十六條規定,被上訴人即應依照前確定訴願決定意旨,限期籌措財源辦理徵收,儘速給予相當補償,始符合憲法第十五條暨司法院釋字第三六八號及第四○○號解釋之意旨。然被上訴人仍以九十年十一月一日九○沙鎮工字第一九六七四號函重為處分,有違確定之訴願決定就其事件有拘束各關係機關之效力。原審未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三條規定依職權調查證據,且疏未查明,而駁回上訴人之訴,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三條第一項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為此請求廢棄原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按私有土地所有權人,除符合土地法第二百十七條、土地徵收條例第八條、第五十八條之規定外,不得主動請求國家徵收土地。次按司法院釋字第四○○號解釋意旨,亦僅重申受特別犧牲之人有受相當補償之權利,並非宣示人民有請求徵收土地之公法上請求權。經查,本件上訴人所有坐落臺中縣○○鎮○○段沙鹿小段一七七之一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三十五年起即作為四平街道路使用,嗣於七十六年行政院執行「加強都市計畫第一期公共設施保留地取得財務計畫」時,指示「以指定目的、寬度使用而政府尚未取得所有權之現有超過八公尺道路,暫不列入該取得財務計畫。」而系爭土地因超過八公尺,被上訴人未將其一併辦理徵收補償,於法並無不合。次查,並非所有訴願決定皆具有拘束力,如原處分機關重新作成適法處分前發現新事證或訴願決定有明顯預留餘地時,訴願決定並無此拘束力。本件經被上訴人重新調查發現上述之新事實,所以暫不列入該取得財務計畫而未列入第一期公共設施保留地徵收之範圍內,其非漏未徵收;而上訴人指摘被上訴人未依臺中縣政府九十府訴委字第二一三六三二號意旨另為適法處分,顯然係對訴願法第九十六條及司法院釋字第三六八號解釋有所誤解。再者,系爭土地並不符合土地法第二百零八條、土地徵收條例第八條及第五十八條之規定,上訴人無公法上之請求權,豈能請求被上訴人徵收系爭土地。另被上訴人所轄區域未經徵收之既成道路,除系爭土地所在之四平街外,尚有和平街、文昌街、新生街、日新街及中正街等,系爭土地並非政府開闢該路段徵收補償時所遺漏者,故與司法院釋字第四○○號解釋所示情形有別,自無違反平等原則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一)本件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於三十五年起即作為四平街道路使用,臺中港特定區都市計畫發布實施時,將四平街併入第一○–四四–三計畫道路用地內,並繼續作為道路使用,嗣於七十六年行政院執行「加強都市計畫第一期公共設施保留地取得財務計畫」時指示「以指定目的、寬度使用而政府尚未取得所有權之現有超過八公尺道路,暫不列入該取得財務計畫」,被上訴人於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公告徵收之臺中港特定區都市計畫第一○─四四─三號道路,乃未將系爭土地列入一併辦理徵收補償,上訴人於八十六年請求被上訴人辦理徵收補償,經被上訴人函覆略以:「俟日後上級機關同意補助時,本所即速予補辦徵收。」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機關臺中縣政府以九十年府訴委第二一三六三二號決定書責由被上訴人應於二個月內為適當之處分。被上訴人旋以九十年十一月一日沙鎮工字第一九六七四號函覆上訴人略以:「因本案所涉及道路用地(四平街、中正街、日新街、文昌街),所需徵收經費龐大,又因本所目前財政拮据,實非本所目前財政所能負擔...本所為符合平等原則,須俟財政寬裕時編列預算再行辦理。」而予以否准。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系爭土地長期均作既成道路使用,係符合一定要件而成立公用地役關係,雖上訴人為所有人,實已無從自由使用收益,並因公益而遭受特別犧牲,符合司法院釋字第四○○號解釋應給予補償所具要件,被上訴人應即依規定辦理徵收,並發放補償費等語。(三)經查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為臺中港特定區都市計畫第一○–四四–三號計畫道路用地,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圖說,目前系爭土地尚作為道路使用,然並非政府開闢該路段徵收補償時所遺漏者,非如上開釋字第四○○號解釋「若在某一道路範圍內之私有土地均辦理徵收,僅因既成道路有公用地役關係而以命令規定繼續使用毋庸同時徵收補償。」所可比擬,而得類推適用。故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既無存在土地法、土地徵收條例所定得請求徵收之情形,其因公益而特別犧牲財產上之利益,亦尚非可作為徵收土地之公法上請求權依據。本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至遲應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辦竣本案土地之徵收,尚非可採。又本件系爭土地既未經徵收,亦不生公法上給付請求權,故本件上訴人於系爭土地未有徵收處分存在狀況下,請求被上訴人按徵收當期土地公告現值加四成計算補償費,另加自八十一年十一月起至發放時止之利息,於法無據,亦難准許,因而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本院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由此可知,訴願決定機關若將原處分予以撤銷,責由原處分機關另行處分者,原處分機關並無依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提起行政訴訟之權,該訴願決定原不生原處分機關未提起行政訴訟而告確定,原處分機關即應受確定訴願決定拘束之問題。經查:本件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於三十五年起即作為四平街道路使用,臺中港特定區都市計畫發布實施時,將四平街併入第一○–四四–三計畫道路用地內,並繼續作為道路使用,嗣於七十六年行政院執行「加強都市計畫第一期公共設施保留地取得財務計畫」時指示「以指定目的、寬度使用而政府尚未取得所有權之現有超過八公尺道路,暫不列入該取得財務計畫」,被上訴人於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公告徵收之臺中港特定區都市計畫第一○–四四–三號道路,乃未將系爭土地列入一併辦理徵收補償。上訴人於八十六年請求被上訴人辦理徵收補償,經被上訴人函覆略以:「俟日後上級機關同意補助時,本所即速予補辦徵收。」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機關臺中縣政府以九十年府訴委第二一三六三二號決定書責由被上訴人應於二個月內為適當之處分。被上訴人旋以九十年十一月一日沙鎮工字第一九六七四號函覆上訴人略以:「因本案所涉及道路用地(四平街、中正街、日新街、文昌街),所需徵收經費龐大,又因本所目前財政拮据,實非本所目前財政所能負擔...本所為符合平等原則,須俟財政寬裕時編列預算再行辦理。」而予以否准等情,為原審所確定之事實。揆之前開說明,本件被上訴人於其前所為處分經臺中縣政府訴願決定撤銷後,並無訴願決定已確定不得予變更之問題,上訴人以此為爭執,尚非有理。次按:「原行政處分經撤銷後,原行政處分機關須重為處分者,應依訴願決定意旨為之,並將處理情形以書面告知受理訴願機關。」訴願法第九十六條定有明文。則原處分機關依訴願法第九十六條規定重為處分時,苟已依訴願決定意旨而為,縱仍作成與經撤銷之原處分內容相同之處分,亦非法所不許。再按:土地徵收,係國家因公共事業之需要,對人民受憲法保障之財產權,經由法定程序予以剝奪之謂。規定此項徵收及其程序之法律必須符合必要性原則,並應於相當期間內給予合理之補償(司法院釋字第四二五號解釋意旨參照)。因此公用徵收僅有國家為徵收權之主體,一般人民並無公用徵收之公法上請求權。故人民向國家請求徵收其所有土地之行為,其性質純屬促請國家發動徵收權之行使而已,非謂人民對國家有公用徵收之公法上請求權存在。至司法院釋字第四○○號解釋固指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者,其所有權人因公益而特別犧牲其財產上之利益,國家自應依法律之規定辦理徵收給予補償及若在某一道路範圍內之私有土地均辦理徵收,僅因既成道路有公用地役關係而以命令規定繼續使用,毋庸同時徵收補償,顯與平等原則相違等語。惟該解釋內亦明言「國家應依法律之規定辦理徵收給予補償」,亦即應依實定法之規定辦理徵收給予補償,而非謂「國家應依本解釋辦理補償」。此另由該號解釋文亦敘明:「...各級政府如因經費困難,不能對上述道路全面徵收補償,有關機關亦應訂定期限籌措財源逐年辦理或以他法補償。...」等語,足證該解釋僅係國家立法及施政之指針,並非可逕作為向國家請求財產上給付之公法上原因;又「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由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之。」「中央主管機關於核准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後,應將原案通知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接到中央主管機關通知核准徵收案時,應即公告,並以書面通知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土地徵收條例第十四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分別定有明文。依該規定,提出徵收土地之申請時,核准機關為內政部,至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僅為土地徵收之執行機關,則土地所有權人逕行請求直轄市或市縣地政機關徵收土地及給付徵收補償費,於法即有未合。經查:觀之臺中縣政府九十年府訴委第二一三六三二號訴願決定書,係命被上訴人依司法院釋字第四○○號解釋意旨於二個月內重為適當之處分。揆之前開說明,被上訴人參照司法院釋字第四○○號解釋意旨,重為否准上訴人徵收土地及給與補償費請求之處分,係遵照臺中縣政府訴願決定意旨而為,核與訴願法第九十六條之規定無違,且與司法院釋字第四○○號解釋意旨相合。又系爭土地既未經徵收,上訴人自無權請求發放補償費之權,被上訴人就此併予否准,亦無不合。原判決就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核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求為廢棄原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十六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葉 振 權

法 官 林 家 惠法 官 吳 錦 龍法 官 劉 鑫 楨法 官 吳 明 鴻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阮 桂 芬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十六 日

裁判案由:徵收補償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3-10-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