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一三二四號
上 訴 人 乙○○被 上訴 人 高雄市政府地政處新興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甲○○右當事人間因繼承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八三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高雄市○○區○○段第一九九七地號土地部分廢棄,發回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其餘上訴駁回。
右駁回部分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上訴人起訴主張:一、原處分並未載明係依據行為時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一條第一項何款之規定,即駁回上訴人判決繼承登記之申請,且被上訴人未依行為時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條規定通知上訴人補正,顯然違反行為時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一條第一項及同規則第五十條之規定。二、本件既依確定判決而申請土地之繼承登記,自不受土地登記規則第六十三條前段及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之限制,是原處分以系爭土地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扣押,禁止為任何權利變更及設定,即駁回上訴人判決繼承登記之申請,與法有違;且被上訴人未曾審酌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所為扣押,是否符合土地登記規則第六十三條前段及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即遽認應停止上開土地登記之申請,於法不合。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可知,除預告登記、查封、假扣押、假處分或破產登記等限制登記外,其他之禁止處分登記,須依法律之規定。而限制登記作業補充規定為內政部所訂頒之行政命令,與上開「其他依法律所為禁止處分之登記」之規定不合,是被上訴人依檢察官函囑為系爭土地之禁止處分登記,顯與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二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有違。
三、本件並非屬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條規定有關罰金、罰鍰、沒收、沒入及追徵裁判執行之情形,亦非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三條規定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之扣押之情形,自不得適用「限制登記作業補充規定」第十四點之規定,則被上訴人主張其係依該第十四點規定,依上開檢察官函囑為系爭土地之禁止處分登記云云,亦屬於法有違。本件既依確定判決而申請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自不受土地登記規則第六十三條前段及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禁止處分登記之限制,則不論檢察官函囑禁止處分之合法性,本件上訴人依法院確定判決申請辦理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應為法之所許。四、原處分駁回上訴人之申請,已逾越權限,曲解司法機關判決之意旨,以行政審查司法,有違憲法五權分立之旨;且無證據證明上開確定判決所載被繼承人周金水與上開土地所有權人周金水非屬同一人,亦未能提出其所稱設籍於「林德官庄四八二番地」之周金水戶籍資料,即逕以二者可能非同一人之臆測之詞,駁回上訴人判決繼承登記之申請,顯逾越及擴大其審查權限,另被上訴人以登記原因標準用語,所謂判決繼承,應係指依「法院確定判決所為之繼承登記」而言,即判決繼承應解釋為「因繼承事件而訴訟經法院判決確定」云云等語,而謂本件非屬依確定判決所為繼承登記,與上開登記原因標準用語所謂判決繼承之定義不符,亦不可採。並說明如下:1按登記機關對於法院之確定判決,無審查權限,此有行政院五十六年四月一日台內字第二三五九號令示及內政部七十年九月二十六日台內地字第四四九六五號函示可稽。2上訴人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二五二號民事確定判決主文第一、二項所示,申請上開土地之判決繼承登記。而依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規定,上開確定判決主文第三、四、五、六項既為被告應將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上訴人之判決,則其主文第一項及第二項之判決自為繼承登記之判決,如此始符上開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之規定,否則,如謂上開確定判決主文第一項及第二項非屬繼承登記之判決,則上開確定判決主文第三、四、五、六項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判決均失其依據,原處分謂上開確定判決非屬繼承登記判決,顯與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之規定相違背。3前開確定判決主文第一項及第二項均已明示被告應就上開土地按附表所示各被告之應繼分比例辦理繼承登記,並依其判決理由乙部分實體方面第四項益證上開確定判決主文第一項及第二項應屬繼承登記之判決。4上開確定判決主文第一、二項之前提要件即被告等人為上開土地登記之所有權人周金水之繼承人,而被告等人是否為上開土地登記之所有權人周金水之繼承人,因攸關當事人是否適格問題,屬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以及上開確定判決主文第三、四、五、六項亦係以被告等人為上開土地登記之所有權人周金水之繼承人,上開土地為被告等人繼承所有,為判決上訴人之訴有理由之先決條件,是上開確定判決既判決被告等人應辦理上開土地之繼承登記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自是已就被告等人之被繼承人周金水是否即為上開土地登記之所有權人周金水,予以調查認定,否則,上開確定判決如何為主文第一項至第六項之判決,原處分援引內政部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台內中地字第八九一一一六號函謂上開確定判決被告等人之被繼承人周金水,與上開土地登記之所有權人周金水是否為同一人,非屬上開確定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無須受該確定判決效力之拘束云云,顯不明瞭法院判決審查之要件及程序,而有誤解。另被上訴人於其提出之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答辯狀中,將所謂判決繼承限縮解釋為「因繼承事件而訴訟經法院判決確定」,而謂本件非屬依確定判決所為繼承登記云云,但依被上訴人提出之登記原因標準用語,所謂判決繼承,係指依「法院確定判決所為之繼承登記」而言,本件上訴人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二五二號民事確定判決,申請辦理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符合上開繼承登記之定義,被上訴人主張,要不可採。5況依高雄市苓雅區戶政事務所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高市苓戶一字第○一一三號書函主旨記載、高雄市苓雅區戶政事務所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高市苓戶字第五九三六號函主旨欄記載,以及被上訴人提出之高雄市苓雅區戶政事務所八十九年一月四日高市苓戶字第○○○四二號函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九一一號詐欺案件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搜索勘驗筆錄之記載,可知日據時期之戶籍資料中,並無任何「林德官庄四八二番地」地址之設籍資料,且臺灣光復後之戶籍資料中,亦無上開日據時期地址之資料可供查詢,被上訴人以上開確定判決被上訴人等人之被繼承人周金水之日據時期戶籍謄本所載地址,與系爭土地日據時期謄本所載所有權人周金水之地址不符,即質疑被告等人之被繼承人周金水與系爭土地登記之所有權人周金水非屬同一人,實屬無據。被上訴人辯稱苓雅區戶政事務所僅指出依『現有』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中無該番地之資料,而非指該番地從無人設籍云云,曲解上開苓雅區戶政事務所書函之意旨。且如依上開訴願決定所言,何以被上訴人亦查無所稱設籍於「林德官庄四八二番地」之周金水之戶籍資料?現存之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係於日據時期所製作,而留存至今,非嗣後之今日始製作,故現有之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中查無「林德官庄四八二番地」之資料,自是當時無人設籍於該址,始無該址之資料留存,被上訴人之辯,殊無可採。五、被上訴人以系爭土地日據時期土地登記謄本上登載之周金水地址為「林德官庄四八二番地」,而謂本件法院確定判決所載之周金水,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周金水云云,然查:依日據時期土地登記謄本之記載,系爭土地之業主權保存登記與典權設定登記之受附日期及字號,均為大正二年二月十二日第八○四號,受附日期及字號完全相同。而依日據時期臺灣土地登記規則施行規則第十六條第一項及同條第二項規定,可知系爭土地於日據時期之業主權保存登記應係由典權人代位申請登記,否則,不可能業主權保存登記及典權設定登記之受附日期及字號完全相同,此觀於臺灣光復後,系爭土地亦是由典權人陳氏獻繳驗憑證申報登記,益臻明確。又依日據時期臺灣土地登記規則第七條規定可知,於日據時期申請辦理土地登記時,如為未登記之土地,僅須提出土地台帳謄本即可,並無須提出登記權利人或義務人之戶籍資料,而土地台帳謄本上並無權利人或義務人之地址。準此,系爭土地日據時期之業主權保存登記係由典權人代位申請登記,而依日據時期臺灣土地登記規則第七條之規定,典權人代位申請業主權保存登記時僅須提出土地台帳謄本即可,並無須提出業主之戶籍資料,再加上依日據時期臺灣土地登記規則施行規則第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典權人代位申請業主權保存登記,係於未能獲得業主同意辦理典權登記時所為,衡情,典權人為能順利辦理典權登記,本難期望其會提供業主之正確地址,是上開日據時期土地登記謄本上所載所有權人周金水之地址「林德官庄四八二番地」,自不足為憑,且上開地址本即非依所有權人周金水之戶籍地址而登載,被上訴人以本件民事確定判決所載周金水之日據時期戶籍地址與上開日據時期土地登記謄本上所載地址不符為由,認為上開民事確定判決所載之周金水並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周金水云云,顯屬無據。況依上訴人提出之高雄市苓雅區戶政事務所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高市苓戶一字第○一一三號函、高雄市苓雅區戶政事務所八十九年一月四日高市苓戶字第○○○四二號函及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九一一號詐欺案件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搜索勘驗筆錄,均查無林德官庄四八二番地之戶籍資料,益證上開日據時期土地登記謄本上所載周金水之地址「林德官庄四八二番地」,並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周金水之戶籍地址。六、有關系爭土地確為上開民事確定判決所載周金水所有,除經上開民事判決確定在案外,並有左揭事證可證:1於周金水之繼承人洪福來、李長慶、黃清長、黃清萬、陳明珠、顏黃秀倫、黃秀綿、李明達、李明福、李明智、張李秀月、蔡李罔市等人簽訂之四份同意書中,其等均確認為周金水之繼承人,同意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2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二五二號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案件八十七年七月七日言詞辯論筆錄中,周金水之繼承人即該案被告李明達、李明福、李明智、張李秀月、蔡李罔市等供稱「系爭土地是我們祖父周金水遺留下來的,我們尚未辦繼承登記。」等語,及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筆錄中,周金水之繼承人即該案被告陳秀芬、周昭茂、林周秀琴、周英順、徐周珠蘭、宋許險、林正義、林宏益、林進吉、陳林花、張蘭枝、溫明祥、黃溫色、溫秀鳳等人均表示願繼承系爭土地,以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八日言詞辯論筆錄中,周金水之繼承人即該案被告陳慶謨等人亦表示應辦理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3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九一一號詐欺案件中,周金水之繼承人溫明祥、李明福及蘇文雄、蘇文欽、蔣蘇麗鳳、歐蘇麗珠、陳秀芬之供述均稱系爭土地係渠等祖先周金水所有。七、證人巴高木於原審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之陳述,均是聽其母親說如何如何,以及依其所稱其母親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周金水非屬同一時代之人,其母親係聽她的長輩說周金水的事情云云,是證人巴高木之陳述,僅為傳聞揣測之詞,依法應不得作為證據。又依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二四三二號判例意旨,系爭土地登記謄本上所載證人巴高木之臨時典權,其實為日據時期之不動產質權,惟已逾十年之存續期限,其權利已消滅,是證人巴高木對系爭土地已無任何權利存在,惟系爭土地至今仍為證人巴高木等占有使用,其恐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後,其將無法繼續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自會為偏頗不實之陳述,其陳述更無可採。且證人巴高木雖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周金水係居住於其隔鄰之四八二番地云云,惟又無法說明其所稱之周金水後來何在,何以查無四八二番地之戶籍資料,益見其所述之不實。
被上訴人則以:一、土地登記規則第四十四條第三項所稱「法院確定判決」係指訴訟標的為有關繼承之法律關係的確定判決,即繼承發生糾紛向法院提起訴訟經法院判決確定者;而民事判決主文雖命該案被告等應辦理繼承登記後移轉所有權與上訴人,惟斟酌判決內容之事實及理由所載,其據以判決者係兩造所簽訂之買賣同意書,即其訴訟標的係該買賣同意書成立債權關係之所有權移轉事件,亦係以「對人之債權關係」為訴訟標的,依實體法此種權利義務關係僅存於特定之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本案之訴訟既非以確認土地權屬為標的,而係履行買賣契約,命其辦理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給付判決,其效力不及於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是土地登記名義人似不應受該訴訟既判力所及,故本案被繼承人與土地登記名義人是否為同一人,登記機關似仍有就事實審認之必要。且就本案之判決得否兼具「判決繼承」之效力及需否審查被繼承人與土地登記名義人係同一人,案經內政部會法務部意見後依法務部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法八十九律字第○一八○三六號函研析意見,以內政部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台(八九)內中地字第八九一一一六二號函示認被繼承人與土地登記簿登記名義人是否為同一人,既非屬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尚無須受該確定判決效力之拘束,請申請人檢附與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或土地台帳所載住所相符之戶籍謄本以供審認應無不妥。二、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第一次申請,即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三十四條、四十四條、內政部頒「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土地總登記登記名義人之資料不全或不符申辦登記審查注意事項」等規定審查上訴人申請案件,惟查系爭土地日據時期為林德官庄四五五、四七二番地,依土地總登記簿及現有土地登記簿均未登載所有權人周金水之住所,然依土地總登記之「臺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繳驗之權利憑證土地臺帳及日據時期土地大字登記簿,所載所有權人周金水住所為「大竹里林德官庄四八二番號」,被上訴人於同年十一月十七日通知上訴人補正,請其補附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及原登記住所:(日據時期)林德官庄四八二番地之戶籍謄本等事項。另一方面,被上訴人以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高市地新一字第八七九六號主動函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協助,經該院以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高貴民同八十七重訴二五二字第四七六二號函送該案之被繼承人周金水之日據時期除戶戶籍謄本等資料到所,查此「周金水」住所為「屏東阿猴廳新園里新園庄新園百七十九番地」;被上訴人又三度以八十八年十二月九日高市地新一字第九一六九號函、同年十二月二十日高市地新一字第九三七七號函、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高市地新一字第九七三三號函請高雄市苓雅區戶政事務所協助,經該所八十九年一月四日高市苓戶字第○○○四二號函復其現有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中並無林德官庄四八二番地之資料,且光復後現行戶籍資料中亦無日據時期番地住址之資料可供查詢云云,意指依「現有」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中無該番地之資料,而非指該番地從無人設籍,故被上訴人因而據以認定為其住所不符原因證明文件,嗣上訴人亦未依期限補正完畢,被上訴人乃按原補正項目及逾期補正事由,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將申請案予以駁回。三、嗣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按原補正、駁回項目補具資料再次提出申請「判決繼承」登記,收件字號新地苓字第四八四三號,被上訴人即予重新審查結果以本件被繼承人與土地登記名義人無法確認係同一人,並按內政部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台(八九)內中地字第八九一一一六二號函所核示,故本案以「判決繼承」為申請登記原因,是有未洽。又查,本件土地所有權已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四日雄檢銅河八九偵四九一一字第四一四五三號函因偵查認有暫行扣押之必要,囑限制登記「暫緩辦理土地任何權利變更及設定」。本案經詳細審查依上訴人所稱若或有可補正事項,然在土地權利已遭凍結情況下,已發生依前述各項應予駁回之效果,被上訴人乃予以駁回。四、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及內政部頒「限制登記作業補充規定」第十四項,本案土地所有權既經檢察署函因偵查認有暫行扣押之必要,囑由登記機關按上開規定辦理限制登記「暫緩辦理土地任何權利變更及設定」在案,則上訴人申請本案自屬依法不得登記;再按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被上訴人據以駁回本件申請,並無不合。至該駁回通知書駁回理由說明三依據法令雖漏填「第二款」乙節,惟查該核辦三聯單中,被上訴人現存第一、二聯均載有「第二款」;另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之囑託函既已明示暫緩辦理土地任何權利變更及設定,且經電話徵詢該署承辦檢察官復以:「包含該判決繼承登記案在內。」亦有電話紀錄單影本在卷;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所作之囑託,自有依個案偵查之合法斟酌,當非被上訴人可得質疑或干預,上訴人遽指被上訴人未曾審酌其囑託之合法性,洵屬誤解。五、又按法務部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法八十九律字第○一八○三六號函認本件被繼承人與土地登記簿登記名義人是否為同一人,登記機關似有就事實審認之必要,內政部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台(八九)內中地字第八九一一一六二號函亦同意上開見解,故被上訴人依其核示,復按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條第三款應通知補正之規定及「土地總登記登記名義人之資料不全或不符申辦登記審查注意事項」第二點規定審查申請案認為按該確定判決及其他附繳證件仍不適於登記,並非無據;雖屬仍得補正之事項;惟既已有理由一之駁回原因,將之一併載於同駁回通知書並無不妥。又上訴人指陳被上訴人無證據證明該案被繼承人周金水與土地登記名義人非屬同一人,且未能提出登記資料所載設籍於「林德官庄四八二番地」之周金水資料,即逕予二者可能非屬同一人而駁回其申請,是屬上訴人不明其應補正事項之舉證責任在於申請人,其未能證明屬同一人,亦無法檢具證明其不符原因之文件,卻反而指陳被上訴人未舉證及依法審查後合理的質疑,實屬無據。六、另本案實質上「被繼承人與土地登記簿登記名義人是否為同一人」之爭議,關係登記之准否,幾經查詢及請示,被上訴人認本案程序上不宜以「判決繼承」為申請登記原因;按內政部頒「登記原因標準用語」關於「判決繼承」之意義為:「依法院確定判決所為之繼承登記」,及土地登記規則第四十四條第三項:「因法院確定判決申請繼承登記者,...」中所稱確定判決係指因繼承事件而訴訟經法院判決確定而言;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度第一次民庭庭長會議紀錄附六十一年度台再字第一八六號判決理由曾有論述;而本件民事判決主文雖命被告應辦理繼承登記後移轉所有權與上訴人,惟斟酌判決內容之事實及理由所載,其據以判決者係兩造所簽訂之買賣同意書─即其訴訟標的係該買賣同意書成立債權關係之所有權移轉事件,亦係以「對人之債權關係」為訴訟標的,依實體法此種權利義務關係僅存於特定之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其所判決確定者係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之「對人之債權關係」,而非被告等九十五人間因繼承之法律關係的確定判決;故上訴人誤以該「對人之債權關係」的實體判決而混淆申請登記之程序,是即上訴人僅得代位申請被上訴人周昭雄等人對被繼承人周金水遺產之「繼承」登記,不宜代位申請為「判決繼承」之登記,理由至明;又如被繼承人周金水遺產依現行登記資料所載,其登記日期:民國三十六年十月三十一日、登記原因:「總登記」,苟本案之被繼承人周金水與土地登記名義人為同一人,則總登記時周金水早已死亡不應以其名義申報而為總登記,針對此種誤以死者名義為總登記之情形,內政部頒有「臺灣光復初期誤以死者名義申辦土地總登記處理要點」以資解決,故本案應依該處理要點規定之程序,另重申請更正登記為原合法繼承人名義,原合法繼承人如已死亡者並同時申請繼承登記,是屬依法有據。七、又本件因有上開不符登記之事項,已具有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駁回理由,然被上訴人仍告知上訴人應另依前項處理要點辦理「更正」暨「繼承」登記,依上述處理方式需分案重新申請,且總登記時周金水之合法繼承人中,現亦已有多人死亡,勢將依各(現)被繼承人分為多案申請繼承、重新審查、登記;而此又已逾越可補正範圍,故而被上訴人乃直接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一條規定予以駁回,於行政裁量上亦無不當。八、綜上所述,與本件有關之被繼承人與土地登記名義人是否為同一人,既非屬法院確定判決之標的,本無須受該確定判決效力之拘束,被上訴人對於此自得依職權為實質審查。又被上訴人由地方法院查得原審被繼承人戶籍資料得知,確定判決書所指之被繼承人周金水,並無遷居高雄之記載,且其戶籍住址與本案系爭地號之地籍資料所載明土地登記名義人周金水之住所不相符合,上訴人對此又無法檢附不符之原因證明文件,則恐難認定被繼承人與土地登記名義人為同一人而受該確定判決之拘束。故上訴人持憑該對土地登記名義人是否發生拘束力尚有疑義之判決書代位申請判決繼承登記,被上訴人本無由受理其登記之申請;再者本案申請登記之原因事實存否與檢察官偵辦詐欺案之間具有關聯性,今檢察官既已指明禁止系爭地號土地任何權利變更及設定,則系爭地號土地相關之所有權變動登記案乃係依法不應登記者。
故被上訴人對於是項登記之申請予以駁回,經核與法洵屬有據。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上訴人係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二五二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申請以判決登記為原因辦理該確定判決第一、二項主文之繼承登記,而該民事確定判決主文第一、二項係記載「被告應就坐落高雄市○○區○○段第二○六、二二四、二三八、二四五地號,面積各為五七六平方公尺、五一七平方公尺、二三三平方公尺、七○四平方公尺之土地,按附表所示各被告之應繼分比例辦理繼承登記。被告應就坐落高雄市○○區○○段第一九七六、一
九九七、二○○三地號,面積各為二七五.二七平方公尺、二七八.五四平方公尺、
八七五.五二平方公尺之土地,按附表所示各被告之應繼分比例辦理繼承登記。」等情,固據上訴人陳述在卷,並有該民事判決書附卷可稽;又系爭土地登記之名義人為周金水,亦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按;而前述民事確定判決所以認定該案被告周昭雄等人為系爭土地登記之所有權人周金水之繼承人,則係以「經審核原告提出之周金水之繼承系統表、被告等人之應繼分一覽表、戶籍謄本、土地同意買賣書及印鑑證明等件,且經到場之被告周昭雄等五十五人及未於最後之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之被告陳鳳錦等十八人所不爭執,故認原告陳述『系爭土地為被告之被繼承人周金水所有,惟周金水於二十二年八月五日去世,其繼承人有周伯達、周伯適、周伯進、李周雪、許周嫌、顏周恨、黃周趁等七人,惟其中周伯達及顏周恨乃先於周金水過世(分別死於七年八月四日及十三年十二月十九日),故周伯達及顏周恨就周金水所有系爭土地之應繼分(各七分之一)所有權,則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惟經六十餘年後迄今,系爭土地仍尚未經周金水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土地登記簿謄本上之所有權人名義仍為周金水;且因時代久遠,周金水之繼承人亦均已過世,經再轉繼承後,目前周金水之繼承人則為被告周昭雄等九十五人。』等語,與事實一致。」為其論據,有該判決書附卷可按,而經調閱該案卷結果,該判決所稱:繼承系統表、被告等人之應繼分一覽表,均是本件上訴人所製作之文書,另印鑑證明及土地同意書則為關於應繼分買賣之文件,核與該案被告是否為系爭土地繼承人之實質認定無涉;而其中所謂戶籍謄本,則為上訴人所主張之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周金水以至該案所判決繼承人即被告間繼承關係之戶籍資料,故自此戶籍謄本固足以認定該案被告確為上訴人所提出戶籍謄本上記載之「周金水」之繼承人;然因系爭土地現行之土地登記謄本其上關於所有權人僅有周金水之記載,並無其他足資辨別之註記,有該土地登記謄本可稽,故而依上訴人於該民事事件審理中所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之記載,實無法明確認定該案被繼承人周金水即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周金水;再該案曾到場之被告雖就其等為系爭土地之繼承人一節不爭執,然該案被告若得作為系爭土地之繼承人則其即得獲有繼承系爭土地之利益,是該判決僅憑上述證物及該案曾到場被告不爭執其等為繼承人之陳述,即認定該案被告之被繼承人「周金水」即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周金水之情,實有再行審究之必要,以資判定該確定民事判決是否有判決不生效力事由,致影響該判決之執行力情事。爰分述如下:(一)查系爭土地日據時期之地號為林德官庄四五
五、四七二番地,依土地總登記簿及現有土地登記簿均未登載所有權人周金水之住所,然依土地總登記之「臺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繳驗之權利憑證土地臺帳及日據時期土地大字登記簿之記載,其所有權人周金水之住所為「大竹里林德官庄四八二番地」等情,據被上訴人陳述在卷,並有系爭土地之日據時期土地大字登記簿在卷足憑;而前述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二五二號民事事件,依上訴人所提出該案被告之被繼承人周金水之戶籍謄本記載,此周金水係安政三年0月00日出生,戶籍設於「阿猴廳新園里新園庄新園百七十九番地」,且自該戶籍謄本之記載,亦無自他處遷居而來之註記一節,已經調閱該民事案卷查明,並有被上訴人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函索之戶籍資料附原處分卷足憑;而被上訴人曾分別以八十八年十二月九日高市地新一字第九一六九號函、同年十二月二十日高市地新一字第九三七七號函、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高市地新一字第九七三三號函請高雄市苓雅區戶政事務所協助,經該所八十九年一月四日高市苓戶字第○○○四二號函復以「經查本所現有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中並無林德官庄四八二番地之資料,且光復後現行戶籍資料中亦無日據時期番地住址之資料可供查詢,...」等情,有該函附原處分卷可稽;另經以(九十)高行真紀丙九○訴○一○八三字第○九六○六號函准請高雄市苓雅區戶政事務所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高市苓戶一字第○一一三號函復:「日據時期並無林德官庄四八二番地之資料」,其意是指該地從無人設籍或根本無此門牌資料?另該所以高市苓戶字第五九三六號函函復稱「經查本所現有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中並無林德官庄四八二(亦即四八)番地之資料」等語,有該二函文附卷可稽;故自上述關於周金水戶籍資料之記載及日據時期關於「林德官庄四八二番地」設籍情形之函查資料以觀,實無從認定前述民事確定判決之被告其被繼承人周金水即為系爭土地日據時期土地登記謄本所載之土地所有權人周金水。(二)查,(1)依日據時期臺灣土地登記規則第七條規定「申請登記者應提出土地台帳之管轄廳所發給之土地台帳謄本,但已登記之土地則不在此限。」可知,於日據時期申請辦理土地登記時,如為未登記之土地,須提出土地台帳謄本,而系爭土地之土地台帳謄本係記載業主(即所有權人)為周金水,但其上並無周金水住所之記載,固有該土地台帳謄本影本在卷可按;惟系爭土地有以大正二年二月十二日第八○四號受附之業主權登記,登記之業主為「大竹里林德官庄四八二番地周金水」,有該日據時期土地登記謄本可稽,且依系爭土地日據時期土地登記謄本之記載,系爭土地又同以大正二年二月十二日第八○四號受附(收件),以「明治九年九月典契字」為原因,設定典權人為陳控之典權設定登記,則有日據時期土地登記謄本可稽;故自此典權設定之記載,可知,於此典權設定登記時,典權人有提出「明治九年九月典契字」之原因證明文件;依上述日據時期臺灣土地登記規則規定,為業主權(所有權)之登記既應提出土地台帳謄本,而系爭土地之土地台帳謄本復無業主周金水住所之記載,然於辦理土地業主登記同時,系爭土地既同時為典權設定登記,而該典權設定登記又有提出「明治九年九月典契字」之原因證明文件,故同時所申請辦理之系爭土地業主登記當會參酌此原因證明文件,是日據時期土地登記謄本所載系爭土地業主之資料,當係有所憑據;上訴人主張係典權人申請登記時故為不實之記載云云,實屬臆測,不足採取。(2)又日據時期臺灣之戶籍制度係建立於明治三十九年,有「日治時期戶籍登記法律及用語編譯」一文可參,而依前項所述,系爭土地上典權之原因發生日期為明治九年九月,故此典權之證明文件「明治九年九月典契字」所載之資料當亦為明治九年九月之資料;換言之,此「明治九年九月典契字」之文件,其上若有「大竹里林德官庄四八二番地周金水」之記載,此亦為周金水在明治九年九月住居情形之資料,故雖目前查無林德官庄四八二番地之設籍資料,亦不得因此否定此處曾有位名叫周金水住居之情;而此所稱「大竹里林德官庄四八二番地」之林德官庄係位於現在之高雄市苓雅區,而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二五二號民事判決被告之被繼承人周金水,依前開所述係設籍於「阿猴廳新園里新園庄新園百七十九番地」,即位於現今屏東縣新園鄉;眾所周知,於日據之前(西元一八九五年即明治二十八年日本占據臺灣)臺灣之交通情形非常不便,加諸安土重遷之習俗觀念,屏東、高雄間之舉家遷徙情形,當非常見,故曾住於「大竹里林德官庄四八二番地」之周金水,是否即嗣後設籍於「阿猴廳新園里新園庄新園百七十九番地」之周金水,實非無疑。(3)再觀設籍於「阿猴廳新園里新園庄新園百七十九番地」之周金水之戶籍資料,此周金水係安政三年(西元一八五六年)0月00日出生,安政五年十一月五日因前戶主死亡而繼承為戶主,從事農業,並於大正四年(西元一九一四年)三月四日隱居,有該戶籍謄本附卷可稽;此居住於「阿猴廳新園里新園庄新園百七十九番地」之周金水既係從事農業,則其何以放棄坐落於高雄林德官庄之土地不作,將之出典他人,再前去屏東從事農業,豈非啟人疑竇?並此居住於「阿猴廳新園里新園庄新園百七十九番地」之周金水係於明治十年十月二十日娶住於「阿猴廳新園里田洋仔庄田洋仔四百四十五番地」之林氏蔓為妻;而依前述,於系爭土地典權原因發生時之明治九年間,系爭土地之業主周金水應係住居於高雄林德官庄,則此周金水於將系爭土地出典一年後即迎娶與林德官庄無地緣關係之阿猴廳新園里人氏為妻,亦頗不符常情;尤其日據時期臺灣土地登記規則係明治三十八年公布,系爭土地則係於大正二年間辦理土地登記,而觀前述設籍於「阿猴廳新園里新園庄新園百七十九番地」周金水之戶籍資料,可知於日據時期臺灣進行土地登記及系爭土地為業主登記時,其仍在世,並居住於「阿猴廳新園里新園庄新園百七十九番地」,則此周金水若確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則於系爭土地係坐落部落群居附近且非狹小無價值之情況下,卻未辦理系爭土地之業主權登記,更與常情有悖!(4)綜合上述,系爭土地係屬曾居住於「大竹里林德官庄四八二番地」之周金水所有,至於設籍於「阿猴廳新園里新園庄新園百七十九番地」之周金水,依戶籍資料並無係由高雄林德官庄遷徙而來之註記,且依該周金水之職業、婚姻及當時人民之生活習俗暨系爭土地業主權登記情形,實無從認定此周金水即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周金水。(三)上訴人雖另舉設籍於「阿猴廳新園里新園庄新園百七十九番地」之周金水之繼承人洪福來、李長慶、黃清長、黃清萬、陳明珠、顏黃秀倫、黃秀綿、李明達、李明福、李明智、張李秀月、蔡李罔市等人簽訂之四份同意書,載明其等均確認為周金水之繼承人,同意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二五二號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案件中,該案被告陳秀芬、周昭茂、林周秀琴、周英順、徐周珠蘭、宋許險、林正義、林宏益、林進吉、陳林花、張蘭枝、溫明祥、黃溫色、溫秀鳳、陳慶謨等人均表示願繼承系爭土地,辦理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暨該民事案件被告溫明祥、李明福、蘇文雄、蘇文欽、蔣蘇麗鳳、歐蘇麗珠等人曾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九一一號詐欺案件偵查中陳稱:曾聽父母說過,其等祖先周金水曾住在高雄市苓雅區林德官一帶,後因舊厝被大火燒毀而移居屏東縣新園鄉一帶等語,而主張設籍於「阿猴廳新園里新園庄新園百七十九番地」之周金水即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周金水云云。經查,上訴人上列所舉之溫明祥等人,均為設籍「阿猴廳新園里新園庄新園百七十九番地」之周金水之繼承人,已經調閱前述民事案卷查明,故其被繼承人周金水若被認定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周金水,則此等繼承人將可獲得繼承系爭土地之巨大利益,故其等被繼承人周金水是否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一節,與其等有相當之利害關係,故其等所為其被繼承人周金水即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陳述,實難遽採。況設籍於「阿猴廳新園里新園庄新園百七十九番地」之周金水之繼承人周武麟、周武虎、林正義、林宏益、林楊金葉及李水龍等人於前述檢察官偵查中均表示不知其祖先周金水在高雄市苓雅區有土地等語,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九一一號案起訴書可按;同為設籍於「阿猴廳新園里新園庄新園百七十九番地」之周金水之繼承人,有人不知有此土地,有人則可明確說出其被繼承人周金水之遷徙情形,更足見此等繼承人之陳述,實不足以作為設籍於「阿猴廳新園里新園庄新園百七十九番地」之周金水是否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周金水認定之依據,故上訴人據以主張設籍於「阿猴廳新園里新園庄新園百七十九番地」之周金水即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周金水,自無可採。(四)綜上,系爭土地依據日據時期土地登記謄本之記載,其所有權人為「大竹里林德官庄四八二番地周金水」,至於上訴人本件據以申請判決繼承登記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二五二號民事確定判決,其所判決應就系爭土地按應繼分比例辦理繼承登記之該案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周金水於日據時期則是設籍於「阿猴廳新園里新園庄新園百七十九番地」;而依上開所述,設籍於「阿猴廳新園里新園庄新園百七十九番地」之周金水並無法認定即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周金水;設籍於「阿猴廳新園里新園庄新園百七十九番地」之周金水既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則此周金水之繼承人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二五二號民事確定判決之被告對系爭土地即無繼承權,該案被告既非系爭土地之繼承人,則該確定判決主文第一、二項諭知該案被告辦理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因該案被告並無繼承系爭土地之繼承權,而欠缺處分之權能,是依首開所述,該民事確定判決此部分之諭知對系爭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周金水」即不生效力,亦即該判決不具有給付判決之執行力;上訴人申請本件判決繼承登記所依據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二五二號民事確定判決第一、二項主文,既不具給付判決之執行力,則被上訴人以上訴人之申請有行為時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現行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依法不應登記」情事,即堪採取。另系爭林興段二○六、二二
四、二三八、二四五地號○○區○○段一九七六、二○○三地號等六筆土地(未包含系爭林聖段一九九七地號土地),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八十九年六月四日雄檢銅河八九偵四九一一字第四一四五三號函通知被上訴人,因辦理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九一一號詐欺案,認有暫行扣押之必要,請被上訴人暫緩辦理上述土地之任何權利變更及設定等情,有該函附卷可稽;而被上訴人係因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前項限制登記,包括預告登記、查封、假扣押、假處分或破產登記,及其他依法律所為禁止處分之登記。」且內政部所頒「限制登記作業補充規定」第十四項復規定:「檢察官函請登記機關辦理禁止處分登記,應予受理。」故乃據以辦理限制登記「暫緩辦理系爭土地任何權利變更及設定」,並認上訴人本件申請屬依法不得登記等情,亦經被上訴人陳述在卷;故被上訴人所以認上述系爭六筆土地有依法不得為繼承登記之事由,乃因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扣押之強制處分,以該署八十九年六月四日雄檢銅河八九偵四九一一字第四一四五三號函通知被上訴人禁止辦理上述土地之任何權利變更及設定;至上訴人雖對以扣押處分禁止上述土地為任何權利變更及設定之適法性有所質疑,然強制處分性質上係刑事追訴機關或審判機關為達訴訟目的,依刑事訴訟法規定所為足以發生訴訟法效果之訴訟行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若對之不服,應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故該強制處分於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前,其效力及執行力自仍存在,而不受影響;系爭上述六筆土地既經檢察官予以扣押,禁止為任何權利之變更及設定,則於該扣押處分未經撤銷或變更前,被上訴人即應依該處分之內容予以執行,故而被上訴人據以認定上訴人本件申請,就系爭上述六筆土地部分,有行為時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依法不應登記事由,即屬有據。再行為時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一條第一項係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一、不屬受理登記機關管轄者。二、依法不應登記者。三、登記之權利人、義務人或其與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有關之權利關係人間有爭執者。四、逾期未補正或未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者。」而本件被上訴人係依據行為時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依法不應登記者。」之規定,駁回上訴人本件繼承登記之申請,至被上訴人之駁回通知書駁回理由說明三依據法令雖漏填「第二款」,惟該核辦三聯單中,被上訴人現存第一、二聯均載有「第二款」等情,已經被上訴人陳述在卷,並有該核辦三聯單之第一、二聯附原處分卷可按,故被上訴人本意係依行為時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駁回上訴人之申請,應堪認定。至本件原處分即被上訴人八十九年八月九日新苓駁字第○○○七二○號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關於駁回之法令依據雖僅記載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一條第一項,而漏未載明該條項何款,然其上既已載明係依據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駁回,而被上訴人駁回本件申請之原意又係該條項中之第二款,且於該駁回理由說明欄中詳載駁回之具體理由,有該駁回通知書附卷可稽,則此駁回通知書當足認已載明駁回之理由,足使當事人明瞭被上訴人駁回其申請之緣由,於上訴人之權益並無何損害,自難僅因於駁回法條中漏載何款,即謂原處分違法,故上訴人據以爭執原處分違法,即難採取。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係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二五二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申請以判決登記為原因辦理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然該民事確定判決既有判決不生效力事由,而不具判決之執行力;且系爭土地中之六筆土地又經檢察官扣押,禁止為任何權利變更及設定;故上訴人申請辦理判決繼承登記,即有現行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即行為時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依法不應登記事由,故而被上訴人依據行為時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即現行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駁回上訴人之申請,其理由雖未盡相同,結論尚無二致,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遂認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及請求被上訴人應依上訴人之申請,將坐落高雄市○○區○○段第二○六、二二四、二三八、二四五地號,面積各為五七六平方公尺、五一七平方公尺、二三三平方公尺、七○四平方公尺之土地,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二五二號民事確定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以及將坐落高雄市○○區○○段第一九七六、一九九七、二○○三地號,面積各為二七五.二七平方公尺、二七八.五四平方公尺、八七五.五二平方公尺之土地,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二五二號民事確定判決主文第二項所示,辦理繼承登記,為無理由,駁回其訴。查關於人民私權之確定,係屬國家司法權之範圍,人民發生私權爭執時,應循民事訴訟程序,由民事法院確定之。故國家民事法院就私權爭執所為之確定判決,其所確定之事實及法律關係,在行政處理程序中雖對之存有疑問,行政機關仍不可不以之為既判事項而從其判決處理,此為行政權與司法權分立之國家一般通例,不可不察(本院改制前二十九年判字第十三號及三十二年判字第十八號判例參照)。本件辦理繼承登記之高雄市○○區○○段第二○六、二二四、二三八、二四五號○○區○○段一九七
六、一九九七、二○○三號土地,其登記名義人為周金水(即土地被繼承人),為兩造所是認,而該項土地前經本件上訴人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二五二號民事判決,命該案被告周昭雄等九十五人(即土地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確定,亦為兩造所不爭。上開民事確定判決主文第一項明載「被告應就坐落高雄市○○區○○段第二○六、二二四、二三八、二四五地號,面積各為五七六平方公尺、五一七平方公尺、二三三平方公尺、七○四平方公尺之土地,按附表所示各被告之應繼分比例辦理繼承登記。」第二項載明「被告應就坐落高雄市○○區○○段第一九七六、一
九九七、二○○三地號,面積各為二七五.二七平方公尺、二七八.五四平方公尺、
八七五.五二平方公尺之土地,按附表所示各被告之應繼分比例辦理繼承登記。」而其判決理由乙部分實體方面第四項中敘明「惟因系爭土地尚未由登記名義人周金水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是依上開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之規定,本件必先由系爭土地登記之名義所有權人周金水之全部合法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後,方能再由被告李明福等十九人將其所有系爭土地之應繼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之規定及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一)被告等九十五人應就坐落高雄市○○區○○段第二○六、二二四、二三八、二四五地號及高雄市○○區○○段第一九七六、一九九七、二○○三地號土地,按附表所示各被告之應繼分比例辦理繼承登記。....,即屬有理由,應予准許。」是該事件之訴訟標的為該事件被告(繼承人)對於本件土地登記簿上登記名義人周金水(被繼承人)之繼承關係,甚為明顯,而上開民事確定判決既已判命該事件被告就其繼承被繼承人周金水名義之本件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則該判決就為該繼承登記事件訴訟標的之繼承關係,業已為判斷確定,亦屬無疑。被上訴人謂該民事判決非屬行為時土地登記規則第四十四條第三項之「法院確定判決」云云,不無誤會。本件繼承登記事件既經法院判決確定,則為該事件原告之本件上訴人持以申辦繼承登記,除另有客觀、具體且明顯之事證,足資證明該事件被告確非該繼承事件之真正繼承人,該判決之效力應不及於真正繼承人外,受理登記機關即不應置該確定民事判決不顧,藉故拒辦登記,庶符憲法規定行政權、司法權分立互重之旨。查上開民事判決所列為本件土地繼承人之被告,多達九十五人,除其中李明達、李明福、李明智、張李琴月、蔡李罔市、陳蔡金葉、李水龍、李添丁、陳李秀假、王李秀貴、李秀鳳、李秀足、李秀美、洪素珠、陳明珠、黃清長、黃清萬、黃秀倫、黃秀錦十九人,就本件土地應繼分與本件上訴人訂有買賣契約外,其餘各人與上訴人無任何關係且素不相識,而並無一人對各人與周金水間之繼承關係有何爭執。另本件未見有任何具體積極事證,足可顯示土地登記名義人周金水非屬上開九十五繼承人之被繼承人。則上訴人持確定民事判決,依行為時土地登記規則第四十四條第三項規定申辦繼承登記,即毋庸提出同條第一項第一、三、五款規定之文件。被上訴人仍通知補提出各該款規定之文件,並以未據補正為由,駁回上訴人代位申辦繼承登記之申請,即與上開規則之規定有違。又被上訴人於原審訴訟程序,就其質疑民事被告之被繼承人周金水非為本件土地日據時期登記簿所載之周金水之事實,負有提具積極證據之責。乃原審未命舉證,一仍因循被上訴人之主張,以日據時期周金水之住址、職業、婚姻、當時人民生活習俗,及屏東、高雄往來交通等情,以臆測之理由,推論位於今高雄市之本件即當時林德官庄四五五、四七二番地土地登記名義人周金水,實無從認定該周金水即為當時設籍阿猴廳新園里新園庄新園百七十九番地(今屏東縣新園鄉)之民事判決被告之被繼承人周金水,認本件土地登記名義人似另有其人,置民事判決就私權爭執既判確定之事實及法律關係,視若無睹。因認被上訴人駁回上訴人繼承登記之申請,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並無違誤,駁回上訴人之訴,即難謂無判決不依證據之違法。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就其中坐落高雄市○○區○○段一九九七地號土地部分,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該部分廢棄,原審應切實查明事實,另為判決。至同所第一九七六號、第二○○三號及高雄市○○區○○段第二○六、二二四、二三八、二四五地號土地部分。查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由法官或檢察官實施;土地法第七十八條第八款所稱限制登記,包括其他依法律所為禁止處分之登記,及檢察官函請登記機關辦理禁止處分登記,應予受理。分別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三十六條、行為時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二十四條及內政部訂頒之「限制登記作業補充規定」第十四條所規定。本件上開六筆土地,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八十九年六月四日雄檢銅河八九偵四九一一字第四一四五三號函囑被上訴人辦理禁止處分登記之事實,原判決業已敍明,且為兩造所不爭。此項經檢察官所為刑事強制處分,即屬上述其他依法律所為禁止處分之登記。被上訴人受理登記,據以否准上訴人繼承登記之申請,即非無據。本件上訴人為上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九一一號詐欺案被告,且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則上訴人對該項刑事強制處分之適法性如有疑義,應循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聲請撤銷或變更之。非登記機關之被上訴人所得審酌。原判決維持被上訴人該部分駁回上訴人之申請,駁回上訴人之訴,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分有理由,一部分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六十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廖 政 雄
法 官 趙 永 康法 官 林 清 祥法 官 鍾 耀 光法 官 姜 仁 脩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彭 秀 玲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