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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2 年判字第 1488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一四八八號

上 訴 人 葛勒林環保工程有限公司兼 代表 人 甲○○(原名林秀琴)被 上訴 人 臺北市政府代 表 人 乙○○右當事人間因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九九○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一、上訴人為第一類丙級廢棄物清除機構,經被上訴人所屬環境保護局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十八時許執行代清除業稽查專案,在山豬窟垃圾掩埋場掩埋面查獲上訴人所屬車輛(BR─四六二)越區清運外縣市(台北縣)之事業廢棄物進場掩埋,並填具不實之遞送聯單申報,該局認定違規情節重大,依法開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舉發通知書予以告發。案由被上訴人以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府環三字第八九○八一二五一○○號函,處以自八十九年十月十五日起「廢止」上訴人第一類丙級清除許可證,五年內不得以相同或類似機構名稱申請該業務許可,其負責人於五年內不得重新申請為清除處理機構負責人,上訴人目前所使用車輛(BP─二一九,引擎號碼: F17CA20087、DS0640,引擎號碼:5B0000000、BR─四六二,引擎號碼:J08CTU10117 )亦不得進入被上訴人所屬環境保護局處理設施,轉移他人時亦同之處分。並敍明於文到次日即停止清運外縣市垃圾,如經查獲,將依規定移送究辦相關人員之刑責。本件依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修正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一條規定固授權主管機關得對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之行為訂定管理輔導辦法以為必要之規範,惟依同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上訴人縱有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該法第二十一條所定管理輔導辦法規定之行為者,至多僅能科以罰鍰及限令改善之處分。且綜觀本件行為時廢棄物清理法之所有規定,對於違反該法規定之行為者,僅有罰鍰、停工、停業或歇業之處分,並無得撤銷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之處罰。而行政院環保署未經行為時法律明確授權,即訂定發布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管理輔導辦法(下稱管理輔導辦法)其第三十條並訂有得為撤證等之處罰,自已違反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法律保留原則。此亦有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年度判字第二○三○號判決可稽。故原審誤引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三條第五項規定認為主管機關所定管理輔導辦法第三十條第一項撤銷許可證等規定並無逾越母法之授權範圍,原處分並無不當,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亦難謂無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況且行政處分之「廢止」與「撤銷」兩者之法律效果截然不同,原判決謂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三條第五項有授權管理輔導辦法,得規定「廢止」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之許可,故主管機關得依授權訂定管理輔導辦法第三十條第一項之「撤銷」許可證等處分,自嫌無據,並有判決理由矛盾之當然違法。被上訴人依八十九年一月五日修訂公布之「台北市政府對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暨相關法規之裁罰原則」就上訴人第一次之違規行為亦只能先行科處上訴人罰款。詎被上訴人竟率對上訴人為廢止許可證之處分,自有違背「依法行政」原則,其處分自非適法。原審就上訴人所為指摘何以不足採納,一語未及,自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二、上訴人所具切結書僅係上訴人單方表明守法之意願,雖認有法效性而得作為行政處分之附款或條件。況該切結書僅載明上訴人若有違反規定願「接受相關法令規定」之最嚴厲處分,並未載明得發生本件原處分所示之法律效果。故上訴人縱有違規,其應否或應受何處分,自仍應由被上訴人「依法」作為,乃原判決竟稱本件因授益處分之條件已成就而得生原處分之效果云云,亦顯無據,而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三、本件被上訴人針對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之違規行為既已依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一條及第二十八條規定核發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廢字第X○一五○九二、X○一五○九三號處分書,為罰鍰新台幣九○○○元之處分,並於上訴人依法繳清罰鍰後,又另為自八十九年十月十五日起撤銷許可證等處分。而其為撤銷許可證等處分時,不但未詳細載明處罰之法令依據,欠缺處罰之明確性,且屬重複處罰,自有違司法院釋字第五○三號解釋所闡釋之「一事不二罰」原則,並違反法安定性原則及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原則而不足取。原審未查,遽認上訴人因違反多項規定,情節重大,故被上訴人得為撤銷許可證等處分云云,不但無據,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當然違法。四、本件被上訴人指稱其於台北市○○路○段○○○號查獲之地點,乃是上訴人與他人分租之處,乃被上訴人所是認。而現場廣達三千坪左右,門口並無門禁,亦無管理人員,任何人均得自由進出,有卷附現場照片及原審九十一年一月三日現場履勘時,當場看見有許多車輛自由進出及停放。本件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既未攔查其指稱之長青環保公司及台碩環保公司所屬車輛或所謂有車體無字號之壓縮車,以查明其是否經上訴人同意傾倒,自難遽認其與上訴人有何關聯。甚且,被上訴人復未詳查上訴人所屬車號000000號車輛之司機究由何處裝載垃圾起運至該處,亦未就其所指各車輛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之違規行為拍照存證,自不能徒憑被上訴人片面之詞及其嗣後於山豬窟掩埋場內查獲之垃圾中只有一、二件外縣市信封或包裝袋,即遽認上訴人有違規載運外縣市垃圾進場及遞送聯單填寫不實情事。是被上訴人既無法確實證明上訴人有其指稱之違法事實存在,依改制前行政法院三十九年判字第二號判例之意旨,其處分自非合法。再者,依原審現場勘驗所見,前開地點並無何垃圾轉運站,有卷附證物二之照片足憑,原審未憑任何證據理由,竟認定上訴人有私設垃圾轉運站情事,顯與卷內資料不符,而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甚且,上訴人並未越區清運垃圾,亦未填寫不實遞送聯單,業據上訴人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準備書狀中提出證物一廢棄物清運合約書為憑,並請求傳訊證人李宗賢等查明實情,詎原審既未傳訊證人,亦不採納上訴人所提之證據,復未敍明其不採納之理由,其逕為判決,自嫌率斷,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請判決廢棄原判決,並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等語。

被上訴人未提出答辯狀。

本院按「事業廢棄物之清除、處理除以再利用方式外,應以左列方式為之...委託清除、處理:㈠委託經主管機關許可核備清除、處理該類廢棄物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清除、處理。...第一項第三款第一目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之許可、廢止及應遵行事項,應依第二十一條所定管理輔導辦法為之。」行為時(下同)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一目及第五項定有明文。又按「清除、處理機構經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除依本法及其相關規定外,並應依審查通過之申請文件內容辦理,不得為未經許可或核備之事項...。」「清除、處理機構經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主管機關得撤銷其許可證或核備文件...申請許可文件或申報文件有虛偽不實者。違反本辦法規定或未依審查通過之申請文件內容及許可或核備事項辦理者。」為管理輔導辦法第二十二條及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四款所明定。查上訴人為第一類丙級廢棄物清除機構,經被上訴人所屬環境保護局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十八時許執行代清除業稽查專案,在山豬窟垃圾掩埋場掩埋面查獲上訴人所屬車輛(BR─四六二)越區清運外縣市(台北縣)之事業廢棄物進場掩埋,並填具不實之遞送聯單申報,該局認定違規情節重大,依法開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舉發通知書予以告發。案由被上訴人以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府環三字第八九○八一二五一○○號函,處以自八十九年十月十五日起「廢止」上訴人第一類丙級清除許可證,五年內不得以相同或類似機構名稱申請該業務許可,其負責人於五年內不得重新申請為清除處理機構負責人,上訴人目前所使用車輛(BP─二一九,引擎號碼:F17CA20087、DS0640,引擎號碼:5B0000000、BR─四六二,引擎號碼:J08CTU10117)亦不得進入被上訴人所屬環境保護局處理設施,轉移他人時亦同之處分。並敍明於文到次日即停止清運外縣市垃圾,如經查獲,將依規定移送究辦相關人員之刑責。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一)、原告(即上訴人)葛勒林環保工程有限公司起訴後,追加其代表人甲○○(原名林秀琴)為原告,業經被告(即被上訴人)同意,為訴訟經濟且不甚礙訴訟進行,應准追加甲○○為原告。又原告葛勒林環保工程公司就原處分關於其公司車輛轉移他人時亦不得進入被告之環保局處理設施部分撤回,並經被告同意,應予准許。(二)、依本件行為時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三條第五項及同法第二十一條規定觀之,法律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就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之許可、廢止及應遵行事項等事項,訂定管理輔導辦法。從而中央主管機關即行政院環保署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三條第五項之授權,就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之許可、廢止、及管理事項訂定管理輔導辦法,即非未經法律明確授權。上訴人雖主張管理輔導辦法係未經明確授權訂定之法規命令,以資「處罰」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並無主管機關得訂定法規命令作為「處罰」依據之授權內容及範圍,該輔導辦法有逾越母法授權之嫌等語。惟查,依行為時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三條第五項規定,其授權範圍包括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之許可、廢止及應遵行事項。其中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之許可之廢止,即係授權管理輔導辦法得就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之廢止為規定,且既另授權管理輔導辦法就處理機構應遵行事項為規定,則主管機關於違反輔導管理辦法所訂規定時,再依法律授權訂定許可廢止之相關要件規定,自屬在上開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三條第五項授權範圍,上訴人主張法律並未授權訂定廢止許可(即上訴人所指之處罰)一節,並非可採。且其授權目的、內容及範圍於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三條第五項亦甚明確。另依管理輔導辦法第二十二條規定:「清除、處理機構經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除依本法及其相關規定外,並應依審查通過之申請文件內容辦理,不得為未經許可或核備事項,且應自行清除、處理。」、第三十條第一、二項規定:「清除、處理機構經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主管機關得撤銷其許可證或核備文件:

一、清除、處理技術員離職時,該機構未依第二十八條規定辦理者。二、喪失經營業務能力或於核發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後一年內無經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之業績者。

三、申請許可文件或申報文件有虛偽不實者。四、違反本辦法規定或未依審查通過之申請文件內容及許可或核備事項辦理者。五、聘僱之清除、處理技術員非在該機構全職專任其職務者。六、其他違反本辦法規定,經主管機關認定情節重大者。清除、處理機構經撤銷許可證或撤銷核備文件者,於五年內不得以相同或類似機構名稱申請該業務許可;其負責人於五年內不得重行申請為清除、處理機構之負責人。清除、處理機構經撤銷許可證、核備文件或予以停業處分者,自處分書送達之日起,不得再經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但已從事清除、處理而未完竣者,應依主管機關之指示辦理,所需費用由清除、處理機構自行負擔。」均係就上開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三條第五項授權範圍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之許可、廢止及應遵行事項為規定,亦無逾越母法之授權範圍。至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三條第五項規定,係規定於第三章關於事業廢棄物之清理,第二十一條係規定在第四章關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之管理,而非規定在第五章關於獎懲部分,係屬法律體例問題,並不因授權法條未定於獎懲章節,即認影響法律明文授權效力。(三)、本件被上訴人之環境保護局人員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十八時許執行專案稽查勤務,在台北市○○區○○路五段三十八號,查獲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所屬環境保護局報備之車輛停車場,違規做為垃圾轉運站。於當日二十一時五分有長青環保有限公司所屬車輛車號(RD─九○五)進轉運站傾倒垃圾;二十一時二十五分有台碩環保事業有限公司所屬車輛車號(BP─一八三)進轉運站傾倒垃圾;二十一時四十五分有車體無號之壓縮車,車號(DS─五二七)車輛進轉運站傾倒垃圾;另一上訴人所屬車輛車號(BR─四六二)之壓縮車輛,駕駛李宗賢於二十二時十五分利用場內小山貓卸車開始轉運場內之垃圾至BR─四六二號車上,於二十二時三十分駛離轉運站,於二十二時四十五分進入山豬窟垃圾衛生掩埋場,經稽查人員於掩埋面傾卸檢查查獲多只信件住址為台北縣淡水鎮之信件,駕駛李宗賢現場亦承認載運外縣市垃圾進場掩埋,此有稽查記錄表、稽查紀錄工作單、舉發通知單、遞送聯單及照片等附卷可稽。上訴人葛勒林環保工程公司私設轉運站,違規逾越許可營運範圍(限台北市轄區),且遞送聯單填寫虛偽不實之事實,洵堪認定。且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申請核發第一類丙級清除許可證,曾出具切結書:「絕對依管理輔導辦法相關規定從事廢棄物清除工作,如本機構或本機構員工有將違反清除許可範圍外之廢棄物或將本市轄區以外之廢棄物運往本市處理場處理者,願接受相關法令規定之最嚴厲處分...」,該切結書為被上訴人據以作成核發清除許可證授益處分之條件或附款。茲條件既已成就,被上訴人以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府環三字第八九○八一二五○○○號函通知自八十九年十月十五日起撤銷(按即廢止)上訴人公司第一類丙級清除許可證,五年內不得以相同或類似機構名稱申請該業務許可,其負責人於五年不得重新申請為清除處理機構負責人,訴願人目前所使用車輛亦不得進入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設施...。並敍明於文到次日即停止違規清運外縣市垃圾,如經查獲,將依規定移送究辦相關人員之刑責,揆諸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一目、第五項及管理輔導辦法第二十二條及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四款規定,自無不合。(四)、至於上訴人訴稱:被上訴人對上訴人違規行為前已裁處罰鍰,竟就同一違規行為重複為撤銷許可證等處分,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等語。查上訴人違規逾越許可營運範圍及遞送聯單填寫虛偽不實,被上訴人依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一條、第二十八條規定裁處罰鍰,因上訴人違反多項規定,情節重大,被上訴人另依管理輔導辦法第三十條規定撤銷其清除許可證等處分,二者處罰之性質與種類不同,被上訴人為達成行政目的之必要,而採取不同之處罰方法與手段,揆諸司法院釋字第五○三號解釋意旨,於法尚無不合,上訴人所訴,委無可採。被上訴人所為處分,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因認上訴人前訴訟程序之訴為無理由,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維持,並駁回上訴人前訴訟程序之訴,核無違誤。所舉本院九十年度判字第二○三○號判決,以管理輔導辦法第三十條所定撤銷許可證之處罰,違反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法律保留原則」,謂該辦法中之此部分不得適用,既非著為判例,並無拘束本件之效力。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葉 振 權

法 官 林 茂 權法 官 吳 錦 龍法 官 劉 鑫 楨法 官 吳 明 鴻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莊 俊 亨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三十 日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3-10-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