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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2 年判字第 1490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一四九○號

上 訴 人 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乙○○被 上訴 人 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代 表 人 丙○○

參 加 人 美商.紐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代 表 人 甲○○右當事人間因公平交易法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五○八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一、原審參加人美商.紐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以下簡稱紐約人壽)與上訴人(原名「宏福人壽股份有限公司」,現更名及變更公司組織為「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宏泰人壽)同為台灣壽險市場中彼此具有競爭關係之公司。而紐約人壽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七月七日正式以發文方式公布其專案銷售新商品「長福終身壽險」及「長祿增值終身壽險」。根據其發文內容可知,該二項新商品訴求及銷售對象並非針對一般客戶,而係以吸收宏泰人壽原有保戶為目的,故其銷售之營業單位及人員僅限定紐約人壽之「詠富、佳里、永欣及立勝等營業單位可銷售」(因該等營業單位之業務人員適多為由上訴人公司離職業務人員所組成),且銷售保單之對象明顯僅限於投保上訴人公司之現有保戶,此由其將購買該二種產品之保戶竟須以檢附「宏福人壽保險單首頁及要保書影本」為前提,明顯可知。然最受爭議者乃其保單之設計及行銷方式之目的,均係以說服上訴人原有保戶終止原有效契約,而改為轉投保紐約人壽之保單。而其針對說服保戶終止一保險契約之行為,及進而說服保戶締結新契約時,究應提供何種資訊?為本件爭執重點之一。二、查保險商品為一金融服務商品,具有無形性及長期性商品之特質,與一般有形商品交易對象得以實品比較大不相同,故有關保險商品之比較自應就保險商品整體內容(涉及給付種類、費率比較、產品計算基礎、附加價值等...)為之。關於上訴人指摘紐約人壽於行銷其前述二產品時,其行為己足以誤導交易相對人對所謂保險契約轉換權益之觀念,亦顯已有損害交易秩序之終身壽險及宏福增值虞乙節,原判決則以:「『年度轉換比較表』中,揭露了解約而另訂新約的成本數額比較,這才是投保客戶所重視的,也才是對交易決策形成具有關鍵作用的重要訊息。除了這個訊息之外,其他原告(即上訴人)所主張其應揭露的訊息,對一個投保客戶而言,是不具意義的。」進而判認紐約人壽之作為並無訊息揭露不實或不完全之情事,亦不該當於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之構成要件。惟查:(一)紐約人壽設計之保單係針對已持有上訴人公司保單之特定保戶,以鼓勵保戶終止舊契約為訴求,用以說服保戶為投保紐約人壽保單之依據,然其並未揭露除系爭轉換表對解約金之比較以外之其它重要保單資訊,例如保險金額差異之重要資訊:查價格因素雖為各項契約訂立之重要要素,但絕非唯一要素。一般有形商品之價格高低尚隱含其服務、質材、商譽等因素,更遑論本案係涉及保險之無形商品。紐約人壽以一簡單之「年度轉換比較表」企圖說明係爭保險契約舊契約解約與新契約投保之差異,該轉換表中更有所謂「保戶損益」之名詞出現,企圖令消費者建立所謂轉投保「損」或「益」之觀念,然其並未揭露保險契約之其它重要資訊,已足以誤導交易相對人對所謂保險契約轉換權益之觀念,亦顯已損害交易秩序。蓋保險為一無形產品,其給付內容實難以單純價格予以比較。以本件系爭紐約人壽與上訴人之二種保險商品為例,其發生保險事故時,保險人給付之保險金即有極大差距。關於保險事故發生時,保戶可得之應有保障即保險契約之核心「保險金」,絕對為保戶購買保險之重點,特別是涉及二家保險公司、二種不同保險產品之比較更顯重要。而原審竟判認係非契約轉換之重要因素,其判決不當之處甚矣:⒈經查宏福人壽「特別增值終身壽險」給付之保險金額較紐約人壽提供之「長祿增值終身壽險」保險金額為高:依宏福人壽特別增值終身壽險保單條款第十一條約定,本契約所稱「當年度保險金額」隨保單年度增加而遞增,等於下列兩款金額的合計值:①第一保單年度至第二十保單年度,每一保單年度的金額,單利增加保險金額的百分之六。②第一保單年度至第二十保單年度,每一保單年度的金額,複利增加保險金額的百分之六。而紐約人壽長祿增值終身壽險,依紐約人壽提出之比較表,「當年度保險金額」係指每一保單年度單利增加保險金額之百分十八。由此可知,系爭二保險契約,其於保險事故發生時,給付之保險金額因計算基礎係不相同,保險金額自相差甚遠。而因本件紐約人壽係針對上訴人已投保之舊客戶舊契約設計十八年繳費別與十九年繳費別之保單,故系爭二保單之保險金額更大不相同。⒉消費者購買保險繳交保險費,其主要目的即為於保險事故發生時,有保險金額之保障,其保障額度多寡,絕對為購買保險之前提及重要考量因素。而紐約人壽於提供保戶是否解除原保險契約,進而轉投保其公司之新契約時,僅告知其保費之差異,針對保障重點即保險金額之異同,均未予言明,豈可稱其已提供足夠資訊?又何以「保險金額」此種保險契約核心之資訊,對一個投保客戶而言,是不具意義的?而提供此種片面、部分之比較而令保戶轉投保之行為,豈為市場公平競爭環境所得為之行為?果依原判決所言,則日後保險業界關於說服保戶轉投保之資訊,是否僅須做解約金、保費之比較揭露,形式上保戶雖有可少繳保險費之優惠,看似有利,但針對保險金額之實質保障內容大幅縮水或保障內容有所差異則均得不予揭示?且原判決認「年度轉換比較表」已揭露解約而另訂新約『成本』數額比較,然既稱為「成本」,則須論及與產品實質內容之對價關係,否則僅為單純之表面上價格之比較。故本件紐約人壽於鼓勵上訴人原有客戶轉投保時,未為保障重點之比較,僅為費用部份揭示之資訊,實已有誤導消費者其所謂保險契約轉換權益所謂「損」、「益」之觀念,亦顯已損害交易秩序。⒊又上訴人之宏福特別增值終身壽險及宏福終身壽險均提供有豁免保險費之保障,惟紐約人壽提供之保險則無,此亦為商品之重點差異所在,惟紐約人壽亦未予揭露:依宏福壽險第十五條約定「被保險人於本契約繳費期間內,因疾病或意外傷害事故,致成附表所列第二級或第三級殘廢程度之一時,本契約繼續有效。」及宏福特別增值終身壽險第十六條約定「被保險人於本契約繳費期間內,因疾病或意外傷害事故,致成附表所列第二級或第三級殘廢程度之一時,要保人應檢具被保險人的殘廢診斷書向本公司申請免繳本契約未到期的保險費,本契約繼續有效。」而依紐約人壽提供之長福終身壽險及長祿增值終身壽險,則皆不能附加豁免保險費附約。所謂豁免保險費條款,係針對被保險人於一定條件下,得免繳後續之保險費,而繼續享有保障之約定。對投保險人可謂有極大之保障。而此亦應為保險契約重要內涵,惟針對此異同,紐約人壽亦未為揭露。⒋綜上所陳,原審未察,針對保險商品之轉換,遽下「...﹃年度轉換比較表﹄已揭露了解約而另訂新約的成本數額比較,這才是投保客戶所重視的,也才是對交易決策形成具有關鍵作用的重要訊息。除了這個訊息之外,其他原告所主張其應揭露的訊息,對一個投保客戶而言,是不具意義的。」之結論,顯有判決不備理由及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三、關於紐約人壽是否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事業不得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行為乙節:(一)、關於紐約人壽之行為是否符合社會倫理及效能競爭原則之交易秩序?亦即其行為是否具商業競爭倫理的非難性、違反社會倫理或侵害以品質、價格、服務效能競爭本質為中心之公平競爭部分,紐約人壽更不得以時空環境特殊以卸免其責任。蓋公平交易法之立法目的係為維護交易秩序與消費者利益、確保公平競爭、促進經濟之安定與繁榮,而交易秩序與效能競爭及競爭者間權益之維護,於正常成熟之市場下固為重要,然於時空環境特殊之情形下,該市場既已有所動盪,公平競爭效能之維持則更應顯其重要,否則豈非鼓勵商業行為之競爭者於市場有所爭議之際,其行為得反以較低之標準,且得趁勢為各種違反商業倫理及商業習慣之行為?而該舉不僅無助於解決市場之問題,反加深及惡化市場惡質競爭之環境,及與市場效能競爭原則和公平交易法之立意背道而馳。況現今保險金融市場競爭激烈,報載某保險業有增資疑慮或合併可能性之消息與傳聞,亦時有所聞,果如被上訴人所陳,則有保險業於該產業市場遇有動蕩時,即得趁機以該種競爭及行銷方式,說服其競爭者之原有保戶終止契約改轉投保新保單,縱如原審所陳,對消費者有利時,應允許此種有效率之競爭。但於無形商品保單轉換比較時,何謂有利?何謂不利?保費增減為其一,因為保戶關心之重點,但針對保障實質內容(例如:保險金額)之差異實更重要,尤其本案中轉換後之保險保障較低時,如僅著重於保費轉換之表面價格比較,則置消費者於實際保險事故發生時之損益於何處?而本案此種不良之競爭行為模式一但確立,不啻為保險市場及消費者投下一枚不定時炸彈,亦即有關保險業者於競爭建議保戶轉投保時,均以表面之價格或解約金為比較,表面保費或有降低,看似有利,而實質保障之保險金額減少則實為對消費者不利?而此種不明確或不足之資訊確已足使消費者誤以為轉投保較有利,卻不知於保險事故發生時,保險金額將發生減少之不利情事。故不論正常之時空背景或本件係於特殊時空背景下,均應採取相同標準,於保戶轉投保時揭露適當之資訊,始為正當之競爭方式。姑不論紐約人壽於本案中之行為有所謂趁人之危之不道德性,究其行銷方式僅著重解約金之比較,不論保險金額保障部份減少之實質不利益,其競爭行為不公平性甚明。是以紐約人壽之行為已違反商業習慣乙節既已確立,被上訴人卻以當時時空背景特殊,為紐約人壽卸免其違反公平交易法責任之藉口,實有未當,且有失公允。(二)、紐約人壽雖於八十九年二月間已自行停止銷售系爭專案保單,然究其行為既具商業競爭倫理之非難性,已違反市場效能競爭之原理,核屬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規定之不法行為,當不能因事後客觀事實之發生,而補正或治癒先前不法行為,否則豈非各競爭事業均得以不當之行為破壞效能競爭,影響公平競爭秩序,再付停止即可。是以被上訴人認定被檢舉人之可非難性不致過高,尚難認業已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之規定,亦顯未當。而原判決認定紐約人壽於本案行為係一個有效率之競爭,不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亦無「欺罔」或「顯失公平」之情事,顯有不當,並有判決不備理由及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四、按公平交易法首條即開宗明義闡釋,該法之法目的係為維護交易秩序及消費者權益,確保公平競爭,促進經濟繁榮。而保險業之經營及產品為一具長期性、無形性之契約,所涉及消費者權益者,亦非屬一般有形商品之使用,而係生命健康及經濟上之保障。而本件所涉,並非屬保險業務員個人行為是否失當之爭議,而係保險業是否得以忽略主要商品內涵之資訊揭示與比較,僅進行非主要部分比較之行銷方式進行保險競爭行為?而紐約人壽以揭露不完全之資訊為商品之比較,公開以發文方式、設計以終止上訴人公司保單而逕行轉向其公司投保之保險產品,且針對上訴人原有客戶進行說服其終止原有效保險契約、及進而說服其以投保該公司新保險契約之行銷方式,實已影響保險市場之正常發展,及影響消費者即保戶之權益。故原訴願決定、原處分及原判決顯有違誤,請判決廢棄原判決,並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等語。

被上訴人則以:一、有關上訴人主張紐約人壽系爭保單轉換比較表未揭露對解約金之比較以外之其他保單資訊,故系爭比較表中所稱之「保戶損益」絕對為誤導保戶解除舊契約進而買新契約之重要資訊,如該資訊有未揭露、隱匿不利契約交易對象之因素,有誤導交易決策,引人錯誤之虞乙節。查系爭「保戶損益」一詞係指:繼續投保上訴人應繳之保費現值,加上倘與上訴人解約得領取之解約金,減去轉投保紐約人壽未來應繳之保費現值,其內涵係反映保戶於前開轉投保之過程中,將產生之保費變動與解約金等權益之變化情形。且系爭轉換比較表每頁下緣皆標明:「保戶損益∥解約金∣保費增減 ×19×64%(折現率5%)」等類似公式,是已明示「保戶損益」如何計算及所代表之涵義。據壽險公會之意見:「若依其所載之各年齡別保費及解約金金額,則其數字計算部分應屬無誤」,是依據前開公式,其數值係忠實反映解約金及保費等權益狀況,尚無不實情事。另被上訴人曾就案繫爭點函詢財政部保險司之意見,該司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台保司(三)第0000000000號復函表示:「每一保險商品之計算基礎並不相同,其計算方式應考慮預定利率、預定危險發生率、預定附加費用率、繳費期間等因素,每一保險商品須揭露之資訊各不相同,該部目前對於應公開揭露之資訊並無統一規範。」顯見系爭之保單轉換比較表並無所謂應公開揭露之資訊而未揭露之情形,有上開相關單位函復意見附卷可稽。復查紐約人壽系爭保單轉換比較表,保戶損益數值為正者總計一六四個,為負值者總計七一六個。而保戶損益為負值者,表示倘保戶逕將保單解約轉至紐約人壽投保,其解約金收入加上應支出保費之節省,尚不足以支應轉投保所須支付之保費,而將蒙受一定之損失。查系爭保單轉換比較表保戶損益負值者遠多於正值者,且紐約人壽系爭專案保單總銷售數為六十五件,其中四十七件於轉換表中呈現之保戶損益即為「負數」,顯見保戶損益正值與否尚非保戶轉投保之絕對主要因素。故關於上訴人指稱紐約人壽以呈「正值」之保戶損益值吸引其保戶轉投保、有引人錯誤之虞云云,依本案相關事證,尚難謂為有理。

二、有關上訴人主張保戶轉投保前之已繳保費,涉及保單責任準備金之累積及作為日後保險金給付之準備,其長期性及累積性之特質,認系爭保單轉換比較表未揭露已繳保費之訊息,影響保戶權益甚鉅,進而主張原處分未就保險理論進行探究涉有違誤云云。惟查保單責任準備金係規範保險公司於收受保費後,須留存相當比例之保費作為理賠準備,不得隨意動支,其係屬主管機關就保險事業財務規劃之控管;就保戶而言,倘有保險給付事故發生,當依雙方簽訂之契約內容要求給付,至保戶已給付之保費究為一年、三年或十年,及該公司責任準備金是否依規定留存等,並無礙於保險公司仍須依約理賠給付保險金之事實;準此,上訴人強稱「已繳保費」相關資訊具絕對重要性云云,尚難成理。再者,被上訴人曾就案繫爭點函詢財政部保險司之意見,該司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三日台保司(三)第0000000000號復函中表示:「系爭轉換比較表似無考慮保戶已繳保費,惟本案「宏福終身壽險」、「長福終身壽險」、「宏福增值終身壽險」及「長祿增值終身壽險」等保險商品均屬平準保險費,保戶每期所繳之保險費均相同,保戶對於曾繳之保險費均已知悉,故此訊息對於保戶轉投之效益並不重要。」此係保險事業主管機關之意見,從而上訴人指摘被上訴人未考量保險理論實務云云,實有誤解。再查被上訴人(九十)公法字第○○一九八號訴願答辯書已闡明保戶轉投保前所繳保費,係屬已然支出之成本,為無法改變之既定事實,而一理性之決策者為經濟決策前,係依相關資訊評估於「現今」之時點,採行各種決策「將帶來」之利弊優缺,再作出其認為最有利之決策。就本案言,倘保戶已向上訴人給付三年之保險費,表示保戶業於此三年間享有保險商品之實質保障(如「宏福終身壽險」之身故及全殘保障,保戶於三年內倘有身故或全殘事故發生,上訴人仍須依約理賠),至保戶考慮是否轉投保之「現今」時點,其決策選擇為「其後」十七年繼續投保上訴人保單,或與上訴人解約轉向紐約人壽投保期間為十七年之新保單,審酌上開二選擇於未來帶來之相關權益變化,才作出對己身較有利之選擇。職故,該保戶已繳保費究為五萬、七萬或十萬元,係屬無法改變之既定事實,應無礙於該保戶就將來轉投保與否之決定,此節亦有保險司表示該訊息「對保戶轉投之效益評估並不重要」之意見支持,應無疑問。三、另關於上訴人主張紐約人壽系爭「保單轉換比較表」僅以解約金及保費等數字進行比較,未揭露保險金額差異及豁免保險費等保單內容,涉有誤導保戶,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一條規定乙節,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四條第一項規定:「除別有規定外,最高行政法院應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查上訴人於被上訴人調查本案過程中、訴願及行政訴訟等期間,均未提出上揭差異與保單內容,於上訴時始來爭執,業有未當,於法亦有未合。被上訴人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八九)公壹字第0000000─○○八號函原處分已敍明:「經查本案系爭『保單轉換比較表』其﹃保戶損益﹄數值為正者總計一六四個;為負值者總計七一六個,保戶損益為負值者遠多於正值,且紐約人壽銷售系爭「長福終身壽險﹄、﹃長祿增值終身壽險」專案保單共計六十五件中,﹃保戶損益﹄呈負值者亦達四十七件,倘依系爭保單轉換比較表之定義,呈負值者表示保戶若逕將保單解約轉至紐約人壽投保,其解約金收入加上應支出保費之節省,尚不足以支應轉投保所須支付之保費,而將蒙受一定程度損失。」顯見彼時與上訴人解約轉往紐約人壽投保之客戶,係寧可遭受部分金錢損失,仍欲選擇解約一途,從而上訴人指稱之「表面保費或有降低,看似有利...使消費者誤以為轉投保而有所﹃利﹄...」云云,認消費者遭受系爭保單轉換比較表顯示之利益誤導等,已與事實不符,顯見上訴人所訴並非實在。四、關於上訴人主張紐約人壽系爭行銷手法已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規定,不得以時空環境特殊及已自行停止銷售等因素卸免其責任乙節:(一)按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係不公平競爭行為之概括規定,至行為是否構成不公平競爭,可從交易相對人間之交易行為,及市場上之效能競爭是否受到侵害加以判斷。查紐約人壽系爭專案保單並未背離保險商品定價及內容之合理性,其銷售過程亦無脅迫或利誘等顯失公平之競爭手段,是該事業仍係推出具市場吸引力之保險產品以招徠交易相對人,被上訴人經調查後未發現其有涉及欺罔、利誘、或顯失公平等具非難性之不當競爭手段,尚難認其已違反市場之效能競爭原則。次依公平交易法維護市場交易秩序之本旨,本案系爭專案保單僅售出六十五件,其保費收入僅占紐約人壽年度保費收入萬分之三,而截至八十九年第一季止,紐約人壽之市場占有率僅約○.六三% ,是依現有相關事證,尚難謂本案系爭專案保單有嚴重危害國內壽險市場交易秩序之虞。(二)至紐約人壽於被檢舉前已自行改正其行為乙節,如業者已在被上訴人發動調查權之前改正,其行為並無嚴重損害競爭秩序之情況下,被上訴人自得依職權綜合上開因素併予考量,改以行政指導之方式處理,同樣亦可達依法行政之目的。按八十七至八十八年間上訴人財務狀況不佳及陸續發生財務危機,經查有消費者表示上訴人之財務危機使伊感覺不安、無保障,甚有消費者表示即使紐約人壽當初並未推出系爭專案,伊仍會與上訴人解約轉向其他保險公司投保,是當日時空環境確較特殊,且查紐約人壽亦輔以無佣金制度等配套措施,尚未積極介入上訴人與保戶間掠奪客戶等情。是就本案現有相關事證以觀,紐約人壽尚無以欺罔、利誘、或顯失公平等之不當競爭手段招徠交易相對人。即使於上訴人發生相當財務危機,致使保戶不安之特殊環境中,亦未積極介入上訴人與保戶間掠奪其客戶,被上訴人基於職權綜合審視相關事證後,方認定紐約人壽可非難性不高,並未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規定,被上訴人之認事用法應無違誤,請判決駁回上訴等語,資為抗辯。

本院按公平交易法第十九條第三款規定:「以脅迫、利誘或其他不正當方法,使競爭者之交易相對人與自己交易之行為,而有限制競爭或妨礙公平競爭之虞者,事業不得為之。」同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事業不得在商品或其廣告上,或以其他使公眾得知之方法,對於商品之價格、數量、品質、內容、製造方法、製造日期、有效期限、使用方法、用途、原產地、製造者、製造地、加工者、加工地等,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同法第二十四條規定:「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事業亦不得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查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以原審參加人紐約人壽「為打擊上訴人,而有『鼓勵上訴人現有保戶終止與上訴人間之保險契約,轉向原審參加人投保』之行為存在。而此等行為乃是以打擊上訴人為主要目的之不當競爭行為,且損害到上訴人權益,並妨害公平競爭秩序,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十九條第三款、第二十一條、及第二十四條規定內容之違章事實存在」,具狀向被上訴人提出檢舉案。案經被上訴人調查結果,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作成(八九)公壹字第0000000─○○八號函,答覆上訴人上開檢舉之請求,而謂:「尚無證據認定原審參加人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相關規定」等語。上訴人認為上開答覆等於拒絕了上訴人之請求,因此發生特定內容之法律效果,侵犯上訴人之公法上權利,遂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一、本案所涉相關法理之說明:(一)、法律作為一個追求社會公益之工具時,具有二個重要功能;「效率」與「分配」,但不同內容之法律各自有其不同之功能。其中所得稅法乃是實踐社會資源公平分配時,最強而有力的法律工具。但公平交易法所追求的目標則是另外一個極端,「經濟效率」是其惟一之目標。公平交易法第一條所稱之「交易秩序」、「公平競爭」只是為達成「經濟效率」目標所使用之有效手段。而同條文所謂的「消費者利益」、「經濟之安定與繁榮」也不過是「經濟效率」的另外一種面貌。事實上從法律運作之現實層面觀察,所有規範交易行為的法律,通常都不能解決「分配」問題。(二)、所謂的經濟效率,應以社會全體之淨效益總合為準。而提昇社會淨效益最有效的方法則是「私有財產」加上「自由交易」。固然二方的交易也可能使第三人之處境變差,但是這個損失一定低於交易者所獲的利益。(三)、當然上開「『私有財產』加上『自由交易』可以帶來社會整個的最大效益」之論斷,是隱含了一些簡化的基本條件,而公平交易法之功能正在確保這些基本條件事實的存在,爰說明如下:⒈所有的交易都是自願的:①因此只有在有利可圖的情況下,各方才進行交易,而且交易過程雙方所各自決定付給對方的成本,是衡量效益高低的有效指標。②所以自由競爭的維護即是公平交易法的首要任務。凡涉及寡頭壟斷的「限制競爭行為」原則上都是受到禁止的,只有在例外情況下,基於其他經濟政策考慮,才受許可並必須時時接受監督。⒉交易不需負擔「交易成本」:①當然這裏所指「交易成本」,其範圍非常大,包括經濟學「公共財」部分常討論的「搭便車」問題。但在公平交易法之領域,由於規範對象均屬私經濟行為,因此此處所稱之「交易成本」應該僅限資訊的對等性。②因此如何維持交易雙方在資訊上的對等性乃是公平交易法所要規範的第二大類課題,就算不能完全對等,至少也要做到竭盡所能的接近,更不容許人為的扭曲,因此有關交易資訊的欺騙、隱瞞與誇大不實都應受到公平交易法之禁止。(四)、公平交易法中,是否為「不正競爭」,其判斷標準,只有二個課題:⒈現在的競爭行為是否有可能造成將來的「寡頭壟斷」:①在此標準下,凡不符「效率競爭」原則的「損人不利己」行為,其行銷者必然是著眼於未來市場的壟斷,當然要受到禁止。②不過若是壓低自己的獲利率來與市場對手進行競爭時,是否該當於「不正競爭」之概念,應該對較多之因素進行衡量,才能獲得衡平的判斷結論。原審法院則認為:「這種行為只有在足以引起連鎖反應的情況下(例如競爭者為了維持市場占有率,也不斷削價競爭,最後所有業者之價格都趨近於上開「流血競爭」的臨界點),才有可能構成」。⒉競爭時有關訊息的揭露是否有「詐欺、脅迫」等積極不當作為或「隱瞞重要訊息」等消極不當作為。(五)、所謂「自由競爭」,並不僅限於「在未訂定任何契約的時空環境下,自由決定與何人交易」之情形,也包括「在已訂立契約的時空環境中,自由決定『毀約』,並另訂新約」之情形,只要毀約者在衡量毀約成本與另訂新約成本後,仍然認為有利可圖即可。此處所稱之「毀約」是經濟意義下的「取銷交易」,而取銷交易的方式可能是合法的,也可能是非法的。例如:⒈契約明定容許一方享有終止契約權限,而行使此等終止權。⒉契約明定一方無意履約時須支付違約金,但得因而免除契約履行責任,一方因此支付違約金,而免除履約責任。⒊就算是契約要求一定要履約,沒有其他替代性的法律方案可以取代履約給付,違法毀約結果,也一樣要填補交易相對人「給付利益範圍之損害」。(六)、總結以上所述,只要「自由競爭」符合「效能競爭」之要求,交易者能在交易中以較低的成本,提供相對人較大的福利,且無壟斷或寡占市場意圖表徵於外時,即無違反公平交易法可言。二、本案事實與相關違章構成要件該當與否之判斷:(一)、原審參加人之競爭行為並不符合公平交易法第十九條第三款所定之違章構成要件,其理由如下:⒈按公平交易法第十九條第三款規定「以利誘或其他不正當方法,使競爭者之交易相對人與自己交易,而有限制競爭或妨礙公平競爭之虞者」,其所指之「利誘」,如謂是指經濟上之利益,在「效能競爭」原則下,原則上不應受到禁止,所以此處所謂之「利誘」或「其他不正當方法」,應該限於「對交易相對人本人提供經濟因素以外之誘因」,且「此等誘因在道德上值得非難者」。本案完全是一種經濟因素的考慮,其間並無公平交易法第十九條所稱之「利誘」或「不正當方法」可言。⒉退一步言之,如果將「利誘」解釋為「也包括對交易相對人本人的經濟上利益誘因」。則原審亦認為:「因對交易相對人提供經濟因素之誘因,而會導致有『妨礙公平競爭』的危險結果的情況,是無法想像的,因為這樣的結論根本違反『自由的效能競爭會帶經濟效率』的基本價值決定」。只有可能「因對交易相對人提供經濟因素之誘因,而會產生『限制競爭』的危險結果」。(二)、原審參加人之競爭行為亦不符合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所定之違章構成要件,其理由如下:⒈按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在商品廣告上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之規定內容乃是在管制及處理「因訊息揭露不當或隱瞞訊息而生的無效率競爭問題」,然而在一個具體存在交易中,可能有多樣的訊息存在,到底那些才算是與交易決策作成有重要關係之訊息,以致為交易雙方負有「揭露」或「禁止扭曲」之義務,則屬個案認定問題。⒉保險契約之投保客戶特質以及其等處於本案時空環境下,作出(合法)毀約及另訂新約之決策時,最重視的訊息內容:①所有保險客戶都是「風險的厭惡者」,所以才願意付出比「將來預期賠償金額乘上機率百分比」金額為多的保險費,將風險移轉給保險公司(統計法則上,保戶付出之保費總金額一定高於投保財物或風險發生保險事故獲得保險金乘上發生機率的金額)。②當原承保的保險公司本身發生財務危機時,保戶的保障,又再次面臨風險。原審參加人在本案中作的,也不過就是提供這樣的一個締約選擇機會。原審參加人在上述之「年度轉換比較表」中,揭露了解約而另訂新約的成本數額比較,這才是投保客戶所重視的,也才是對交易決策形成具有關鍵作用的重要訊息。③除了這個訊息之外,其他上訴人所主張其應揭露的訊息,對一個投保客戶而言,是不具意義的。⒊所以本案中,原審參加人之作為並無訊息揭露不實或不完全之情事,亦不該當於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之構成要件。(三)、原審參加人之競爭行為也不符合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所定之違章構成要件,其理由如下:⒈按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規定『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乃是一個補充性的概括條款,涵蓋之範圍固然及於「限制競爭」與「不正競爭」二種行為類型,但因上訴人及原審參加人對人壽保險之市場占有率均屬有限,故本案應無「限制競爭」之問題存在。⒉從「不正競爭」之觀點言之,原審參加人在本案中之行為即使有如上訴人所稱之「趁人之危」,但公平交易法應著眼於社會整體經濟效率的增進,一人之得與一人之失根本不是公平交易法應關心的。三、綜上所述,原處分以原審參加人之競爭作為並不構成公平交易法第十九條第三款、第二十一條、及第二十四條所定之違章行為,而拒絕上訴人之檢舉請求,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上訴人訴請撤銷,並請求被上訴人對原審參加人作成規制性不利處置之行政處分,於法無據,因而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維持,並駁回上訴人前訴訟程序之訴,核無違誤。查原判決已對「保單轉換比較表」中所列宏福二十年繳及長福十九年繳保單之解約金及保費等予以比較,自難謂有違背法令確定事實或遺漏事實情事。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三十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葉 振 權

法 官 林 茂 權法 官 吳 錦 龍法 官 劉 鑫 楨法 官 吳 明 鴻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莊 俊 亨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裁判案由:公平交易法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3-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