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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2 年判字第 1408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一四○八號

上 訴 人 法務部代 表 人 甲○○被 上訴 人 乙 ○右當事人間因復職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四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六○○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前任職財政部臺北關稅局政風室稽核,八十四年間經檢察官以貪污罪提起公訴,隨即遭上訴人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八日依當時之行政院暨所屬各級行政機關公務人員獎懲案件處理辦法(下稱修正前獎懲案件處理辦法)規定予以停職,並經財政部依公務員懲戒法規定,移付懲戒。刑案雖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年,褫奪公權三年,惟尚未確定。懲戒案經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停止審議程序。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依修正之行政院及所屬各級行政機關學校公務人員獎懲案件處理辦法(下稱修正後獎懲案件處理辦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提出復職申請,上訴人竟以同年五月十日法八十九政字第○○九二一二號函復依法礙難同意,顯違修正後獎懲案件處理辦法意旨。且無視其停職處分違反無罪推定原則,又無法律依據,阻絕被上訴人服公職之權利,具有違法情形,竟不依修正後獎懲案件處理辦法有利被上訴人之規定,違反從新從輕原則。類似案件他人早經准予復職,上訴人僅以被上訴人為政風人員而不准,有違平等原則。復審、再復審決定未予糾正,同有違誤等等,求為撤銷原處分及復審、再復審決定之判決(被上訴人並請求命准予復職部分,經原判決駁回,未據聲明不服,不予贅述)。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前涉嫌貪污,情節重大,遭提起公訴,上訴人依據修正前獎懲案件處理辦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予以停職,符合規定。之後財政部將被上訴人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懲戒,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八條第一項之除外規定,不合准予復職。又被上訴人職司檢肅貪瀆不法等政風業務,卻知法犯法,情節重大,上訴人依法不同意其復職,應屬適法妥當等語,作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按行政院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六日修正「行政院暨所屬各級行政機關公務人員獎懲案件處理辦法」,完全基於現實環境變遷與依行政之原則及保障公務人員權益之立場而修訂,不再規定「停職」處分,而回歸法律範疇。由修正之重點,可證停職在公務員懲戒法中已有明文規定,係為一種懲戒處分,應歸屬法律規範之事項。法律應經立法院通過,總統公布,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四條及第六條有明文規定,足證「原停職處分」之依據,不具合法性及正當性。行政院因而廢止原辦法而發布新辦法取代之。又「因涉及刑事案件或經移付懲戒予以停職人員,於刑事判決確定或懲戒處分議決前,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如無其他不能執行職務之情形者,得由各機關衡酌先予復職」,復為修正後獎懲案件處理辦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查上訴人固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八日按修正前獎懲案件處理辦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公務人員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予停職:一、涉嫌貪污經提起公訴情節重大者」,以法八四令字第一四九六八號令核定被上訴人自同年七月十五日起停職。然查上開辦法僅屬行政命令性質,而公務員懲戒法第一條明定:「公務員非依本法不受懲戒,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因此該辦法顯然與前揭法律牴觸,依憲法第一百七十二條及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一條之規定,該辦法自屬無效。況行政院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六日台八十六院人政考字第○九九四二號令頒布之前述「獎懲案件處理辦法」中,已將原處分之依據條文即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予以刪除,此係基於現實環境變遷與依法行政之原則及保障公務人員權益之立場而修訂之新辦法,不再規定「停職」之處分,而回歸法律範疇。則上開辦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既牴觸公務員懲戒法第一條之規定,自屬無效。嗣後又經行政院頒布新辦法予以刪除,從而上訴人予以被上訴人停職之處分,已失其法律依據。本案刑案部分,現在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尚未判決確定,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以八五台會義議字第一七○六號函,對本案件裁決:「本件停止審議程序。」顯然其已確認在本案判決未確定前,應推定當事人為「無罪」之事實。行政院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六日頒布修正後之「獎懲案件處理辦法」,在其修正理由總說明亦指明:有關得予停職規定,基於行政權之運作所定,惟停職與否,宜由各機關參照相關法令,有關停職規定及個案具體狀況予以考量決定;基於任何人無論犯任何罪,在判決未確定前應受「無罪」推定。停職對公務員身心、名譽造成之影響甚大,如實際上並無不能執行職務之情形,則宜由各機關予以復職。經查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已經移送懲戒,故無公務人員保障法第八條第一項所規定應予復職之適用,又依修正後獎懲案件處理辦法第九條第一項固有就停職事由消滅前得由各機關衡酌先予復職之規定,惟以其規定係「得」予先行復職,而非「應」予先行復職,上訴人衡酌後以被上訴人係職司貪瀆不法等政風業務之政風人員,卻知法犯法,情節不可謂不重大,而否准被上訴人復職之申請,固非無見。惟查修正後獎懲案件處理辦法第九條第一項所謂之「如實際上並無不能執行職務之情形」,應係以身體狀況為考量依據,並非以身份關係來審酌,是以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係從事政風業務之政風人員而否准其復職,顯有可議。綜上所述,上訴人予以被上訴人停職處分之依據已經刪除,上訴人復以被上訴人係政風人員而否准其請求撤銷停職處分及准予復職之處分,自有違誤,一再復審決定未予糾正,亦有不當等情,因而將原處分及復審決定、再復審決定均予以撤銷。

按復職係指停職事由消滅後,准許其回復職務之謂。觀公務人員保障法第八條第一項及公務員懲戒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甚明。停職事由消滅後,須有准許復職之處分,始生回復職務之效果,此與停職處分違法經撤銷,當然生回復職務之效果者不同。復職與否,自與停職處分應否撤銷無關。本件被上訴人經上訴人於八十四年間予以停職,並未聲明不服,之後於八十九年間,依修正後獎懲案件處理辦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提出復職之申請,並未請求撤銷停職處分。乃原判決一再論斷該停職處分所據之辦法無效,處分失其法律依據之情由,並認上訴人否准被上訴人請求撤銷停職處分為違誤云云,依上述說明,與被上訴人之請求復職無關,其理由論述已逾越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之聲明範圍,自有可議。又原判決係以被上訴人申請復職,依修正後獎懲案件處理辦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予准許,因而認原處分否准申請為違誤。但查修正後獎懲案件處理辦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因涉及刑事案件或經移付懲戒予以停職人員,於刑事判決確定或懲戒處分議決前,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如無其他不能執行職務之情形者,得由各機關衡酌先予復職。」並非僅須無其他不能執行職務之情形者,即應准許復職。若法律另有規定不合復職之要件者,固然不合准許復職;其無法律另有規定,又無其他不能執行職務之情形者,主管機關仍得衡酌情形裁量是否先予復職。此觀該條項規定之文意,甚為明確。上訴人在原審抗辯被上訴人之受停職處分,係依法律授權之命令而為,乃依法停職,停職後已將之移送懲戒,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八條第一項之除外規定,無由准予復職等語。如確屬法律另有規定不合復職之要件者,原處分即無違誤,自應詳予論斷。又上訴人同時抗辯其已衡酌被上訴人係職司檢肅貪瀆不法等政風業務之政風人員,卻知法犯法,情節不可謂不重大,因而否准被上訴人復職之申請,應屬妥當等語,如其裁量之行使無違法情形,原處分即無違誤,亦應詳予論斷。乃原判決俱未論斷說明不採之理由,逕以被上訴人身體上之狀況,無不能執行職務之情形,即認符合修正後獎懲案件處理辦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准許復職之要件,法律上之見解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法,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更為審理。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六十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十七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黃 綠 星

法 官 黃 合 文法 官 蔡 進 田法 官 黃 璽 君法 官 廖 宏 明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邱 彰 德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十七 日

裁判案由:復職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3-10-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