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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2 年判字第 1401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一四○一號

上 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甲○○被 上訴 人 臺北縣八里戶政事務所代 表 人 丙○○右當事人間因有關戶政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三一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壹、本件上訴人主張:一、原審對被上訴人瀆職,無查證事實認定本案之收養關係,且原審棄行政訴訟法第一條、憲法第七條、第二十二條之條文而不顧,顯已違反行政訴訟之宗旨。二、原審徒弄文於筆墨之間,臆測指摘,實有欠當,且呂加世居八里鄉,對事實認定有跡可尋,應依戶籍登記錯誤申請更正處理要點四之(二)之規定為之。三、相關之地方政府在收養關係認定標準不一,造成人民權益受損。四、收養關係認定所依據之法源,應包括當時之法律、習慣及相關之親屬事項。五、於原審言詞辯論時,庭長在庭上所說之言詞,並未於審判筆錄完全之記載,此已違反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百三十條之規定。六、所謂收養,應包括實質要件、形式要件,且必須生父母有出養之意思、養父母有收養意圖、雙方意合,始能為之,被上訴人未依戶籍登記錯誤申請更正處理要點五之規定處理,乃本末倒置,且故意曲解內政部台八八內戶字第八八○八二四四號函之意旨。七、原審應有權查明事實,惟原審未調查相關之收養事實,已違反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規定。八、原審於言詞辯論時相信上訴人所言,於判決理由又未提出其他之證明駁回上訴人之理由,此已違反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九條、第二百四十三條第六款之規定。請廢棄原判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云云。

貳、原審審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上訴人之祖父呂諸葛於日據時期被日閥徵兵南洋死亡,祖母黃氏妙攜上訴人之父呂加改嫁陳萬主,日據時代謄本登記為陳呂加,民國(下同)三十五年光復初次設籍申報戶籍登記申請書上當時申請義務人亦為陳呂加之事實,有各該戶籍登記資料及戶籍謄本影本等附於原處分卷可稽,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經查本件日據時期戶籍登記資料,呂加係同居寄留於戶主陳萬主戶籍內,姓氏記載為「陳」,以臺灣在日據時期本省人間之親屬事項,依當地之習慣決定之(參照最高法院五十七年台上定第三四一○號判例)及日據時期台灣人民收養行為之成立不以申報戶口及作成書面為生效要件之點觀之,本件呂加於明治二十四年(即民前二十一年)隨母改嫁陳萬主遷入後即記載姓氏為「陳」,迄三十五年光復初次設籍申報戶籍止,長達五十六年,倘確有登記錯誤之情形,衡情當於三十五年光復初次設籍時即予以申請更正,焉有未爭執反予登記之理,足見本件並無登記錯誤之情形。且本件並無收養關係不存在或終止收養等訴訟,自不得以上訴人曾聽聞其父表示並無口頭收養,即遽認其姓氏記載錯誤。此外上訴人並未提出其它足資證明本件有登記錯誤之文件,則被上訴人以本件與戶籍登記錯誤申請更正處理要點四之(二)規定之要件不符,而否准上訴人更正姓氏之請求,揆之首開法條規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上訴人之訴難認有理,應予駁回等語為其判決基礎,因而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核無違誤。

叁、經查:一、按戶籍登記錯誤申請更正處理要點四之(二)規定「第二點登記事項

,應憑左列證件之一,向戶籍地戶政事務所申請更正:(一)...(二)臺灣光復前之戶口調查簿、謄本或有關戶籍資料。...(七)其它足資證明文件」。二、上訴人之父陳呂加係民國前二十六年(即明治十九年)出生,在上訴人之祖母黃氏妙於民國前二十一年(即明治二十四年)改嫁陳萬主時,隨祖母遷陳萬主之戶籍內,然查臺灣於民國前十六年(即明治二十九年,西元一八九五年)始被清廷割讓給日本,上訴人之祖母黃氏妙改嫁陳萬主,係在臺灣割讓日本前,而非割讓後,上訴人所稱其祖父呂諸葛在日據時期被日閥征兵南洋死亡,其祖母黃氏妙孤寡無依,携幼子呂加改嫁陳萬主之詞,顯與事實不符。惟查臺灣在割讓日本之前,清朝統治時期,並未有戶籍登記制度,日據時代始有戶籍登記制度,依日據時代謄本登記為陳呂加,民國三十五年光復初次設籍申報戶籍登記申請書上當時申請義務人亦為陳呂加之事實,有各該戶籍登記資料及戶籍謄本影本等附於原處分卷可稽,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在清朝末年及日據時期臺灣人民收養行為之成立不以申報戶口及作成書面為生效要件,上訴人之先父陳呂加在日據時期寄留在戶主陳萬主戶籍內即記載姓氏為「陳」,迄民國三十五年光復初次設籍申報戶籍止,長達五十六年,倘若確有登記錯誤,衡情理當於民國三十五年臺灣光復初次設籍時即予以申請更正,焉有未爭執反予登記之理?且本件並無收養關係不存在或終止收養等訴訟,尚難以上訴人曾聽聞其父表示並無口頭收養,便遽認其姓氏記載錯誤。上訴人所提錄音帶等資料,並非陳萬主與陳呂加間有無收養關係之直接證據,尚不足資證明本件確係當時登記錯誤,況且上訴人之兒子中除長子姓呂外,其餘皆姓陳,被上訴人以本件與戶籍登記錯誤申請更正處理要點四之(二)規定之要件不符,否准上訴人更正姓氏請求,與前揭規定尚無不合。三、原判決對上訴人起訴意旨何以不採,已詳加論述,認事用法均妥適,上訴意旨仍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違誤,求予廢棄,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十六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陳 石 獅

法 官 吳 錦 龍法 官 吳 明 鴻法 官 高 啟 燦法 官 黃 合 文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蘇 金 全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裁判案由:戶政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3-10-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