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一三三五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代 表 人 甲○○被 上訴 人 丙○○
乙○○兼 右二 人法定代理人 戊○○被 上訴 人 丁○○○右當事人間因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五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壹、本件上訴人主張:(一)原判決無法說明,申請人受有與「損害賠償給付」同列於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十一條所定應減除之「社會保險給付」(例如勞工保險、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給付)、「因犯罪行為被害依其他法律規定得受之金錢給付」(例如公務人員撫卹法之撫卹金)等項目之時點,如係在「受領補償金前」,上訴人須依同法第十一條規定將該些給付自補償金中減除:如係在「受領補償金後」,上訴人仍得依同法第十三條第一款首段規定請求返還,並不因其受有上開給付之時點係在「受領補償金後」,即不得依同法第十三條第一款首段規定請求返還,何以僅對申請人所受有者係「損害賠償給付」之項目而作不同之解釋,以致造成法律體系解釋之不一致。至於同法施行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所為之限制,實有逾越母法之虞,其效力如何有待商榷。況何以受有給付項目同樣是精神慰藉金,僅因申請人受有之時點係在受領補償金之前,該給付即會被依法減除:如受有之時點係在受領補償金之後,該給付依法卻不須返還(實與該給付不能減除無異),如此僅以偶然之事實(申請人受有精神慰藉金之時點)而異其適用法規之效果,其解釋法律顯然違反法律解釋論之體系解釋及目的解釋,是以原判決顯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二)縱依原審法院所認,依現行法律之規定,申請人在領取補償金後,自加害人處所獲得之精神慰藉金無須返還給國家,惟其推論加害人陳文宗給予被上訴人等新臺幣(以下同)二十萬元、一百二十萬元之金錢給付均係精神慰藉金,其認事用法亦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有違。至於國家核發犯罪被害補償金後,為確保國家之債權,依同法第十二條之規定應即向加害人等求償,且有求償時效之問題,該件因陳文宗無異議且未提起上訴而判決確定,此與國家得否依法請求申請人返還補償金係屬二事,上訴人雖已對陳文宗就補償金全額取得勝訴判決確定,但國家尚未執行其財產,現僅能自於得向被上訴人等請求返還補償金金額確定後,再將該部分債權讓與給被上訴人等。原審判決竟以陳文宗於上訴人求償訴訟中,並無爭執,亦未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上訴而告確定,即推論二十萬元及再給付之一百二十萬元均係精神賠償部分,亦與行政法上「不當連結禁止原則」之論理法則有違。請求廢棄原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等語。
貳、被上訴人則以:(一)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二條規定:「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本件上訴理由指原判決違背法令部分,係上訴人自行就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為曲解,不足為採;至指摘原審認定事實及關於當事人間契約之解釋之部分,因均屬原審法院之職權,並無違背法令情形,上訴顯無理由。(二)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之復受損害賠償,其情形並不包括同法第十一條規定之情形,其項目同法施行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已明文規定。上訴人所指僅對申請人所受有者係「損害賠償給付」之項目而作不同之解釋,以致造成法律體系解釋之不一致」等語,係上訴人自行曲解該法所致,豈能依此指摘原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三)認定事實及關於當事人間之契約解釋,均屬原審法院之職權,上訴理由空言指摘原審之認定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並無所據,上訴並無理由。縱依上訴人所指,此二十萬元、一百二十萬元不應認定為精神慰撫金,然此等金額亦絕非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九條規定之醫療費、殯葬費、扶養費或勞動能力損失或增加生活上所需要,上訴人係擴張解釋本法之規定。請求駁回上訴等語,資為抗辯。
參、原判決以:(一)犯罪被害人保護法施行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已明定:「本法第十三條第一款所稱復受損害賠償,指本法第九條第一項所定之補償項目。」,是加害人所為之給付如非屬同法第九條第一項所定之醫療費、殯葬費、扶養費、喪失或減少工作能力損失之補償項目,即不在同法第十三條第一項所定應予返還之範圍自明,自不得再援引社會保險給付、公務人員撫卹給付,認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十三條第一款所稱之復受損害賠償包括精神慰藉金在內之全部賠償範圍。是本件之徵結,乃陳文宗予被上訴人等之給付,是係精神慰藉金,抑係醫療費、殯葬費、扶養費(因邱漢琳已死亡,無喪失或減少工作能力損失賠償問題)。又所謂行政裁量權,係行政機關經法律之授權,於法律之構成要件實現時,得決定是否使有關之法律效果發生,或選擇發生何種法律效果者。上訴人雖主張申請人領得補償金後,始自加害人處獲得損害賠償給付時,上訴人有認定該賠償給付是否屬申請人應返還範圍之裁量權,惟經查法律並無此項授權規定,上訴人即無就此事實認定之裁量餘地,上訴人前述主張尚不足採。(二)又於原審行準備程序時證人陳文宗供稱:我於八十八年六月間有先拿二十萬元,是在撞到後沒幾天就給之慰問金,另外再和解賠償一百二十萬元,九十年七月十二日訂立和解書,當時心理想說先給原告使用,沒有講係賠償何種項目等語。被上訴人戊○○則供稱:當時沒有講明賠償何項目,我們認為陳文宗所賠償係慰問金。原審斟酌被上訴人等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向陳文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時,除請求醫療費、喪葬費、扶養費外,並各請求二百萬元之精神賠償,此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在卷可稽。而陳文宗於九十年七月十二日與被上訴人等書立之和解書已載明:一、除甲方(即被上訴人等)已領取之強制責任險一百二十萬元及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核發之犯罪被害補償金一百三十五萬零七百四十一元外,乙方(即加害人陳文宗)願再給付甲方共一百二十萬元整。二、乙方前就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促字第一五四六三號支付命令提出異議,茲因甲乙雙方已經和解,乙方應即向臺中地方法院具狀撤回異議,同意支付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補償金壹百參拾伍萬零七百四十一元及利息、費用。三、除以上約定外,甲方對乙方其餘請求拋棄,甲方應即具狀撤回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起訴。此亦有該和解書附卷可憑。另上訴人於給付被上訴人一百三十五萬零七百四十一元之犯罪被害人補償金後,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十二條之規定向陳文宗如數以支付命令求償,經陳文宗提出異議後,嗣陳文宗已依和解書所載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撤回異議。惟該支付命令經異議後已轉為民事訴訟,陳文宗於訴訟中對上訴人之請求無爭執,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決陳文宗應給付上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予上訴人,陳文宗亦未對該判決提起上訴而告確定等情,應認被上訴人等向陳文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求償之醫療費、殯葬費及扶養費部分,業據上訴人補償予被上訴人等,陳文宗願對此部分已由上訴人交付之一百三十五萬零七百四十一元犯罪被害補償金,由其返還予上訴人,另對被上訴人等請求精神賠償部分,則以原於八十九年六月間已提出之二十萬元及九十年七月十二日和解所載之一百二十萬元支付,其餘被上訴人等則均拋棄請求,始較符被上訴人與陳文宗和解之真意。則被上訴人等起訴意旨執此指摘為有理由,乃判決將覆議決定及原決定均予撤銷。
肆、本院查:(一)、按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九條規定:「行政法院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但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依前項判斷而得心證之理由,應記明於判決。」。本件被上訴人丙○○、乙○○、戊○○、丁○○○,分別係死者邱漢琳之長男、次男、配偶及母親,因邱漢琳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十八日二十二時四十五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行經臺中市○○路與益華街交叉路口時,遭超速行駛之陳文宗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撞擊,致邱漢琳受傷,經送醫後不治死亡,被上訴人等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之規定,申請上訴人以八十九年度補審字第四十九號決定,補償被上訴人等四人補償金合計一百三十五萬零七百四十一元,且被上訴人等業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請領完畢。嗣經上訴人得知被上訴人等四人復於九十年七月十二日與加害人陳文宗成立民事和解,並由陳文宗給付被上訴人等人一百二十萬元,及陳文宗曾於八十八年六月間將慰問金二十萬元置於王秋霜律師處,至九十年六、七月間該款已由戊○○領取,上訴人乃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十三條規定,認本件被上訴人等於領取犯罪被害補償金後,復受損害賠償,自應於所受或得受之金額內,將已領取之犯罪被害補償金返還予國家,即以九十年度返補字第一號決定書,審酌被上訴人等因復受損害賠償分別所受或得受之金額,而為被上訴人戊○○應返還五十萬元、丙○○及戊○○二人應連帶返還四萬五千六百四十四元、乙○○及戊○○二人應連帶返還六萬三千四百七十三元、丁○○○應返還三十萬元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之決定。被上訴人等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原判決以前揭理由,將覆議決定及原決定均予撤銷,固非無見。(二)、惟證人陳文宗於原審訴訟程序中到庭結證:「我八十八年六月間有先給原告(即被上訴人)等人二十萬元,損害賠償的性質只是慰問金,不包含賠償和解金額,看他們想做什麼事用。撞倒後凌晨死亡,沒有幾天就給慰問金。在地檢署說要作為賠償的一部分,剛開始有這樣說沒錯,但後來說是這二十萬(元)是另外給的慰問金,另外再賠償一百二十萬(元),作為和解,二十萬(元)就不屬於和解,純粹是慰問金。九十年七月十二日訂立和解書,和解書所載要給一百二十萬(元),沒有強調要做何用,主要是給小孩扶養、使用及家裡支出需用。沒有想到作純粹慰問使用。」等語(見原審卷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準備程序筆錄),與原判決所認「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證人陳文宗供稱:我於八十八年六月間有先拿二十萬元,是在撞到後沒幾天就給之慰問金,另外再和解賠償一百二十萬元,九十年七月十二日訂立和解書,當時心理想說先給被上訴人使用,沒有講係賠償何種項目等語。」不盡相符。證人洪永叡亦結證:「八十八年六月間所付二十萬元部分當時性質如何,我並不情楚,但於訂和解書時有口頭約定是慰問用,不列入賠償用,一百二十萬(元)賠給原告(即被上訴人),一百三十五萬(元)由陳文宗給地檢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其餘拋棄,一百二十萬(元)沒有約定其性質為何。」等語;另附於原審卷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狀被上訴人在該事件中請求證人陳文宗之損害賠償項目有醫藥費、喪葬費、扶養費、精神賠償等;而雙方達成訴訟外和解,並由被上訴人撤回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起訴,有附於原審卷之和解書影本可按,原判決就證人陳文宗及洪永叡之證詞未予詳審究,即遽爾認陳文宗分別於八十八年間及九十年間之賠償項目均屬精神慰藉金,容有未洽。(三)、綜上所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自應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六十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葉 振 權
法 官 林 家 惠法 官 吳 錦 龍法 官 劉 鑫 楨法 官 吳 明 鴻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陳 盛 信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