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一四○九號
上 訴 人 佳舫服裝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乙○○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 表 人 甲○○右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五七三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八十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銷貨折讓新台幣(下同)五、○九○、一三七元,職工福利一、二七四、四四二元、其他費用項下樣品費一五、四五五、五四二元。被上訴人初查後將銷貨折讓五、○九○、一三七元轉正職工福利科目,並剔除職工福利超限金額一、六九二、六八九元,其他費用項下樣品費一五、四五五、五四二元,轉正資產科目。但查上開銷貨折讓部分,係上訴人為促銷產品,訂定辦法由員工購買產品,之後退還折讓差額者,並非單向為改善員工生活而支出,不屬職工福利,縱認屬職工福利,超出職工福利上限金額亦應列為其他費用科目,不得予以剔除。又樣品費部分,係上訴人分批少量進口之樣品衣,經海關加蓋「Sample」章,並有因研究之用而剪下布幅之情形,顯無從重複使用,不待報廢而喪失經濟效益,與資產有異。足見被上訴人初查核定為違誤。復查決定除追認職工福利九七九、九九八元外,其餘復查駁回,訴願決定予以維持,均有未合等語,求為撤銷其餘不利於己部分之原核定、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上開銷貨折讓部分,係上訴人給與員工之現金補貼,排除一般消費大眾之適用,專屬具員工身分者始得享有,與一般銷貨折讓不同。被上訴人初查核定予以轉正職工福利科目,剔除超限部分,於法無違。又樣品費用部分,雖上訴人於進口之時已經支付,惟其效益及於後期,上訴人又不能證明效益僅及於當期之事實,該項支出應列為資產,被上訴人予以轉正,並無不合等語,作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銷貨折讓部分:按「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為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所明定。次按「費用及損失,其列支之科目混雜者,應按其性質分別查核。」、「職工福利...六、營利事業已依法成立職工福利委員會,並依規定提撥職工福利金者,其舉辦員工文康活動及聚餐等費用,應先在福利金項列支,不足時再以其他費用列支。」亦為營利事業所得稅法查核準則第六十五條及八十一條第六款所規定。經查銷貨折扣之適用對象,應屬不特定之消費者,未隱藏實際成交價格,並以實際成交價格入帳。本件上訴人本期申報銷貨折讓五、○九○、一三七元。但依上訴人所訂「員工以七折承購NET 自有商品管理辦法」,採購退款程序:⒈至門市原價採購。⒉填寫申請單申請後,公司再撥百分之三十之優待金額給員工。實施時間及優惠辦法:⒈每季正品期,依原價退款百分之三十之金額。⒉每季八折期,依八折折扣後之金額退款百分之十。⒊每季特價期,恕不折扣。可知上訴人之員工銷貨折扣,係採全額收款,並非以折扣價收款;且其優待對象僅為上訴人所屬之員工,而排除一般消費大眾,乃專屬具員工身分始享有折扣之權利,且其經折扣優惠與員工之價格對外亦未公開而屬隱匿,與銷貨折扣不同,應屬職工福利。如此對於員工補助之支出,與補助員工康樂活動及聚餐等費用有別。其支出超過職工福利上限部分,無從依上述規定,以其他費用列之。被上訴人認上訴人給予員工之現金補貼係屬職工福利性質,乃予以轉正為職工福利科目,復查決定更正計算錯誤,追認部分職工福利金額,維持其餘將超出職工福利上限者剔除部分,訴願決定遞予維持,核與上述查核準則規定,尚無不合。其他費用部分:按「營利事業應保持足以正確計算其營利事業所得額之帳簿憑證及會計紀錄。」為所得稅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所明定。次按「應列資產之項目,列為損失或費用者,應予轉正,例如:遞延費用列為費用、資本支出列為費用支出。」為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一百零五條所規定。又「營利事業自國外進口樣品...其進口樣品費用有結匯及各項憑證者,應以資產科目列帳,俟樣品報廢時,再按損費列帳。」亦為財政部六十八年三月十六日台財稅第三一七○九號函所明釋。財政部上開函釋無違法律意旨,可以適用。查本件上訴人申報其他費用二○一、四八四、七○六元,被上訴人初查以其中購入國外樣品費用共一五、四五五、五四二元,依上開財政部函釋意旨,轉列資產科目列帳,核定其他費用為一八六、○二九、一六四元。按購進之樣品若採報廢方式時,應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一百零一條之一規定,報請稽徵機關派員勘查監毀或取具事業主管機關監毀之證明文件。惟查上訴人就本件進口之樣品,並未能舉證證明其有報請稽徵機關派員勘查監毀或取具事業主管機關監毀之證明文件,其主張按其他費用列報,尚非可採。復查決定未變更初查核定,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均無違誤等情,因而駁回上訴人之訴。經核尚無違誤。
按營利事業應依職工福利金條例提撥職工福利金,辦理職工福利事業。其因職工福利而支出,乃經營事業所必要,於計算營利事業所得時,得列報為費用,自收入總額減除。因職工福利而支出之方式,並無限制,銷售貨物給與職工,再按折價計算,補貼其折讓部分之金額以為職工福利者,形式上縱屬銷貨折讓,實質上仍屬職工福利,應依職工福利列報費用,不得以銷貨折讓列報,致減少銷貨收入,影響實質課稅。又職工福利之提撥標準,職工福利金條例第二條設有規定,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准則第八十一條第二款以之為列報費用之上限,無違其法意。逾其上限之部分,自應剔除。至於同準則第八十一條第六款規定「營利事業已依法成立職工福利委員會,並依規定提撥職工福利金者,其舉辦員工文康活動及聚餐等費用,應先在福利金項列支,不足時再以其他費用列支」,係就文康活動及聚餐項目得自職工福利金開支之限制所設規定。參考財政部八十三年九月七日台財稅字第八三一六○八○二一號函釋:「營利事業已依法成立職工福利委員會並依規定提撥職工福利金,其舉辦員工國內、外旅遊所支付之費用,應先在職工福利金項下列支,超過職工福利金動支標準(當年度福利金總額之百分之三十)部分,得以其他費用科目列帳」。尤可得知,一為職工福利金列報為費用之上限,一為職工福利支出之限制,各有其規範對象。尚不得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准則第八十一條第六款之規定,及財政部八十三年九月七日台財稅字第八三一六○八○二一號函釋,認為列報職工福利之費用超出規定上限部分,亦得以其他費用列支。查上訴人八十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銷貨折讓五、○九○、一三七元部分,原判決已說明係上訴人對所屬職工銷售貨物,而補貼其折讓部分之金額,專屬其所屬職工所能享受之利益,性質上為對內之職工福利,與對外消費大眾之銷貨折讓不同,且其費用非屬舉辦員工文康活動及聚餐項目之費用,不得就超出上限部分於其他費用列支,應予剔除等情甚詳,參照上述說明,實無不合。上訴人所稱其優惠對象亦有限定如持用特定銀行信用卡者,既與上訴人無所屬職工關係,不能相提並論。上訴人以銷貨而補貼折讓部分之方式,僅對所屬職工給與利益,實質上為職工福利,已如上述,茲執形式上論據謂屬銷貨折讓,指摘原判決為違背法令,並不可採。又樣品為成品之展示,其功效與成品並無不同。取得樣品而支出代價,其支出之效益通常及於以後各期,應列為資產。財政部六十八年三月十六日台財稅第三一七○九號函釋:「營利事業自國外進口樣品,委託國內生產廠商仿照製造再行外銷,其進口樣品費用有結匯及各項憑證者,應以資產科目列帳,俟樣品報廢時,再按損費列帳」,即此之故,可資適用。查上訴人購入國外衣服樣品費用一五、四五五、五四二元部分,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不能提出報廢證明文件,應依上述函釋列為資產之理由,參照前述說明,並無不合。上訴人於原審九十一年一月八日準備程序中,亦陳述八十五年間已知國外進口樣衣須經報廢手續才能列為費用,樣衣效力只及於當期,一旦仿製完成即失其效用,但此部分沒有具體證明等語,茲指原判決未予查明樣衣支出效益僅及於當期,為違背法令云云,並不可採。又其主張對於樣衣之控管嚴格,無須踐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一百零一條之一規定之報廢程序,並未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事證,茲指原判決未依其個案調整以符實際,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云云,亦不可採。從而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十七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黃 綠 星
法 官 黃 合 文法 官 蔡 進 田法 官 黃 璽 君法 官 廖 宏 明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邱 彰 德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