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一四五二號
上 訴 人 丁○○
庚○○戊○○乙○○己○○丙○○被 上訴 人 南投縣南投市公所代 表 人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發給慰助金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四六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在原審主張:上訴人丙○○、丁○○各有房屋一棟,門牌號碼皆為南投縣南投市○○路○段○○○巷○○○號(位置及地號均不同,下稱舊屋),民國八十八年九二一大地震,主要部分倒塌,被判定為「全倒」。上訴人於地震前,即設籍同路一段三一一號(下稱新屋),該屋於八十八年八月十八日拍定予他人,上訴人乃遷入舊屋居住。詎里長拒開具證明,被上訴人徒憑上訴人未設籍於舊屋,且無舊屋住居證明,遽認定上訴人不符合救濟之條件及標準,不發放上訴人丙○○、丁○○之房屋全倒慰助金及住在該處之上訴人之租金補助,而將申請書退件,實有違誤,為此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丙○○、丁○○慰助金各新臺幣(下同)二十萬元及租金各三十五萬六千元;給付上訴人庚○○、戊○○、乙○○、己○○租金各三萬六千元,並均自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付利息。被上訴人則以:按九二一地震受災戶之救助金、慰問金、租金補助之發給對象,以實際居住於受災屋之現住戶為限。系爭房屋建築師勘查表上註記似無人居住,非現住戶等字樣,且上訴人所提供之水電費單據皆係基本費,其所述六人二戶居住該處,水電耗費在基本費範圍內,不合常理。上訴人既提不出居住系爭房屋之證據,又未經里長出具證明其為現住戶,被上訴人否准上訴人慰助金等之申請,於法並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以:按「受災戶住屋全倒、半倒者,其救助金及慰問金之發給對象,以災前戶籍登記為準,且實際居住於受災屋之現住戶,由戶長或現住人具領,未居住於受災毀損住屋者,不予發給;至如未設籍而有實際居住之事實者,得以切結書由村、里長認定後申領。」「受災戶租金補助之發放:(一)災前實際居住之自有房屋經鄉(鎮、市、區)公所評定為全倒或半倒者,且未接受臨時屋、國宅或軍營安置者,發給房屋所有權人戶內實際居住人口租金補助每人每月新臺幣三千元(發放期限為一年,一次發給),房屋所有權人死亡或失蹤者,由同一戶籍內人員具領,其順序依次為配偶、子女、孫子女、父母、兄弟姐妹、祖父母、其他共同生活互負養義務人。」分經內政部八十八年十月一日台(八八)內社字第八八八二三三九號、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台(八八)內社字第八八八五四六五號函釋在案。故「全倒」或「半倒」之受災戶申領慰助金或租金補助,均須實際為受災屋之現住戶,始可請領。本件上訴人丙○○、丁○○二人所有系爭房屋,因「九二一大地震」致倒塌「全倒」,固堪採認。然上訴人未設籍於該受災房屋,其申領慰助金,須證明確有實際居住之情形,得以切結書由村、里長證明後申領。然上訴人並未能取得經村、里長認定之切結書,以證明上訴人於「九二一大地震」發生時確為實際居住於受災房屋之現住戶。且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日會同建築師勘驗上開受災屋後,所作之「九二一震災勘查表」中亦明白記載該受災戶為「非現住戶」、「老舊似無人居住」。另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偵辦該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二八三號瀆職一案時,會同南投分局偵查員前往勘驗結果,系爭受災房屋外表老舊應無人居住,並攝有照片存證。該屋於「九二一大地震」發生前一個月,即八十八年八月份之用電度數為零度,則有臺灣電力股份存限公司南投區營業處八十九年九月六日八九投區業核發字第0000-0000號函分別附於該偵查卷,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影本一份在卷可據。依前開事證,系爭受災房屋於「九二一大地震」發生時,應無人居住,始合事理與經驗法則。上訴人所提函影本五件、內政部對於九二一地震慰助金及租金補助發放之相關函文、所有權狀影本二件、戶籍謄本影本各一件、九二一地震房屋毀損受災證明書及受災房屋資料查詢影本各二件、九二一地震受災證明書影本一件、房屋稅籍證明書影本二件、未設籍確實居住切結書影本各一件、註冊收據影本一件、租賃契約書影本一份等,尚不足以為認為上訴人等人於「九二一大地震」發生時,確有居住於系爭受災房屋之事實。是尚難認本件上訴人丙○○、丁○○二人合於前揭發放「九二一大地震」受災戶慰助金之標準,而上訴人六人亦不合上開受災戶租金補助之核發標準。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慰助金及租金補助暨遲延利息,自難認為有理由。又依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提起撤銷訴訟,須行政機關有違法處分存在,始得提起。本件上訴人丙○○、丁○○以系爭房屋因「九二一大地震」倒塌,曾向被上訴人所屬人員,申領全倒之慰助金及租金補助等相關事宜,固經上訴人丙○○陳明在案,但其於原審詢問中陳稱:「本件原處分書應由南投市公所作成處分書,但該公所未作,我向九二一災後重建委員會陳情,該委員會要我直接向其上級機關即縣政府提出訴願,並給我公函表示已指示縣政府就本案要專案處理,所以本件並無原處分」等語。再依卷附由丙○○、丁○○二人所出具之訴願書,亦未表明其係不服被上訴人何違法之行政處分,而提起訴願。本件訴願決定以:據原處分機關表示,類此申請案,如經認定申請人資格不符,通常係將其申請案資料整份退還村里幹事轉交原申請人,觀之本件九二一震災住屋勘查表上註記「非現住戶」及「老舊房屋應無人居住」等字樣,並經原處分機關蓋章後交還訴願人,顯即有否准訴願人申請之意云云,認有原處分之存在。然訴願機關上開認定,純係推論,且與本件上訴人兼訴訟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所陳不符。按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利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訴願機關認有行政處分存在之說明,就上訴人所為申請之事項,究竟為何?尚難認定,且所指之原處分,亦欠明確。況九二一震災住屋勘查表係由建築師對於受災戶所為勘查報告,究其內容,僅在調查受災戶於地震後之客觀情形,尚難據認受調查之房屋所有人有依此提出或提出何內容之申請。是難與訴願機關就本件是否有原處分之存在,作相同之認定。本件上訴人丙○○於原審審理時所稱:本件無原處分之存在,應屬事實,其逕行提起訴願,因不服訴願決定,而提起撤銷訴訟,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核與撤銷訴訟之要件不合,其訴於法不合等為其判斷之基礎,並說明其證據之取捨,而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原判決關於請求給付慰助金及租金補助部分,核無不合。上訴人上訴主張: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八月十八日搬入系爭房屋,因受歹徒持槍押人事件震撼威脅,不敢回家,以致系爭房屋水電用量為零,並非上訴人未居住於系爭房屋。且上訴人已提出證人張瑞元等二人所簽立之「未設籍確實居住切結書」證實確有居住情事,原審不察,逕認上訴人未居住,實有違論理法則云云。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此部分未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關於撤銷訴訟部分,原判決以本件並無行政處分存在而予駁回,固非全然無見,惟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利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即為行政處分,不因其用語、形式、有無處分書而異,有司法院釋字第四二三號解釋可參。本件上訴人張晉鋼於原審審理時固陳稱:「本件並無原處分」,但由其另陳曾向被上訴人申領全倒之慰助金及租金補助等相關事宜,本件應由被上訴人作成處分書,但相對人未作成等語,足見所稱「本件並無原處分」,係謂無處分書,非謂無行政處分存在。觀卷附被上訴人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八八投民字第二四一二四號函載:「說明:...二、台端申請案因...實難憑認為現住受災戶而憑以核發兩戶慰助金及六人租金申請,才予以退件...」上訴人前申請請領慰助金及租金補助,經被訴人審查,認定不合請領要件而將申請退件,其退件行為,即有否准上訴人申請之意,雖未作成處分書,仍屬行政處分。上訴人對之不服,提起撤銷訴訟,非法所不許,原判決認無行政處分存在,固有未當,然上訴人不合請領慰助金及租金補助要件,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否准所請,訴願決定予以維持,均無違誤,上訴人訴請撤銷即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原判決理由縱為不當,其結論相同,仍應認上訴人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四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黃 綠 星
法 官 黃 合 文法 官 蔡 進 田法 官 黃 璽 君法 官 廖 宏 明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邱 彰 德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