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一四五七號
再 審原 告 甲○○
乙○○再 審被 告 花蓮縣政府代 表 人 謝深山右當事人間因公地放領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本院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一五七七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再審原告起訴意旨略謂:查公有山坡地放領辦法業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修正,原放領辦法第五條僅限於本辦法發布時(八十三年十一月七日內政部發布時)繼續承租、換約承租或繼承承租之農民。因行政機關拘泥於內政部函釋,使放領辦法發布後始依法換約承租使用者,未能於原承租人年老或死亡後承租使用,殊不合理。依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台財產局管第0000000000號函及內政部台(八九)內中地字第八九一一八○八號函均顯示行政部門已通盤檢討該規定,再審原告並已提示前揭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函,原判決漏未審酌,亦未向主管機關查詢,已有疏誤。今依修正後之放領辦法第五條第二項已放寬放領對象之限制,且原行政處分所援引內政部上開函已因法規修正而失所附麗,是原判決顯有適用法規錯誤之再審事由。系爭林地原由再審原告之母陳劉蟾姬繼承租用,後因母年邁體衰,由再審原告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六日依法換約承租使用,雖依八十三年十一月七日內政部發布放領辦法時,並不符合該辦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然已符合新修正同條第二項第一款關於放領對象之要件,因原處分係現行訴願法及行政訴訟法八十九年七月一日施行前所作成,依行政訴訟施行法第二條規定及本院九十年判字第一九三七號判決、九十年判字第一二八三號判決及九十年判字第二五五三號判決,對於再審原告准予放領之請求,應以裁判時法律為準,至於再審被告主張「法令不溯及既往」、「實體從就、程序從新」原則,僅為一般法律適用原則,是再審原告主張於法有據。又再審被告於判決確定前從未提出「再審原告所承租之國有土地位於荖溪水源保護區內,違反放領辦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之主張,且放領辦法第三條之規定自八十三年十一月七日發布後均未修正,顯再審被告之主張係新攻擊防禦方法,竟於再審答辯狀中主張,為再審被告因重大過失逾時提出攻擊防禦方法,有違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一條準用第一百三十二條,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六條之規定。再者,再審被告主張系爭土地不該當放領辦法之要件,亦逾再審原告聲明不服之部分,違反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規定。另土地位於「水源保護區」是否該當於放領辦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四款關於影響水源涵養之規定,殊有疑義,依再審被告主張系爭土地依臺灣省政府七十三年五月七日七三府建六字第一四七六○八號公告位於荖溪水源保護區內,該公告依據係依自來水法第十一條規定,而非依據放領辦法,至於「影響水源涵養、國土保安或自然保育」之認定標準為何,依行政院八十五年農林地字第0000000A號函並未規範自來水法中「水源、水質、水量保護區」屬於公有山坡地放領辦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僅於行政院環保署八十五年五月二日發布之八五環署綜字第二六二二四號函說明第三點補充說明,非如再審原告所稱「位於水源保護區即不符合放領辦法相關要件」。綜上理由,原判決顯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再審事由云云。
再審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依再審被告作成系爭八十七年十月廿九日八七府農林字第一二七一○一號函時之公有山坡地放領辦法第五條第一項之規定,再審原告因不符合其條件,不得列為放領之對象,此亦為原確定判決之主要論據。基於「法令不溯及既往」及「實體從舊、程序從新」之法令適用原則下,再審被告依斯時法規所作成之處分,應無違法或不當之處。再審原告不依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新修訂法令內容之新事實,重新向再審被告申請,逕行主張作成處分當時確無違法之原處分為違法訴請撤銷,並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提起再審,自屬顯無理由。縱使再審原告今已符合現行公有山坡地放領辦法第五條之規定,但因再審原告所承租之系爭國有土地,亦在臺灣省政府七十三年五月七日七三府建六字第一四七六○八號公告之「荖溪水源保護區」內,依現行公有山坡地放領辦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亦不得將再審原告所承租之土地准予放領。就法律效果而言,實與原處分之結論相同,故本件當無違法而應予撤銷之情狀存在等語。
按行政訴訟當事人對本院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必須具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所列情形之一者,始得為之。同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所稱「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係指依原判決所確定之事實,應適用當時正確之法規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本件原判決以:依八十三年十一月七日內政部發布之公有山坡地放領辦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公有山坡地放領對象,除第六條規定者外,為中華民國六十五年九月二十四日以前已承租該公有山坡地,至本辦法發布時仍繼續承租使用之農民,依法換約承租使用之農民或由其繼承人繼承承租使用之農民。」所稱「依法換約承租使用」,前經內政部八十四年三月十五日台內地字第八四七六一七七號函釋,係指公有山坡地放領辦法發布時已依法換約承租使用者。本件再審原告之先父陳英保於五十八年間向再審被告承租花連縣○○鄉○○段六八九六、六八九七號兩筆代管之國有林地造林,陳英保於六十五年間死亡,由再審原告之母陳劉蟾姬繼承承租,租期自六十七年十一月六日起至七十六年十一月五日計九年,期滿後再續訂租約九年,至八十五年十一月五日。八十六年間陳劉蟾姬以年事已高為由,轉由再審原告二人承租,經再審被告核發花蓮縣公有山坡地出租造林契約書准許承租,租期自八十五年十一月六日至九十四年十一月五日計九年。再審原告申請放領上開土地,再審被告以再審原告係轉讓換約,而非繼承陳劉蟾姬之租約,再審原告自八十五年十一月六日起始承租系爭二筆林地,並非自八十三年十一月七日內政部發布之公有山坡地放領辦法前即已承租,與公有山坡地放領實施辦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不符,而否准其申請,與前揭規定及函釋,尚無不合。又查系爭土地於五十八年間由陳英保承租,陳英保死後由陳劉蟾姬繼承承租,再審原告並未共同繼承該承租權,嗣後自八十五年十一月六日至九十四年十一月五日止,由再審原告承租該二筆土地時,因當時陳劉蟾姬健在,並非繼承該承租權而更名,再審被告以轉讓關係進行更換契約,於法並無不合。再審原告依租約所載,自八十五年十一月六日起始以自己名義承租系爭二筆林地,並非自八十三年十一月七日前便已承租該二筆林地,縱令再審原告實際上進行墾植,因非該辦法發布時,仍繼續承租使用之農民,自不符合上開辦法規定,再審被告否准其放領之申請,並無違誤,因將再審原告之訴駁回,經核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並無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自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次按「各機關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適用法規時,除依其性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規外,如在處理程序終結前,據以准許之法規有變更者,適用新法規。但舊法規有利於當事人而新法規未廢除或禁止所聲請之事項者,適用舊法規。」為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八條所明定。又按「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八條所稱處理程序,係指主管機關處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之程序而言,並不包括行政救濟之程序在內。故主管機關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其處理程序終結後,在行政救濟程序進行中法規有變更者,仍應適用實體從舊程序從新之原則處理。」本院七十二年判字第一六五一號著有判例。查再審被告八十七年十月廿九日八七府農林字第一二七一○一號函係依當時公有山坡地放領辦法第五條第一項之規定,核駁再審原告申請就其繼續承租造林之系爭國有土地辦理放領案,於法並無違誤。再審原告以公有山坡地放領辦法於原判決前業經內政部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於九十年十月五日台(九○)農林字第九○○○三一三四五號令修正第五條之規定,再審原告已符合新修正辦法第五條第二項第一款關於放領對象之要件,原判決未適用該新修正之法規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殊無足採。又查本院九十年判字第一九三七號、九十年判字第一二八三號及九十年判字第二五五三號判決,係闡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涵義,並未論及各機關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於其處理程序終結後,在行政救濟程序進行中法規有變更者,應適用裁判時之法規。再審原告主張本件申請准予放領案件,應以裁判時之法律為準,不無誤會。綜上所述,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再審原告依修正後公有山坡地放領辦法,是否符合放領之要件,自應依該修正後之規定,另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尚非本件所應審究,附此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三十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廖 政 雄
法 官 趙 永 康法 官 林 清 祥法 官 鍾 耀 光法 官 姜 仁 脩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蘇 金 全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三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