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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2 年判字第 144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一四四號

上 訴 人 丙○○(原審參加人)被 上訴 人(原審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乙○○被 上訴 人 技通科技有限公司(原審原告)代 表 人 甲○○被 上訴 人 耐嘉股份有限公司(原審原告)代 表 人 丁○○右當事人間因發明專利舉發事件,上訴人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九八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一)被上訴人對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原審被告)准予系爭案發明專利無異議,惟對系爭案之申請專利範圍有意見。系爭案之申請專利範圍涵蓋兩種不同範圍,一為「手動設定」(下稱爭議A),一為「加裝反射器之自動設定」(下稱爭議B),該兩種操作方式,只需其一便可完成設定,各該方法或技術均可單獨據以申請發明專利,惟系爭案將二個技術方法以一個專利案申請審查,有違專利法第三十一條申請發明專利,應就每一發明各別申請或述明但書之情形。(二)系爭案之全自動尋碼鎖定裝置,與引證案所謂半自動搜尋方式之技術內容(習知技術)僅係操作方式不同,後者為每次搜尋均須按一下按鍵始得進行,前者僅須按一下按鍵(手即放開),便開始自動搜尋,俟找到頻率代碼後,再按任意鍵加以鎖定之方式,兩者僅係操作方式不同,實質技術內容並無差異,原審被告逕予發給發明專利,有違專利法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規定。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案專利技術僅係程式設計上的不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上訴人顯有擴張系爭案發明專利範圍之嫌。亦即,系爭案之萬用遙控器並非上訴人所稱之自動搜尋系統,而係人工搜尋系統,即仍須以人工操作方式進行代碼搜尋,傳統搜尋方式是以編定代碼從頭開始搜尋,有些是每隔一段時間發射訊號至電器產品,並俟電器產品是否產生反應,決定該組代碼是否適用該電器產品,進而達到遙控器可供使用之目的,其中搜尋代碼的過程可以經由操作方法的軟體設計予以簡化之方式達到快速搜尋目的,惟均僅係操作方式不同,基本電路結構均無差異,應無發給發明專利之餘地。(三)被上訴人主張爭議A部分為習知之技術,爭議B部分為一未完成之發明,且上訴人在其專利說明書中亦未具體說明其專利內容(電路及說明),不得據以申請發給發明專利:

⑴如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一第十二行所述內容:「按下設定鍵時開始全自動快速搜尋,...可按下任意按鍵設定,或在欲控制之電器產品電源上加裝一反射器,...自動設定,」可以區分成兩種實施例,茲以圖示說明:

【實施例一—手動設定】【實施例二—加裝反射器之自動設定】⑵由上述實施例可明顯知道其專利範圍涵蓋兩種不同範圍,其中爭議A需要憑藉操作者眼睛觀察,判斷電器產品之反應,用手動方式來中斷搜尋;而爭議B則憑藉反射器反射回來之訊號來自動中斷搜尋。所以兩者在設計上為完全不同之方法,而並非在利用上不能分離之發明。 (四)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案爭議A為習知技術,爭議A之申請專利範圍違反專利法第十九條及第二十條之規定:⑴系爭案爭議A之硬體電路:中央處理器、記憶體、計算元件、時間控制裝置、中斷控制裝置、電源產生器、振盪產生器、鍵盤、指示燈驅動、發射輸出裝置,此積體電路等皆為產業界早已使用之標準元件,為絕大部分電子產品所具備,故均非其申請專利前不存在之特殊或罕有之技術特徵。其爭議A之操作方法,更為業界早已普遍使用之搜尋方法。茲以圖示說明:

【例證一】遙控器業界早已使用之搜尋方法【例證二】遙控器業界早已使用之搜尋方法【例證三】家電產品早已慣用之方法,例如電視頻道之搜尋方法或收音機AM

\FM頻道之搜尋方法⑵參見系爭案第四頁第二行所描述之「半自動尋碼(搜尋)方式」—此在業界原

多稱為「快速搜尋方法」,而系爭案上訴人為申請專利而故意標新立異,自稱為半自動尋碼(搜尋)方法,此由引證一之說明書第四頁第二段所述操作方法足以明瞭,參見業界早已使用之搜尋方法操作說明書和發票,可知均在系爭案申請專利之前。另業界在網路上刊載此搜尋方法之操作說明書,可證被上訴人所述為真。⑶比較爭議A之操作方法與上述諸例證之不同,除了操作略有相異外,皆是憑藉操作者依電器產品之反應,自行用手來停止搜索為已足,此亦係業界早已使用之搜尋方法。⑷依專利法第十九條之規定,稱發明者,謂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之高度創作。又本法院七十二年度判字第一二○號判決及七十三年度判字第一三九一號判決,對發明專利申請的進一步解釋為「發明專利,其所應用之手段在原理上須全新,亦即該項手段從未用以解決該項問題」及「新發明若僅引用習知之技藝作成不同之構造,缺乏高度之技術思想,則其構造之改變,尚難認為符合發明專利之要件」。又專利法第二十條規定,發明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時,仍不得依本法申請取得發明專利,此可參見原審被告八十五年十一月印製之「專利審查基準」第1—2—19頁,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熟習該項技術者、輕易完成的解釋說明。⑸由上述例證與爭議A比對,足見爭議A並無創見,而為業界一般習知之技術與知識之運用。上述操作方法之遙控器,皆可以在市面上輕易買到,若予當場操作比對,即可證明。⑹如認爭議A應給予專利,則其操作方法早已敘明於引證一(綜合型紅外線遙控器專利說明書第四頁第二段,其申請日比系爭案早二年五個月),依專利法第二十七條規定,二人以上有同一之發明,各自申請時,應就最先申請者准予發明專利,此亦足證系爭案之謬誤。可參見原審被告八十五年十一月印製之「專利審查基準」第1—2—13頁,對專利權之專有排他性及一發明一專利原則的解釋。(五)參閱系爭案發明專利說明書第十頁:六、申請專利範圍:「...並按下設定鍵時開始全自動快速搜尋,搜尋時將由資料記憶器內取出各種產品各廠牌之頻率資料,並變換成發射訊號,由指示燈驅動及發射輸出裝置發射至電器產品上,當電器產品有開關電源之反應時,即表示頻率相符而中斷搜尋動作,反之,則藉由計算元件之累計而繼續取出下一件資料發出對應頻率訊號,而搜尋到正確頻率時,可按下任意按鍵鎖定,或在欲控制之電器產品電源上加裝一反射器,使其反射一電磁波...」明顯將兩個不同之發明置於同一發明專利申請案之中,前段部分即為被上訴人主張引證案之習知技術。舉發申請書第八頁第六點中,已清楚敘明其操作方式,本案爭執點即在於該操作方式為一習知技術,非主要技術特徵,原審被告錯把該操作方式列入申請專利範圍,用語又不甚明確,不符合審查基準—申請案應依個案處理之原則,致有權利範圍無法釐清,而生侵權認定困擾之嫌,故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案之發明專利應予撤銷。(六)依專利審查基準第1—2—12頁對申請在先之相同發明,提出下列審查原則:「在認定先申請案之發明是否為本條款所規定之相同之發明時,除應考量其申請專利範圍外,凡在發明說明或圖式中有記載之發明,亦包含在內」。被上訴人主張該操作方式為業界習知之技術,惟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僅將引證一申請專利範圍之獨立項與系爭案之特徵加以比對,卻對申請專利範圍附屬項第五項以及實施例中說明部分未予論究,顯違審查基準。析言之,原處分漏審足以否定系爭案可專利性之內容,亦即,原處分認定系爭案自動尋碼鎖定之方法及電路特徵,與引證案並不相同,僅係操作動作而已,與專利內容並無相關,且一再訴願決定時,均僅著重其硬體技術之差異,對其操作動作說明不予審究,惟該操作動作說明已明確列入系爭案之申請專利範圍之內,原審被告顯有漏未審查之疏失。(七)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之主要理由謂引證一與系爭案為實體完全不同之二發明,引證一不足以否定系爭案之新穎性與進步性。惟是項理由與事實相違:⑴系爭案特徵與引證一說明書第四頁第二段內容,並無二致:系爭案係關於一種「萬用遙控器自動尋碼鎖定之方法及電路」,主要係於控制電路上設有一中央處理器1,其中資料記憶器11記錄有各種產品之對應頻率,程序表記憶器12則記錄各產品所應具備之按鍵功能,並提供對應功能之排列矩陣資料,計算元件13具累加計算功能,時間控制裝置14可控制等待鎖定間隔,而尋找中斷控制裝置15可在頻率相符時中斷搜尋動作,並加以鎖定;在電源產生器3提供各相關元件適當之電壓,及振盪產生器4產生時間計數脈波後,將中央處理器1對準欲控制之電器產品並按下設定鍵,以進行尋碼動作,搜尋時將由資料記憶器11內取出各種產品之頻率資料,並變換成發射訊號,由發射輸出裝置2發射至電器產品上,當電器產品有反應時,即表示頻率相符,反之,則藉計算元件13之累計而繼續取出下一件資料發出對應頻率訊號,而搜尋到正確頻率時,可按下任意按鍵鎖定,完成鎖定之後可由程序表記憶器取出該特定產品所應具備之按鍵功能矩陣,而完成對各按鍵之功能設定者。①申言之,系爭案之特徵在於:使用者係藉按下設定鍵輸出控制信號,使中央處理器1能不斷地自資料記憶器11內將記憶資料取出,並藉信號發射輸出裝置2而將之依序發射出去,直至對應設備有開關反應時,再按下任一按鍵以中斷搜尋發射動作。②對比於引證一說明書第四頁第二段之內容:「反之,若使用者不知原有電器設備2之遙控內碼時,則可直接藉由按鍵矩陣裝置14,鍵入一查尋之信號,則微處理單元13始執行將記憶體11中,預先儲存的複數個紅外線遙控之頻率內碼,依序藉信號發射裝置15一一發射出之動作38,藉由原電路設備2之接收狀況,以找出適用之頻率內碼,此時,使用者可藉由按鍵矩陣裝置14,鍵入一確定之信號,則微處理單元13便執行將使用者所確定之內碼加以記憶儲存之動作39,並將該內碼信號輸至信號發射裝置15,以進行發射信號之動作3,隨後回復啟動狀態31,以完成取代原電器設備2之遙控器21之動作。」。③通過以上之比對,不難發現系爭案之實質技術特徵,在引證一實施例中即有揭露,原審被告並未審酌此等操作方式是否為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卻認「引證一特徵在於記憶體係預先儲存一般習用電器設備所通用之紅外線遙控頻率之內碼資料」,然後將兩者創作特徵粗略比對,便斷論舉發不成立,其認事用法顯屬違誤。實際上,系爭案是否符合專利要件之前提之一,便是視其特徵是否早已揭露,至於在說明書何處揭露、是不是以「創作特徵」形式揭露,並非所問,且其操作方式是否為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原審被告於認定專利與答辯主張,顯有矛盾。⑵系爭案非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之高度創作:依專利法第十九條規定,若一發明應用之手段在原理上非全新,先前已有相關手段用以解決該項問題,或有相同之發明或新型申請在先並經核准專利者,則不符合發明專利之要件,依專利法第七十一條規定,應撤銷其專利權。①系爭案說明書中,除切換裝置外,其餘的電源產生器、振盪產生器、指示燈驅動電路等,皆可於引證一中找到相應構件,而所謂的切換裝置或計算機功能,僅是將市面上已設計好之IC及電路結合轉用於遙控器上,豈可稱為「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之高度創作」?②再者,引證二中已介紹「VT602A-固定碼型萬用遙控器IC」、「VT603-固定碼型萬用遙控器IC」等遙控器,雖該等技術未見雜誌廣告中說明,但在系爭案說明書第三至四頁已明列其申請日之前,市場上已經有此改進方法;其中所稱之「半自動尋碼方式...其主要特徵為不斷發射一不同頻率之密碼,直到電器產品產生相對之電源開(on)或關(off)動作時再加以鎖定」,除操作方式(需不斷按下電源鍵,使每按一次按鍵就能發射一不同頻率之密碼)與系爭案(按下設定鍵後,該中央處理器將不斷地根據資料記憶器內之紀錄自動發射不同之頻率)不相同外,系爭案主要特徵「不斷發射不同頻率之密碼,直到電器產品產生相對之電源開(on)或關(off)動作時再加以鎖定」實早已在市場上揭露,難謂「高度創作」。③被上訴人手上有一支萬用遙控器,其說明書上印有自動搜尋(AutoSearch Scan Mode)之說明,其版權為八十五年,被上訴人亦有八十四年以前販售稱為「半自動尋碼方式之萬用遙控器」的出貨單據,可證系爭案顯非「高度創作」。(八)上訴人在系爭案創作說明所指藉由控制電路上之切換裝置,使遙控器可作為不同功能使用,如計算機、時間設定等功能,僅係以不同程式附加於該項裝置之功能,與本身發明專利尋碼鎖定功能並無關連,僅在申請專利範圍中以「或」字來連接各項功能送審,原審被告竟未予詳查,遽予發給發明專利,實有未洽。詳言之,系爭案具反射器及「三項功能」,並不能謂其申請專利範圍符合專利要件,再訴願決定稱系爭案具反射器,且系爭案可按下特殊功能鍵產生不同功能使用等三項新功能,而引證一為單一紅外線遙控器之實施,因此「二案於實體技術上實有相異之處」,其決定根本毫無專利審查基本概念可言。試問:到底何為「實體技術」?如果「實體技術」為「特徵技術」之另稱語,則再訴願決定對系爭案之特徵技術顯然未詳為瞭解;如果不是特徵技術,則再訴願決定顯然受到系爭案之實施例的影響,將兩案之比對變為「實施例對實施例」的比對。專利法明定:權利要求以申請專利範圍為準,而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獨立項中對所謂系爭案可按下特殊功能鍵產生不同功能使用等三項新功能隻字未提,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獨立項中稱「搜尋到正確頻率時,可按下任意按鍵鎖定,『或』在欲控制之電器產品電源上加裝一反射器...

」,故其專利範圍涵蓋兩種不同範圍,亦即有加裝反射器或無加裝反射器兩種實施例,如被上訴人前所分析,無反射器之設計已無可專利性,再訴願決定既認加裝反射器具有可專利性,則應撤銷原處分及原決定。另系爭案應修正其申請專利範圍,使限定為加裝反射器之設計,將無加裝反射器之不當專利範圍還予社會大眾。同理,有關「三項功能」之論述,亦有相同認事用法之錯誤。(九)參照經濟部訴願審議委員會專利再訴願案答辯審查意見書,有關審查委員交通大學電子系黃宇中審查意見書內容:「綜合言之,除反射器於系爭案為可有可無之元件外,系爭案較引證一多出三項功能:對各案件之功能設定、特殊功能按鍵進行切換功能、使遙控器上之全部按鍵作為計算機功能鍵使用等三項功能。即分辨系爭案與引證一之異同在於引證一為紅外線遙控器之實施,而系爭案為改良且增添多樣功能之遙控器,兩者並無被上訴人所謂完全相同之事實。」,上訴人提供之萬用遙控器證物,並無黃宇中所言之三項功能,故非系爭案之專利物品。另黃宇中審查此案時,明確指出此係習用技術之簡易組合,以增進功效與否決定是否准予專利。從而,系爭案應屬新型、新式樣範圍,而非發明專利。(十)被上訴人主張原審被告不應將操作方式及加設反射器之電路裝置,同置於申請專利範圍之內,只得作為創作說明。此係兩個不同之專利項目,應分別以觀。系爭案之產品在市面上亦非如其申請專利範圍所述,其產品並無加裝反射器。被上訴人主張加裝反射器並非系爭專利之必要技術內容,不應列入申請專利範圍之內,上訴人在申請專利範圍之文字記載中,以「或」字連結,有誤導系爭專利技術實體必須加裝反射器之嫌。易言之,爭議B有關「加裝反射器之自動設定」部分為一未完成之發明,且上訴人在其專利說明書並未具體說明其專利內容(電路及說明),不得據以申請發明專利。故爭議B之申請專利範圍違反專利法第七十一條第三款之規定,說明書或圖示不載明實施必要之事項,或記載不必要之事項,使實施為不可能或困難者,亦不合專利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之規定,有關發明之技術內容、特點之記載:⑴爭議B謂在欲控制之電器產品電源上加裝一反射器,使其反射一電磁波來控制遙控器,自動設定。然系爭案說明書中卻沒有任何具體之圖示或電路說明:①該反射器與電器產品間究竟如何連接?(現在一般家電都有兩段式電源開關)②該遙控器有沒有接收器?如何來接收電磁波?(說明書中沒有任何圖示或電路來說明)③該反射器究竟如何反射電磁波,進而控制遙控器達成自動設定?④遙控器如何在連續發射各產牌信號期間,仍然可以準確的接收電磁波(不受其他電器產品之電磁波干擾)?等等...均不得而知,而不能為熟悉該項技術者能瞭解其內容並可據以實施。⑵又加裝一反射器,亦為熟悉該項技藝之人士易於思及之創作,並非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之高度創作。可參見原審被告八十五年十一月印製之「專利審查基準」第1—3—5頁,有關發明之技術內容、特點記載不妥情形,就發明實施例之記載,為達成發明目的之技術手段,僅有抽象性、功能性的記載,而其具備之材料、裝置、步驟等尚不明瞭者。故爭議B反射器在系爭案中為一個非必要之配件,又系爭案中無任何具體實施之線路或圖式,僅是一個抽象性、功能性的記載,為一未完成之發明。亦即,加裝習知技術之反射器運用於萬用遙控器上,參照系爭案專利創作說明書及申請專利範圍,並沒有揭露電路構成、線路佈圖,被上訴人主張其為一未完成之發明,不可實施。⑶上訴人提出之反射器發明說明之文字記載,只說明其自動尋碼過程,惟針對其與接收器間之構造與技術方法及如何與遙控器上之中央處理器相結合之技術方法,或如何解決防止電磁干擾等問題,均未述及,又其所提電路圖及方塊圖,均為家電產品中所常見,殊無特殊之構造,故該反射器如何在技術上實施,顯有疑義,被上訴人主張此係未完成之發明,洵屬有據。⑷另上訴人稱:「就『反射器』而論,其係為系爭案可搭配使用之一配件,該配件係為可依需要搭配使用或不使用,該『反射器』搭配系爭案之遙控器即可達預期之效果,且此敘述使熟習此項技術者可據以實施為已足,故已無對其技術詳細敘述之必要」,惟此足以說明,反射器為一習用之技術,且為業界所熟知其使用方法。反射器業界又稱為感應器或偵測器,皆是利用電流或電壓變化大小為訊號來偵測外部之狀況,然後傳回訊號給主機做控制處理。反射器之應用很廣泛,例如:①自動控制業界,做溫度、濕度、水位、生產..之監測,如果有狀況以無線電或有線傳回訊號給主機。②安全防盜業界,如果家庭或公司的門窗被人打開,感應有狀況時以無線電傳回訊號給主機。③電動玩具店,亦以此傳回電動玩具機檯中獎之情形。⑸從原審勘驗過程中,原審被告及上訴人均稱市售發射器與系爭萬用遙控器搭配即可達到所稱自動尋碼鎖定功能,惟上訴人卻以自行製造的反射器模組搭配市售發射器,方可進行操作,且其所製作之反射器模組構件及線路並未揭露於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上訴人已經針對原審所提供之電器產品而對其所製作之模組之線路進行修改,參照其在刑事庭所進行勘驗同樣操作失敗,被上訴人主張本件毋庸再進行現場勘驗。為免流於無限期的事實爭議,請求儘速審結。(十一)系爭案之硬體電路(IC)、裝置皆是產業界早已使用之標準功能和元件,與爭議A、爭議B之申請專利範圍無關:⑴由習知技術和系爭案之控制電路圖之比對,及習知技術和系爭案之控制電路之功能配置圖之比對,可明顯知道系爭案之硬體電路、裝置皆是產業界早已使用之標準功能和元件,被上訴人主張所謂自動尋碼功能僅係程式編寫的問題,與電路構造並無相關。而所謂「全自動」、「半自動」僅係上訴人單方之說法,被上訴人認為業界均係快速尋碼鎖定之過程,市場上隨處可見這樣的裝置,其差異僅係程式編寫與操作方式而已,與電路構成無涉。又所謂系爭案軟體、硬體部分為不可分,究係何意?原審被告應予詳細說明。⑵上訴人所生產之萬用遙控器產品(標示具全自動搜尋—發明專利號碼090319),是利用購買來的IC硬體電路(業界稱為單晶片或微處理器或MCU或MPU..其單晶片為國內新竹科學園區和國外廠商所大量生產而普遍被運用在電子產品上之廉價IC硬體電路產品,使用者只要將所寫程式放入其記憶體即可),撰寫程式予以控制而成。爭議A為一簡易的軟體操作程式,為一般專上電子科程度之工程師即可輕易完成,所以市面上販賣具爭議A相同操作方式之萬用遙控器廠牌眾多,可輕易買到。⑶上訴人稱系爭案為萬用遙控器自動尋碼鎖定之方法及電路,非一軟體程式設計云云,惟被上訴人強調系爭案專利產品只是一「軟體程式設計」,且上訴人專利產品的硬體線路IC是用買來的單晶片(MCU、MPU)抄入程式燒錄而成,亦即其產品所有之電路、方法等皆是抄襲習知技術而成。至上訴人於專利申請書所提到之中央處理器、資料記憶體、程序記憶體、計算元件、振盪器等皆是買來的單晶片(MCU、MPU)的內部結構,自然與其專利無關,上訴人人並未將系爭案之電路構成、計時元件及IC內部線路佈局等資料表現在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且為業界常用之標準元件,自不能視為發明。有關遙控器操作方式的不同,只是IC晶片(單晶片)內部程式編寫的不同而已,至於IC晶片的本身及電路構成,所有遙控器均無不同。⑷由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四七四○號(睦股)丙○○控告被上訴人耐嘉股份有限公司的遙控器侵犯系爭案爭議A之發明專利之刑事訴訟案,被上訴人當時請求於法庭上比對兩造遙控器之軟、硬體電路、功能與操控方法之不同時,被上訴人當庭操作後,上訴人在法庭上明白陳述爭議A與硬體電路(IC)無關,所以拒絕進行操作比對,此皆有筆錄可徵。(十二)以電器反應來進行裝置設定的方法,早已揭露存在於業界,而所謂的各種操作方式,只是其表達方式的不同而已,非專利所保護之對象:⑴由習知技術和系爭案之實施流程圖之比對,其為家電產品早已慣用之方法,例如電視頻道之搜尋方法、收音機AM\FM頻道之搜尋方法,或系爭案所稱半自動、全自動,或按下不放直到電器有反應等...

,均是以電器反應來人工判斷是否要立刻停止搜尋(在極短時間內按下按鍵),並記錄停止位置來完成設定,絕非系爭案所誇大的「全自動」。⑵根據內政部對專利權和著作權的解釋,專利權保護之對象是觀念或方法,而著作權保護之對象是觀念或方法之表達方式(可參內政部編印「認識著作權」第三冊第十二頁第十三條說明),軟體程式撰寫當屬於著作權保護範圍,而非專利權保護之對象。⑶根據內政部解釋,功能相同或極為類似之軟體,不論其是否用不同的電腦語言寫成或用不同的邏輯流程寫成,亦不論其表達方式是否相同,如均為著作人獨立之創作,均得就該軟體主張著作權(可參內政部編印「認識著作權」第二冊第一三三頁第一六一條說明)。(十三)茲就上訴人所稱系爭案之硬體電路,說明如下:系爭案之控制電路圖(第一圖)、功能配置圖(第二圖),是電子業和所有遙控器產業界所普遍使用之標準單晶片(微處理器)電路,為業界之一般常識,在此提出美國專利5,481,256,以證明其抄襲,另再提出新竹科學園區廠商相同之電路資料及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遙控器專利公告資料以資證明。原審被告在審查此專利技術時,有兩個嚴重瑕疵:⑴原審被告對「萬用」遙控器之「萬用」功能之審查有所疏忽:所稱只要把數位編碼資料放入(燒錄)IC,搜尋後即可控制電器...。其說法就如同把油料(汽油、柴油、沙拉油...)放入汽車引擎,設定油料種類後就可以開上路。對關鍵技術—例如油料如何轉換成汽車引擎能源,亦即,如何將市場上種類繁多的不同頻率、不同信號格式、不同內碼、又發射變化不同之數量龐大遙控器資料加以數位化、儲存與轉化發射,沒有任何說明(目前國內外亦無所稱如此「萬用」功能之遙控器產品—包括系爭案之專利產品,只有廣告而已),所以只是一個概念而已,非專利保護範圍(可參原審被告八十七年二月印製之「認識專利」第十八頁,第十九條—專利不保護概念),必須揭示具體的技術內容,才可獲得專利保護。⑵原審被告對「反射器」功能之審查,亦有疏忽:系爭案申請名稱是「萬用遙控器自動尋碼鎖定之方法及電路」,如果原審被告認為其為系爭案之專利範圍,而非上訴人辯稱之公認已知配件,則應詳述其發明之專利技術電路資料與傳統之技術不同地方,惟遍查系爭案內容,沒有任何說明,上訴人以「是否需詳述其技術已非必要」為理由,顯為故意搪塞。⑶此外,被上訴人於八十五年一月參考美國專利資料(Patent number: 5,481,256&4,626,848)開發出萬用遙控器快速設定方法,後因其操作方法造成消費者不便且上訴人宣稱侵犯其專利,隨即變更操作方法為一指控(此為被上訴人獨家技術,即按住不放直到設定完成),其後上訴人因市場競爭原因,對被上訴人獨家技術一指控操作方法,提出侵犯其專利訴訟。⑷上訴人控告被上訴人耐嘉股份有限公司違反專利法之訴訟中,曾以實際市面上之其他萬用遙控器實施例為證據,經現場操作結果,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萬用遙控器操作方式為:按住遙控器之按鍵不放,開始尋碼,俟尋碼成功後再放開按鍵即達到鎖定之功能,其確實可以達到自動搜尋功能,且適用電器產品之種類亦較上訴人之產品為多,而上訴人之遙控器僅能使用於部分主流機型電器產品,對於消費者購買萬用遙控器大多使用於少數廠牌之需求,顯不相符,益證上訴人所稱之自動尋碼鎖定之技術方法,並非其所獨創,而係業界早已習知之技術。故不管係上訴人系爭案產品或被上訴人耐嘉股份有限公司所生產之萬用遙控器,其構造上均無不同,僅係操作方式不同而已。更何況,被上訴人耐嘉股份有限公司生產之萬用遙控器操作方式係按住按鍵不放,並開始進行搜尋測試,俟尋找代碼正確後(符合程式內建代碼,而可控制電源),以手動鬆開按鍵,此時由程式進行測試是否符合該組電器其餘編碼及是否可以控制其他按鍵,如果編碼均相符,則完成鎖定而達到使遙控器控制該項電器產品之功能,如否,則往下一組代碼繼續搜尋,直到搜尋到正確的編碼為止。此種操作方式由IC內部程式的編寫加以控制,不同的操作方式,僅係IC內部程式編寫的不同而已。(十四)系爭案既是以「萬用遙控器」為專利申請案名稱,當然是一種具有「萬用」功能特徵之遙控器專利申請案,其將「萬用遙控器」明白寫在申請專利範圍第一、二、三項之專利保護範圍中,惟上訴人無法解釋其專利產品無法遙控使用若干家電產品,但一般市售適用型遙控器產品均可以,所稱「此僅為系爭案之專利名稱,係為一稱呼而已,系爭案並未將『萬用』功能作為系爭案之專利保護範圍,.

.且原審被告亦不可能准予『萬用』功能之專利範圍..」,則與申請專利範圍第一至三項之情節矛盾,顯欲以此自圓其說,其撰寫內容誇大不實並擴張專利技術之範圍而具有嚴重瑕疵。試問,如果其專利產品不具有「萬用」遙控功能,則其功能有何進步性?況其專利產品構造、電子線路、搜尋方法,亦與其他市售通用型遙控器產品均相同,只有操作方式略有差異,有何新穎性?依專利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一項「發明或新型專利說明書名稱,應與所申請之專利內容相符,不得冠以無關之文字」之規定,則上訴人所稱實已違反專利法規定。又上訴人稱「系爭案所謂『萬用』,係指系爭案可適用自七十年至今各廠牌所生產約近兩萬種機種而言,因此稱『萬用』並不為過。..」,惟被上訴人認為「萬用」為一「功能性」描述辭彙,非指同類同牌商品之數量多少,現今世界貿易活躍,每年國內生產或國外進口之家電產品種類難以詳細統計,然而上訴人宣稱自七十年至今各廠牌所生產家電總共只有約兩萬種機種而已,故請上訴人提供詳細資料,確實說明那兩萬種家電機種為其「萬用遙控器」可操作,以使人信服。(十五)上訴人認為不該對其具有自動搜尋功能之軟體程式述及著作權,惟被上訴人認為著作權和專利權皆是智慧財產權的一部分,自應詳加探討。況原審被告在審查此類電子產品時,亦常以「為熟習微處理器之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者(指軟體程式)」為不准予專利之理由。上訴人對其運用習知技術之反射器於萬用遙控器上之技術特徵並無任何說明或揭露,而因軟體(程式編寫)所致操作方式的不同,應屬著作權的範圍,原審被告不應准予發明專利。又上訴人將習知部分之反射器納入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並無公開其技術特徵,本件縱使符合專利要件,亦應屬新型或新式樣專利,非發明專利範圍。(十六)上訴人認為其「發明」係將傳統電路裝置(反射器、接收器)配合軟體程式所組合而成,所以是否需詳述其技術已非必要,被上訴人認為該先前技術之組合,實為一般工程師所能輕易由邏輯分析、推理或試驗而得,非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之高度創作。況系爭案尚有以下缺點:⑴如果反射器需要配合不同種類家電器(TV、VCD、Satellite、VCR..)使用,則其設計會變得複雜困難,且成本昂貴,可行性不高,另未見系爭案有實施成品,只是一個概念而已,亦因各種類不同家電器之電流電壓變化皆有不同,且與其品質、具備功能有關。⑵執行自動搜尋前,消費者需自行安裝好反射器在欲控制家電上,相當麻煩。⑶昂貴反射器、接收器在遙控器設定完成後即廢棄不用,並不實用,故比較系爭案爭議A,非常不切實際,所以業界皆捨棄此設計而不用。

(十七)就上訴人所提美國專利0000000 說明書,被上訴人說明如下:⑴上訴人稱「與系爭案相同內容之美國專利已被核准」,被上訴人認為美國專利000000 0與系爭案有相異之處,因美國專利0000000沒有系爭案爭議A人工鎖定部分之內容描述,亦沒有宣稱其有「萬用」之功能,且文字內容皆有修正,故不能與系爭案當作同一專利。至上訴人稱「本不能以逐字翻譯之方式進行,應以整篇文章之意思作為翻譯之重點,不能逐一比對之方式做為兩篇文章是否具有同意之依據」云云,惟凡理工科學文獻之翻譯本應力求客觀精確,不得以類似文學之意譯來描述兩相同文件以致意義相差深遠,故不可視為同一文件。

⑵世界各國審查專利案件的法規、標準、政策不盡相同;例如台灣分新式樣、新型和發明專利,美國則沒有;台灣侵犯專利有刑責,西方先進國家則沒有;或是國家間簽有專利互惠的條約等...。故一般在引證國外專利時,皆專注在取得時間早於爭議事項前之資料,以便舉證為習用技術,至於國內准予專利國外不准予,或國內不准予專利國外准予,則是常有的事情。又該美國專利0000000申請日為八十六年十月六日,遠晚於引證案和系爭案,無法證明其技術早於引證案(可參原審被告八十七年二月印製之「認識專利」第十六頁第十五條—對於國內、國外相同專利案件卻申請結果不同之解釋)。系爭案為業界習用技術,而上訴人據此(系爭案爭議A人工鎖定部分)向多家廠商提出訴訟、扣押,並在各賣場、貿易商散佈業者侵犯其專利之謠言,影響業者生存和產業發展甚鉅。為此訴請為撤銷一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之判決。

二、原審被告則以:(一)系爭案准予發明專利之範圍包括電路構成及操作方式,原審被告認為係不可分割,所以並不是分開給予專利。又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中以「或」字分別敘述,僅係強化該項產品功能說明,與其電路構成無涉。而依系爭案專利說明書之申請專利範圍文字敘述,系爭案之申請專利範圍共計三項,其中第一項為其獨立項,第二、三項為附屬項,包含電路及其技術方法均屬申請專利範圍所及,故系爭案發明專利範圍,依其文字記載內容,包含遙控器、遙控器結合反射器之技術方法,惟加裝反射器之後,其專利範圍便會限縮,至於單獨反射器部分,就字面意義而言,亦屬申請專利範圍所及。(二)被上訴人稱系爭案之特徵在使用者藉按下設定鍵以輸出控制信號,使中央處理器能不斷地自資料記憶器內將記憶資料取出,並藉信號發射輸出裝置而將之依序發射出去,直至對應設備有開關反應時,再按下任一按鍵以中斷搜尋發射動作,上述技術特徵在引證一實施例中即有揭露,系爭案應不予專利云云。惟被上訴人僅以系爭案之動作實施例與引證一比較,即認定二案為相同之發明,然經比對系爭案之申請專利範圍與引證一說明之技術內容,可知二案並非相同構造,亦非相同技術,僅因部分操作動作相同,難謂兩案為相同之發明;亦即,系爭案由中央處理器、指示燈驅動及發射輸出裝置、電源產生器、振盪產生器、按鍵等組成,中央處理器包含資料記憶器、程序表記憶器、計算元件、時間控制裝置、尋找中斷控制裝置等;而引證一包括記憶體、信號接收裝置、微處理單元、按鍵矩陣裝置及信號發射裝置等;二案構成裝置並不相同。又被上訴人稱引證一之遙控器上另加裝一信號接收裝置,主要具有自動學習、記憶之功能,而系爭案只是將現有廠牌之各類電器產品的遙控訊號燒錄至資料記憶器,自難稱二案為相同之發明。(三)被上訴人又稱系爭案除切換裝置外,其餘的電源產生器、振盪產生器、指示燈驅動電路等,皆可於引證一中找到相應構件,而切換裝置或計算機功能,僅是習知電路結合轉用於遙控器上,難謂為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之高度創作,引證二之廣告亦可證明系爭案難謂高度創作云云。惟系爭案之切換裝置,可使對應之特殊功能按鍵能進行切換功能,藉按下特殊功能按鍵,將可使遙控器之全部按鍵做不同功能使用,讓遙控器能產生一機多用途之功能,上述切換裝置在引證一中並未揭示,可確定二案為不相同之發明,引證一不足以證明系爭案非為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之高度創作。而引證二之廣告,僅為功能介紹,無法證明系爭案有違新穎性及進步性規定。(四)申言之,有關審查專利內容均以申請人所提出之創作說明書進行書面審查為原則,如有技術特徵說明不清之處,會要求申請人進一步具體揭露其技術特徵之內容,惟本件審查委員認系爭案有關加裝習知技術之反射器運用於自動尋碼鎖定之萬用遙控器上,因反射器部分為一成熟之習知技術,其運用於萬用遙控器技術上應屬確實可以實施,配合系爭案之電路構成,認定亦為申請專利範圍所及,因此,並未要求上訴人具體載明技術特徵之內容。亦即,有關反射器之發射、放大、接收等功能,已經是發展很久的習知技術,審查委員認為反射器運用於萬用遙控器而達到系爭案之自動尋碼鎖定功能,技術上為可以實施,至於兩者如何搭配、調整,並未要求記載於申請專利範圍。另有關反射器搭配萬用遙控器部分,反射器頻率的產生因素很多,可能因線路震盪造成電容、電阻值的不同,所造成頻率亦會有所不同,惟有關反射器之電路結構及發送、接收訊號功能,均為習知技術,並無不同。又被上訴人所謂IC程式編寫的不同,一般而言廠商均會將其產品化為具體構件後再申請專利,電腦程式編寫不同,加上系爭案電路構成確有不同,仍可申請專利。(五)系爭案的電路構造,為該案專利範圍之文字敘述,有關圖示部分,參閱專利說明書第一圖部分為電路構造圖,第二圖為電路方塊圖。至於反射器部分,並無出現於電路圖上,應見於專利說明書之發明說明第八頁第八行「...或在欲控制之電器產品電源上加裝一反射器,使其在尋碼正確時,利用電器打開電源線產生電流流量之變化,而發射一電磁波,使遙控器在接收到此電磁波時,可自動鎖定,完成鎖定之後,可由尋找中斷控制裝置記錄該產品種類之代碼,並由程序表記憶器取出該特定廠牌產品所應具備之按鍵功能矩陣,而完成各按鍵所對應之功能設定...」之記載,本部分並未送請專業機構對該部分進行鑑定,被上訴人指稱該部分不可實施,係指上訴人須將其軟體技術特徵具體揭露,惟參照發明專利說明第五頁有關反射器之記載,已經載明其技術內容,原審被告認為該項技術是可行的,毋庸具體揭露於申請專利範圍。而有關被上訴人所提「三項功能」係在訴願決定中認定,原審定書並未述及,第一項功能在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中描述,第二、三項功能則在申請專利範圍第二、三項中描述,該三項功能可加強說明引證一與系爭案為不同之發明,不影響上訴人實質審查結果。故系爭案發給專利之範圍,包含接收器與該三項實體技術功能方屬完整,原審定認為系爭專利軟體、硬體、電路結構及反射器均在專利範圍之內,才能完整表現系爭案專利技術內容,原處分依據申請專利範圍文字記載加以認定,並無違誤。(六)被上訴人稱再訴願決定認為系爭案專利具反射器,且可按下特殊功能鍵產生三項不同新功能,而引證一為單一紅外線遙控器之實施,二者於實體技術上實有相異之處,其決定無專利審查基礎概念可言,或為掩蓋原處分及原決定之錯誤,另找一錯誤理由加以搪塞云云。惟系爭案在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中述及「...或在欲控制之電器產品電源上加裝一反射器,使其反射一電磁波來控制遙控器自動鎖定」,該反射器之設置,為系爭案專利之實施例,且在引證一中並無相同構造之揭露,誠如前述,未加裝反射器之系爭案已與引證一不相同,加裝反射器後更加證明二案非為相同之發明,故系爭案並無修正申請專利範圍之必要。有關被上訴人主張爭議B「加裝反射器之自動設定」為一未完成之發明,不得據以申請發明專利乙節。查審定書第六點詳載:系爭案專利說明書第八頁第八行至第十行已述及以反射器來完成自動鎖定之方法,及具資料記憶器可記錄所有廠牌各種產品之搜尋代碼,其各種電器設備的內碼提供並無問題,因此並無違反專利說明書之撰寫規定。(七)系爭案之電路系統雖有運用部分之習知技術,惟電路組合後之技術特徵、技術方法與操作方式均與引證案有所不同,且引證一之公告日期晚於系爭案之申請日,即系爭案申請時,引證一尚未公開,自無法證明系爭案於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亦無法證明系爭案為運用引證一之既有技術,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故不得以不具進步性之理由核駁系爭案發明專利之申請,只能以新穎性之理由據以審酌,則原處分認定系爭案與引證案為不同之電路構造組合及技術方法,引證案不具證據力,原審被告為本件舉發不成立之決定,洵無違誤。(八)原審被告依審查基準及專利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款,對被上訴人前述主張均已作審查,非如被上訴人所主張漏未審查。而被上訴人所主張之操作方式於舉發時並未提出,被告無法對未提出之證據作審酌。又雖為習知之技術,若加以改良,依專利法相關規定,仍得發給專利。再者,被上訴人舉發時雖未提出據以舉發之法令依據,如補充理由所載之違反專利法第三十一條等規定,但只要在舉發理由書中有述及,原審被告仍會針對其所提之理由部分,依法加以審酌並載於審定理由書中。另被上訴人所提萬用遙控器說明書、出貨單據及美國專利,於舉發階段並未提出,原處分自無從審查。有關反射器部分,參加人係以反射器結合系爭遙控器自動搜尋功能為其技術特徵,原審被告認定係屬新的技術結合而發給發明專利,並無違誤。(九)九十年十月八日原審就反射器部分實施勘驗,雖勘驗結果操作失敗,可能係參加人製作模組規格上之疏失所致,然就申請專利範圍記載之內容,有關反射器部分係屬習知技術,其使用於系爭萬用遙控器應屬可以實施之情形,原處分准予專利註冊,應無疑義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即原審參加人參加意旨略謂:(一)就被上訴人所提有關系爭案硬體電路:(1)系爭案專利說明書第一圖為控制電路圖,第二圖為控制電路之功能配置圖,第三圖為實施流程圖,第四圖則為按鍵矩陣之參考功能表(即遙控器按鍵功能表),反射器部分則見諸第二圖有關「接收訊號放大」部分,被上訴人指稱系爭案沒有電路構成,並非事實。被上訴人所提舉證資料包括系爭案之電路圖、引證一電路圖及美國專利5,481,256號之電路圖,但其中所提引證一電路圖係被上訴人於舉發程序所提引證一之第三圖,而引證二業經原審被告、經濟部及行政院審究,均予舉發不成立之決定,故引證一電路圖可謂舊事重提,不具證據力,就美國專利5,481,256號之電路圖,其固然為一遙控電路,但並不能表彰系爭案有任何違反專利法之情事,況與系爭案相同內容之美國專利亦已被核准,故系爭案與該美國專利不同之事實已至為明顯。另被上訴人所提系爭案之方塊圖、引證一方塊圖及美國專利5,028,919號之方塊圖,與系爭案相同內容之美國專利已被核准,系爭案之技術內容自然與美國專利5,028,919號不同,而引證一方塊圖,為被上訴人所提引證一之第一圖,屬於學習型之遙控器,與系爭案自動搜尋鎖碼系統之遙控器技術、功能,仍屬有別。(2)被上訴人舉出系爭案之流程圖及美國專利5,481,256號之流程圖一節,因與系爭案相同內容之美國專利已被核准,故系爭案根本與美國專利5,481,256號之技術內容不同,且任何專利之技術比對不應僅就兩專利之局部說明或單一圖示為比對重點,應以整體實際技術內容為比對重點,被上訴人此項做法顯為斷章取義之不正確做法。就被上訴人所提有關刑事訴訟,與本舉發案並無任何關連,無從說明。上訴人申請註冊之系爭案,在美、日等國均已獲得專利註冊,該國在審查系爭案專利時,均有針對相類似之技術及產品予以審酌而發給發明專利,可證與引證案之技術確有不同。(二)有關被上訴人就電器反應來進行裝置設定方法之爭議:(1)被上訴人仍以系爭案之流程圖及美國專利5,481,256號之流程圖為爭議重點,惟與系爭案相同內容之美國專利已被核准,故與引證案之技術內容不同。亦即,被上訴人稱美國專利0000000號與系爭案不能論為同一專利文件,然英文之寫法表現於中文敘述,本有差別,因此一篇中文文件翻譯成外文文件時,本不能以逐字翻譯之方式進行,應以整篇文章之意思做為翻譯之重點,不能以逐一比對之方式做為兩篇文章是否具有同意之依據。且由美國專利0000000號之圖式與系爭案之圖式係相同之事實,可證美國專利0000000號與系爭案為相同技術內容。至被上訴人認世界各國審查專利案件的法規、標準、政策不同,上訴人對此並不否認,惟世界各國於審查專利時,對是否具有「新穎性」及「進步性」之規定確實相同,被上訴人稱國際性專利,國外常有不准專利或相反之情形,但此陳述與美國專利0000000號及系爭案有何關聯?難道被上訴人自己擔任起「國際專利審查員」之角色?況原審被上訴人所指原審被告就申請專利與各國審查結果之差異說明,乃因國外申請係委任專利代理人辦理,因而產生說明書優劣之分,進而影響審查,惟被上訴人此等爭論與系爭案有何關係?美國專利0000000號係由美國專利局審查並准予專利,未與引證案構成相同已為不爭之事實。(2)有關被上訴人指責原審被告對軟體程式之著作權及專利權給與之認知不清一事。系爭案為「萬用遙控器自動尋碼鎖定之方法及電路」,而非一「軟體程式設計」,由原審被告准予發明專利,並無任何不當。系爭案之方法及電路已由原審被告審查並無違反專利法規定而准予專利權,與被上訴人是否認為「為熟習處理器之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之意見,根本無任何關聯,係被上訴人個人主觀之意見。至被上訴人所舉原審被告以「為熟習微處理器之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者(軟體程式)不予專利」之例證乃不同個案,與本案並無任何關聯。從而,系爭案確為一符合專利條件之發明專利,是否與著作權有關,為被上訴人個人之認知。(3)系爭案已由原審被告審查核准專利在案,自為一符合專利法之發明創作,被上訴人對專利法及著作權法有認知上之錯誤,致其理由含糊而無任何依據,根本不具證據力。再者,被上訴人主張「具爭議A功能之國外萬用遙控器操作說明」僅為一網頁,且無任何如電路圖等之技術內容,根本無法表彰系爭案有任何違反專利法之處。另被上訴人主張反射器違反專利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規定一節,該反射器於系爭案申請發明專利之前,雖未有使用於遙控器上,但係為一公認已知之配件,常與其他電器產品共同配合使用,該配件可依需要搭配使用或不使用,且反射器搭配系爭案之遙控器即可達預期之效果,故有關反射器之敘述足使熟習此項技術者可據以實施,已無對其技術詳細敘述之必要。上訴人亦係將該反射器與遙控器自動搜尋鎖碼功能加以結合,作為系爭案之申請專利範圍。此外,被上訴人已先後多次提出爭論,上訴人及原審被告亦已多次提出說明,惟被上訴人無法舉出系爭案有任何違反專利法之證據,反稱反射器不實用及成本高之評論,此純為被上訴人個人主觀之看法。(三)系爭案構成元件包含電路構成、半導體晶片(IC)、記憶體(記憶代碼)、計時元件、編碼及解碼元件等構成,系爭案雖係利用部分習知之零組件組成一個新的電路系統,為一新的技術方法,是上訴人改良萬用遙控器之電路組合,達到自動尋碼之功能,與被上訴人所稱之習知技術並不相同。上訴人對萬用遙控器IC晶片內建記憶電器代碼部分為習知技術部分並不爭執,惟系爭案不僅IC晶片內建記憶電器代碼及程式編寫的不同,尚有計時元件及電路構成的改變,方可達到自動尋碼鎖定功能。上訴人所提出之遙控器實品,係舉發當時,發明人邱創富於市面出售之實品無誤。而就被上訴人主張爭議A為習知技術部分,上訴人於申請系爭案之發明專利時,已將系爭案專利技術與習知技術不同之處予以說明,參閱系爭案專利說明書第三頁:五、發明說明之⑴以兩支遙控器對拷之方式、⑵輸入代碼方式、⑶半自動尋碼(搜尋)方式,此三部分即為習知之技術。本件系爭案之技術內容則載於專利說明書第四頁:五、發明說明之⑴尋碼過程全自動、⑵快速搜尋、⑶自動鎖定功能、⑷特殊按鍵多重功能應用,證明系爭案確與被上訴人主張之習知技術有所差異,原審被告據以發給發明專利,洵無違誤。亦即,所謂習知技術,一為對拷功能,二為按產品類別輸入代碼之方式,三為半自動搜尋即手動操作之方式,惟系爭案之尋碼過程為全自動,只須按一個按鍵,便會針對內建之內碼一個一個自動搜尋,直到找到符合之頻率資料後,按下任意鍵即可加以鎖定,此為引證案或習知技術所無法達到之功能。而引證案有關習知技術之記載內容,即為以兩支遙控器對拷之技術方式,並非系爭案發明專利技術內容,被上訴人主張自屬無據。(四)有關反射器部分僅係附屬之裝置,並非主要技術內容,惟均屬系爭案專利範圍無誤,另因價格較高,目前上訴人並未進行生產,且並不一定要具備,不過確屬可以具體實施的技術內容:(1)系爭案有關加裝反射器部分,參照系爭案圖示說明第二圖,其為系爭案之專利附屬品,協助遙控器的自動搜尋功能,置放於電源插座上,使其在尋碼正確時,藉電器之開關產生之電磁波,經由反射器所反射該電磁波,予以接收放大,傳送至遙控器上,達到自動鎖定的功能,不需以手動操作方式達到鎖定功能,此更非習知技術所具有之功能。(2)系爭案之所以可以自動鎖定各類廠牌之電器產品,其加裝反射器之關係,須針對各類電器產品之內碼予以設定編碼內建(與習知技術相同),然後藉由系爭案專利技術方法予以自動尋碼鎖定,進一步達到操控目的,系爭案專利技術內容即為按一鍵之後開始自動搜尋,俟尋碼正確後,再按任意鍵予以鎖定。是否加裝反射器,與系爭案專利技術內容並無影響,只是裝了反射器之後,不必再以手動操作遙控器,僅須藉由電器開關所反射之電磁波達到自動尋碼鎖定功能。加裝反射器僅係附屬品,藉以達到輔助自動尋碼之功能,如未加裝反射器,仍可藉由手動操作達到前述功能,惟仍與習知技術必須每次均按鍵,才能達到尋碼鎖定功能不一致,上訴人主張該兩種功能均為系爭案之專利技術範圍,故以「或」字連結,並無不妥。(3)亦即反射器有關發射、放大、接收等功能部分為習知之技術,惟尚須反射器發射之電磁波頻率與上訴人生產之萬用遙控器頻率相符,始得接收訊號搭配運用於萬用遙控器,而達到系爭案專利所稱自動尋碼鎖定功能,故並非市面上任何一個反射器與上訴人生產之遙控器配合即可達到前述功能。目前為止,有關反射器部分市場上並無需求,上訴人未進行量產,尚無具體實施例。另反射器頻率控制元件須反射器發射之頻率與遙控器相符,才能將所接收訊號放大,遙控器內部IC也才能夠接收,並分辨是否與IC內部編碼相符,進而達到自動尋碼鎖定功能,至於反射器或遙控器部分並無須進行修正或改變構造,只是頻率有所不同而已,相同的頻率才能進行接收與發送訊號之功能。(4)倘給予相當時間準備,上訴人可提出模組化之實施例進行勘驗操作,法庭現場只要簡單的電器用品(如電視機、錄放影機),即可操作。(5)九十年十月八日上訴人所使用之發射器及上訴人所製作之反射器模組的技術內容均屬習知技術,該日勘驗使用之電器產品(原審提供之電視機及錄放影機)其開與關之耗電量十分接近,與上訴人設計之反射器模組所設定電流值未有明顯變化,因此就系爭萬用遙控器與反射器結合部分無法操作,有關勘驗系爭萬用遙控器與反射器配合使用部分,因上訴人反射器模組設計尚有問題,請求再給予一次機會進行操作。又該產品上訴人並無進行量產銷售,僅係以自行製作之模組進行操作,而市場上電器產品變化很大,上訴人因資料蒐集不全導致操作失敗,如有必要,上訴人可以現場再實施操作,以證系爭案有關反射器部分確屬可以實施之專利內容。(五)系爭案自動搜尋功能乃見於專利說明書第二圖(電路方塊圖)中之中央處理器電路流程之組合,方可達到系爭案之自動尋碼功能。而所謂半自動,需要靠手動尋找,也就是每次均須以手動按一鍵尋碼,全自動則只需按一鍵便會自動尋碼,俟尋碼正確後,再按任意鍵予以鎖定。被上訴人所指按一次按鍵(不鬆開按鍵)開始搜尋,俟尋碼正確後,再放開按鍵予以鎖定之操作方式,並非習知技術,亦係最近(八十八年)才出現於市場上,該廠商係因系爭案已准予發明專利,為避免侵權所作之修正。另系爭案所謂之「萬用」係指系爭案可適用於自七十年至今各廠牌所生產約近兩萬種機種而言,故稱「萬用」並不為過,且此僅為系爭案之專利名稱而己,系爭案並未將「萬用」功能作為系爭案之專利保護範圍,被上訴人切勿斷章取義,況原審被告亦不可能准予「萬用」功能之專利範圍。又有關萬用遙控器市面上原有之產品係須一一輸入代碼後,始能正常運作,而自動搜尋鎖定功能乃上訴人創新的技術,被上訴人耐嘉股份有限公司仿冒系爭專利,經上訴人送請專業機構鑑定結果,耐嘉股份有限公司生產之產品與上訴人生產之萬用遙控器均具有自動尋碼鎖定功能(結合IC及電路構成),上訴人始提起仿冒專利侵權訴訟,現已停止訴訟程序,俟本件判決結果後,該案即會再行審理等語。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一)有關被上訴人於行政訴訟階段始提出之所謂產業界使用之標準元件資料、業界使用之搜尋方法操作說明書、發票、業界在網路上刊載之搜尋方法操作說明書、國外萬用遙控器操作說明及網頁、新竹○○○區○○○○路資料、八十四年五月三日申請案號第00000000號(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公告)「遙控器」新型專利、出貨單據、美國專利5,481,256及4,626,848..等,於舉發時並未提出,屬新理由及新證據,基於舉發審定機關即原審被告對舉發案之第一次處分權及被舉發人之程序利益,此一新理由及新證據自應於舉發案審定終結前提出,如提起行政訴訟時始行提出,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即難斟酌,爾後之行政訴訟判決,自亦難加以審究,此乃專利法第七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舉發人補提理由及證據,應自舉發之日起一個月內為之」之立法理由所在,合先敘明。(二)系爭案「萬用遙控器自動尋碼鎖定之方法及電路」之申請日為八十五年七月十二日,依其發明專利說明書之申請專利範圍所載,其主要特徵為:一中央處理器,其中資料記憶器可記錄所有廠牌各種產品之搜尋頻率值,程序表記憶器可記錄特定廠牌產品所應具備之按鍵功能,並能提供各按鍵對應功能之排列矩陣資料,計算元件具累加計算功能,時間控制裝置可控制等待鎖定間隔,而尋找中斷控制裝置可在頻率相符時中斷搜尋動作,並加以鎖定者;藉電源產生器所提供各種電壓值,及振盪產生器所提供之時間計數脈波,使中央處理器能在遙控器對準電器產品並按下設定鍵時開始全自動快速搜尋,搜尋時將由資料記憶器內取出各種產品各廠牌之頻率資料,並變換成發射訊號,由指示燈驅動及發射輸出裝置發射至電器產品上,當電器產品有開關電源之反應時,即表示頻率相符而中斷搜尋動作,反之,則藉計算元件之累計而繼續取出下一件資料發出對應頻率訊號,而搜尋到正確頻率時,可按下任意按鍵鎖定,或在欲控制之電器產品電源上加裝一反射器,使其反射一電磁波來控制遙控器自動鎖定,完成鎖定之後可由程序表記憶器取出該特定廠牌產品所應具備之按鍵功能矩陣,而完成對各按鍵之功能設定者。嗣被上訴人等以系爭案有違專利法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二項、第二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七十一條第一款、第三款規定,檢具引證一及引證二,對之提出舉發,案經原審被告審查,以「引證一為八十三年三月十六日申請,八十六年十一月一日公告之第00000000號『綜合型紅外線遙控器』專利案說明書影本,其主要包括有記憶體、信號接收裝置、微處理單元、按鍵矩陣裝置及信號發射裝置等所構成,其中藉按鍵矩陣裝置,以輸出一控制信號至微處理單元,該微處理單元係依所接收之控制信號,而將該信號接收裝置所接收之頻率信號,及記憶體中所預先儲存之資料信號,作一適當之比對處理,並將比對後之信號予以記憶儲存,並輸出至信號發射裝置;其特徵在於:該記憶體係預先儲存一般習用電器設備所適用之紅外線遙控頻率之內碼資料;與系爭案相較,引證一係以信號接收裝置所接收原有電器設備之遙控器所發射之頻率信號,與記憶體中所預先儲存之資料信號,作一適當之比對處理,並將比對後之信號予以記憶儲存,並輸出至信號發射裝置,而當原有電器設備之遙控器故障或遺失時,可由使用者由內碼表中查出原有電器設備之遙控頻率內碼,而由按鍵矩陣裝置鍵入一設定內碼之信號,或使用者鍵入一查尋之信號,由微處理單元將記憶體中預先儲存的複數個紅外線遙控之頻率內碼,依序藉信號發射裝置發射出,以找出適用之頻率內碼者;而反觀系爭案係將遙控器對著欲控制之電器產品,按下設定鍵即可使中央處理器進行全自動之快速尋碼動作,該中央處理器將不斷地根據資料記憶器內之記錄自動發射不同之頻率,直到欲控制之電器產品電源有開或關反應,表示設定完成,而可任按一鍵鎖定者,因此整體而言系爭案自動尋碼鎖定之方法與電路特徵和引證一並不相同,引證一之證據力自不足以證明系爭案有違新穎性規定,又引證一公告日晚於系爭案申請日,亦不足以證明系爭案不具進步性。引證一之申請日雖早於系爭案之申請日,惟兩者非為同一之發明,故其與系爭案間自無專利法第二十七條之適用。引證二為一九九五年十二月至一九九六年二月間出版之第一九七期至第一九九期電子情報雜誌,其等有關萬用碼遙控器IC之產品功能介紹,僅述及其建制有歐洲、美、日、臺灣版之遙控器及計算機加時間顯示功能,其並無IC內部之組成電路揭示,無法與系爭案相較,且由其文字說明亦無法看出其是否有相同於本案可自動尋碼鎖定的功能,因此引證二無法證明系爭案有違新穎性及進步性規定。又系爭案專利說明書第八頁第八行至第十行已述及以反射器來完成自動鎖定的方法,以及具資料記憶器可記錄所有廠牌各種產品之搜尋代碼,其各種電器設備的內碼提供並無問題,因此亦無違專利說明書之撰寫規定」為由,而為「本案舉發不成立」之審定,此固非無見。(三)惟查,系爭案之發明專利範圍,依其專利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之文字敘述,除包括「一中央處理器,其中資料記憶器可記錄所有廠牌各種產品之搜尋頻率值,程序表記憶器可記錄特定廠牌產品所應具備之按鍵功能,並能提供各按鍵對應功能之排列矩陣資料,計算元件具累加計算功能,時間控制裝置可控制等待鎖定間隔,而尋找中斷控制裝置可在頻率相符時中斷搜尋動作,並加以鎖定者;藉電源產生器所提供各種電壓值,及振盪產生器所提供之時間計數脈波,使中央處理器能在遙控器對準電器產品並按下設定鍵時開始全自動快速搜尋,搜尋時將由資料記憶器內取出各種產品各廠牌之頻率資料,並變換成發射訊號,由指示燈驅動及發射輸出裝置發射至電器產品上,當電器產品有開關電源之反應時,即表示頻率相符而中斷搜尋動作,反之,則藉計算元件之累計而繼續取出下一件資料發出對應頻率訊號,而搜尋到正確頻率時,可按下任意按鍵鎖定」外,並包含「在欲控制之電器產品電源上加裝一反射器,使其反射一電磁波來控制遙控器自動鎖定,完成鎖定之後可由程序表記憶器取出該特定廠牌產品所應具備之按鍵功能矩陣,而完成對各按鍵之功能設定者」,此為原審兩造及上訴人所不爭之事實。前者所謂「藉電源產生器所提供各種電壓值,及振盪產生器所提供之時間計數脈波,使中央處理器能在遙控器對準電器產品並按下設定鍵時開始全自動快速搜尋,搜尋時將由資料記憶器內取出各種產品各廠牌之頻率資料,並變換成發射訊號,由指示燈驅動及發射輸出裝置發射至電器產品上,當電器產品有開關電源之反應時,即表示頻率相符而中斷搜尋動作,反之,則藉計算元件之累計而繼續取出下一件資料發出對應頻率訊號,而搜尋到正確頻率時,可按下任意按鍵鎖定」,依其文字敘述與專利說明書第一圖之控制電路圖、第二圖之控制電路之功能配置圖、第三圖之實施流程圖,並相較引證一申請專利範圍所述其主要特徵為「該記憶體係預先儲存一般習用電器設備所適用之紅外線遙控頻率之內碼資料」,以及原審於九十年十月八日實施勘驗(操作方式:萬用遙控器對準電視機並按下設定鍵時開始全自動快速搜尋,搜尋時將由資料記憶器內取出各種產品之各廠牌之頻率資料,並變換成發射訊號,當電視機有開關電源之反應時,即表示頻率相符,並可按下任意按鍵而中斷搜尋動作以手動鎖定,進而可以操作系爭萬用遙控器)所獲致操作成功之結果,則原處分認系爭案自動尋碼鎖定之方法與電路特徵和引證一並不相同乙節,堪以採信。(四)至後者所謂「在欲控制之電器產品電源上加裝一反射器,使其反射一電磁波來控制遙控器自動鎖定,完成鎖定之後可由程序表記憶器取出該特定廠牌產品所應具備之按鍵功能矩陣,而完成對各按鍵之功能設定者」,原審被告固辯稱專利說明書有關反射器之記載,已載明其技術內容,該項技術應屬可行云云,然該專利說明書第八頁係記載:「或在欲控制之電器產品電源上加裝一反射器,使其在尋碼正確時,利用電器打開電源線產生電流流量之變化,而發射一電磁波,使遙控器在接收到此電磁波時可自動鎖定,完成鎖定之後可由尋找中斷控制裝置記錄該產品種類之代碼,並由程序表記憶器取出該特定廠牌產品所應具備之按鍵功能矩陣,而完成各按鍵所對應之功能設定」等語,上訴人並自承發射器及其製作之反射器模組的技術內容均屬習知技術(原審兩造對此均不爭執),參諸原審於九十年十月八日實施勘驗(操作方式:先將電視機插頭插在上訴人所製造的反射器模組的插座之上,再將市售發射器與反射器模組結合,另以接收器與萬用遙控器結合,接上電源後開始操作系爭案之萬用遙控器及反射器)得到操作失敗之結果,則如何在欲控制之電器產品電源上加裝一反射器,使其反射一電磁波來控制遙控器自動鎖定之具體技術內容,系爭案之專利說明書似未完全明白揭示,致使熟習該項技術者,甚至是系爭案之發明人即上訴人,亦無法據以實施,揆之專利法第二十二條:「申請發明專利,由專利申請權人備具申請書、說明書、必要圖式及宣誓書,向專利專責機關申請之。..第一項之說明書,除應載明申請專利範圍外,並應載明有關之先前技術、發明之目的、技術內容、特點及功效,使熟習該項技術者能瞭解其內容並可據以實施。前項申請專利範圍,應具體指明申請專利之標的、技術內容及特點。說明書、圖式及申請專利範圍之敘述方式,於施行細則定之。」之規定,則被上訴人一再爭執加裝反射器之自動尋碼鎖定部分為一未完成之發明,不可實施乙節,洵非無據。(五)從而,原審被告所為「本案舉發不成立」之審定,殊嫌速斷,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屬可議。被上訴人起訴論旨執以指摘,非全無理由,因而將一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併予撤銷。

五、本院核原判決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尚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認定事實違背證據法則及經驗法則,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求為廢棄改判。然按「凡可供產業上利用之發明...得依本法申請取得發明專利...」專利法第二十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早於八十五年七月十二日既已向原審被告申請系爭專利發明案,其間曾與被上訴人提起刑事專利權侵害訴訟,乃竟於原審於九十年十月八日即申請系爭專利之五年後實施勘驗時,使用系爭專利產品實施操作仍遭到操作失敗之結果,則系爭上訴人之發明專利,難謂可供產業上利用之發明,其理甚明,原審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無違背證據法則及經驗法則,難謂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況依專利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發明或新型名稱,應與所申請之專利內容相符。...」之規定,本件系爭專利案於申請專利五年後原審勘驗時,既已因「原審提供之電視機及錄放影機,參加人(上訴人)恰巧未蒐集到與原審提供之電視機及錄放影機之產品資料,故參加人無法順利進行現場操作」,為上訴人於上訴狀所自承(參看上訴狀第四頁第二行以下),則系爭專利產品難謂有所謂「『萬用』遙控器自動尋碼鎖定之方法及電路」之「萬用」功能,則原處分准予使用與上訴人所申請之專利內容不相符之「萬用」詞句,於上開規定亦有未合,從而原判決於法尚無不合,本件上訴意旨難謂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十三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陳 石 獅

法 官 劉 鑫 楨法 官 彭 鳳 至法 官 高 啟 燦法 官 黃 合 文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張 雅 琴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裁判案由:發明專利舉發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3-0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