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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2 年判字第 1339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一三三九號

再 審原 告 通山砂石股份有限公司兼右代表人 乙○○再 審原 告 丙○○共 同訴訟代理人 甲○○律師再 審被 告 經濟部水利署代 表 人 陳伸賢右當事人間因水利法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本院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一三五○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再審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再審被告係以「河川公地劃出河川區域者,應撤銷許可使用」之理由,撤銷再審原告使用系爭坐落臺中縣○○鄉○○段北溝小段一○一之二地號附近河川地(現已編為同小段一○四之四二、一○四之四五、一○四之四六、一○一之二八地號)使用許可,即是根據臺灣省河川管理規則(下稱河川管理規則)第三十四條之一規定而撤銷許可。然河川管理規則第三十四條之一係於民國(以下同)八十八年六月始發布實施,而再審原告系爭土地係於公布之前之六十七年已暫准繼續使用。再審被告以新發布之命令而撤銷再審原告之使用許可,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屬依法無據。鈞院引用上開新修正之命令而認撤銷許可為有效,原判決顯有違背法規之處。(二)臺中縣政府以六十七年七月十七日六七水政字第二八八一七號函,暫准再審原告等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係經再審原告等人一再申請才同意,鈞院上開判決認臺中縣政府未經申請即疏予同意,亦見違誤。臺中縣政府就系爭土地同意再審原告繼續使用,有二個重要背景,其一,即系爭土地原已經撤銷許可,而後臺中縣政府認為不妥,才又以上開函同意再審原告等繼續使用;其二、臺中縣政府係於系爭土地已非屬河川公地,且業已登記為該縣所有之狀況下,仍同意再審原告等繼續使用,因此臺中縣政府於斟酌是否同意再審原告等繼續使用,既已考量系爭土地已非屬河川公地,並業經登記為國有,而如今竟以系爭土地已非屬河川公地,並業經登記為臺灣省所有為由,將系爭土地之使用許可撤銷,顯屬無據。鈞院上開判決未考量及此,逕以後命令以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之原則,而以撤銷使用為當,亦見違誤。(三)再審被告前就系爭土地提起返還土地訴訟,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八十五年度重上字第九九號判決認因再審被告已同意繼續使用而駁回再審被告之訴確定在案,其理由極為詳盡,判決內稱:「...查河川公地於管理機關依法完成撤銷許可手續前,河川公地使用人與河川管理機關間之許可使用關係並不當然消滅,...又系爭土地在劃出河川區域以前即已存在並為公有土地,為兩造所不爭,僅因其為河川區域內之水利用地,依土地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免予編號登記,故未辦理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其於劃出河川區域後分歸臺灣省所有仍屬同一所有權之變動,不能以其係第一次登記即認屬原始取得而排除土地之負擔,...再按行政機關本於職權所作行政處分有效成立後,在外部關係上亦產生一定之法律效果,此即為行政處分之拘束力。因此,前述臺中縣政府准許繼續使用之行政處分,於依法變更撤銷或廢止前,其他機關應受其拘束,被上訴人主張臺中縣政府准許繼續使用之覆函,對其無拘束力云云,亦有未合」。既然再審被告就系爭土地之同意繼續使用之復函,必須受拘束,而於發同意繼續使用之覆函時,已斟酌考量系爭土地已劃為非河川公地,並經登記為國有,再審被告復以系爭土地已劃為非河川公地,並經登記為省有為由而撤銷許可登記,而未有其河川管理規則第三十四條之原因、理由,而以修正之同規則第三十四條之一規定而為撤銷許可之行政處分,顯然於法無據,應有違誤,為此求為判決將原判決廢棄,並撤銷一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語。

二、再審被告答辯意旨略謂:按前臺灣省政府水利處八十七年三月三日八七水政字第Z000000000號函,係依據臺灣省政府七十九年八月九日府法四字第五八○○五號函修正發布之河川管理規則第三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撤銷使用許可,爾後八十七年五月廿日八七水政字第Z000000000號函,係依據當時臺灣省政府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三日臺灣省政府法四字第一四三○三七號函修正發布之河川管理規則第三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十四條之一規定撤銷使用許可,並無再審原告所指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更無所謂判決顯有違背法規之處。原審確定判決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審原告空言指摘原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提起再審之訴,實無理由,為此求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等語。

三、本院按:確定終局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固得以再審之訴對之聲明不服。惟此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本院業已作成六十二年判字第六一○號判例。次按:「河川公地經行政院核定為省有後,不得辦理新案許可使用,已依本規則許可使用有案者,得繼續使用至公告劃出河川區域時為止。」「河川公地劃出河川區域者,應撤銷許可使用。」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三日修正發布之河川管理規則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所謂「撤銷」,係就原非違法之河川地許可使用行政處分使其失其效力,經核應屬河川地許可使用行政處分之「廢止」。再按:「合法之授益處分除具有:一、法規有准許廢止之規定;...得由原處分機關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廢止。」本院業已著成八十三年度判字第一二二三號判例。(九十年一月一日施行之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二十三條之規定與前開判例相同)經查:本件再審原告丙○○於六十二年間,依行為時臺灣省河川管理規則申請河川公地種植使用許可,取得系爭土地之使用權源,許可期限自六十二年十一月起至六十三年十二月止;使用目的為種植地瓜;使用期滿仍繼續使用者,應於期限前一個月呈請核定,不擬繼續使用者,亦應於一個月前呈報,並將許可河川公地,回復使用當時之原有狀態,連同許可書交還;許可書所指之河川公地政府如因水利工程設施及其他公務之必要時,得隨時收回並不負賠償責任,使用人並應無條件交還河川公地。嗣許可使用期限屆滿,再審原告丙○○並未依規定申請,仍繼續占有使用,並繳納使用費至六十六年第二期(即至同年十二月止)。嗣系爭河川公地因前臺灣省水利局機械工程隊預定為隊址用地,臺中縣政府乃於六十七年一月十七日以六七府建水字第一七一九二七號函知再審原告丙○○自六十七年一期起(即當年一月起)停止使用。另再審原告乙○○於六十二年間申請設施工作物,經臺中縣政府以六十二年八月三十日府孟建水字第八五六六六號函同意使用,設施使用期間自核准之日起三年為限,核准期限屆滿後如有意繼續使用,應在期滿前三個月檢具有關申請書件「重新申請」,否則「以自願放棄論」。惟再審原告乙○○於六十五年期限屆滿後並未檢具有關書件「重新申請」,臺中縣政府遂以依上開許可規定,應以「自願放棄論」,於六十七年上期起即未再收取使用費,明確終止許可使用關係。嗣再審原告一再向臺中縣政府提出申請,該府乃於六十七年八月七日以六七府建水字第九九九二七號函依據前臺灣省水利局六十七年七月十七日六七水政字第二八八一七號函知「通山砂石股份有限公司乙○○、大益砂石行丙○○」,同意「暫准繼續使用」。又系爭土地業經臺灣省政府以六十八年十月三日六八府建水字第一○一二三○號公告劃出河川區域外,並經於六十九年完成土地總登記,所有權人為臺灣省,而再審原告丙○○未再提出申請,且繼續占有使用,臺中縣政府乃再次以七十一年六月七日七一府建水字第六二五六七號函通知再審原告丙○○,依當時河川管理規則第三十四條規定撤銷許可使用。惟再審原告等人仍繼續占用,再審被告始本於河川管理機關之權責,以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八七水政字第Z000000000號函再審原告等,表明撤銷同意前開暫准繼續使用許可,自即日起停止繼續使用,並限於文到二個月內無條件完成地上物拆遷等情,為前程序原審法院依法確定之事實。揆之前開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三日修正發布之河川管理規則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本院八十三年度判字第一二二三號判例及前述說明,再審被告所為廢止許可再審原告使用系爭河川地之處分,並無不合。再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係指法律之效力僅及於法律生效後所發生的事實,對於法律生效前已終結之事實不適用之。而行政處分之廢止,乃以一新之行政處分使已終結且存在之行政處分失其效力,已如前述,並非繼續一未終結之行政處分,是於廢止行政處分時,原則上應適用廢止時之法令,苟確已適用廢止時之法令,縱該法令與原行政處分作成時之法令已有不同,仍無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至得否適用廢止時之法令,廢止原屬有效之行政處分,則屬另一問題,與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無涉。查再審原告以再審被告適用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始修正發布之河川管理規則第三十四條之一規定,廢止本件許可使用河川地之處分,違反法律不溯及原則云云,觀之前開說明,尚非有理。綜上所述,原判決就前程序再審被告之原處分、訴願決定及原審判決遞予維持,核無適用法規錯誤之情形。至再審原告其餘主張,無非係與原判決有法律見解上之歧異,揆之前開本院判例,亦難認原判決適用法規錯誤。再審原告起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適用法規錯誤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葉 振 權

法 官 蔡 進 田法 官 吳 錦 龍法 官 劉 鑫 楨法 官 吳 明 鴻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阮 桂 芬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 日

裁判案由:水利法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3-10-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