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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2 年判字第 1400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一四○○號

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 人 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乙○○右當事人間因有關土地複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八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三二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壹、本件上訴人上訴主張:一、關於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二款及辦理土地複丈與建物測量補充規定第十五點規定辦理再鑑界執行疑義,台灣省政府地政處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六日八六地一第字二四二七八號函已有明釋,再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二十條及上訴人之相關存證信函可證明本再鑑案,上訴人自八十八年十月七日鑑界現場之表述及接獲原處分書及複丈現場,皆主張被上訴人應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二十條規定辦理本鑑界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二十條規定辦理本鑑界案,與前述之台灣省政府地政處第二四二八七號函之明釋一致。被上訴人八十八年十月十一日八八和地二字第五八五六號函之內容適用法律顯有不當,應予撤銷。又被上訴人八八和地字第六六八八、六八九八號函,亦顯不遵前揭台灣省政府地政處八六地一字第二四二七八號函之意旨,故被上訴人顯已違公務員服務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二、原審、訴願機關及再訴願機關認被上訴人不得為受理上訴人第三次鑑界之申請,此項認定有違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二十條之規定,亦不符前揭台灣省政府地政處函釋內容,故皆應予撤銷。三、原審認:「上訴人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收件字號和字第八三五號,申請座落彰化縣○○鎮○○段○○○○號鑑界案之申請鑑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此判決非原處分書處分內容,顯已變更原處分,而其結果對於上訴人更為不利,已違反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應予廢棄。又原審認:「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如有失職、違法或違誤之情事,即觸犯刑法第二百十三條或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等規定云云,查此係普通法院刑事庭或該行政機關首長之權責,非行政法院之權責」亦有違訴願法第一百條之規定,故亦應廢棄。四、查被上訴人八八和地二字第六一一二號函,及上訴人持有被上訴人八十一年十二月四日核發再鑑界成果圖之影本,兩份複丈成果圖,被上訴人都未依辦理土地複丈與建物測量補充規定第十六項及台灣省政府地政處八十一年九月三十日八一地一字第八四二二五號函等規定,核發土地複丈成果圖,上訴人所持有被上訴人八十一年十二月四日核發再鑑界成果圖及八八和地二字第六一一二號函,關於本地號再鑑界複丈成果圖,僅可知曉再鑑界日期,無任何資料可知曉界址點之關係位置及實量邊長,所以上訴人對再鑑界之界址點之正確位置完全不知。五、關於本鑑界案鄰地所有權人因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發生界址爭議時,被上訴人逕可依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二第二項之規定辦理。上訴人於行政訴訟起訴狀及行政訴訟上訴狀皆已敘明:﹁八十八年九月一日上訴人查覺本案地號部份界址不明,且無故多出數支不明界址,造成經界不明,為了解經界位置,遂於同年九月二十三日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零四條第一款規定,逕向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提出土地複丈申請。﹂,而非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申請本鑑界案,因系爭土地業已訂樁部分乙事。﹂查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二十條及台灣省政府地政處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六日八六地一字第二四二七八號函,皆無明釋其只適用於未訂樁之土地鑑界複丈申請案及對同一土地或相鄰土地間第一次鑑界複丈結果有異議之再鑑界案。依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及土地法第四十三條及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零五條規定,關於本案地號,上訴人自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四日取得該筆土地,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方第一次提出鑑界申請,何有如被上訴人所稱:「上訴人對於系爭土地業已訂樁部分申請第三次鑑界。」之情事云云

貳、被上訴人答辯則以:一、上訴人對其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第九一○地號土地向被上訴人申請鑑界乙案,因系爭土地有部分界樁業於八十一年六月間經鄰地即同段九○九地號及九一五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謝金生申請鑑界複丈,並經被上訴人實地測定,嗣因上訴人父親黃再添於八十一年八月間對上開複丈結果不服,以利害關係人對於其所有土地之相鄰土地鑑界結果申請鑑界,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三十八條之規定,應由原地政事務所送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派員辦理後,再將鑑界結果送交原地政事務所,通知申請人及關係人,因而被上訴人之上級機關即彰化縣政府派員前於八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實地予以施測完竣。

二、系爭土地既已於八十一年間經被上訴人及被上訴人之上級機關彰化縣政府分別派員複丈,即上開土地鑑界乙事業經二不同機關分別依現定實地施測在案,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二十三條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八條及辦理土地複丈與建物測量補充規定第十五條之規定,上訴人之土地係由其父親黃再添而來,若對此再鑑界有異議時,應訴請司法機關處理,地政事務所之被上訴人不得受理其再鑑界之申請(即為第三次之鑑界之受理),蓋有關經界爭議係屬土地所有權人與相鄰之鄰地關係人間之私權爭議,若行政機關之地政事務所一再之施測結果,土地所有權人與相鄰之鄰地關係人有一方不滿意之情形下,均無法解決經界之認定,而於普通法院則有經界訴訟之設,即須由司法機關對於此等爭議為判斷及認定,此乃前揭有關辦理土地複丈與建物測量補充現定第十五條將鄰地關係人對第一次鑑界複丈應以再鑑界複丈之程序處理以及對再鑑界複丈仍有爭議時,應以向司法機關提起訴訟來對經界予以確認之規定及其立法目的。因而,被上訴人否准上訴人再鑑界之申請,函復如有爭議應訴請司法機關處理之行政處分,並無不當,而原審法院之判決亦未違背法令,昭然若揭。三、至於上訴人引用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二十條規定及前台灣省政府地政處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六日八六地一第字二四二七八號函,經查該等規定及函示乃適用於未訂樁之土地鑑界複丈申請案及對同一土地或相鄰土地間第一次鑑界複丈結果有異議之再鑑界案,殊與上訴人對於系爭土地業已訂樁部分申請第三次鑑界之事實迥異,實不可比附援引,故上訴人狀稱本件應適用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二十條及前揭省府地政處之函示,率指原審適用首開法條係屬不當云云,顯無理由。四、上訴人狀稱原審判決變更被上訴人原處分內容,違反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規定乙節,實乃子虛烏有之詞。良因綜觀原審判決並無上訴人所稱變更原處分內容之情形,即原審抑亦認為被上訴人依法不得受理上訴人第三次鑑界(即系爭土地已訂樁部分)之申請。是本件上訴人之上訴顯無理由,敬請依法駁回等語,資為抗辯。

叁、原審審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一、本件上訴人對其所有坐落彰化

縣○○鎮○○段第九一○地號土地向被上訴人申請鑑界,查系爭土地有部分界樁業於八十一年六月間經鄰地即同地段九○九號及九一五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謝金生申請鑑界複丈,並經被上訴人實地測定,因上訴人父親黃再添於八十一年八月間對上開複丈結果不服,以利害關係人對於其所有土地之相鄰土地鑑界結果申請鑑界,依上揭第二百三十八條之規定應由原地政事務所送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派員辦理後,將再鑑界結果送交原地政事務所,通知申請人及關係人,因而被上訴人之上級機關即彰化縣政府派員於八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實地予以施測完竣,惟因尚有部分地方未訂樁,被上訴人即定期就該未訂樁部分補訂界樁,並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一日以八八和地二字第五八五六號函復上訴人,其倘對八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再鑑界結果有異議時,應向司法機關提起訴訟,至於補訂界樁事宜則訂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上午九時實施,有土地複丈申請書影本三份、被上訴人八十八年十月十一日和地二字第五八五六號函、八十八年十一月二日八八和地二字第六三六一號函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及本院卷可稽,上訴人對此亦不爭執,經查系爭土地既已於八十一年間經被上訴人及被上訴人之上級機關彰化縣政府分別派員複丈,即上開土地鑑界乙事業經二不同機關分別依規定實地施測在案,依首開法條規定,上訴人之土地係由其父親黃再添而來,若對此再鑑界有異議時,應訴請司法機關處理,地政事務所之被上訴人不得受理其再鑑界之申請(即為第三次之鑑界之受理),蓋有關經界爭議係屬土地所有權人與相鄰之鄰地關係人間之私權爭議,若行政機關之地政事務所一再之施測結果,土地所有權人與相鄰之鄰地關係人有一方不滿意之情形下,均無法解決經界之認定,而於普通法院則有經界訴訟之設,即須由司法機關對於此等爭議為判斷及認定,此乃前揭有關辦理土地複丈與建物測量補充規定第十六點將鄰地關係人對第一次鑑界複丈應以再鑑界複丈之程序處理,以及對再鑑界複丈仍有爭議時,應以向司法機關提起訴訟來對經界予以確認之規定及其立法目的。因而,被上訴人否准上訴人再鑑界(第三次鑑界)之申請,而函復如有爭議應訴請司法機關處理之行政處分,並無不當,訴願及再訴願駁回上訴人之訴願、再訴願亦無不合,上訴人起訴意旨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再訴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二、至於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受理上訴人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號鑑界案之申請再鑑界部分,查被上訴人不得為受理上訴人第三次鑑界(對系爭土地而言)之申請已如前述,而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請求核發系爭土地第二次鑑界(即再鑑界)之複丈成果圖,被上訴人已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以和地二字第六一一二號函送上訴人,此亦有該函影本一份附卷可按,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接受上訴人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三日收件字號和字第八三五號,申請坐落彰化縣○○鎮○○段九一○第號鑑界案之申請鑑界即無理由,亦應併予駁回。三、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失職、違法或違誤之情事,即觸犯刑法第二百十三條偽造文書之罪嫌或違反公務員服務法之規定云云,查此係普通法院刑事庭或該行政機關首長之權責,非行政法院之權責,應由上訴人依循該有關程序為之。故被上訴人否准,於法並無不合,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稱妥適。上訴人徒執前詞,聲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為其判決基礎,因而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核無違誤。

肆、經查:一、按「土地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土地複丈:一、因自然增加、浮覆、坍沒、分割、合併、鑑界(鑑定界址或經界不明)或變更者。」、「鑑界之複丈,應依左列規定:一、鑑定界址時,複丈人員應先實地測定所需鑑定之界址點位置,協助申請人埋設界標,並應於土地複丈成果圖註明界標名稱、...,其鑑定界址結果,地政事務所應核發土地複丈成果圖。二、申請人對於鑑界結果有異議時,得再填具土地複丈申請書敍明理由,向地政事務所繳納土地複丈申請費申請再鑑界,原地政事務所應即送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派員辦理後,將再鑑界結果送交原地政事務所,通知申請人及關係人。三、申請人對於再鑑界結果仍有異議者,應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地政事務所不得受理其第三次鑑界之申請。」、「利害關係人對於其所有土地相鄰土地鑑界結果有異議時,以其所有土地地號申請鑑界者,依再鑑界程序辦理。」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二十三條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八條及辦理土地複丈與建物測量補充規定第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二、系爭九一○地號土地與相鄰九○九地號、九一五地號、九○五地號間之界樁,業於八十一年六月間經九○九地號及九一五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謝金生申請鑑界複丈,並經被上訴人實地測定,因當時系爭九一○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即上訴人之父親黃再添於八十一年八月間對上開複丈結果不服,以利害關係人對於其所有九一○地號土地之相鄰土地鑑界結果申請鑑定,依上揭第二百三十八條之規定應由原地政事務所送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派員辦理後,將再鑑界結果送交原地政事務所,通知申請人及關係人,因而被上訴人之上級機關即彰化縣政府派員於八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實地予以施測完竣,有八十一年十二月四日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證,上開土地鑑界業經二不同機關分別依規定實地施測在案甚明。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十一月間,因其父黃再添贈與系爭土地,而受贈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就其所有九一○地號土地向被上訴人申請鑑界,在土地複丈申請書之複丈略圖欄內記明附上八十一年十月二十三○○○鎮○○段○○○○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影本,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申請鑑界則以八十八年十月十一日以八八和地二字第第五八五六號函復上訴人,其倘對八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再鑑界結果有異議時,應向司法機關提起訴訟,至於補訂界樁事宜則訂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上午九時實施,有土地複丈申請書影本三份、被上訴人八十八年十月十一日和地二字第五八五六號函、八十八年十一月二日八八和地二字第六三六一號函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及原審法院卷可稽。三、系爭土地既已於八十一年間經被上訴人及被上訴人之上級機關彰化縣政府分別派員複丈,即上開土地鑑界乙事業經二不同機關分別依規定實地施測在案,依首開法條規定,上訴人之土地係由其父親黃再添而來,若對此再鑑界有異議時,應訴請司法機關處理,地政事務所之被上訴人不得受理其再鑑界之申請(即為第三次之鑑界之受理),蓋有關經界爭議係屬土地所有權人與相鄰之鄰地關係人間之私權爭議,若行政機關之地政事務所一再之施測結果,土地所有權人與相鄰之鄰地關係人有一方不滿意之情形下,均無法解決經界之認定,而於普通法院則有經界訴訟之設,即須由司法機關對於此等爭議為判斷及認定,此乃前揭有關辦理土地複丈與建物測量補充規定第十六點將鄰地關係人對第一次鑑界複丈應以再鑑界複丈之程序處理,以及對再鑑界複丈仍有爭議時,應以向司法機關提起訴訟來對經界予以確認之規定及其立法目的。因而,被上訴人機關否准上訴人再鑑界之申請,而函復如有爭議應訴請司法機關處理之行政處分,並無不當。四、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受理上訴人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號鑑界案之申請再鑑界部分,經查被上訴人不得為受理上訴人第三次鑑界(對系爭土地而言)之申請已如前述,而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請求核發系爭土地第二次鑑界(即再鑑界)之複丈成果圖,被上訴人已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以和地二字第六一一二號函送上訴人,此亦有該函影本一份附卷可按,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接受上訴人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三日收件字號和字第八三五號,申請坐落彰化縣○○鎮○○段○○○○號鑑界案之申請鑑界即無理由,亦應併予駁回。五、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失職、違法或違誤之情事,即觸犯刑法第二百十三條偽造文書之罪嫌或違反公務員服務法之規定云云,查此係普通法院刑事庭或該行政機關首長之權責,非行政法院之權責,應由上訴人依循該有關程序為之,併此敍明。六、上訴人上訴意旨引用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二十條規定及前台灣省政府地政處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六日八六地一第字二四二七八號函,指摘原判決違誤部分。經查該等規定及函示乃適用於未訂樁之土地鑑界複丈申請案及對同一土地或相鄰土地間第一次鑑界複丈結果有異議之再鑑界案,殊與上訴人對於系爭土地業已訂樁部分申請第三次鑑界之事實迥異,實不可比附援引,故上訴人狀稱本件應適用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二十條及前揭省府地政處之函示之詞,尚不足採。七、經查原判決並無上訴人所稱變更原處分內容之情形,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變更被上訴人原處分內容,違反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規定之詞,核與事實不符,尚不足採。八、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均妥適,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適用法規顯有不當,求予廢棄,經查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十六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陳 石 獅

法 官 吳 錦 龍法 官 吳 明 鴻法 官 高 啟 燦法 官 黃 合 文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蘇 金 全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裁判案由:土地複丈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3-10-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