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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2 年判字第 1305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一三○五號

上 訴 人 成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乙○○被 上訴 人 苗栗縣政府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江錫麒律師右當事人間因搬遷補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八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六四一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上訴人之上訴意旨及補充理由略謂:一、系爭座落於苗栗縣○○鄉○○○段一三七五之二、之四兩筆土地上之廠房,前台灣省政府交通處認定為合法建物,故乃交由被上訴人依權責辦理該廠房之查估補償事宜,最後就此部分(即一三七五之二及之四號地上之廠房)查估為新台幣(下同)二九、三七九、三五八元,以上請參閱「苗栗縣政府九十府建工字第九○○○○一二七七八號卷宗」最末所附「成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查估結果一覽表」○一項所記載。其所以認定為合法建物,係因上訴人曾繳付相當於租金之使用費,有附呈在卷之收據多張可稽。依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一九號判例所示,凡因使用租賃物而支付之對價,均屬於租金之性質,而應認定已成立租賃關係。且因未經合法終止租賃關係,已成為不定期租賃關係。上訴人對於系爭土地確具合法之使用權源,依據都市計畫法第五十二條規定:「...該項用地(指公共設施用地)如有建築改良物時,應參照原有房屋(當然包含工廠等建物)重建價格補償之。」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未能提出合法證明文件,遂依補償辦法第三條第二項規定,同意給予查估補償費百分之五十之建築改良物特別救濟金計一四、六八九、六七九元,存入被上訴人之銀行專戶內,足證被上訴人並未認定本件工廠建物為違章建築,故上開查估金額二九、三七九、三五八元應屬法定補償費。申言之,係必須補償,且應照原有建物重建價格補償之,並非僅止於特別救濟之性質而已,故被上訴人始同意查估補償,否則即可視之為無權占有,逕行依法拆除可也,何須聘請鑑價中心迭次鑑價,並同意給付查估補償費之半數,其故安在?原判決忽視前揭最高法院判例及都市計畫法第五十二條之規定,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背法令情形。二、被上訴人已查估為二九、二七九、三五八元,即應將之轉付上訴人,或依法提存(查估作業完成於八十八年四月以前,當時尚無債權人向苗栗地方法院聲請實施查封,債權人亞太銀行係遲至八十八年七月間始行聲請查封),乃被上訴人不此之圖,竟無故稽延,不予發放,即有違誤。依強制執行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查封之效力僅及於查封物之天然孳息,並未及於法定孳息。本件法定補償金即是屬於法定孳息,亞太銀行之查封效力自不及於該筆法定補償金。況該筆法定補償金又經另一債權人佳大世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台灣苗栗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裁全字第九○八號於八十八年十月廿八日實施假扣押在案。苗栗地院乃於八十八年十月廿九日以苗院丁執溫六八一字第四六九八號執行命令,禁止被上訴人為處分行為。惟被上訴人未經苗栗地方法院許可,竟擅將該筆查封在案之法定補償金交付與拍定人,自屬違法行為。原判決亦忽略上開強制執行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背法令情形。三、原判決援引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由林春德委員在立法院召集相關機關協調,經協調結果,其中結論三為:...,(本件系爭廠房及機械)最遲應在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前自動拆遷,否則配合施工拆遷之獎勵救濟金不予發給。故本件系爭廠房及機械之拆遷救濟金,自以上訴人配合完成自動拆遷,為發給條件云云,誠屬誤解。蓋依上開協調會結論所載,配合施工而依限拆遷,衹係另有拆遷獎勵救濟金可領而已,否則獎勵救濟金不予發給,並非一併喪失法定補償費之領取權利。按拆遷獎勵金為查估法定補償費之三成計付,此有交通部公路局八十九年一月十日函可資覆按。顯見拆遷獎勵金(又稱拆遷獎勵救濟金)並非即是法定補償費,兩者截然不同。蓋該補償費既係依據法令而必須核發,屬於人民之法定權利,不容藉故剝奪也。至於拆除乙節,被上訴人自得於撥付法定補償費或依法提存後,另行雇工進行拆除,以資解決。是原判決將拆遷獎勵救濟金誤認為法定補償費,必須配合自動拆遷,始得發放云云,參諸上開都市計畫法第五十二條、補償辦法第三條第二項規定,及交通部公路局八十九年一月十日函,自有判決認定與卷內資料不符之理由不備,而有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四、原判決又稱:「都市計畫法第五十二條規定係就都市計畫範圍內,各級政府徵收私有土地或撥用公有土地之規範,且此所謂之『應參照原有房屋重建價格補償』之改良物,係指公有土地為公共設施用地者,…於興修公共設施,如該項用地如有改良物時為前提,與本件之情形顯然不同,自難予以援引適用。」云云,其所稱與本件之情形顯然不同乙節,並未隻字片語敘明不同之處何在,即遽予不加援引適用,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實則系爭國有地(鶴子崗段一三七五之二、之四兩筆土地)即為公共設施用地,而上訴人之廠房又座落於該土地上,是本件情形與原判決所敘述者完全相同,原判決指為不同云云,顯然昧於事實。五、原判決誤認為本件法定補償費為拆遷獎勵救濟金性質,且認上訴人未在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前自動拆遷,自不得據以請求拆遷之獎勵救濟金,而駁回上訴人給付之訴,實屬違誤。上訴人之工廠合法佔用之國有地為座落鶴子崗段一三七五(面積○.九三三三公頃)、一三七五之一(面積一.二一四二公頃)、一三七五之二(面積○.○九二九公頃)、一三七五之四地號(面積○.二一○○公頃),共計四筆,總面積二.四五○四公頃。其地上全部工廠廠房拍定價格不過為一千六百六十萬元,然系爭為開闢快速公路所拆除之一三七五之二、一三七五之四地號兩筆土地上廠房,其面積僅為○.三○二九公頃,占全部廠房八分之一而已。故縱令拍定人因拆除一三七五之二、一三七五之四地號兩筆土地上廠房,而必須獲得補償者,亦只能獲得該筆一四、六八九、六七九元法定補償費之八分之一,而不能全部獨得。否則全部拍定價格不過為一千六百六十萬元,伊豈不是只須繳一百九十一萬零三百二十一元,即可取得全部廠房產權,造成上訴人之損害。該筆法定補償費早已不在查封及執行之範圍內,上訴人本有領取之權利,只因被上訴人扣留不發而鑄成大錯,其過失在於被上訴人,其自應擔負補給之責。原判決未注意及此,遽予駁回,認事用法亦欠允當,難昭折服,請判決廢棄原判決,並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等語。

被上訴人則以:一、經查原判決認定:「本件因需地機關中區工程處闢築中西向快速公路後龍汶水線E305標路段工程,因原告部分廠房位於前揭路段工程用地範圍內,經被告機關及需地機關實地會勘比對原告合法廠房配置圖,發現原工廠登記證(六十九年申請)所載廠房位置係位於該工程範圍內,而應拆除之廠房係於八十二年興建,原告因無法提出合法證明,被告乃依徵收時之該縣辦理公共工程拆除建築改良物補償辦法第三條第二項之規定,按該辦法所定補償標準百分之五十予以救濟」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相關函文資料在卷可稽。據此,上訴人既自認應拆除之廠房非在原工廠登記證範圍內,則其對於系爭土地有無租賃權源,與應拆除之廠房是否係合法工廠無關,上訴人據以指摘原判決忽略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五一九號判例云云,應非可採。二、又原判決另認定:「苗栗縣辦理公共工程拆除建築改良物補償辦法第一條雖規定:『苗栗縣政府為辦理各項公共工程設施,拆除建築改良物之補償標準,特依據都市計畫法第五十二條及土地建築改良物估價規則有關規定訂定本辦法。』又按都市計畫法第五十二條規定:『都市計畫範圍內,各級政府徵收私有土地或撥用公有土地,不得妨礙當地都市計畫。公有土地必須配合當地都市計畫予以處理,其為公共設施用地者,由當地直轄市、縣(市)(局)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於興建公共設施時,依法辦理撥用;該項用地如有改良物時,應參照原有房屋重建價格補償之。』係就都市計畫範圍內,各級政府徵收私有土地或撥用公有土地之規範,且此所謂之『應參照原有房屋重建價格補償』之改良物,係指公有土地為公共設施用地者,由當地直轄市、縣(市)(局)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於興修公共設施時,如該項用地如有改良物時為前提,與本件之情形顯然不同,自難予以援引適用」。在在敍明本件無都市計畫第五十二條規定之適用,上訴人空言指摘原判決忽視都市計畫法第五十二條規定,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背法令情形云云,顯非可採。三、再者,債權人亞太銀行於八十八年七月間,聲請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強制執行系爭廠房,其執行標的為不動產,非天然孳息或法定孳息,且一旦查封完畢,債務人喪失法律上及事實上之處分權。因上訴人自查封時起,迄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拍定止,均未能向其債權人清償,卒由第三人冠驊股份有限公司拍定,並經拍定人自行拆除後請領救濟金核發完畢,詎上訴人竟憑空捏造所謂「查封之效力僅及於天然孳息,而不及於本件法定孳息性質之補償費,被上訴人未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之許可,擅將補償金交付拍定人,自屬違法行為」之說詞,誠不知其法律上之依據何在?是上訴人空言指摘原審忽略強制執行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認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背法令之情形,委無足採,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一、關於撤銷訴訟部分:(一)、查本件因需地機關中區工程處闢築東西向快速公路後龍淡水線E三○五標路段工程,因上訴人部份廠房位於前揭路段工程用地範圍內,經被上訴人及需地機關實地會勘比對上訴人合法廠房配置圖,發現原工廠登記證(六十九年申請)所載廠房位置係位於該工程範圍外,而應拆除之廠房係於八十二年興建。上訴人因無法提出合法證明,被上訴人乃依徵收時之該縣辦理公共工程拆除建築改良物補償辦法第三條第二項之規定,按該辦法所定補償標準百分之五十予以救濟。至工程範圍內之工廠機械設備,因不在原工廠登記範圍內,依苖栗縣辦理公共工程拆除建築改良物補償辦法第三章工廠設備拆遷補償辦法附表五註一「本辦法所稱工廠,係依規定登記之合法工廠(領有工廠登記證或營利事業登記者)而其工廠之機器設備與登記不符者不予補償。」,被上訴人因此認定不予補償。但此部分,需地機關為利工程進行並考量上訴人之損失,乃循序陳報以救濟金方式予以救濟,並比照經濟部水利處案例依其查估標準(扣除停工損失)之三成發給機械遷移配合施工獎勵救濟金,惟須配合施工拆遷後始予發給。惟該公共工程範圍內之工廠機械動力設備之拆遷補償,自八十六年五月迄至八十八年十月止,前後查複估共達五次,上訴人咸認查估補償金額偏低,且主張拆除部分為合法廠房,拒絕自動拆遷。其後需地機關因施工時程緊迫,乃以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快中六字第八九○○九五三號函請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四月三十日以前完成拆遷,逾時將依法強制拆除。嗣上訴人陳情,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於立法院召集相關機關協調作成結論:「一、苗栗縣政府應儘速擇一具公信力、專業鑑價公司進行複估,並對差額部份敘明理由。二、再行鑑價費用由公路局支付。三、在複估未具體確定前暫緩拆遷,最遲應在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前自動拆遷,否則配合施工拆遷之獎勵救濟金不予發給。」,被上訴人旋以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八九府建工字0000000000號函請第一不動產鑑價中心辦理查估。惟該廠房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經苗栗地方法院執行拍賣,而由第三人冠驊股份有限公司拍定等經過,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相關函文資料在卷可稽,自屬事實。(二)、按依上開所敘,系爭廠房及機械之所以一再無法完成拆遷,係由於上訴人認歷來查估結果補償金額偏低,且主張所拆除部分為合法廠房,而需地機關則因施工時程緊迫,急欲拆除,故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由林春德委員在立法院召集相關機關協調,經協調結果,其結論已敘之在前,其中結論三為:...,(本件系爭廠房及機械)最遲應在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前自動拆遷,否則配合施工拆遷之獎勵救濟金不予發給。故本件系爭廠房及機械之拆遷救濟金,自以上訴人配合完成自動拆遷,為發給條件。然前開系爭廠房,事實上已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經苗栗地方法院執行拍賣,而由第三人冠驊股份有限公司拍定,且冠驊股份有限公司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日已拆除完竣。至此,上訴人既於拍定後喪失系爭廠房之所有權,且該系爭廠房,已由他人拆除,上訴人自無可能配合依限拆遷。需地機關中區工程處,乃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以(八九)快中用字第八九○六九七五號函明...該廠房經苗栗地方法院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執行拍賣,而該公司惜未依協調決議完成拆遷,卻係由拍定人:冠驊股份有限公司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日拆除完竣,故已喪失領取救濟金之權利等語。被上訴人乃依據中區工程處該號函,而請鑑價中心終(停)止執行已無必要之查估作業,自難認為被上訴人所為此一行政處分,有違法之情事,訴願機關予以維持,亦無不合。上訴人此部分起訴,仍以前開理由據為爭執,自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二、關於給付訴訟部分:(一)、查本件上訴人原所有之系爭廠房,事實上已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經苗栗地方法院執行拍賣,而由第三人冠驊股份有限公司拍定,且冠驊股份有限公司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日已拆除完竣,而無從請求前開所述之救濟金,已敘之如前。(二)、又查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原所有之上開廠房等改良物,於土地徵收時,依苖栗縣辦理公共工程拆除建築改良物補償辦法,經核該物補償辦法之相關規定,與土地法第二百十五條及同法第二百四十一條之規定並無不符,被上訴人自得依此一辦法辦理土地徵收時,公共工程用地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之相關作業。故本件被上訴人原認上訴人未能提出系爭廠房之合法證明文件,而依苖栗縣查估辦法第三條第二項規定給予百分之五十之救濟金,於法尚無不合。(三)、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補償辦法」第一條既已明示其法源依據為都市計劃法第五十二條,然該第五十二條就地上建築改良物已明定應參照原有房屋(當然包含工廠等建物)重建價格補償之,並無區分其是否已登記為合法廠房,均一律必須補償。此與「都市土地重劃實施辦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應予拆遷清除而須辦理查估補償之「土地改良物」並未排除非法之建築改良物(請參照內政部七十六年九月廿六日台

(七六)內地字第五三七七九三號函),完全相同,自可類推適用。故系爭廠房(一三七五之二及之四號土地廠房)經查估其重建價格為二九、三七九、三五八元,即係法定補償費,自應全數發放與上訴人,被上訴人以救濟金性質減半計算,即無理由,為其請求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拆遷補償費二九、三七九、三五八元之理由。按苖栗縣辦理公共工程拆除建築改良物補償辦法第一條雖規定:「苖栗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辦理各項公共設施工程,拆除建築改良物之補償費標準,特依據都市計劃(畫)法第五十二條及土地建築改良物估價規則有關規定訂定本辦法。」又按都市計畫法第五十二條規定:「都市計畫範圍內,各級政府徵收私有土地或撥用公有土地,不得妨礙當地都市計畫。公有土地必須配合當地都市計畫予以處理,其為公共設施用地者,由當地直轄市、縣(市)( 局)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於興修公共設施時,依法辦理撥用;該項用地如有改良物時,應參照原有房屋重建價格補償之。」係就都市計畫範圍內,各級政府徵收私有土地或撥用公有土地之規範。且此所謂之「應參照原有房屋重建價格補償」之改良物,係指公有土地為公共設施用地者,由當地直轄市、縣(市)(局)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於興修公共設施,如該項用地如有改良物時為前提,與本件之情形顯然不同,自難予以援引適用。而內政部七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台內地字第五三七七九三號函之全文內容為:「依據平均地權條例第六十二條之一第二項規定,因重劃而須拆除或遷葬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應予補償;其補償數額,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查定之。但違反依第五十九條規定公告禁止或限制事項者,不予補償。是以因辦理市地重劃而須拆除遷移查估補償之土地改良物,依照上開規定,其補償範圍,補償項目及補償標準,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自行查定,並未排除非法之建築改良物。」,其適用之前提為「辦理市地重劃」,因而「須拆除遷移查估補償之土地改良物」之情形,始有該函之適用。本件之情形,亦與此不同,亦無法予以比附援引,而為適用。是上訴人所為前開主張,自屬無據。(四)、綜上所述,本件系爭廠房之拆遷,被上訴人依苖栗縣辦理公共工程拆除建築改良物補償辦法之規定處理,於法並無不合。且本件辯論終結時,上訴人已因系爭廠房經苗栗地方法院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執行拍賣,由拍定人冠驊股份有限公司取得所有權,並由該公司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日拆除完竣,是上訴人既未依協調決議,在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前自動拆遷,自不得據以請求領取救濟金。而上訴人據以為請求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拆遷補償費二九、三七九、三五八元之依據,亦無理由,是本件關於上訴人給付之訴部分,亦應認為無理由,予以駁回。因而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維持,並駁回上訴人前訴訟程序之訴,核無違誤。本院查:本件系爭應拆除之廠房,係於八十二年興建,上訴人因無法提出合法證明,被上訴人乃依徵收時之該縣辦理公共工程拆除建築改良物補償辦法第三條第二項之規定,按該辦法所定補償標準百分之五十予以救濟,業經原判決詳予查明事實,並敘明其法令依據。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混淆法定補償費與拆遷獎勵救濟金,忽略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五一九號判例及都市計畫法第五十二條規定,且不當援引林春德委員在立法院召集相關機關協調之結論云云,難謂有理由。又都市計畫法第五十二條規定,係就都市計畫範圍內,各級政府徵收私有土地或撥用公有土地所為之規範,本件並非都市計畫範圍內,被上訴人徵收私有土地或撥用公有土地之情形,故無該法條規定之適用,業經原判決敍明理由,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有不備理由之違法,自屬無據。,綜上所述,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陳 石 獅

法 官 吳 明 鴻法 官 彭 鳳 至法 官 高 啟 燦法 官 黃 合 文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王 福 瀛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三十 日

裁判案由:搬遷補償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3-09-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