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一三三四號
上 訴 人 乙○○被 上訴 人 臺北市政府代 表 人 甲○○右當事人間因都市計畫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七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九五六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壹、本件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位於都市計畫第四種(特)商業區(原第三種商業區)內臺北市○○區○○○路○段○○巷○號二、三樓(以下稱系爭建物)開設裕武企業有限公司,營業項目為旅館業務之經營,對外以「裕武賓館」名義經營旅館業務。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於上址臨檢,查獲上訴人未經核經營登記範圍外業務,僱用女服務生媒介性交易,被上訴人遂以上訴人違規使用為色情場所,違反都市計畫法第三十五條、及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規定,依都市計畫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處上訴人新臺幣(以下同)二十萬元罰鍰,並勒令停止使用。惟查本案上訴人是否有違規使用系爭建物為色情場所之行為,而應依都市計畫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處罰,端視上訴人之是否有參與媒介色情之行為而定,上訴人違反公司法部分既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服務生張罔市及負責聯絡載送不特定男客之蔡柏城二人均經檢察官依妨害風化等罪嫌提起公訴,可知被上訴人處分實有未當,況查原審所採之警訊記錄中有關性交易之金額有所錯誤,足證係警察於警訊筆錄時故意構陷上訴人所為,蔡、張二人亦非自由意志之下簽名承認,原審不察,悉數照抄,卻忽略其內容有矛盾之處,故原審不採信檢察官之認定及不承認已確定之不起訴處分書之效力,而採警訊筆錄之矛盾內容之記載,原審之判決採證違法,判決理由矛盾,為此,請求將原判決廢棄,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暨補正處分書均撤銷等語。
貳、被上訴人則以: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二條規定,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僅得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其不服之理由,始得為之,此為上訴審之合法要件,惟上訴人未於上訴狀表明原判決違背法令具體指摘,是以不能以已表明上訴理由論,合先敍明。再依據警方檢附之臨檢紀錄表及刑事案件移送書業經當事人簽名確認,事證至為明確。由於該址未經核准變更,擅自使用作為性交易仲介場所,違反都市計畫法第七十九條規定,乃由被上訴人所屬警察局查報為被上訴人正俗專案執行對象,並以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府都二字第八九○五二○一四○○號函,處使用人新臺幣二十萬元罰鍰,且勒令停止違規使用。另本案上訴人上訴略謂筆錄內容矛盾乙節。經查該項筆錄經犯罪人簽名確認,其真實性勿庸致疑,至有關上訴人所疑犯罪人張○○、蔡○○筆錄之真實性及正確性乙節,原判決理由中已敍明:「...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採信張罔市、蔡柏城二人事後於偵查中所為與警訊不同之供詞,認所得代價由蔡柏城從中抽頭一千元,張罔市從中抽頭三百元,餘則由應召女子獨得...,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二一五號對上訴人為不起訴處分,乃其個案之認定,本院爰不受該見解之拘束。」足資說明此一爭議,其內容所提之「公司」即為裕武賓館,且蔡、張兩人於媒介性交易過程中,裕武賓館有抽取利潤收入之事實,上訴人為該公司負責人,其所提不涉及媒介性交易之理由,原審法院並不予採信,又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四條規定:「除別有規定外,最高行政法院應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本件上訴狀所提之理由,並無其他新的事實足為佐證,且業經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事至明確。末查本案上訴人乃該場所之負責人並無疑義,負責人對於其使用之建築物應負保管及合法使用之責任,雖上訴人雇用張罔市管理旅社,鑑於僱傭契約屬勞務契約,受僱人之服務勞務需聽從僱用人之指示,是以依上訴人為負責人之職責應善盡督導受僱人合法使用建築物行為之義務。據上,對於該場所發生違規情形,上訴人雖非故意亦難謂無過失,又依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意旨,當事人須負舉證責任以證明其為無過失。被上訴人本於權責,依法裁處,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
參、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以:經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十七時五十分許於上址臨檢時,在二○一室查獲前來應召之大陸女子曾莉及嫖客李建樑,另分別在二○三室、二○七室查獲大陸女子黃美灼、王翠玲與嫖客為姦淫行為之事實,業據蔡柏城於警訊中供稱其以天之驕子、浪漫邀約之名片,以0000000000及0000000000兩支電話召攬客人媒介色情,名下應召女多達數十人,每次應召姦淫一次收費五千元起至一萬元不等,每次媒介一位客人從中獲利一千元等語,核張罔市所稱蔡柏城分得一千元乙節相符。張罔市另供承其以00000000及00000000電話媒介應召女,每次從中獲利三百元,每位小姐給一百元、公司給二百元,房間費四百元另計;以五千元收費計算,其先扣一千一百元,其中伊分得一百元,再向公司收取二百元計三百元、其餘三千九百元由小姐帶回等語,有臨檢紀錄表影本附原處分卷可按。案重初供,該二人上開供詞,足堪採信。依張罔市上述所稱「其先扣一千一百元,其中伊分得一百元,再向公司收取二百元」之供詞,其所指「公司」自應指僱用其之裕武企業有限公司(即裕武賓館)而言,則依此計算,裕武企業有限公司應有從中取得八百元之事實,上訴人為公司之負責人,公司有媒介色情之收入,焉能推諉為不知,因此,上訴人主張本件係服務生張罔市及負責聯絡載送不特定男客之蔡柏城二人所為,與其無關乙節,委不可採。是上訴人未經核經營登記範圍外業務,僱用女服務生媒介性交易,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查報為「正俗專案」執行對象之事實有該局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北市警行字第八九二三一一四五○○號函影本附卷可憑,上訴人違章事實,已堪認定。至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採信張罔市、蔡柏城二人事後於偵查中所為與警訊不同之供詞,認所得代價由蔡柏城從中抽頭一千元,張罔市從中抽頭三百元,餘則由應召女子獨得等情(見卷附八十九年度偵字六二六一號起訴書影本),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二一五號對上訴人為不起訴處分,乃其個案之認定,原審爰不受該見解之拘束。又上訴人既擔任該公司之負責人,復為張罔市之雇主,竟未盡其監督之責,而有上開違規情事,縱非故意,亦難謂無過失,依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意旨,仍應處罰。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以上訴人違規使用為色情場所,違反都市計畫法第三十五條、都市計畫法臺北市施行細則第十條之一第二款及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規定,依都市計畫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以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府都二字第八九○五二○一四○○號函暨九十年一月二十日府都一字第九○○○四五二三○○號補正函,處上訴人二十萬元罰鍰,並勒令停止使用,揆諸首揭規定,並無違誤,內政部九十年三月十六日台
(九十)內訴字第九○○二四六六號訴願決定駁回,亦無不合,均應予維持。因而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肆、本院查:(一)按「前條各使用分區使用限制如左:住宅區:...商業區:以建築商場(店)及供商業使用之建築物為主,不得為有礙商業之便利、發展或妨礙公共安全、衛生之使用。...。」「本府得依本法第三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將使用分區用建築物及土地之使用再予劃分不同程序之使用管制,並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管理。」「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或從事建造、採取土石、變更地形,違反本法或各級政府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處其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新台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不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都市計畫法臺北市施行細則第十條之一第二款、第二十六條、都市計畫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依都市計畫法臺北市施行細則第二十六條規定訂定之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其中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三十款第四十一組規定,在第四種商業區內得為一般旅館業之使用。本件上訴人位於都市計畫第四種(特)商業區(原第三種商業區)內臺北市○○區○○○路○段○○巷○號二、三樓開設裕武企業有限公司,領有被上訴人核發之北市建一公司(七○)字第一六五五七五號營利事業登記證,營業項目為旅館業務之經營,對外以「裕武賓館」名義經營旅館業務。依都市計畫法臺北市施行細則第十條之一第二款規定,系爭建物不得為有礙商業之便利、發展或妨礙公共安全、衛生之使用。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十七時五十分許,臺北市政府警局中山分局(以下稱中山分局)於上址臨檢,在二○一室查獲服務生張罔市媒介前來應召之大陸女子曾莉及嫖客李建樑,另分別在二○三室、二○七室查獲大陸女子黃美灼、王翠玲與嫖客為姦淫行為。上訴人未經核經營登記範圍外業務,僱用女服務生媒介性交易,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查報為「正俗專案」執行對象,並以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北市警行字第八九二三一一四五○○號函附臨檢紀錄表等相關證物,移請被上訴人所屬工務局及建設局依權責處理,並副知被上訴人所屬都市發展局查明系爭建物土地使用分區之劃定。被上訴人所屬建設局以上訴人涉嫌違反公司法函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另被上訴人以上訴人違規使用為色情場所,違反都市計畫法第三十五條、及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規定,依都市計畫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以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府都二字第八九○五二○一四○○號函暨九十年一月二十日府都一字第九○○○四五二三○○號補正函,處上訴人新台幣(以下同)二十萬元罰鍰,並勒令停止使用。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原判決原判決關於上訴人之違規事實,法令之適用以及上訴人在原審之主張如何不足採等事項均詳予論述,維持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是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又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二)、上訴人對於業經原判決詳予論述不採之事由再予爭執,核屬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要難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本件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葉 振 權
法 官 林 家 惠法 官 吳 錦 龍法 官 劉 鑫 楨法 官 吳 明 鴻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陳 盛 信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