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行政法院 92 年判字第 1406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一四○六號

上 訴 人 乙○○

甲○○被 上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代 表 人 陳守煌右當事人間因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六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二七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係死者顏吉堂之父母,民國(下同)九十年九月十八日納莉颱風來襲,臺中縣政府宣佈當天不上班、不上課。然當日早上約五時許,顏吉堂之雇主林首吉一再電話催促,強行要求顏吉堂務必到公司運送乳貨品,顏吉堂恐不聽從雇主要求,將遭解僱而失業,不得已冒著強風大雨騎機車為雇主載運乳貨品,途中遭強風拔起之路樹壓倒,經送醫急救延至同年月二十八日不治死亡。本件係林首吉之過失致顏吉堂死亡,林首吉應負刑事責任,上訴人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之規定,向被上訴人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請求補償上訴人乙○○殯葬費新台幣(下同)三十六萬二千四百元及法定受扶養費四十二萬八千六百八十元;補償上訴人甲○○法定受扶養費四十七萬九千零六十二元。被上訴人以顏吉堂之死亡原因為自行騎車碰撞路樹死亡,並非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不符合申請要件,駁回上訴人之申請。上訴人不服,向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覆審委員會提起覆議,亦遭駁回,為此,訴請判命被上訴人應作成補償上訴人各一百萬元並一次支付之決定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本件上訴人之子顏吉堂於颱風天受雇主之命騎機車送貨,與其撞擊倒地之路樹死亡間,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依客觀之審查,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即雇主林首吉之行為與顏吉堂之死亡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按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或受重傷者,得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是得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申請遺屬補償金者,以死者係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為限,茍無犯罪行為存在,縱有死亡之事實,亦不符合遺屬補償金之申請要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相字第一四○七號相驗案件卷宗業已載明。顏吉堂死亡原因係自行騎機車碰撞路樹死亡,並以查無他殺嫌疑而予報結,故顏吉堂並非因前述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上訴人自不符合申請補償金之要件,被上訴人所為之駁回決定,自屬無誤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按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或受重傷者,得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固為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四條第一項所明定。而所稱「犯罪行為」者,係指在中華民國領域內或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之中華民國船艦或航空器內,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生命、身體,依中華民國法律有刑罰規定之行為及刑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不罰之行為而言,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三條第一款亦著有明文。是故得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申請被害補償金者,以因前述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或受重傷為前提;苟無犯罪行為存在,縱有死亡或受重傷之事實,亦殊無申請核發犯罪被害補償金之餘地。經查本件上訴人之子顏吉堂係因自行騎機車碰撞路樹死亡,並無第三人之行為致顏吉堂死亡之事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相字第一四○七號相驗卷宗可稽。被上訴人以上訴人之子非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而為駁回之決定,揆諸首揭法條之規定,核無不合。次查上訴人之子於颱風天受雇主之命騎機車上班,與其撞及倒地之路樹死亡或受風災刮倒之路樹擊中死亡間,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依客觀之審查,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即雇主林首吉之行為與顏吉堂之死亡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又本件上訴人告訴林首吉過失致死案件,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相同之認定,認林首吉無刑事過失責任而為不起訴處分,此有該件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綜上所述,被上訴人駁回上訴人補償金之申請,覆議決定予以維持,均無不合,上訴人之訴為無理由等情,為其判斷之依據。

四、本院按:上訴人之子於颱風天受雇主之命騎機車上班,與其受風災刮倒之路樹擊中死亡間,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依客觀之審查,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即雇主林首吉之行為與顏吉堂之死亡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又本件上訴人告訴林首吉過失致死案件,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相同之認定,認林首吉無刑事過失責任而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業經原審依職權查明認定在案。上訴人猶爭執雇主林首吉之行為與顏吉堂之死亡,有刑法第二百七六條第一項「因過失致人於死」之犯罪,上訴人自得請求補償金云云,係屬適用法律見解之歧異,尚難認原判決有適用法規錯誤之違誤。次查本件爭點在於雇主林首吉之行為與顏吉堂之死亡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即雇主林首吉是否成立犯罪,至於顏吉堂究係撞及倒地之路樹死亡,或受風災刮倒之路樹擊中而死亡,並非本件之爭點,原判決縱未對此事實為確切之認定,亦不影響判決之結果。上訴意旨謂原審未就此未調查審認,有違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三條規定乙節,尚無可取。綜上: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核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十七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黃 綠 星

法 官 黃 合 文法 官 蔡 進 田法 官 黃 璽 君法 官 廖 宏 明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彭 秀 玲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十七 日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3-10-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