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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2 年判字第 1301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一三○一號

上 訴 人 丙○○訴訟代理人 乙○○被 告 臺南縣稅捐稽徵處代 表 人 甲○○ 處長右當事人間因房屋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一八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查臺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鑑定報告謂「經適當之修復應可維持結構原有之安全度」乙節,與台灣省結構、建築、土木三公會共同之鑑定手冊第四章即詳言:「裂縫損壞為回復原狀而施予修復作業時...,但與建築物整體結構相較,對整體結構耐力之提升意義極少」等節相違。次該公會一面鑑定系爭房屋結構體是不均勻沈陷達十五公分,向南扭曲一百五十四分之一,向西扭曲一百七十分之一,亦即該結構體係在「比薩斜塔」的情況下,該公會卻無絲毫論及如何回復原狀,又該公會並未鑑定系爭房屋扶正所需之費用,顯然違背「回復原狀」之規定。又該公會引用之土壤承載力3.6T/M2,並非上訴人基地之鑽探資料。另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歐晉德教授、成大土木系教授宋見春博士、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張長海教授及台北縣政府工務局等均直斥該公會鑑定有瑕疵不當,按系爭建築物方向、大小不一,造成結構扭曲變形,以epoxy填補,根本無法回復原狀,況且在系爭建築物沈泥液樣土壤的地質情況下,傾斜一百五十四分之一,地盤又未改良,則傾斜狀況日益嚴重,乃屬必然,該鑑定對此竟毫無論述,可見該公會鑑定錯誤。又該公會鑑定報告並未就系爭建物應採建物本身補強及地層補強為任何論述,亦見其違誤。第查系爭房屋係依照建築法、建築技術規則之規定,並經成功大學抗壓耐震測試通過,以當地之地耐力8T/M2或10T/M2,為假設條件,並非台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錯誤認定之12T/M2,差之毫釐,失之千里。據此,上開鑑定報告洵不足採。況臺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之業務特質以鑑定道路、橋樑、水力、河川、交通、運輸等等工程為主,其專業在高速公路、一般公路、鐵路、捷運、港埠、航空等方面,並不專精民宅之鑑定。故訴願決定理由以台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鑑定報告為依據來認定,實屬有誤。再查上訴人於七十八年六月,即向台南縣政府陳情,亦可證明系爭房屋於此日之前即已造成損害,而於七十九年三月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是因台南縣政府見嚴重損壞勒令停工,上訴人始訴請法院裁判,因此可知被上訴人應自七十八年起減徵全部房屋稅等語,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准退還溢繳稅款。

二、被上訴人在原審答辯則以:查被上訴人所屬佳里分處派員前往系爭房屋實地勘查後,發現該屋一樓部分供醫事檢驗所,二、三、四樓為空置,牆壁及地上有裂痕,遂報請財政部核示可否准予減徵房屋稅,經財政部函示由被上訴人本於職權認定,被上訴人所屬佳里分處乃依據財政部八十三年九月九日台財稅字第八三一六○九五七五號函釋及台南高分院審理上開請求防止侵害事件委託台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鑑定之鑑定報告所認「主結構體之裂損尚不嚴重。而非結構體部分,發現有牆裂縫、磁磚裂紋、浴廁管線損害漏水及滲水現象等....上述裂損情形,經適當之修復後應可維持結構原有之安全度。」並參照台北市房屋修建及災害減免房屋稅作業說明參、坍塌「...經認定應予補強者,參照房屋稅條例第十五條第二項第四款規定減半課徵房屋稅」,准溯及至七十九年三月發生嚴重龜裂之時起,減半徵收房屋稅,並就上訴人溢繳稅款准予退稅,及否准上訴人其餘申請。被上訴人之上開處分業已從寬依房屋稅條例第十五條第二項第四款規定減半課徵房屋稅,並溯及至七十九年三月辦理退稅,依法並無違誤。次查本案系爭房屋上訴人曾於七十九年七月委託高雄市結構技師工會做標的物之安全鑑定完成在案,同時台南地院也於七十九年七月委託台灣省建築師公會做標的物之安全鑑定經完成在案,爾後由於紛爭一直無法解決,乃有八十一年七月由台南地院及八十三年七月由台南高分院,再委託台灣省建築師公會作標的物之損害賠償鑑定,惟上訴人及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雙方仍各據一詞,無法解決問題,台南高分院乃委託台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就標的物再做安全鑑定。又台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所作鑑定報告書之鑑定依據,乃參酌高雄市結構技師公會八十年六月三十日鑑定報告書、台灣省建築師公會八十年七月二日台建師鑑字第○六五四號鑑定報告書、台灣省建築師公會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台建師鑑字第一一三九號鑑定報告書及台灣省建築師公會八十年十一月三日鑑定報告書而為,故台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應屬公正、客觀,而無違誤。況依據上訴人自行提供之高雄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所載鑑定結論與建議事項載稱:「⒈標的物之龜裂受損情形,其後院圍牆部分,裂縫寬度達五公分,隨時有倒塌之危險,應即拆除修建,後院水池部分裂縫寬度一公分,已無法使用,至於標的物主結構部分因裂縫寬度均達○點三公分以下,尚無安全顧慮,三樓室內牆頂之裂縫寬度達○點六公分,建議適度修補。」足證系爭房屋並非如上訴人所述已無法居住,亦非達應予拆除否則即有倒塌之虞之情形,自無全部免徵房屋稅之適用。又鄰房工地於七十八年六月二十六日開始施作預壘樁後,即因上訴人提出異議而停工,嗣於七十九年三月復工,因房屋之龜裂嚴重擴大,上訴人乃向台南地院請求防止侵害,足見該房屋之受損情形自七十九年三月始嚴重龜裂,況查七十八年五月至七十九年三月間,亦無明確之受損鑑定報告書可稽,故被上訴人追溯至七十九年三月辦理退稅,依法亦無違誤。另依據被上訴人查得資料,上訴人於七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遷入系爭房屋,八十六年間其配偶、子女亦陸續遷入,八十五年三月間,上訴人並於此設立信鶴企業有限公司,另八十八年五月,被上訴人所屬佳里分處至現場勘查時,該房屋一樓部分尚設有聯合檢驗所,是該房屋一直仍供住宅、營業使用,並非如上訴人所指已損壞至無法居住之情況。又依據財政部八十三年九月九日台財稅字第八三一六○九五七五號函釋減免房屋稅認定原則,係按工務機關或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鑑定該等房屋之受損程度,非以住戶有無遷離為依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以:按「房屋遇有焚燬、坍塌、拆除至不堪居住程度者,應由納稅義務人申報當地主管稽徵機關查實後,在未重建完成期內,停止課稅。」「私有房屋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免徵房屋稅:...七、受重大災害,毀損面積佔整棟面積五成以上,必須修復始能使用之房屋。...私有房屋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其房屋稅減半徵收:...四、受重大災害,毀損面積佔整棟面積三成以上不及五成之房屋。.. ..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八款、第十款、第十一款及第二項規定減免房屋稅者,應由納稅義務人於減免原因、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申報當地主管稽徵機關調查核定之;逾期申報者,自申報日當月份起減免。」房屋稅條例第八條及第十五條定有明文。又「xx地號等地上房屋據報既隨時有倒塌之虞,按工務機關或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鑑定該等房屋之受損程度,依房屋稅條例規定減免房屋稅,惟不宜以住戶有無遷離據以認定應否免徵房屋稅。」亦經財政部八十三年九月九日台財稅字第八三一六○九五七號函解釋在案。查本件上訴人所有坐落台南縣○○鎮○○里○○路○○○號房屋,因案外人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於七十八年間,在鄰地興建大樓,致其房屋受有損害;七十九年間,因該房屋龜裂情形擴大,上訴人乃向台南地院提起請求防止侵害之民事訴訟,該案前經最高法院判決廢棄,發回台南高分院後,經台南高分院協調雙方成立和解,上訴人乃於八十八年五月四日,向被上訴人所屬佳里分處申請免徵房屋稅及退還七十八年至八十八年度溢繳之房屋稅,經被上訴人佳里分處派員實地勘查發現,該房屋一樓部分供醫事檢驗所營業用,二、三、四樓為空置,牆壁及地上有裂痕,乃報請財政部核示可否准予減徵房屋稅,經財政部函示由被上訴人本於職權認定,被上訴人所屬佳里分處遂依據財政部八十三年九月九日台財稅字第八三一六○九五七五號函釋及台南高分院審理上開民事事件委託台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鑑定之鑑定報告所認「主結構體之裂損尚不嚴重。而非結構體部分,發現有牆裂縫、磁磚裂紋、浴廁管線損害漏水及滲水現象等....上述裂損情形,經適當之修復應可維持結構原有之安全度。」並參照台北市房屋修建及災害減免房屋稅作業說明參、坍塌「...經認定應予補強者,參照房屋稅條例第十五條第二項第四款規定減半課徵。」之規定減半課徵房屋稅,並准溯自七十九年三月發生嚴重龜裂時起至八十八年止,因減半課徵所溢繳稅款予以退稅之事實,有台南高分院八十二年度重上字第四四號、台南地院七十九年度訴字九九○號判決書、被上訴人八八南縣稅佳分二字第八八○一○九四七二號、八八南縣稅佳分二字第八八○二○二六四號函及台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台北市房屋修建及災害減免房屋稅作業說明等項,附於原處分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次查,系爭房屋因鄰地建屋致有毀損之糾紛,上訴人曾於七十九年七月間,委託高雄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工會做標的物安全鑑定完成在案,另因上訴人提起前述民事訴訟,受理之台南地方法院,亦於七十九年七月,委託台灣省建築師公會做標的物之安全鑑定,因該案當事人復有爭執,台南地院又於八十一年七月及台南高分院亦於八十三年七月間,再委託台灣省建築師公會作標的物之損害賠償鑑定,惟上訴人及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對鑑定結果仍各有爭執,台南高分院乃再委託台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就標的物再做安全鑑定等情,均有該等鑑定報告在卷足佐,且為兩造所不爭;又台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所作鑑定報告書之鑑定依據,乃參酌高雄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八十年六月三十日鑑定報告書、台灣省建築師公會八十年七月二日台建師鑑字第○六五四號鑑定報告書、台灣省建築師公會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台建師鑑字第一一三九號鑑定報告書及台灣省建築師公會八十年十一月三日鑑定報告書作為評鑑之依據,亦有該鑑定報告可憑;則以台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之鑑定報告,既是台南高分院委託鑑定者,並非由原、被上訴人等案件關係人委任鑑定,復已參考之前其他鑑定單位之鑑定成果,其客觀、公正性應無庸置疑。上訴人擷取其他單位鑑定報告之片段內容及空言指摘台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之專業能力等項,主張上開鑑定結果顯有錯誤云云,並不足採。且上訴人聲請訊問證人即台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鑑定技師藍朝卿、蔡水旺,本院亦認無必要。況查,高雄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對系爭房屋所為鑑定報告書之鑑定結論與建議事項亦載稱:「㈠標的物之龜裂受損情形,其後院圍牆部分,裂縫寬度達五公分,隨時有倒塌之危險,應即拆除修建,後院水池部分裂縫寬度一公分,已無法使用,至於標的物主結構部分因裂縫寬度均達○點三公分以下,尚無安全顧慮,三樓室內牆頂之裂縫寬度達○點六公分,建議適度修補。...」等語,有該公會八十年六月三日鑑定報告暨所附照片可稽;另台灣省建築師公會所為鑑定結果亦載明「四、鑑定結論:損壞修復補強,回復原狀。...龜裂損壞修復a、柱樑板主結構體部份:本鑑定標的物為地上四層鋼筋混凝土造主結構體之建物,其混凝土結構體一旦受損斷裂,則其抗力功能完整性亦相對折減,如無適當修補,則斷裂瑕疵勢必擴大產生危險。故本鑑定修復措施計劃以低壓注入EPOXY充填裂縫,阻絕大氣中有害因子內滲防止鋼筋腐蝕及混凝土劣化之持續進行,維持建物之耐久性。b、其他結構部份:依現況各部位龜裂分佈密度加之沈陷基礎扶正施工應力變化必然產生龜裂,以及消除其他潛在龜裂之威脅因素,並回復上訴人建物之觀贍,故對於本鑑定標的物之所有表面裝修材應予以全面鑿除,重新修繕,以符回復原狀要旨」(見卷附該公會八十三年十一月八日台建師鑑字第二○四八─三號鑑定書)等語;依上開二單位鑑定報告內容以觀,系爭房屋非如上訴人所述之已毀損至無法居住,不予拆除即有倒塌之虞之情形。再依據台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之鑑定結果亦載:「標的物主結構除樑板有少數裂縫寬達○點三公分外,其餘樑柱之裂縫均小於○點二公分主結構之裂損尚不嚴重。而非結構體部分,發現有牆裂縫磁磚紋、浴廁管線損害漏水等現象,壹樓後院地坪、圍牆、花台及水池有裂開現象。上述情形經適當修復後應可維持結構體原有之安全度。」等語,均足認被上訴人對系爭房屋如何減免之認定,尚與前揭房屋稅條例第十五條第二項第四款規定減半課徵規定及台北市房屋修建及災害減免房屋稅作業規定相符。另上訴人於七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遷入系爭房屋,八十六年間其配偶、子女亦陸續遷入;八十五年三月間,上訴人在系爭房屋尚設立信鶴企業有限公司各情,復有戶口名簿及經濟部核發之公司執照等附卷可稽;且被上訴人佳里分處於八十八年五月間至現場勘查時,該房屋一樓部分設有聯合檢驗所,亦如前述,足證系爭房屋一直供住宅、營業使用,非如上訴人所主張已損壞至無法居住之情況。再依據首揭財政部八十三年九月九日台財稅字第八三一六○九五七五號函釋減免房屋稅認定原則,係按工務機關或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鑑定該等房屋之受損程度,非以住戶有無遷離為依據,故上訴人行政救濟中指稱其自七十八年即無進住於該屋,應予免徵房屋稅,亦核無足採。末上訴人對系爭房屋七十八年五月至七十九年三月間,受損情形,並未提出明確之受損鑑定報告書供被上訴人查核,單以其對被上訴人所提之陳情書並不足以證明系爭房屋於七十八年即已受此損害。再者,依房屋稅條例規定,本應由納稅義務人於減免原因、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申報當地主管稽徵機關調查核定始得享受該稅捐優惠;逾期申報者,僅能自申報日當月份起減免。上訴人係於八十八年五月四日始向被上訴人提出申請,則被上訴人准追溯自七十九年三月起,減半課徵,顯已與上開法律規定不合,惟因行政救濟之結果不得更不利於上訴人,原審法院亦不得就被上訴人從寬核准退稅部分更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因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核無違誤。

四、上訴論旨除執前詞外,並以:原審先謂系爭房屋二、三、四樓無人居住,復謂上訴人遷入,且就財政部八十三年九月九日財稅字第八三一六○九五七五號函釋恝而不論,其判決前後矛盾。次原審採臺灣省結構公會鑑定結果為判決基礎卻未說明採據之理由,亦與經驗法則相悖。另據上開鑑定之結果,依內政部營建署公布供工務機關鑑定標準,系爭房屋已不堪居住,屬全倒之列,原審未詳明其未採理由,不啻判決不備理由,且與房屋稅法第十五條毀損面積五成以上免徵房屋稅之規定未合。又原審謂上訴人未於災害日起三十日內申報云云,惟臺北市房屋稅作業說明八第一項第一款,其災害日起算係以有資料證明為準,況本件業向財政部請示准以追溯減免。退步言之,依行政院頒布之各縣市之房屋稅注意事項第五點及房屋稅施行細則第十二條等高定,稅捐稽徵處應立即派員前往予以調查,原審未就此詳查,顯有違誤云云,提起上訴等語。

五、經查本件系爭房屋之民事糾紛,上訴人曾於七十九年七月間,委託高雄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工會做標的物安全鑑定完成在案,另因上訴人提起前述民事訴訟,受理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亦於七十九年七月,委託台灣省建築師公會做標的物之安全鑑定,因該案當事人復有爭執,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又於八十一年七月及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亦於八十三年七月間,再委託台灣省建築師公會作標的物之損害賠償鑑定,惟上訴人及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對鑑定結果仍各有爭執,台灣高等法院台南高分院乃再委託台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就標的物再做安全鑑定等情,均有該等鑑定報告在卷足佐,又台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所作鑑定報告書之鑑定依據,乃參酌高雄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八十年六月三十日鑑定報告書、台灣省建築師公會八十年七月二日台建師鑑字第○六五四號鑑定報告書、台灣省建築師公會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台建師鑑字第一一三九號鑑定報告書及台灣省建築師公會八十年十一月三日鑑定報告書作為評鑑之依據,亦有該鑑定報告可憑;則以台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之鑑定報告,既是台灣高等法院台南高分院委託鑑定者,並非由上訴人及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等案件關係人委任鑑定,復已參考之前其他鑑定單位之鑑定成果,其客觀、公正性應較可採。原判決已詳述採用台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鑑定報告之理由,並無違背經驗法則,上訴意旨空言指摘該鑑定結果顯有錯誤不足採。

六、台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鑑定結果載明:「標的物主結構除樑板有少數裂縫寬達○點三公分外,其餘樑柱之裂縫均小於○點二公分主結構之裂損尚不嚴重。而非結構體部分,發現有牆裂縫磁磚紋、浴廁管線損害漏水等現象,壹樓後院地坪、圍牆、花台及水池有裂開現象。上述情形經適當修復後應可維持結構體原有之安全度。」又上訴人於七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遷入系爭房屋,八十六年間其配偶、子女亦陸續遷入;八十五年三月間,上訴人在系爭房屋尚設立信鶴企業有限公司各情,復有戶口名簿及經濟部核發之公司執照等附卷可稽;且被上訴人佳里分處於八十八年五月間至現場勘查時,該房屋一樓部分設有聯合檢驗所,亦如前述,足證系爭房屋一直供住宅、營業使用,非如上訴人所主張已損壞至無法居住之情況。再依據首揭財政部八十三年九月九日台財稅字第八三一六○九五七五號函釋減免房屋稅認定原則,係按工務機關或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鑑定該等房屋之受損程度,非以住戶有無遷離為依據,故上訴人行政救濟中指稱其自七十八年即無進住於該屋,應予免徵房屋稅,亦核無足採。又查上訴人對系爭房屋七十八年五月至七十九年三月間,受損情形,並未提出明確之受損鑑定報告書供被上訴人查核,單以其對被上訴人所提之陳情書並不足以證明系爭房屋於七十八年即已受此損害,又依房屋稅條例規定,本應由納稅義務人於減免原因、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申報當地主管稽徵機關調查核定始得享受該稅捐優惠;逾期申報者,僅能自申報日當月份起減免。上訴人係於八十八年五月四日始向被上訴人提出申請,則被上訴人准追溯自七十九年三月起,減半課徵,顯已與上開法律規定不合,惟因行政救濟之結果不得更不利於上訴人,原審法院亦不得就被上訴人從寬核准退稅部分更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故上訴人主張應追溯自七十八年起准予退稅云云,亦與法律規定未合,尚不足採。

七、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均妥適,上訴意旨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違誤,求予廢棄,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陳 石 獅

法 官 吳 明 鴻法 官 彭 鳳 至法 官 高 啟 燦法 官 黃 合 文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蘇 金 全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三十 日

裁判案由:房屋稅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3-09-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