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一四五六號
上 訴 人 臺中縣大里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甲○○
參 加 人 庚○○○
己○○丙○○戊○○丁○○被 上訴 人 乙○○右當事人間因有關土地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五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八一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為被繼承人林育英原所有坐落臺中縣大里市○○段九七等地號十七筆土地應有部分十二分之一之合法繼承人之一。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三二八號民事判決,乙○○及訴外人林振弘、林振廷應將林育英所有上開土地各應有部分十二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後,將該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登記權利人郭政夫,並由郭政夫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所發判決確定證明書向上訴人(原為霧峰地政事務所)申辦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並於八十三年六月十五日准予登記為郭政夫所有完竣。惟上述判決確定證明書因判決書未合法送達,已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審理中,且該判決確定證明書已由原核發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撤銷,被上訴人乃據以向上訴人申請塗銷目前土地所有權尚登記為郭政夫所有之登記,並回復登記為林振弘、林振廷及被上訴人所有,經上訴人函復仍需再經法院判決塗銷,始得據以申請塗銷登記。查上訴人准予辦理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係依行為時土地登記規則第二十八條第四款、第三十四條第二款之規定,由權利人郭政夫單獨持民事判決書及判決確定證明書等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為之處分,而該民事判決之確定證明書因判決書未合法送達,實際尚未確定,已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撤銷而不存在,故上訴人前准予權利人郭政夫辦理移轉登記之要件,顯有欠缺,參照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一條第七款、第一百十條第三項及司法院釋字第三七九號解釋意旨,自得撤銷前此准予登記之處分,將該移轉登記塗銷等情,爰請判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上訴人應將系爭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乙○○(即林振誠)、林振廷及林振弘所有。
上訴人則以:本案因攸關雙方當事人權益甚鉅,為免影響善意第三人權益,經函請臺中縣政府以八十八年十月四日府地籍字第二七四一五六號函復,略以:登記機關依當事人檢具法院核發之判決確定證明書依規准予登記有案,兩造之權利是否准予撤銷原登記,依行為時土地法第四十三條、土地登記規則第八條及內政部七十七年五月七日台(七七)內地字第五九四三一八號函、六十九年七月十七日台內密創地字第一五○一號函及七十年九月廿六日台(七○)內地字第四四九六五號函之規定,仍需再經法院判決塗銷,始得據以申請塗銷登記。上訴人依據上開函請被上訴人依規定辦理,並以被上訴人迄今均未檢具法律所賦予撤銷之證明文件,向登記機關申請回復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案件,乃否准被上訴人之申請,並無不合等語,作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被上訴人因繼承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十二分之一之共有人之一,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三二八號民事判決被上訴人及訴外人林振廷、林振弘應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權利人郭政夫確定,並由郭政夫持判決書及確定證明書向上訴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竣。惟上述判決確定證明書因判決書未合法送達,實未確定,經被上訴人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庭審理(已於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判決),且誤發之判決確定證明書,已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發函撤銷並副知上訴人,被上訴人乃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三日向上訴人申請就系爭土地現仍登記於郭政夫名下部分,塗銷權利人郭政夫依上述確定判決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將該部分土地持分回復登記為被上訴人及林振廷、林振弘所有,經上訴人以八十八年十月十一日(八八)里地一字第○九九二七號函復否准所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開判決書、確定證明書及有關函件等附卷可稽。上訴人前雖依權利人郭政夫檢具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三二八號民事判決書及其確定證明書,准由郭政夫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惟上訴人准予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係依行為時土地登記規則第二十八條第四款、第三十四條第二款之規定,由權利人郭政夫單獨持民事判決書及判決確定證明書等「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為之處分,亦即該准予登記之行政處分係以上述民事判決之確定證明書為其據以作成准予登記之必要成立要件之一,而此一要件今已因判決書未合法送達,實際上尚未確定,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以中院貴民速八十二訴一三二八字第七一一八四號函撤銷而不存在,故上訴人前准予權利人郭政夫辦理移轉登記之行政處分,顯有欠缺。參照司法院釋字第三七九號解釋意旨,上訴人准予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所據之「判決確定證明書」,既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撤銷,依此所為之登記即失所附麗,上訴人准予登記之處分,即不能謂無瑕疵,自得撤銷前此准予登記之處分,塗銷該移轉登記。又查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所引用土地法第四十三條、土地登記規則第八條及內政部六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台六二內地字第五二九七九五號函、七十四年十二月二日台內地字第三六五五五號函、六十九年七月十七日台內密創地字第一五○一號函、七十年九月二十六日台內地字第四四九六五號函釋,係指有善意第三人存在,應予保護其信賴利益,或確有牽涉私權爭執之情形。惟原處分所涉及之土地判決移轉登記之申請登記權利人為郭政夫,義務人為被上訴人及林振廷、林振弘等三人,且系爭土地現仍為郭政夫所有,如予塗銷上述判決移轉登記,回復為被上訴人及林振廷、林振弘等三人所有,並無善意第三人應予保護之情形。又被上訴人及林振廷、林振弘與郭政夫間有關上述土地移轉登記事件,因原確定判決證明書已經撤銷而合法繫屬於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民事庭審理中,並經判決「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即指定以郭振夫為登記權利人之原告賴鴻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本不應在上述民事訴訟判決確定前先行移轉登記予郭政夫,現有之土地登記狀態顯然不當,而將原違法不當依尚未確定之判決移轉登記處分予以撤銷,純粹為上訴人依職權所應為之行政處分,並無私權爭執情事,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引用上述法令函釋規定,駁回被上訴人塗銷登記之申請,顯有未合。又六十二年八月九日六二台內字第六七九五號函釋內容與前揭司法院釋字第三七九號解釋意旨略同,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引用該函釋為駁回被上訴人申請塗銷登記之理由,尚有誤會。從而上訴人認本件土地登記雖有無效或得撤銷原因,未經法院判決塗銷確定前,其所為登記仍應予以維持。如欲塗銷土地移轉登記,仍應由權利關係人即被上訴人循司法程序訴請塗銷登記,自無可維持,訴願決定未予糾正,復予駁回,亦有未合,因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撤銷,並由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有關八十三年六月八日霧字第一二三七八二號權利人為郭政夫、義務人為乙○○(即林振誠)、林振廷及林振弘之移轉登記塗銷。
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所引用土地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及同法第四十三條、司法院院字第一九一九號解釋及釋字第三七九號解釋之見解,係在系爭土地無善意第三人時方有適用。有善意第三人存在,若塗銷移轉登記而回復原登記狀態,勢必影響第三人權益。原判決未予查明,誤認系爭土地均無善意第三人存在,顯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及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又上訴人於八十三年間依法院確定判決書受理移轉登記完竣,所為准予登記之行政處分,於斯時皆無違法或不當,且司法院釋字第三七九號解釋所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係指自耕能力證明書,並未指明「法院確定判決證明書」之證明文件於法院撤銷時予以準用。另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亦有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七三七號判例可參。系爭土地雖因法院確定判決書經原審理之法院撤銷,然非失去效力,祇是法院通知判決程序有瑕疵,對於是項判決內容乃屬效力未定,且該部分刻由當事人循民事訴訟程序進行解決中,此項民事判決至今尚未確定,顯然原判決引用法令及事證,與最高法院上開判例意旨有違,尚有未當之處,從而若認為本件土地登記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依照內政部六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台(六二)內地字第五二九七九五號函釋,應由權利關係人循民事訴訟程序訴請塗銷登記,俟獲有勝訴判決時,再檢具新確定判決書持向登記機關申請登記云云。另參加人陳述意旨略以:被上訴人以系爭土地被訴外人林振弘、林振廷、賴鴻基及藍翠霞等偽造文書賣給郭政夫為由提出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九十年偵續字第依六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不起訴處分書認定被上訴人之母林育英生前確已將系爭土地賣給郭政夫,且就其中一部分已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是郭政夫取得系爭土地為合法,原審未通知參加人參加訴訟,於法有違。本案涉及私權爭執,被上訴人就登記事項如有疑義,應循民事私法途徑解決,不應提起行政爭訟云云。
按「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於登記完畢後,發見登記錯誤或遺漏時,非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後,不得更正。」及「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於登記完畢後,發現登記錯誤或遺漏時,應申請更正登記。登記機關於報經上級地政機關查明核准後更正之。」、「前項登記之錯誤或遺漏,如純屬登記人員記載時之疏忽,並有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可稽者,上級地政機關得授權登記機關逕行更正之。」為土地法第六十九條、九十年十一月一日施行之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所明定。系爭依法院民事判決確定之土地登記,因法院作業之疏失,誤發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致發生登記錯誤情事。該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判決確定證明書),既經原核發之法院發現有誤而予撤銷,且此項錯誤不涉及登記所示私法關係之爭執,依上開規定,上訴人本有聲請上級機關臺中縣政府查明核准後予以更正之義務,乃其上級機關竟命轉飭被上訴人仍需再經法院判決塗銷,始得據以申請塗銷登記。此項指示與上開土地法及土地登記規則之規定未合。上訴人依照上開違法指示,拒予辦理更正,自屬違誤。次查,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所稱之塗銷登記,係指「土地權利,因權利之拋棄、混同、存續期間屆滿、債務清償、撤銷權之行使或法院之確定判決等,致權利消滅時,應申請塗銷登記」。本件係因原始登記之原因證明文件錯誤,致發生登記錯誤之情形,自與上開規定之塗銷登記,需經法院之確定判決方得辦理之情形有別。上訴人援引土地登記規則第八條(已修正為第七條)及內政部七十七年五月七日台(七七)內地字第五九四三一八號函有關塗銷登記之規定及函釋,主張本件仍需法院判決塗銷,始得據以申請塗銷登記,並以本件所爭執之私權關係尚未確定,原判決所引法令及事證,與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一項(權利濫用之禁止)及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七三七號判例意旨不符云云,及參加人所主張本案涉及私權爭執,被上訴人就登記事項如有疑義,應循民事私法途徑解決,不應提起行政爭訟等云,均無足採。至前述原判決所持被上訴人勝訴之理由,雖有未洽,惟其結果尚無不同,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執前述理由,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三十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廖 政 雄
法 官 趙 永 康法 官 林 清 祥法 官 鍾 耀 光法 官 姜 仁 脩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蘇 金 全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三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