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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2 年判字第 1447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一四四七號

上 訴 人 乙○○被 上訴 人 臺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甲○○右當事人間因所有權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三七五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在原審起訴意旨略以:上訴人乙○○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依新修正之農業發展條例(以下簡稱農發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就其三重市○○段○○○○號及同市○○段一七八五之一地號土地申請回復所有權登記。經被上訴人調閱原分割繼承土地登記申請案,依案件內附之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所載,該二筆土地於八十六年申辦時已非屬土地法第三十條規定之農地,被上訴人乃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以北縣重登駁字第三六九號駁回通知書予以駁回。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本案系爭土地同時受修正前農發條例第三十一條及原土地法第三十條之一限制,必須由具自耕能力之一人繼承該二筆土地,而上訴人兄長葉良進之身份證職業欄所載為「自耕農」,當時協議由具自耕能力之葉良進繼承該二筆「視為農地」土地,係符合農發條例第十七條規定,上訴人申請回復登記,並無不合。又內政部九十年二月一日臺(九十)內中地字第九○○一五八五號函釋:「...本部以為:『本條立法意旨係以土地登記於他人名下之原因是否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十七條之規定為認定原則,況且該條例第十七條亦無『於本條例修正時仍為農地』之限制,...基於私法自治原則,登記機關似應受理』」,系爭土地如前所述係受修正前農發條例第三十一條規定「由能自耕之繼承人一人繼承」,同時亦受原土地法第三十條之一「應將農地分歸能自耕者繼承之」之限制,而由繼承人協議由自耕農葉良進繼承該二筆土地,因此本案之完全登記原因符合內政部上開函釋意旨。因此基於「私法自治原則」,上訴人獲得其他繼承人同意會同辦理回復登記,事屬私法,被上訴人並無權拒絕,為此,訴請撤銷原決定及原處分,並判命被上訴人准予登記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本案系爭土地於八十年十一月十一日經臺北縣政府依都市計畫法編定為非農地,其主要計畫於八十五年五月三十日發佈實施,細部計畫亦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發佈實行,其使用分區○住○區○○○道路及綠地。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十月二日向被上訴人申辦分割繼承登記乙案,經調閱原案查無自耕能力證明書或承諾書,於辦理分割登記時協議以信託方式由其上訴人兄長葉良進一人繼承系爭土地。雖系爭土地於八十三年一月二十日發生死亡繼承事實時,因仍作農業使用被視為「農業用地」,而得適用修正前之農業發展條例第三十一條規定免徵遺產稅,惟農業發展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所稱「農地」,依農業發展條例施行細則第六條第二項規定,係指農業發展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十款所稱之「耕地」而言。所稱「耕地」應係指「依都市計畫法劃定為農業區、保護區之田、旱地目...。」本件系爭土地於八十五年五月三十日主要計畫已發佈實施,故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十月二日申請辦理遺產分割登記時,該地已不屬耕地,雖因遺產稅賦原因考量,採信託方式由一人繼承系爭土地,其情形顯與農業發展條例第十七條規定之要件不符。是原處分並無違誤。又內政部九十年二月一日臺(九十)內中字第九○○一五八五號函業已明示係繼承當時為農地(耕地),嗣後變更為非農地(非耕地),始有農業發展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可申請所有權回復登記之適用,與本案土地於繼承當時已經臺北縣政府依都市計畫法編定為非農地之情形顯然不同,故而本案並無上開函釋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係以:按「農地繼承人部分不能自耕者,於遺產分割時,應將農地分歸能自耕者繼承之。其不能按應繼分分割者,依協議補償之。農地繼承人均無耕作能力者,應於繼承開始後一年內,將繼承之農地出賣與有耕作能力之人。」、「本條例修正施行前,繼承人因受原土地法第三十條之一及修正前本條例第三十一條之限制,而以約定或信託方式,將農地或其持分登記於受託人名下者,於本條例修正通過後一年內,得請求回復登記為所有人。」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修正前土地法第三十條之一、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修正公佈之農發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內政部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臺(八九)內中地字第八九七八八七四號函及修正後之「農業發展條例施行細則」第六條第二項均明定:「農業發展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所稱之農地指本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一款所稱之耕地。」所稱「耕地」應係指依都市計畫法劃定為農業區、保護區之田、旱地目而言。查本案系爭土地於八十年十一月十一日已經臺北縣政府依都市計畫法編定為非農地,於八十三年一月二十日發生死亡繼承事實時,雖因仍作農業使用而被視為「農業用地」而得適用修正前之農業發展條例第三十一條免徵遺產稅,惟八十五年五月三十日主要計畫已發佈實施,上開系爭土地已非土地法第三十條之一所稱之「農地」,故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十月二日申請辦理遺產分割登記時,縱無自耕能力證明,亦得辦理繼承。查上訴人係因遺產稅賦原因考量,採信託方式由一人登記繼承系爭土地,是系爭土地於繼承發生時或辦理遺產分割登記時,並非耕地,被上訴人以本件系爭土地不適用農發條例第十七條規定,駁回上訴人之回復登記申請,尚無違誤。據以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等情,為其判決之依據。固非無見。

四、惟本院按:七十三年九月七日修正發布農業發展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一條後段關於「家庭農場之農業用地,不包括於繼承或遺贈時已依法編定為非農業使用者在內」之規定,使依法編為非農業使用之土地,於其所訂之使用期限前,仍繼續為從來之農業使用者,不能適用七十五年一月六日修正公布之農業發展條例第三十一條免徵遺產稅或贈與稅之規定及函釋,均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違反憲法第十九條租稅法律主義,亦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暨法律保留原則有違,應不再適用。業經司法院釋字第五六六號解釋在案。故依都市計劃法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未公布細部計劃地區,應限制其建築使用及變更地形,系爭農業用地經依法律變更編定為非農業用地,在依法應完成之細部計劃尚未完成前,上訴人根本無從依變更後之用地。如系爭不動產目前仍維持原有之農業使用形態,應視為農業用地;其於移轉或繼承時,仍有修正前土地法第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及農業發展條例第三十一條規定之適用,為該號解釋所肯認。查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修正公佈之農發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所定「本條例修正施行前,繼承人因受原土地法第三十條之一及修正前本條例第三十一條之限制,而以約定或信託方式,將農地或其持分登記於受託人名下者,於本條例修正通過後一年內,得請求回復登記為所有人。」,係指因受上開規定限制無法登記與全體或多數共有人,致於該條例修正後,准許未能登記為所有權人於修正後一年內回復登記為所有人,以資補救。查七十五年一月六日修正公布之農發條例第三十一條規定;家庭農場之農業用地,免徵遺產稅或贈與稅,係參照遺產及贈與稅施行細則第十一條之規定,其範圍包括耕地及耕地以外之農業用地。前引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之農發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合於修正前農發條例第三十一條規定時,即得於該規定修正一年內聲請回復為所有人,並未以原為耕地致受移轉限制為要件,亦即未將雖已非耕地但僅為免徵遺產稅辦理登記其中一人之情形,作除外之規定。故內政部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臺(八九)內中地字第八九七八八七四號函及修正後之「農業發展條例施行細則」第六條第二項所定:「農業發展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所稱之農地指本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一款所稱之耕地。」,似已增加母法所未規定之限制,有無違法律保留原則,不無深入推研之餘地,尚難遽予以適用。查系爭土地於八十年十一月十一日已由臺北縣政府依都市計劃法編定為非農地,惟至八十五年五月三十日主要計劃始發佈實施,細部計畫則係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發佈實行,是上訴人認辦理本件繼承登記時,系爭土地都市計畫細部計畫尚未發布實施,致無從依都市計畫實施,上訴人辦理由繼承人中一人登記為所有權人,如與修正前農發條例第三十一條規定相符,揆諸上開說明,是否與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修正公佈之農發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所定要件不合,不無疑義,原判決遽以上開系爭土地於辦理繼承登記時已非土地法第三十一條之一及新修正農業發展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所稱之耕地,駁回上訴人之訴,尚嫌速斷。又查上訴人在原審訴請判命被上訴人准予登記部分,係屬課予義務訴訟,是否合於該訴訟要件,亦應由原審查明,原判決未予審認,亦有疏漏。上訴人據以指摘原判決違誤求為廢棄,為有理由,合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法院依本判決意旨查明事實後另為適法之判決。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六十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四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黃 綠 星

法 官 黃 合 文法 官 蔡 進 田法 官 黃 璽 君法 官 廖 宏 明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彭 秀 玲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四 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登記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3-10-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