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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2 年判字第 1312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一三一二號

上 訴 人 乙○○被 上訴 人 高雄縣政府代 表 人 甲○○右當事人間因土地重劃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一七二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在原審起訴意旨略以:緣上訴人原所有高雄縣路竹鄉新園農地重劃區內重劃前下坑段(下稱下坑段)二九四之三地號土地,面積為○.○七五八公頃,因未達農地重劃後分配土地之最小面積,而依土地分配對照清冊顯示,上訴人上開土地合併辦理分配於上訴人之弟蔡鎌晨所有重劃後下坑段一一七五地號土地,惟上訴人所有土地當時並未同意合併分配,且迄未受補償。經上訴人請求分配抵費地,或給付地價補償,被上訴人以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五日八七府地劃字第九○四四八號函知上訴人本案土地無法依先前研商結論重新辦理土地分配及更正登記,亦無法更正為抵費地。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均遭駁回,惟上開訴願及再訴願決定理由中皆提及,上訴人於重劃後未能獲分配土地應發給差額地價補償乙節,被上訴人應儘速妥適處理。嗣被上訴人經多次函請內政部核示後,再以九十年七月十一日九十府地劃字第一一六三○五號函復上訴人略謂:本案重劃前下坑段二九四之三地號,依土地分配對照清冊顯示,已辦理合併分配於重劃後下坑段一一七五地號確定,並依法辦理登記完竣,且據受合併人告稱重劃當時確有申請合併情事。是以本案既依農地重劃條例但書規定辦理協議合併分配無誤,故無發給現金補償問題等語,予以否准,上訴人不服,遂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按上訴人於重劃當時,絕無與蔡鎌晨協議合併分配之情事,此證諸上訴人自八十五年十二月一日向被上訴人、臺灣省政府、內政部提出之陳訴書及以前提出之訴願書等,均無記述重劃當時有同意與蔡鎌晨所有土地合併辦理重劃分配等情,及被上訴人受理上訴人之本件陳訴與訴願事件之期間內,前後所召開之多次研商會時,該訴外人蔡鎌晨均未曾陳稱重劃當時上訴人有同意與其所有土地合併辦理重劃分配等語,已可證明。又被上訴人制作之分配土地對照清冊,其上記載之重劃前二九四之三地號土地係上訴人所有,竟未蓋上訴人之印章,而與四二之六、二九四之二地號全部蓋「蔡鎌晨」之印章,由此亦可證明當時上訴人未有協議同意合併辦理分配之事實。至蔡鎌晨為維持其重劃分配不當利益,所為之陳述,當係片面不實之詞,自無法憑信。被上訴人復無法提出依農地重劃條例施行細則第三十五條所規定之申請書為證,徒依利害關係人不實之陳述,遽認重劃當時上訴人有同意與蔡鎌晨協議合併分配等情,自非事實。次按本件前既經臺灣省政府、內政部訴願決定書理由欄指示:上訴人訴稱其參加重劃之土地,重劃後未能獲分配土地應發給差額地價補償乙節,原處分機關應儘速妥適處理。依訴願法之規定,被上訴人自應遵照辦理。原處分竟謂本案無發給現金補償問題云云,其無視上開訴願決定意旨而違抗上級訴願決定之指示,顯屬違法,而訴願決定未予糾正,同屬違法損害上訴人之權益。上訴人自得依行政訴訟法第四條之規定提起撤銷訴訟,並得依同法第八條之規定併提起給付訴訟,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因農地重劃未分配土地之現金補償新台幣(下同)一、四四○、二○○元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依「農地重劃條例施行細則」第三十五條規定,辦理協議合併時,應由縣(市)主管機關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在規定期間內提出合併申請書,申請合併分配為一人所有。查重劃當時被上訴人於七十年一月二十六日以府地劃字第八三七三號函知合併人申請辦理合併,並於同時另以府地劃字第八五七九號函請路竹鄉公所派員持合併申請書及上開函件轉發予未達最小交換分合面積之各土地所有權人,且限於七十年二月十二日以前,由該所收件後每三天「派員」專送本府審核辦理。故本件土地合併事宜,係由路竹鄉公所「派員」專人送達,非以清冊列載之住所郵寄通知而已,故應無不知重劃及申請合併之情事發生。雖本案重劃當時合併申請書及其印鑑證明等資料,依臺灣省政府五十五年五月二十七日府民地戊字第四一一三八號令規定,非屬永久保有之文件資料,並已銷毀而無可考,惟該農地分配結果經被上訴人七十年五月二十二日府地劃字第四八八○七號函將重劃圖冊書表等公告三十天並派員通知土地所有權人有案,當時未見上訴人於公告期間提出不同意合併或未受領差額地價補償之異議,故上訴人對其原有之重劃前下坑段二九四之三地號土地已併入蔡鎌晨所有土地應有認知。另可由上開土地於重劃後改由蔡鎌晨管領使用十年而無異議,十年後即八十一年始向路竹鄉公所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當時上訴人仍未對重劃分配向被上訴人異議,遲至八十五年因重劃後下坑段一一七五地號無法辦理分割登記,始轉向被上訴人請求現金補償事實,推證本件上訴人主觀原認定係其與蔡鎌晨間之財產糾紛而非農地重劃分配不當自明。且據受合併人蔡鎌晨陳述上訴人確有申請合併分配,而非重劃分配不當。被上訴人認定上訴人重劃前下坑段二九四之三地號已由合併雙方當事人依私法協議合併為一人分配,故認本案無發給現金補償問題而予否准,自無不合。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按「同一土地所有權人,在重劃區內所有土地應分配之面積,未達或合併後仍未達最小坵塊面積者,應以重劃前原有面積按原位置查定之單位區段地價計算,發給現金補償。但二人以上之土地所有權人,就其未達最小坵塊面積之土地,協議合併後達最小坵塊面積者,得申請分配於其中一人。」、「依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辦理協議合併時,應由縣(市)主管機關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在規定期間內提出合併申請書,申請合併分配為一人所有。」農地重劃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項暨同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五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故行政法院所為撤銷原決定及原處分之判決,如係指摘事件之事實尚欠明瞭,應由被上訴人機關調查事證另為處分時,該機關即應依判決意旨或本於職權調查事證。倘依重為調查結果認定之事實,認前處分適用法規並無錯誤,雖得維持已撤銷之前處分見解;若行政法院所為撤銷原決定及原處分之判決,係指摘其適用法律之見解有違誤時,該管機關即應受行政法院判決之拘束。...。」亦經司法院釋字第三六八號解釋明確在案。經查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因面積未達○.一三公頃,係依七十年一月二十七日路竹鄉新園農地重劃區協進委員會第三次開會決議(三):「土地面積須有○.一三公頃以上始能分配土地,凡是接著高雄縣政府通知之未達土地分配最小單位面積農戶,應限於七十年二月十二日以前,向路竹鄉公所民政課提出申請書及印鑑證明各一份掛號收件...。」而與訴外人蔡春龍原所有之下坑段二九四之二地號土地同意申請合併登記於蔡鎌晨所有之下坑段一一七五地號土地等情,業據證人蔡鎌晨於原審供證在卷,復有其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八日向被上訴人提出之陳情書附卷足按。查本件系爭土地於重劃後即由蔡鎌晨管領使用,若本件系爭土地上訴人確未同意與蔡鎌晨合併分配,係被上訴人擅將其合併於蔡鎌晨所有下坑段一一七五地號土地,則上訴人何以於該土地重劃案分配後均未提起任何爭議?卻於事隔十年之久後,才於八十一年七月三十日向高雄縣路竹鄉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其與蔡鎌晨間有關系爭土地之紛爭,並未直接向被上訴人申請補償。且觀之上開調解書內容,亦係針對上訴人與蔡鎌晨間之私權糾紛而作成,皆未論及係被上訴人擅自合併其土地之情事,足認證人蔡鎌晨前述之證言,堪以採信。次查「關於辦理農地重劃應用之有關書表圖卡冊保存期限,除土地分配正副卡...應永久保存外,至其餘各類書表圖冊,應保存至各該農地重劃區繪製地籍冊副圖、土地登記、換發權狀、租約變更或註銷登記、劃餘地標售及其價款處理、工程費用貸款、零星集中土地標售及差額補償均全部辦理完畢,其有提起訴願、訴訟者並應俟案件均已終結為止。」有臺灣省政府五十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五五)府民地戊字第四一一三八號令附於原處分卷可憑。是上開合併申請書及上訴人印鑑證明,依上揭說明非屬應永久保存之文件。而本件系爭土地自重劃完畢迄至上訴人向被上訴人陳情土地分配不當之時,已歷經約十五年之久,被上訴人以上開文件業已無可考,當屬可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既不能提出前揭申請書,顯見上訴人當初確未同意合併分配云云,仍非有據。次查上開臺灣省政府暨內政部訴願決定書理由內雖皆指出: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應為之補償仍應另案儘速辦理等語。惟對於本件系爭土地是否為上訴人與蔡鎌晨依農地重劃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項但書規定,協議合併分配於下坑段一一七五地號土地之事實,並未有所審究,僅係指示被上訴人另案妥適處理,從而被上訴人依據內政部九十年五月一日臺(九○)內中地字第九○○七三八九號函釋意旨,重為調查結果認定之事實,以本案既依農地重劃條例第二十三條但書規定辦理協議合併分配無誤,並無發給現金補償之問題,而仍為否准上訴人申請之處分,揆諸司法院釋字第三六八號解釋意旨,與訴願法第九十五條及第九十六條規定之情形並無相違。綜上所述,原處分否准上訴人重劃土地補償之請求,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上訴人起訴意旨求為撤銷,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因農地重劃未分配土地之現金補償一、四四○、二○○元,洵無理由,應予駁回等情,為其判決之依據。

四、本院按:「土地所有權人對於重劃區土地之分配如有異議,應於公告期間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以書面提出,該管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予查處。其涉及他人權利者,並應通知其權利關係人予以調處。土地所有權人對主管機關之調處如有不服,應當場表示異議。經表示異議之調處案件,主管機關應於五日內報請上級機關裁決之。」農業重劃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案農地重劃土地分配結果,經被上訴人七十年五月二十二日府地劃字第四八八○七號函,將重劃圖冊書表等公告三十天,有該公告函在原處分卷可按,當時未見上訴人於公告期間提出不同意合併或未受領差額地價補償之異議,依上述農業重劃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該農地重劃分配之行政處分,已因上訴人未依法表示異議而確定,上訴人自不得再爭執。且農地重劃係整區農地之重劃,為當地多數農民之大事,上訴人對其所有土地經重劃後如何分配之公告,事關其所有農地得喪或變更,對其原有之重劃前下坑段二九四之三地號土地已併入蔡鎌晨所有土地之公告應有認知,原判決認上訴人對系爭土地於重劃後改由蔡鎌晨管領使用十年而無異議,十年後即八十一年始向路竹鄉公所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當時上訴人仍未對重劃分配向被上訴人異議,遲至八十五年因重劃後下坑段一一七五地號無法辦理分割登記,始轉向被上訴人請求現金補償事實,推證本件爭執係其與蔡鎌晨間之財產糾紛而非農地重劃分配不當等情,經核與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尚無違誤。又原判決以:上訴人於八十一年七月三十日向高雄縣路竹鄉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其與蔡鎌晨間有關系爭土地之紛爭,並未直接向被上訴人申請補償。且觀之上開調解書內容,亦係針對上訴人與蔡鎌晨間之私權糾紛而作成,皆未論及係被上訴人擅自合併其土地之情事,足認證人蔡鎌晨前述之證言,堪以採信乙節。查該調解書之對造人係蔡鎌晨,而非被上訴人,且聲請意旨並未提及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同意擅自合併其土地之情節,而調解成立結果係對造人同意移轉部分土地予上訴人,足認係上訴人與蔡鎌晨間土地私權之爭執,是原判決上開論點,並無不合。上訴意旨謂其聲請調解時,係主張:聲請人系爭土地因該土地經政府土地重劃後該土地全部劃歸為其弟對造人蔡鎌晨名義,致聲請人權利受損等語,原判決上開理由,核與卷內之該調解書上開記載上訴人之陳述不符,原判決有證據上之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云云,核係對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加以爭執,核無足採。次按原審於審判期日就本件重劃案卷是否已全部提出,及本件聲請合併分配資料是否已銷毀,訊問被上訴人代理人,據被上訴人代理人陳述;本案所有資料均已提出,聲請合併資料不屬於公文書,所以沒有歸檔,且沒有銷毀,只是事隔已久,已經找不到等語。是以原審自無從命被上訴人提出其他檔案,或調閱聲請合併有關資料及銷毀檔卷清冊,原審未為之,尚難謂原審有未盡職權調查能事。上訴意旨以原審未函查並調取核准銷毀之卷宗文件備查清冊,遽行採信被上訴人之片面辯解,而為其有利之認定,於調查證據之能事確有未盡乙節,亦無可取。末查上訴人另主張其向被上訴人、臺灣省政府、內政部提出之陳訴書及訴願書等,均無記述重劃當時有同意與蔡鎌晨所有土地合併辦理重劃分配乙情,及蔡鎌晨於被上訴人多次召開研商會時均無表示或陳稱重劃當時上訴人有同意與其協議合併分配之情事,及被上訴人制作之分配土地對照清冊上記載之二九四之三地號土地係上訴人所有,竟未蓋上訴人之印章,而與四二之六、二九四之二地號全部蓋蔡鎌晨之印章,且重劃土地清冊內容記載並非上訴人之地址,上訴人當時並無住居該址,故當時分配土地清冊並未合法送達給上訴人。原判決就此上訴人之重要之攻擊方法未予審酌,未於理由內說明其不採之理由,因認原判決有判決不備理由之當然違背法令等情。惟查上訴人之陳訴書及訴願書係其個人撰寫之私文書,尚不足遽採為有利於己之證據。又蔡鎌晨於被上訴人多次召開研商會雖無表示或陳稱重劃當時上訴人有同意與其協議合併分配之情事,但亦未表示本案未經上訴人同意合併分配,是亦難以此推認本案土地分配未經上訴人同意。又依「農地重劃條例施行細則」第三十五條規定,辦理協議合併時,應由縣(市)主管機關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在規定期間內提出合併申請書,申請合併分配為一人所有。並非以土地對照清冊上記載之二九四之三之記載或蓋章為據,故該清冊之記載及印章,尚不足作為認定本案未經上訴人同意合併分配之證據。況被上訴人分配土地時已依法公告在案,個別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如因土地登記簿所載之住所不明而無法送達,亦不影響公告之效力。上訴人於公告期間未依法提出異議請求救濟,該分配土地之行政處分早已確定,上訴人於事隔已久之後,始再行爭執,自難認有理。原判決理由雖對上訴人前開主張漏未敘明不採之理由,但判決結果則無不合,仍應予維持。綜上: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核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黃 綠 星

法 官 黃 合 文法 官 高 啟 燦法 官 黃 璽 君法 官 廖 宏 明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彭 秀 玲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裁判案由:土地重劃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3-09-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