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一四五八號
再 審原 告 甲○○再 審被 告 考選部代 表 人 乙○○右當事人間因考試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本院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一七四四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再審原告起訴意旨略謂:本件爭執之重點在於考試「命題有瑕疵、標準答案有錯誤」。查測驗選擇題考試之標準答案應符合題義(法律涵義與試題字義),系爭試題為不動產之「特性」,就法律涵義而言,不動產含天然富源,數量無限多。不動產為財產之一種,其數量因財產可分割持有、公同共有等方法使其數量無限延生。所稱不動產之「特性」,係指特別、特殊、稀有之性質,「用途多樣化」之標準答案為普通性質,而「數量無限」方為不動產之特性。系爭試題之標準答案,不符合試題之法律涵義及試題字義,自屬錯誤。若題目改為「陸地的特性」,則較無爭議,故系爭試題之命題亦有瑕疵,已違反命題規則及測驗式試題命題辦法中要求注意考試等別、教育程度、避免艱奧、未定論之規定。又命題委員所為之答復避重就輕,審議會議將「不動產含土地,而土地含天然富源」之重點剔除,專以「房屋」作為審查疑義要點,且該會議並未「詳為審議」,其品質不實,是再審被告對於試題疑義之處理程序品質,亦有重大瑕疵。原判決未經詳核,亦未具理由說明,認第一審判決於法並無違誤,顯失公正,所指稱之判例及解釋均屬考試閱卷、人工評分之問題,且其反面解釋亦非指命題有疑不容聲明不服之問題,此為原判決適用法規不當。原判決復未採用國有財產法對於土地最廣義解釋之規定,而以民法規定排斥土地法相關規定,違反中央標準法第十六條應優先適用特別法之規定。又本件法律關係複雜,實有言詞辯論必要,原判決未予言詞辯論,亦未採納專家解釋及有利於再審原告之法令,顯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再審事由云云。
再審答辯意旨略謂:按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之試題疑義處理準用公務人員考試試題疑義處理辦法之規定,民國八十五年七月六日考試院訂定發布之公務人員考試試題疑義處理辦法第十一條定有明文。系爭試題疑義受理期間,僅再審原告一人提出疑義,經再審被告依上開辦法規定之程序處理,而維持原答案,並無不合。有關試題之命擬及評分標準之擬定,係命題委員及典試委員基於法律之授權,根據個人學識素養所為專門學術上獨立公正之智識判斷,具有高度之專業性與屬人性,如程序無違背法令之處,且就形式上觀察,該項命題亦未發現錯誤或重大瑕疵,即不容應試人對之藉詞聲明不服,此有本院五十五年判字第二七五號判例及司法院釋字第三一九號解釋足資參照。又依原判決理由,系爭試題依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觀察,尚難謂有何錯誤或瑕疵,命題委員就該試題所為判斷亦無違反論理及經驗法則。是以,再審原告一再指摘系爭試題艱奧,違反測驗式試題命題辦法規定,及再審被告之命題有瑕疵,未做適當處理,顯與事實不符,均係其主觀臆測等語。
按行政訴訟當事人對本院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必須具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所列情形之一者,始得為之。同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同條項第二款規定:「判決理由與主文矛盾者」,係指判決之理由,與判決之結果(主文)內容,發生適得其反而有矛盾之情形而言。本件原判決以:再審原告參加八十八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普通考試不動產經紀人考試,於系爭試題疑義受理期間,即就本項考試「不動產估價概要」科目測驗題第三題答案提出疑義,經再審被告依公務人員考試試題疑義處理辦法規定之程序處理結果,該試題仍維持原標準答案D,再審被告旋以八十九年二月十九日選題字第○○二八五號函復知再審原告。查第一審判決已闡明命題委員所為釋復並無違反論理及經驗法則之處,並敘明依民法第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之反面推論,若與不動產相分離者,即非屬不動產之範疇。雖依土地法第一條所稱土地,固可包含雨水、陽光、空氣、風力等自然資源。惟就土地法全部條文觀之,所引用土地二字,則並不包含雨水、陽光、空氣、風力等無法定著之自然資源。且本件考試科目為「不動產估價概要」,則再審原告如何對該自然資源估價?其僅就土地法第一條文字觀察,主張不動產之特性為「數量無限」,係個人主觀之見解,自不足採。又定著物既附著於土地上,土地數量本屬有限,縱定著物可任意建造,要難謂之數量可無限增加,依上開說明,系爭試題之答案自無錯誤。且再審被告為求慎重起見,邀集有關學者專家召開試題疑義會議,就系爭試題答案疑義詳為審議,決議同意原命題委員之處理意見,維持原標準答案,此一程序慎重嚴謹。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未做適當補救,違反公務員服務法依法行政之規定,致其權益受損,亦係主觀之臆測,要無可採等情,明確詳述其得心證之理由,且與法令規定與解釋意旨並無不合,尚無再審原告所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況查系爭試題答案疑義之處理,再審被告均依規定程序辦理完竣,並無違誤,再審原告主張命題有瑕疵,違反測驗式試題命題辦法之指摘,顯屬主觀臆測,尚非可取。至於再審原告其餘訴稱各節,乃再審原告對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就第一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均無可採。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再審原告聲請行言詞辯論程序,核無必要,因將再審原告之上訴駁回。經核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並無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亦無判決之理由,與主文之內容,發生適得其反而有矛盾之情形。又查再審原告所指系爭考試題目「命題有瑕疵、標準答案有錯誤」,核屬事實認定問題,原判決依第一審(事實審)所確定之事實,認再審原告所訴各節,核無足採,難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另再審原告所訴原判決援用之判例及解釋均為考試閱卷人工評分之問題,其反面解釋亦非指命題有疑不容聲明不服之問題,及原判決未優先適用國有財產法對於土地最廣義解釋之規定,而以民法規定排斥土地法相關規定云云。業經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中提出主張,而為原判決所不採。再審原告復執陳詞,指摘系爭試題之命題有瑕疵、標準答案有錯誤,指摘原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判決理由與主文矛盾云云,殊無可採。綜上所述,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既無再審事由,再審原告聲請行言詞辯論,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三十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廖 政 雄
法 官 趙 永 康法 官 林 清 祥法 官 鍾 耀 光法 官 姜 仁 脩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蘇 金 全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三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