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一四四四號
上 訴 人 乙○○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謝清福律師被 上訴 人 臺北市政府地政處代 表 人 甲○○
參 加 人 許吉義訴訟代理人 李璧合律師右當事人間因所有權登記事件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六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七一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本件坐落臺北市○○區○○段二小段四五七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宋維富所有之農地,先於民國(下同)七十六年六月間賣予藍福連。嗣宋維富於七十六年九月十一日將系爭土地登設定二千五百萬元之抵押權予李文良。藍福連因恐日後無法強制執行,乃向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下稱士林分院)聲請假扣押宋維富之財產,並以該院七十六年度民執全一字第七六二號事件,查封系爭土地。然而,宋維富卻於查封之翌日以買賣為由,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參加人,故藍福連以宋維富與參加人為被上訴人,向前士林分院提起民事訴訟。案經該院七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五號民事判決,將參加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藍福連、參加人不服,均以宋維富為被上訴人提起上訴,案經台灣高等法院以七十七年度重上字第一三九號駁回上訴,其後許吉義不服該判決,單以藍福連為被告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案經該院七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六五號判決駁回上訴,前述七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五號判決因此確定。因宋維富於七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死亡,宋維富之繼承人即上訴人等八人,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四日單方持前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七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五號、台灣高等法院七十七年度重上字第一三九號、最高法院七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
二六四、二二六五號、台灣高等法院七十八年重上更(一)字第七二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八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六二號民事裁定及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等文件,向被上訴人之下級機關台北市士林地政事務(下稱士林地政事務所)所以收件北投字第一七三三五、一七三三六號案申辦塗銷參加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為宋維富所有。同時辦竣繼承登記為上訴人等八人所有。因參加人不服宋維富繼承人所為之登記行為,認上訴人及其他宋維富之繼承人無權申請塗銷登記,且認為士林地政事務所受理前述繼承登記屬違法,於八十八年二月二日向士林地政事務所提出申請書,請求更正回復其所有。該所乃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一日以北市士地一字第八八六○一六六七○○號函報請被上訴人核示,同時參加人亦於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向被上訴人陳情請求塗銷該上訴人及其他宋維富繼承人所為之回復及繼承登記,因涉法令疑義案經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以北市地一字第八八二○九一○七○○號函報請內政部核示。案經內政部以八十八年九月十日台(八八)內中地字第八八○九五三○號函復被上訴人。被上訴人遂依上開函示,以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北市地一字第八八二二六七九○○○號函轉請士林地政事務所,命令該地政事務所依上開內政部核釋意旨,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三十二條規定辦理塗銷上訴人等八人之繼承登記及宋維富所有權登記並回復為參加人所有。惟查宋維富、參加人與藍福連等三人請求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事件,業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七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五號、台灣高等法院七十七年度重上字第一三九號、最高法院七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六四、二二六五號、台灣高等法院七十八年重上更(一)字第七二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八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六二號民事裁定,且已屬確定。由諸此裁判內容觀之,足認宋維富與藍福連間契約無效,且因其違反當時土地法第三十條之規定而自始無效。又宋維富與參加人之契約亦屬無效,其移轉登記更違反強制執行法第五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應予塗銷;且依據前述士林分院七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五號判決意旨,塗銷對象僅參加人即可,無並列宋維富之必要,但宋維富仍為判決效力所及之關係人。又該判決當事人欄雖列「藍福連」為原告,但判決理由既認定契約無效,且宋維富無意思能力,依民法第七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其法律行為自屬無效。而無效之法律行為,任何人均得主張無效,原告為宋維富之繼承人,自得以宋維富與參加人之買賣契約無效,而為塗銷之登記。原處分機關既然准許塗銷登記,自無擅自回復之理,原處分及原決定機關不查上開各判決全部之敍述,竟遽准其回復登記,嚴重侵害上訴人之權利。又本案上訴人之辦理登記,所依據者還有士林分院七十八年度重訴字第六十六號、台灣高等法院七十九年度重上字第三十九號、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二三號等民事判決,依上開判決,均認案外人李文良與宋維富有關七十六年間之買賣契約無效,則李文良無權指定參加人為登記權利人,參加人事實上與宋維富間並無買賣關係存在。故該等買賣既屬無效,則無效應為自始無故,絕對無效,上訴人自可作為塗銷登記之依據,原處分及原決定機關竟無視無效之效力,自屬不當。按上訴人以無效法律行為當事人許吉義負有塗銷登記之義務,請求地政事務所塗銷登記,應無不當。又回復登記應回復所有之登記即當時之登記,但原處分及原決定並未把查封、假處分等登記一併回復,使系爭土地有隨時被變賣之虞。另查「登記錯誤」係指登記事項與實際不同而言,此觀土地法第六十八條、六十九條規定甚明。亦即所謂登記錯誤僅限於登記「事項」之錯誤,如涉及登記「原因」之錯誤,應不包括在內。因土地登記完畢後,權利人對其登記之權利,依法即獲得絕對之保障,故對登記所示之法律關係有所爭執,則應由司法機關判決以資解決,非更正登記所得救濟。故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三十二條規定之錯誤登記,應係登記「事項」之錯誤而言。故本案既經士林地政事務所准予登記,則登記「事項」應無錯誤可言,至於登記「原因」之錯誤,已非上開條文可救濟。況前述土地登記規則,係規定「依本規則不應登記」,而非「依本規則不得登記」,原處分及原決定機關遽認本案屬「依本規則不應登記」之登記,不知法律論點何在、依據為何?均未加說明。又土地登記規則第二十八條第四款之權利人究指何者,本即見仁見智,而原處分及原決定機關以內政部及司法院之見解為依據,仍令人不服。如果司法院見解變更,則本案是否即可變成合法嗎?又再訴願決定書稱:「...士林地政事務所申辦塗銷許吉義之所有權登記為宋維富所有,同時辦竣繼承登記為再訴願人等八人所有」。足證:本件辦上訴人聲請登記時,包括二種登記,且有先後之分,第一次是依確定判決辦理,第二次是依「繼承」之法律關係辦理。而原處分及原決定認定第一次辦理之塗銷登記違法,應予撤銷。但第二次並沒有違法,為何可以一併塗銷呢?原處分及原決定並未說明理由及依據,應屬違法,且第二次之繼承登記,所根據登記規則之條文並不相同,並非塗銷登記,且上述登記規則第八條、第一百三十二條之規定,限於「於第三人取得該土地權利之新登記前」,始有適用。但本件既然有第一次塗銷登記、第二次繼承登記,則第二次繼承登記,已屬「第三人」取得權利之新登記,應無該規則之適用之餘地。另債權人訴請塗銷登記,本應列債務人及第三人,但現在實務上認為「無贅列債務人為對造之必要」,完全是基於訴訟目的。可見該判決之效力及於債務人宋維富,僅因足以達訴訟目的「無贅列」宋維富之必要而已,既稱「贅列」則知與「已列」效果相同,否則,對第三人有效,反而對債務人不生效力,在法理上豈不矛盾。原處分及原決定,不注意及此,認債務人宋維富非判決之權利人,不得引用該判決結果登記,自屬違法。
二、被上訴人在原審答辯則以:查本案上訴人等持士林分院七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五號民事判決、裁定及民事確定證明書等文件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四日向士林地政事務所申辦塗銷參加人之所有權登記為宋維富所有,案經該所以北投字第一七三三
五、一七三三六號收文受理後,除准予塗銷登記外,同時辦竣繼承登記為上訴人等八人所有。案經權利人許吉義向該所提出申訴請求撤銷上訴人等繼承登記併回復原所有權,因事涉法律爭議,該所遂以八十八年三月十一日北市士地一字第八八六○一六六七○○號函報請被上訴人核示,經被上訴人審核後駁回。案經參加人提起上訴,惟仍經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分別予以駁回,故其判決亦告確定。則本案藍福連得塗銷許吉義之土地登記,應可確認。惟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承人者,亦具有效力,此為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一條第一項所明定,本件上訴人主張宋維富為該判決之效力所及,故其為繼承人自為效力所及,遂持該等相關判決申請塗銷登記及辦理繼承登記,雖士林地政事務所亦已受理並登記,然如前述該判決上訴人係藍福連,故權利人似應為藍福連而非宋維富,則有權辦理塗銷登記者應係藍福連,而非宋維富,上訴人更無辦理之權利,從而士林地政事務所似有登記違誤之情況。惟如僅針對法院終局判決係塗銷參加人土地登記及所有權移轉應屬無效而論,則宋維富自為當事人,上訴人等既為宋維富之繼承人,自得申辦塗銷登記,故士林地政事務所受理登記,亦難謂不當。因本案有上開之疑義,且事涉法律爭議,被上訴人遂以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北市地一字第八八二○九一七○○號函請內政部核示,案經該部以八十八年九月十日台內中地字第八八○九五三○號函復被上訴人,謂本案宋維富非判決主文諭知勝訴之當事人,其繼承人無權持憑確定判決單獨申請塗銷登記並同時辦理繼承登記,士林地政事務所准其登記,自有所失誤。被上訴人遂以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北市地一字第八八二二六七九○○○號函請士林地政事務所辦理塗銷上訴人等之繼承登記及宋維富所有權登記並回復為參加人所有,其處分自無不合。另查土地登記規則第八條規定則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三十二條自屬有特別規定;而依前揭行政法院判例,亦許行政機關於行政處分錯誤時得自行予以更正或撤銷;且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三十二條係塗銷登記而非更正登記,其與土地法第六十九條之規定尚屬有間。況其又特別規定「於第三人取得該土地權利之新登記前」方得為之,以對第三人受有保障,尚與土地法之保障登記絕對之效力契合,被上訴人予以適用,應無疑義。關於查封登記等為未謂回復之部分,因非上訴人處分行為,與本案因登記錯誤而塗銷已為之登記無關,併予敍明。從而被上訴人依前揭規定函請士林地政事務所辦理塗銷上訴人等之繼承登記及宋維富所有權登記並回復為參加人所有,其處分自無不合,內政部再訴願決定,應予維持。
三、原審審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依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一項之規定,人民須因違法行政處分而權利受侵害始得提起撤銷訴訟。又行政訴訟之審理順序,須先審查原告之訴是否合法,再進行原告之訴有無理由之審查。原告之訴如有訴訟要件不備而無法補正之情形,行政法院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以裁定駁回之。不過如果法院以程序上更為慎重之判決予以駁回,程序上亦無不可。另按訴願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可知,構成行政處分之要件可析述如下:(1)須係行政機關所為,(2)須為法律行為,(3)須係公法行為,(4)需是單方行政行為,(5)需直接產生對外法律效果,(6)須就特定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其中(5)「直接」、「對外」法律效果之涵義,係該處分直接對人民指出所欲發生之法律效果,因此在當事人間產生拘束力,並且因該行政機關之意思表示,擴充、限制或終局確認處分機關外部之自然人或法人的權利義務。依據土地法第三十九條以及土地登記規則第四條第一項規定,本案被上訴人對臺北市各區之地政事務所固有指揮監督之權限,但對具體個案如系爭土地之登記事項,應由各區地政事務所辦理,被上訴人並無直接於土地登記簿上變更或塗銷登記之權限。本件上訴人據以爭執之臺北市政府地政處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北市地一字第八八二二六七九○○○號函,自其內容觀之,乃臺北市政府地政處關於地政事務對下級機關士林地政事務所指揮監督權限之行使,質言之,就上訴人等繼承人是否得持士林分院七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五號民事判決,至地政機關請求辦理繼承登記或者回復其所有權登記之疑義,對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八十八年三月十一日北市士地一字第八八六○一六六七○○號函請被上訴人核示,以及參加人於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向被上訴人陳情請求塗銷登記之答復,該函之目的並非對人民之權利義務,予以擴充、限制或終局確認,人民之權利義務亦未因此受到拘束,故本函不該當上述「直接」、「對外」之要件,法律性質僅屬「事實行為」,而不構成行政處分。在此應併予指明的是,訴願決定機關與再訴願決定機關並未指摘此訴願要件之欠缺而為實體審查,訴訟要件不備並不能因此彌補,此外,實際使上訴人法律地位發生得喪變更效果之行政處分亦未經訴願之前置程序,行政法院亦無從審查,已如前述,故除以裁定駁回上訴人之訴外,實無其他足以開放救濟途徑之可能。綜上所述,是以上訴人求為撤銷非行政處分之行政行為,撤銷訴訟之訴訟要件不備,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應予駁回。另本件上訴人之訴既屬訴訟要件不備而無法補正,本院爰以程序上較慎重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又上訴人其他實體上主張原本無庸再加審酌。但本院在此仍願簡單說明以下之附帶法律意見,以供上訴人參酌:有關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三十二條所指之「錯誤登記」,除了登記事項錯誤外,也包括地政機關就登記合法要件及登記原因事實進行形式外觀審查時,違反審查基準要求所為之登記。人民基於私法上之法律關係而生土地權利義務變動登記,除非取得民事確定判決,得由權利人之一方單獨辦理登記,除此之外均須由二造共同申請,地政機關方得辦理。而且持確定民事確定判決單方申請登記者,必須是判決之權利人,而非判決之義務人。這是基於私法自治原則,權利實現與否,權利人享有自行決定之自由。若不符合以上之條件,而單方要求為登記者,明顯違反上述形式外觀之審查基準,此種登記即屬一種錯誤的登記,符合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三十二條之規定。本案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四日單方持前開民事確定判決,向被上訴人之下級機關申請塗銷登記時,由於其並非上開民事確定判決之權利人,自難單憑該確定判決為塗銷登記,士林地政事務所所為之塗銷登記顯然有誤,應得撤銷。士林地政事務所依據被上訴人之指示予以撤銷,並無不當之處。至於上訴人所辨理之繼承登記則以塗銷「原自其被繼承人宋維富移轉予許吉義登記,土地回復為宋維富所有」為前提,如果此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又遭士林地政事務所依職權予以塗銷,原繼承登記之基礎即不復存在,當然應該一併撤銷。又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三十二條所指「於第三人取得該權利之新登記前」一語,適用之對象為設權性之登記,不及於確認性之登記。故本案無上訴人所指「士林地政事務所在塗銷原告申請之塗銷登記前,原告已為取得權利之新登記」之情形。另土地登記規則第八條之規定,「依本規則登記之土地權利,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非經法院判決塗銷確定,登記機關不得為塗銷登記」,其適用之前提以地政機關對登記之原因事實已盡形成審查義務,而且登記本身並無錯誤為必要。而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三十二條正是為處理此種登記錯誤之案型,由此言之,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三十二條應屬土地登記規則第八條之特別規定。強制執行法第五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乃是賦與執行債權人之權利,上訴人身為執行債務人之繼承人,無論在實體法上或程序法上,均無從憑此規定做為請求土地登記之規範基礎,因而將原決定、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核無違誤。
四、上訴人上訴意旨及補充理由略謂:按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是為行政處分。又行政機關所為處分須經其他機關參與或協力者,學理上稱為「多階段行政處分」,多階段行政處分,於理論上,僅有最後階段之機關行為,始為行政處分,前階段行為僅為機關內部意見交換,非屬對外直接生效之行政處分。但如該機關已將處分正本直接送達原告或將處分副本送達原告時,應認為已發生法律上之效果,為行政處分,得對之請求行政救濟。本件台北市政府地政處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北市地一字第八八二二六七九○○○號函,其「正本」分別送達:台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許吉義、李文雄,及本件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丙○○。副本:送達其他人士及單位。有該函可考。本件最終塗銷登記之機關雖為士林地政事務所,其塗銷登記當然為行政處分,但在該地政事務所正式塗銷之前,向上級請示,歷經台北市地政處、台北市政府、內政部、司法院,就本案之法律見解確定,由台北市政府地政處函示,命士林地政事務所辦理,且以「正本」直接送達給上訴人。其為行政處分,非常明顯。茲原判決,認此僅係「事實行為」,不構成行政處分,顯有違誤,原判決有適用法規違法之情事。其次,原判決,認本件二次登記(即一次依確定判決登記,一次依繼承登記)互為前提關係,亦屬違法:「前一個登記」被「後一個登記」變更,則「前一個登記」失效不存在,「後一個登記」發生效力,「後一個登記」再被「更後一個登記」變更,則「後一個登記」失效不存在,「更後一個登記」發生效力,這是非常淺顯的法律常識。查本件原登記參加人名義。後士林地政事務所,依據「確定判決」,塗銷參加人名義之登記回復為宋維富名義之登記。其後,士林地政事務所,再依據宋維富之繼承人聲請繼承登記,再把宋維富名義之登記塗銷,變成繼承人名義之登記。換言之,原登記參加人名義之登記先被塗銷不存在回復宋維富名義之登記,但又被塗銷,亦不存在。最終僅剩下「繼承人名義登記」。本件原處分竟然命令士林地政事務所塗銷一個已經不存在之登記,撤銷一個客體不存在之處分,應屬違法。按如上所述,本件已經過二次變更登記,其回復原狀方法,應「由下而上」,非「由上而下」,如此才不會影響到合法登記部分。但原處分、原決定機關,不從審查「繼承登記」是否合法。再審查之前之一登記是否合法,竟由上而下,由前而後,導致塗銷已不存在之登記,發生撤銷不存在客體之處分,違法殊甚。又本件前一登記係依據確定判決辦理,後一登記係依據繼承相關法令辦理,依土地登記規則及土地法規定,兩者程序及所應具備之文件,均不相同,何來依附關係,所謂「前提」說,應無依據,原判另有不備理由之違誤。再查宋維富、參加人及藍福連等三人因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業經士林分院七十七年度重上字第五號、台灣高等法院七十七年度重上字第一三九號、最高法院七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六四、二二六五號、台灣高等法院七十八年重上更(一)字第七二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八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六二號民事裁定,並已確定。觀其內容已足認定宋維富與藍福連所訂之契約無效,且因其違反土地法第三十條之規定而自始無效。又參加人與宋維富所訂立之契約亦屬無效,其移轉登記更違反強制執行法第五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應予塗銷,且塗銷之對象僅參加人即可,無併列宋維富之必要。足徵士林分院七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五號判決主文雖僅列「許吉義」,但宋維富仍為判決效力所及之關係人,非常明確。該判決當事人攔雖列「藍福連」為原告,但判決理由既認定契約無效,且宋維富無意思能力,依民法第七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其法律行為自屬無效。而無效之法律行為,任何人均得主張無效,上訴人為宋維富之繼承人,自得以宋維富與參加人之買賣契約無效,而為塗銷之登記。原處分機關既然准許塗銷登記,自無擅自回復之理。又其回復登記應回復所有之登記即當時之登記,但原處分及原決定並未把查封、假處分等登記一併回復,使系爭土地有隨時被變賣之虞。且本案上訴人之辦理登記,所依據者還有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七十八年度重訴字第六十六號、台灣高等法院七十九年度重上字第三十九號、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二三號等民事判決,依上開判決,均認案外人李文良與宋維富有關七十六年間之買賣契約無效,則李文良無權指定參加人為登記權利人,參加人事實上與宋維富間並無買賣關係存在。故該等買賣既屬無效,則無效應為自始無故,絕對無效,自可為上訴人作為塗銷登記之依據,原處分及原決定機關竟無視無效之效力,自屬不當。又按上訴人以無效法律行為當事人參加人負有塗銷登記之義務,請求地政事務所塗銷登記,地政事務所應無不當。債權人訴請塗銷登記,本應列債務人及第三人,且實務上認為「無贅列」債務人為對造之必要,完全是基於訴訟目的。足證:該判決之效力及於債務人宋維富,僅因足以達訴訟目的「無贅列」宋維富之必要而已,既稱「贅列」則知與「已列」效果相同,否則,對第三人有效,反而對債務人不生效力,在法理上豈不矛盾。又查「登記錯誤」係指登記事項與實際不同而言,此觀土地法第六十八條、六十九條規定其明。亦即所謂登記錯誤僅限於登記「事項」之錯誤,如涉及登記「原因」之錯誤,應不包括在內。因土地登記完畢後,權利人對其登記之權利,依法即獲得絕對之保障,故對登記所示之法律關係有所爭執,則應由司法機關判決以資解決,非更正登記所得救濟。故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三十二條規定之錯誤登記,應係登記「事項」之錯誤而言,否則將違反登記有絕對效力之本意,且對人民之權利影響甚鉅。更違反法律保留原則,顯然違反土地法第六十八條之規定。故本案既經士林地政事務所准予登記,則登記「事項」應無錯誤可言,至於登記「原因」之錯誤,已非上開條文可救濟。況前述土地登記規則,係規定「依本規則不應登記」,而非「依本規則不得登記」,原處分及原決定機關遽認本案屬「依本規則不應登記」之登記,不知法律依據為何?均未加說明,又土地登記規則第二十八條第四款之權利人究指何者,本即見仁見智,而原處分及原決定機關以內政部及司法院之見解為依據,仍令人不服。如果司法院見解變更,則本案是否即可變成合法嗎?另決定書中稱:「士林地政事務所申辦塗銷許吉義之所有權登記為宋維富所有,同時辦竣繼承登記為再訴願人等八人所有」云云,足證:本件聲請登記時,包括二種登記,且有先後之分,第一次是依確定判決辦理,第二次是依「繼承」之法律關係辦理。而原處分及原決定認定第一次辦理之塗銷登記違法,應予撤銷。但第二次並沒有違法,為何可以一併塗銷呢?原處分及原決定並未說明理由及依據,應屬違法,且第二次之繼承登記,所根據登記規則之條文並不相同,並非塗銷登記,且上述登記規則第八條、第一百三十二條之規定,限於「於第三人取得該土地權利之新登記前」,始有適用。但本件既然有第一次塗銷登記、第二次繼承登記,則第二次繼承登記,已屬「第三人」取得權利之新登記,應無該規則之適用之餘地,尤其,第一次登記,已因第二次登記而不存在,原處分撤銷已不存在之客體,亦屬違誤。另本件原法院判決前,曾就本件案情在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召開法律座談會,惟查該會議所述其內容是指「並未通知登記名義人」而言,但本案之原處分「已通知」上訴人,是上述決議,應無本案之適用。且地政處為上述處分時,士林地政事務所尚未辦理塗銷。士林地政事務所為塗銷登記處分,顯係在後,二處分並非同時,可知本案台北市政府地政處之處分,確實對上訴人已發生法律上效果,上訴人自得請求撤銷。如原處分經撤銷,則士林地政事務所之塗銷登記,即失所附麗,而得聲請回復登記等語。
五、經查:㈠、依據行為時土地法第三十九條「土地登記,由直轄巿或縣(巿)地政機關辦理之。但各該地政機關得在轄區內分設登記機關,辦理登記及其他有關事項」以及行為時土地登記規則第四條第一項「土地登記,由土地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地政機關辦理之。但該直轄市、縣(市)地政機關在轄區內另設或分設登記機關者,由該土地所在地之登記機關辦理之」,本案被上訴人對臺北市各區之地政事務所固有指揮監督之權限,但對具體個案如系爭土地之登記事項,依據上開法令仍應由各區地政事務所辦理,被上訴人並無直接於土地登記簿上變更或塗銷登記之權限。又按「依本規則不應登記,純屬登記機關之疏失而錯誤登記之土地權利,於第三人取得該土地權利之新登記前,登記機關得於報經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查明核准後塗銷之。」行為時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三十二條定有明文。㈡、本件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四日單方持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七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五號民事判決、裁定及民事確定證明書等文件向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申辦塗銷許吉義之所有權登記為宋維富所有,案經該所以北投字第一七三三五、一七三三六號收文受理後,除准予塗銷登記外,同時辦竣繼承登記為上訴人等八人所有。案經權利人許吉義於八十八年二月二日向該所提出申訴請求撤銷上訴人等繼承登記併回復原所有權,因事涉法律爭議,該所遂以八十八年三月十一日北市士地一字第八八六○一六六七○○號函報請被上訴人核示,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以北市地一字第八八二○九一○七○○號函報請內政部核示。案經內政部以八十八年九月十日台(八八)內中地字第八八○九五三○號函復被上訴人略以:「二、案經函准司法院秘書長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
(八八)秘台廳字第一四四五四號函略以:按債務人就查封物所為移轉、設定負擔或有其他礙執行效果之行為,依強制執行法第五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僅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而已,並非絕對無效,最高法院著有七十二年台上字第二六四二號判例。又因法院判決確定之登記,僅得由權利人單獨申請之,土地登記規則第二十八條第四款定有明文,此所謂權利人,係指判決主文諭知勝訴之當事人。三、本部同意上開司法院秘書長意見。則本案宋維富君非判決主文諭知勝訴之當事人,其繼承人無權持憑確定判決單獨申請塗銷登記並同時辦理繼承登記,士林地政事務所准其登記,自有所失誤;至已辦之登記,應否塗銷,請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三十二條規定,本於職權自行核處」。被上訴人遂依上開函示,以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北市地一字第八八二二六七九○○○號函轉請台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命令該地政事務所依上開內政部核釋意旨,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三十二條規定辦理塗銷上訴人乙○○等八人之繼承登記及宋維富所有權登記並回復為許吉義所有,該函正本並送達予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丙○○等,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遂依上開函示塗銷所有權登記及繼承登記,回復參加人許吉義名義在案。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上開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北市地一字第八八二二六七九○○○號函循序提起行政爭訟。惟查被上訴人上開函示乃關於地政事務所對下級機關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指揮監督權限之行使,質言之,係就上訴人等繼承人是否得持前揭確定判決(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七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五號民事判決),至地政機關請求辦理繼承登記或者回復其所有權登記之疑義,對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八十八年三月十一日北市士地一字第八八六○一六六七○○號函請被上訴人核示,以及許吉義於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向被上訴人陳情請求塗銷登記之答復,實際辦理辦理塗銷登記及塗銷繼承登記者,均為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被上訴人上開函示非行政處分甚明,上訴意旨以二階段理論認被上訴人上開函示為行政處分之詞尚不足採。㈢、上訴意旨所稱依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七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五號民事判決等之內容觀之:應足認定宋維富與藍福連所訂之契約無效,且因其違反行為時土地法第三十條之規定而自始無效。又該判決當事人欄雖列「藍福連」為原告,但判決理由既認定契約無效,且宋維富無意思能力,依民法七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其法律行為自屬無效。而無效之法律行為,任何人均得主張無效,故上訴人為宋維富之繼承人,自得以宋維富與許吉義之買賣契約無效,而為塗銷之登記乙節。經查判決之效力,除兩造當事人外,並及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等,此為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一條著有明文,而本案上訴人所提之民事判決書,其為藍福連請求塗銷許吉義及宋維富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而民事法院亦認藍福連塗銷許吉義之登記有理,且不必將宋維富列為被告,故就該判決而言,藍福連或其訴訟繫屬後之繼受人得塗銷許吉義之所有權登記,而土地登記規則第二十八條第四款所稱之權利人為判決主文諭知勝訴之當事人,故宋維富尚無單方申請塗銷之權利自明,則上訴人為宋維富之繼承人亦無權利以此判決單方申請塗銷許吉義之土地所有權登記甚明,至於民事判決理由所敍之事實,尚非上訴人等人得單獨自行另為主張之依據。另有關無效法律行為部分,其效力當然、絕對及自始無效,惟辦理塗銷登記,仍應有土地登記規則之特別規定或取得法院之塗銷判決方得為之,此於前揭土地登記規則著有明文,尚難自作主張土地買賣無效而單方申請塗銷登記。㈣、上訴意旨所稱查「登記錯誤」係指登記事項與實際不同而言,此觀行為時土地法第六十八條、六十九條規定甚明,亦即所謂登記錯誤僅限於登記事項之錯誤,如涉及登記原因之錯誤,應不包括在內。因土地登記完畢後,權利人對其登記之權利,依法即獲得絕對之保障,故對登記所示之法律關係有所爭執,則應由司法機關判決以資解決,非更正登記所得救濟及本件辦理登記時,有二次登記,一次是依確定判決辦理,一次是依「繼承」之法律關係辦理。而原處分及原決定認第一次辦理之登記違法,應予撤銷。但第二次並沒有違法,為何可以一併塗銷?而第二次之繼承登記,所根據登記規則之條文並不相同,且上述登記規則第八條、第一百三十二條之規定,限於「於第三人取得該土地權利之新登記前」,始有適用等云云。然查前揭土地登記規則第八條已明定:「依本規則登記之土地權利,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非經法院判決塗銷確定,登記機關不得為塗銷登記。」則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三十二條自屬有特別規定;而依本院四十四年度判字第四十號判例,亦許行政機關於行政處分錯誤時得自行予以更正或撤銷;且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三十二條係塗銷登記而非更正登記,其與行為時土地法第六十九條之規定尚屬有間。況其又特別規定「於第三人取得該土地權利之新登記前」方得為之,以對第三人受有保障,尚與土地法之保障登記絕對之效力契合,被上訴人予以適用,應無疑義。關於查封登記等為未謂回復之部分,因非被上訴人處分行為,與本案因登記錯誤而塗銷已為之登記無關,併予敍明,依前說明,故上訴意旨上開所敍尚不足採為有利之認定。㈤、有關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三十二條所指之「錯誤登記」,除了登記事項錯誤外,也包括地政機關就登記合法要件及登記原因事實進行形式外觀審查時,違反審查基準要求所為之登記。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所為塗銷許吉義所有權登記,依前說明顯然有誤,應得撤銷。至於上訴人等所辦理之繼承登記則以塗銷「原自其被繼承人宋維富移轉予許吉義登記,土地回復為宋維富所有」為前提,如果此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又遭士林地政事務所依職權予以塗銷,原繼承登記之基礎即不復存在,當然應該一併撤銷。㈥、綜上所述,上訴意旨所指各節尚不足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原判決對上訴人起訴意旨所指各點何以不採均已詳加論述,認事用法均妥適,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陳 石 獅
法 官 吳 錦 龍法 官 吳 明 鴻法 官 高 啟 燦法 官 黃 合 文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蘇 金 全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