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一四八號
上 訴 人 銓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張慶宗律師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代 表 人 乙○○右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一五六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在原審起訴意旨略以:(一)上訴人民國(下同)八十一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全年虧損新台幣(下同)六八、二○○、四六三元,課稅所得額為零元,經被上訴人核定全年虧損二二、四三一、九三九元,課稅所得額二四、九八六、二九○元,應補稅額六、二三六、五七二元。上訴人不服,就課稅所得額項目,申請復查結果未獲變更,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二)被上訴人八十七年三月三日之八十一年度營所稅更正核定通知書及繳款書,並未於法定核課期間內合法送達予清算人甲○○,應屬無效。經查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始以中區國稅徵字第八七○○二九二一二號函通知其所屬黎明稽徵所稱八十一年度營所稅將逾核課期間,其繳款書請儘速向「清算人甲○○」送達,黎明稽徵所始將八十一年度營所稅更正核定通知書及繳款書寄交立本台灣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該事務所後因未能將前述核定通知書及繳款書交予清算人甲○○簽收,乃於八十七年六月九日將前述核定通知書及繳款書寄還黎明稽徵所,黎明稽徵所於同年月十七日才以中區國稅黎明徵字第八七○○一二一七七號函將前述核定通知書及繳款書寄交甲○○配偶楊李素芳簽收。前述核定通知書及繳款書並未於法定核課期間內(即於八十七年五月三十一日前)合法送達予清算人甲○○,已甚明確。雖上訴人於八十四年間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聲請辦理清算,其於聲請書狀中所指定之送達代收人為立本台灣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其權限僅係負責代收上訴人與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辦理清算之文件,並不包括收受其他單位或個人之各項文件,故所有債權(包括稅捐債權)應向清算人甲○○送達及申報,方屬合法送達。依財政部七五、三、二八台財稅第0000000號函及財政部八三、
一二、二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之意旨,前述核定通知書及繳款書應交予清算人甲○○簽收,方屬合法送達。又依財政部六○、八、一二台財稅第三六二二○號函釋意旨,因上訴人並未出具委託書委託該會計師代收上項核定稅額通知書及繳款書,被上訴人應提示該委託書,如無法提示即係未合法送達。因此前述八十一年度營所稅更正核定通知書及繳款書並未於法定核課期間合法送達,至為明確,其更正應屬無效。(三)本案係於八十四年四月十一日經被上訴人初次查核,查核結果為核定全年所得額為虧損六七、七四一、○八九元,課稅所得額為○元;後又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日再次調帳查核,上訴人依被上訴人之要求提供所需帳簿憑證等,有被上訴人收據為憑,在此二年餘之查核期間皆未要求上訴人說明或補充相關資料,且遲至八十七年三月三日才更正原核定,並大幅調整增加課稅所得額至二四、九八六、二九○元,其主要之調整理由竟然是上訴人之營建成本無從查核。被上訴人在二年餘之查核期間後趕於即將逾越核課期間,直接以營建成本無從查核之理由,依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規定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此種方式對納稅義務人是否公允,有待商榷。此外,在復查及訴願程序對上訴人所提供之帳簿憑證及合約文件根本未予查核即已判定,豈能令人心服。(四)營業收入方面:上訴人八十一年度申報營業收入中,包含河邊春夢房屋款一八、五○二、六九七元,該建屋案係因王周滿春等三十六人以個人名義建屋,甲○○係該建屋案之合建人之一,後經台中市稅捐稽徵處經協談後便宜行事稱以上訴人名義補開立發票課徵營業稅,其目的僅是為該個人名義建屋課徵營業稅,並非上訴人之營業收入,上訴人誤信該開立發票行為僅係代該等個人代收代付前述營業稅捐,並不至於影響上訴人之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申報。由台中市稅捐稽徵處之協談記錄即可查明該河邊春夢房屋款並非訴願人之營業收入。至於會計人員作業疏忽誤以入帳,亦應不影響事實之認定,該房屋款一八、五○二、六九七元理應自八十一年度申報營業收入中減除。營業成本方面:河邊春夢房屋成本一四、九
三八、二二五元。如前述第一項營業收入之理由,原查按同業利潤標準之核定顯與事實不合,請於調減營業收入一八、五○二、六九七元同時調減房屋成本一四、九三八、二二五元。生命之泉房屋成本一五六、○三一、○七○元,上訴人保有在建工程、材料及物料科目等明細暨詳細之各項進貨憑證資料可資查核,絕非如被上訴人所說無從查核。企劃成本一一、七一二、一六四元,上訴人與鴻威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除訂有廣告企劃合約書外,尚有其他附件規範雙方之權利義務,包括廣告之方式及內容等,原查並未索取所需查核文件即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顯非合理。至於復查決定書與訴願決定駁回理由中所述「上訴人列報本期期初在建工程一八○、二○○、六六○元,經核與上期列報期末在建工程二一六、六二
一、二二一元不合」、「本期進料、耗料、存料明細表記載耗用各項工程材料二○、一六二、四九四元,經核與其會計師簽證報告所載本期投入工程材料金額三
三、一四○、六○一元不符」等節,亦與事實不合。經與該會計師連繫後取得相關簽證工作底稿影本,發現前述兩項差異數均係會計師查核調整或科目重分類所致,並無不符之情形。有關營業費用:上訴人受託辦理一片天案之廣告企劃,被上訴人以未取得相關收入為由,逕行減除相關費用一、一二二、六七六元。經查上訴人與鴻威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訂有廣告企劃合約書,以規範雙方之權利義務,包括廣告之方式及內容等,後因該工地係丁種工業用地,上訴人事後發現無法依照該廣告企劃合約書之約定,於期限內協助委託人取得一般住宅建築執照,乃主動提出中途解約之要求,以避免支付巨額違約金,但依約已投入之成本已實際發生,且均取有合法憑證,豈能以未取得相關收入為由,逕行減除該相關費用。出售土地利益申報數原查計調整九六、七一七、四八二元,但卻未於調整說明中述明調整理由內容及其計算方式。(五)綜此,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顯屬違誤,請判決撤銷原處分、訴願決定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一)按「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納稅義務人應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其未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本法第八十三條所稱帳簿文據,其關係所得額之一部或關係課稅年度中某一期間之所得額,而納稅義務人未能提示者,稽徵機關得就該部分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帳簿文據,其關係所得額之一部而未能提示者,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八十一條之規定辦理。但其核定所得額,以不超過當年度全部營業收入淨額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之所得額為限。」為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同法施行細則第八十一條暨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以下簡稱查核準則)第六條第一項所明定。(二)上訴人本期申報營業收入三七四、○六四、二九七元,營業成本四一○、九六七、七七○元。被上訴人初查以其營業收入包括出售房屋、土地及廣告企劃等項收入,因興建房屋所耗之材料人工及相關工程費用無法查核勾稽,又廣告企劃所耗之相關成本亦無法查核勾稽,遂按營利事業所得稅同業利潤標準(以下簡稱同業利潤標準)房屋興建投資業(行業代號八三一一─一四)毛利率百分之四十六,依銷售房屋收入一五三、五三六、○三○元,核定房屋成本為八二、九○九、四五六元,並按廣告設計業(行業代號八四四一─一一)毛利率百分之三十二,依廣告企劃收入
六、六六六、六六七元,核定成本為四、五三三、三三四元,另上訴人出售土地收入計二一三、八六一、六○○元,列報土地成本計二二八、二八六、三一一元(含土地增值稅一、八九一、三一一元),經初查予以核實認列,綜上初查核定被上訴人營業成本為三一五、七二九、一○一元。又上訴人列報營業費用計三○、二五○、八四九元,其中一、一二二、六七六元係「鴻威一片天」廣告企劃所發生之費用,初查以上訴人並未列報該廣告企劃案相關收入,且無相關合約資料可供查核,遂將系爭營業費用一、一二二、六七六元予以剔除否准認列,核定營業費用計二九、一二八、一七三元,並按銷售土地收入占全部營業收入之比例,核定營業費用一六、七五八、○四六元(含地價稅二四六、二五三元)由土地分攤,其餘營業費用一二、三七○、一二七元由房屋及企劃業務分攤。嗣因核定房屋及企劃業務之淨利為六○、三八九、七八○元,淨利率達百分之三十七.七,初查遂改依查核準則第六條第一項但書規定,依銷售房屋收入一五三、五三六、○三○元,按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百分之十六,核定銷售房屋營業淨利為二四、
五六五、七六四元,並按廣告企劃收入六、六六六、六六七元,依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百分之二十二,核定廣告企劃營業淨利為一、四六六、六六七元,至出售土地部分,經初查核定虧損為三一、一八二、七五七元,綜上被上訴人核定上訴人本期虧損為五、一五○、三二六元,加計非營業收入八○、二九○元,減利息支出一七、三六一、九○三元,核定全年虧損二二、四三一、九三九元,另上訴人銷售土地虧損雖為三一、一八二、七五七元,惟尚需分攤利息支出一六、二三
五、四七二元,是本期銷售土地虧損合計為四七、四一八、二二九元,因該土地虧損數額係包含於全年虧損數額中,是初查予以核定課稅所得額為二四、九八六、二九○元(亦即銷售房屋營業淨利二四、五六五、七六四元、加廣告企劃營業淨利一、四六六、六六七元,加非營業收入八○、二九○元,減除非營業損失一、一二六、四三一元)。(三)查上訴人係於八十二年五月三十一日辦理八十一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依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規定,核課期間為五年,本案核課期間係至八十七年五月三十一日止,另本案係於八十七年三月三日核定,並於八十七年五月十八日將稅額繳款書及核定通知書,送交其送達代收人「立本台灣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收受,繳款期限至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五日止,是上訴人主張本件繳款書送達不合法,已逾五年核課期間乙詞,委不足採。次查系爭銷售房屋收入一八、五○二、六九七元,係銷售「河邊春夢」房屋之收入,相關應收房屋款收入及成本,上訴人均已列帳記載,並已開立銷售發票,是其主張該筆銷售房屋收入並非其收入乙節,經核亦不足採。另查系爭營業費用一、一二二、六七六元,係上訴人承攬「鴻威一片天」廣告企劃案之支出,依其合約書記載,上訴人應收取企劃收入計五、○○○、○○○元,企劃期間自八十一年三月五日至八十一年十月四日止,經核上訴人辦理該廣告企劃案並未列報相關收入,復無相關資料足證該企劃案係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因而中途解約致未取得收入,是初查依收入費用配合原則,予以剔除該筆支出一、一二二、六七六元,經核並無不合。(四)另經就上訴人所提示帳簿憑證、工程合約書加以查核,上訴人列報「河邊春夢」房屋收入一八、五○二、六九七元,房屋成本
一四、九三八、二二五元,該部分經查並無興建房屋之工程合約書、工程材料耗用等資料可供查核,是初查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營業成本,經核並無不合。又上訴人申報廣告企劃收入六、六六六、六六七元,廣告企劃成本一一、七一二、一六四元,經核其企劃合約書,並無相關廣告企劃成本費用約定事項之記載,上訴人亦無該企劃案相關成本分析文件可供查核,是初查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該項業務成本,經核亦無不合。另查上訴人本期出售「生命之泉」房屋收入一三五、○三三、三三三元,房屋成本一五六、○三一、○七○元,該房屋係於七十九年間起,由上訴人自備各項建築工程材料,委由其他廠商興建,並於本期興建完成銷售,經核上訴人並未設置在建工程明細帳、材料及物料明細帳暨待售房屋明細帳等帳冊,亦無承包廠商向上訴人領用其所提供之工程材料之耗用文件可稽,此外上訴人列報本期期初在建工程為一八○、二○○、六六○元,經核與上期列報期末在建工程二一六、六二一、二二一元不合。又上訴人本期進料、耗料、存料明細表記載耗用各項工程材料為二○、一六二、四九四元,經核亦與其會計師簽證報告所載本期投入工程材料金額三三、一四○、六○一元不符。再查上訴人係以包工不包料方式興建房屋,惟經核計有九項外包工程並無合約書可稽,且其所購買之磁磚、地磚、水泥、鋼筋等材料,亦無合約總價、實際購買材料數量資料可供查核,是上訴人興建「生命之泉」房屋銷售,其房屋興建成本確係無法查核勾稽,被上訴人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營業成本自無不合。又本件上訴人銷售房屋及廣告企劃業務,既無法查核勾稽營業成本,是初查按該二業務之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核定營業淨利,洵屬適法。另被上訴人核算其本期土地業務虧損計四七、四一八、二二九元,經核亦無不合,是本件核定上訴人全年虧損二二、四三一、九三九元,課稅所得額二四、九八六、二九○元,依法並無不合。(五)系爭「河邊春夢」房屋收入及成本,上訴人均已列帳記載,雖訴稱該等房屋係其股東個人建屋出售之收入及成本,惟查個人建屋出售,依財政部八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應辦理營業登記並課徵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經查本案並無其個人股東申報該等房屋之收入、成本,以及繳納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之事證可稽,是其空口主張該筆銷售房屋收入,應歸屬其股東之收入,而非其銷售房屋之收入乙詞,洵無可採。又上訴人本期期初在建工程申報一八○、二○○、六六○元,與上期期末在建工程二一六、六二一、二一一元確有不合,此外本期申報工程材料耗用金額二○、一六二、四九四元與會計師查核金額三三、一四○、六○一元亦不相符,且其會計師所出具查核簽證申報查帳報告書,並無科目調整或重分類之查核說明,是其主張金額不合,係會計師調整重分類所致乙詞,委無可採。綜上,原處分及原訴願決定均無不合,請駁回上訴人之訴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一)公司因解散,其權利能力即受限制,而縮小在清算範圍內,此觀公司法第二十五條規定自明,又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公司之清算,除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為選任者外,以全體董事為清算人;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之負責人;清算人之職務為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分派盈餘或虧損、分派賸餘財產,公司法第二十四條、第三百二十二條第一項及第八條第二項、第八十四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而當事人經指定送達代收人,向受訴法院陳明者,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一項既應向該代收人為送達,即應於向該代收人送達完畢時,發生送達之效力,其代收人於受送達後,曾否將文書轉交當事人,於送達之效力並無影響(參見最高法院二十九年聲字第一二五號判例要旨),本件上訴人於八十四年五月三十日因業務不振,經股東會決議自八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解散,並選任甲○○為清算人(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庭八十四年度中司字第五一號呈報清算人事件卷內銓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八十四年五月三十日股東臨時會議紀錄),而甲○○於八十四年六月三十日提出主管官署核准解散證明影本、股東名冊、選舉清算人之會議紀錄影本、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財產目錄、甲○○身分證影本、就任同意書、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七日股東會議紀錄、監察人審查報告書及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等件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聲報清算人並以立本台灣聯合會計師事務所為送達代收人,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准予備查並通知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及台中市稅捐稽徵處(見上開民事聲請事件卷內申請狀所附資料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中院全民丙八十四中司字第五一號函)。且甲○○分別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八十五年六月八日、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九日、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六日、八十七年四月八日、八十七年六月十五日、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聲請展期清算,並均以立本台灣聯合會計師事務所為送達代收人,此亦有該申請展期及抗告狀附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庭八十四年度中司字第五一號卷、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聲字第一二七一號、八十七年度聲字第三九六號、八十七年度聲字第一二二三號等卷可稽。而本件有關上訴人八十一年度營所稅係於八十二年五月三十一日向被上訴人所屬黎明稽徵所申報,被上訴人於八十四年九月十五日以中區國稅徵字第八四○○六○○八六號向該清算人申報該年度核估債權,嗣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以中區國稅徵字第八七○○二九二一二號函更正申報債權,又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將該年度核定通知書及繳款書向送達代收人之立本台灣聯合會計師事務所送達,甲○○於八十七年六月九日函被上訴人審查一科時亦承認該八十一年度營所稅之核定通知書、繳款書已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四日送達立本台灣聯合會計師事務所簽收,依首揭法律規定及說明,該營所稅之核定通知書及繳款書並未逾八十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之法定核課期間且已送達於上訴人,上訴人主張八十一年度營所稅之核定通知書及繳款書未於法定核課期間內合法送達而認為無效,尚非可採。另上訴人稱依財政部八十三年十二月二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公司清算期間,稅單應向清算人送達乙節,查該函釋並未編入八十六年版「稅捐稽徵法令彙編」者,自八十六年八月一日起,非經財政部重行核定,一律不再援引適用,此亦有財政部八十六年七月十一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可稽,況被上訴人已向上訴人清算期間為清算人甲○○所指定之送達代收人立本台灣聯合會計師事務所為送達,並簽收,核與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相符。(二)按「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納稅義務人應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其未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本法第八十三條所稱帳簿文據,其關係所得額之一部或關係課稅年度中某一期間之所得額,而納稅義務人未能提示者,稽徵機關得就該部分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帳簿文據,其關係所得額之一部而未能提示者,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八十一條之規定辦理。但其核定所得額,以不超過當年度全部營業收入淨額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之所得額為限。」為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同法施行細則第八十一條暨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六條第一項所明定。(三)本案「河邊春夢」房屋收入及成本,上訴人均已列帳記載,雖稱該等房屋係其股東個人建屋出售之收入及成本,惟查個人建屋出售,依財政部八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應辦理營業登記並課徵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然本案並無其個人股東申報該等房屋之收入、成本,以及繳納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之事證可稽,上訴人僅空口主張該筆銷售房屋收入,應歸屬其股東之收入,而非其銷售房屋之收入,並無可採。又上訴人本期期初在建工程申報一八○、二○○、六六○元,與上期期末在建工程二一六、六二一、二一一元顯有不合,本期申報工程材料耗用金額二○、一六二、四九四元與會計師查核金額三三、一四○、六○一元亦不相符,且其會計師所出具查核簽證申報查帳報告書,並無科目調整或重分類之查核說明,是上訴人所主張金額不合,係會計師調整重分類所致,亦無可採。本件上訴人之營業成本,係無法查核勾稽,被上訴人依首揭規定依同業利潤標準予以核定營業成本並無違誤。至於系爭「鴻威一片天」房屋廣告企劃營業費用一、一二二、六七六元,上訴人並未申報相關企劃收入,被上訴人依收入費用配合原則予以剔除,經核亦無不當,又出售土地損益部分,上訴人僅申報土地收入二一三、八六一、六○○元,土地成本二二八、二八六、三一一元,惟出售土地尚需分攤營業費用一六、七五八、○四六元、利息支出一六、二三
五、四七二元,被上訴人核定上訴人出售土地虧損為四七、四一八、二二九元,被上訴人予以調整及計算說明亦無不妥。綜上所述,原處分依法並無違誤,復查及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於法並無不合,因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固非無見。
四、惟查:按「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申報之稅捐,已在規定期間內申報,且無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其核課其間為五年。」、「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申報之稅捐,已在規定期間內申報者,其核課其間自申報日起算。」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為稽徵稅捐所發之各種文書,得向納稅義務人之代理人、代表人、經理人或管理人以為送達。亦為同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所規定,然所謂代理人必須有合法之代理權者始足當之,此為當然之解釋。本件上訴人係於八十二年五月三十一日辦理八十一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依前引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規定,核課期間為五年,本案核課期間係至八十七年五月三十一日止,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原審認定之事實在案。而本案被上訴人係於八十七年三月三日核定,並於八十七年五月十八日將稅額繳款書及核定通知書,送交立本台灣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收受,此為原審認定之事實,且為雙方所不爭執。查上訴人於八十四年六月三十日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聲報清算人為甲○○,並以立本台灣聯合會計師事務所為送達代收人,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准予備查並通知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及台中市稅捐稽徵處,業經原審調取上開民事聲請事件卷查明屬實。又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以中區國稅徵字第八七○○二九二一二號函向清算人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更正申報債權,此有該函在卷可按。被上訴人既於核課期間內,依公司清算程序就本件核課之稅捐具體金額,向清算人申報,公司清算人亦已知曉本件具體數額應繳納之稅捐,該申報似足認被上訴人已具體實行其稅捐核課權,故本件尚無核課期間逾期之問題。是以被上訴人向送達代收人送達,是否合法,對核課期間是否逾期,已不生影響。上訴意旨謂該送達不合法,本件稅捐核課期間已逾期云云,尚非可採。惟原判決未就此查明論述,尚有疏漏。次查上訴人自始主張河邊春夢建屋案係因王周滿春等三十六人以個人名義建屋,甲○○係該建屋案之合建人之一,後經台中市稅捐稽徵處經協談後便宜行事稱以上訴人名義補開立發票課徵營業稅,其目的僅是為該個人名義建屋課徵營業稅,並非上訴人之營業收入,上訴人誤信該開立發票行為僅係代該等個人代收代付前述營業稅捐,並不至於影響上訴人之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申報。由台中市稅捐稽徵處之協談記錄即可查明該河邊春夢房屋款並非上訴人之營業收入等情。其主張如屬實,則該項房屋款之收入,自難認係上訴人之營業收入。而該事實僅須向台中市稅捐稽徵處函查並調取相關協談記錄,即不難查明,原審未能為之,亦未於判決理由說明不採之理由,亦嫌疏漏。末查原判決以上訴人本期期初在建工程申報一八○、二○○、六六○元,與上期期末在建工程二一六、六二一、二一一元顯有不合,本期申報工程材料耗用金額二○、一六二、四九四元與會計師查核金額三三、一四○、六○一元亦不相符,且其會計師所出具查核簽證申報查帳報告書,並無科目調整或重分類之查核說明,據以說明上訴人所主張金額不合,係會計師調整重分類所致乙節,為無可採。惟上訴人於原審曾聲請傳訊簽證會計師為證。查該不符是否會計師調整重分類所致,承辦之會計師知之最詳,為釐清該爭點,似有傳訊該證人之必要,原審未予傳證,復未說明未加調查之理由,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原判決既有部分核課事實未予查明,該事實影響整件核課稅捐金額之計算,仍應將原判決全部予以廢棄。上訴意旨據以指摘原判決,求為廢棄,非全無理由,合將原判決予以廢棄,並發回原法院查明事實後另為適法之判決,以資救濟。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六十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十四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黃 綠 星
法 官 黃 合 文法 官 彭 鳳 至法 官 黃 璽 君法 官 廖 宏 明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彭 秀 玲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