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一四二○號
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 人 桃園縣稅捐稽徵處代 表 人 乙○○右當事人間因娛樂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八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六七七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以上訴人自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六日起至八十五年十二月五日止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三樓經營有女陪侍KTV酒店,營業額計新臺幣(下同)三十萬元,未依規定辦理登記及代徵報繳娛樂稅手續,除補徵娛樂稅三
七、六五六元外,並處以二六三、五○○元之罰鍰。惟設於上址之凱莎琳企業社(凱莎琳PUB、KTV酒店)係黃鴻麟獨資所開設,於八十五年十一月間係申請「註銷登記」,並非申請「負責人變更登記」,再按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給付之「特約商店約定書」中明確載明特約商店凱莎琳企業社,負責人為黃鴻麟。黃鴻麟於桃園分局調查筆錄稱:「我於十月底已退出股東,於同年十一月五日撤換該店負責人名字,我在退股後該店負責人已換甲○○,我退股時簽帳卡還沒下來,換負責人改甲○○也沒去變更」云云,並非實情。被上訴人未深究實情,遽爾認上訴人係凱莎琳酒店之實際(法律)上之負責人,認事用法,顯有違誤等情,爰請判決將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五日經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查獲自八十五年十一月六日起至八十五年十二月五日止,經營有女陪侍KTV酒店,營業額計三十萬元,未依規定辦理登記及代徵報繳娛樂稅手續,被上訴人乃依娛樂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追繳娛樂稅三七、六五六元,並按所漏稅額處七倍罰鍰二六三、五○○元。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六日在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所之談話筆錄已坦承其為負責人,再依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八日桃警分所字第二六六三○號函查復,該行號自八十五年十一月六日至八十五年十二月五日營業期間之實際負責人為甲○○無誤。被上訴人依法論處,尚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按「娛樂稅代徵人不為代徵或短徵、短報、匿報娛樂稅者,除追繳外,按應納稅額處五倍至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為行為時娛樂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所明定。本件上訴人係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五日晚上十一時四十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三樓凱莎琳PUB、KTV酒店現場為警查獲,此為上訴人所自認,並有警製臨檢紀錄可稽。上訴人最初於同年月六日在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接受警訊時坦承:「負責人是我本人。營業執照尚在申請中,目前無照營業」、「我是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六日開始接手經營凱莎琳PUB、KTV酒店,每日營業額約新臺幣一萬元左右」等語,此有經上訴人簽名捺指印之談話筆錄附卷可稽,核與黃鴻麟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九日在桃園縣財稅警聯合查緝執行小組及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在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訊問時所述相符,而凱莎琳企業社原來雖登記為「獨資」,但實質上非不得有隱名合夥或暗股存在,該社申請註銷登記後,如實際上未歇業而換人以無照方式繼續經營,即可稱之為「更換負責人」,故黃鴻麟所謂退股、換負責人云云,並無違經驗法則。參照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以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八日桃警分行字第二六六三○號函復被上訴人表示,系爭營業「自八十五年十一月六日至八十五年十二月五日期間之實際負責人為甲○○無誤」等情,足見上訴人於上開期間為「凱莎琳PUB、KTV酒店」之實際負責人無訛。至於上訴人於復查申請書表示與店內營業無關,並稱「憶及當日本人前往凱莎琳企業社(即系爭所在)尋找經營酒店生意的老板黃某,催討借款事宜,黃某不在,乃在店內飲酒等候約一、二小時之久...」繼於訴願書及行政訴訟起訴狀表示渠為「現場負責人」,迨審理時又稱:「黃鴻麟找我投資開店我不願意,他跟我借票,我借票給他,到期時我把票款匯入」、「警察來臨檢,我那天是去找實際負責人黃鴻麟,要他還我票款,當時因為臨檢整間店裡面只有我一個男的,便一起都被帶到警局」云云,前後反覆,顯係事後卸責飾詞,不足採信。又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提供之「特約商店約定書」中雖載明:「特約商店(乙方)凱莎琳企業社,負責人黃鴻麟」,約定書正式生效日期:「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六日」,黃鴻麟於上開約定書正式生效後,仍然向新竹企銀新民分行提領其設於該分行之第三一二○︱0000000號帳號內發卡銀行所匯入之存款一四九、九○○元,但黃鴻麟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九日接受桃園縣財稅警聯合查緝執行小組訊問時已陳明:「本人係於原商號莎琳企業社歇業前(八十五年十一月五日前)申請為右列之特約商店」,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在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警訊時亦陳明:「我退股時簽帳卡還沒下來,換負責人後甲○○也沒去變更」,且該特約商店約定書係載明甲方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應將款項匯入新竹企銀新民分行上開私人之帳號,則黃鴻麟於該約定書正式生效後,自仍有機會以其個人名義提領發卡銀行所匯入之存款,尚不足以此否定上訴人於上開期間係「凱莎琳PUB、KTV酒店」之實際負責人,至於黃鴻麟所提領之款項是否為其所稱之退股金,乃上訴人與黃鴻麟間之民事糾葛,並不影響前述之判斷。警方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五日於凱莎琳企業社內查獲之服務小姐黃慧芬於警方調查時,僅係陳明自八十五年十一月八日開始上班,並未指明何時向黃鴻麟應徵,其非不可能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五日以前應徵,而於同年月八日開始上班,故黃慧芬之證詞亦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證明。又凱莎琳企業社成為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之特約商店後,從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至同年十二月七日,供顧客刷卡消費金額為一
四九、九○○元,此有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特約商店請款明細表可稽,核與上訴人於警訊時所供每日營業額約一萬元相當,足見被上訴人核定上訴人自八十五年十一月六日起至八十五年十二月五日止經營凱莎琳PUB、KTV酒店之營業額係三十萬元,與事實無違。本件原補徵稅款及罰鍰之處分,並無不合,復查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均無違誤,因將上訴人之訴駁回。
上訴意旨,除執前詞外,並以原審未依黃鴻麟所述傳訊另一名股東林富全及證人黃慧芬,查明有無合夥、退夥及上訴人是否接手經營凱莎琳酒店,並向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查明黃鴻麟申請發卡之實際情形,即採信黃鴻麟片面不實之指述,並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除有應調查之重要證據未調查外,亦有認定事實違背經驗法則、判決理由不備等違背法令情事云云。按證據之證明力,事實審法院有衡情斟酌之權,苟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而未違背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自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審已就卷內及其調查之證據,本於所得之心證,認定上訴人最初在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坦承為凱莎琳酒店之負責人,營業執照尚在申請中,核與黃鴻麟桃園縣財稅警聯合查緝執行小組及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訊問時所述相符,而凱莎琳企業社原來雖登記為「獨資」,但實質上非不得有隱名合夥或暗股存在。又該社申請註銷登記後,如實際上未歇業而換人以無照方式繼續經營,即可稱之為「更換負責人」,並以上訴人之供述前後反覆,不足採信,所指黃鴻麟在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提領款項是否為退股金,乃上訴人與黃鴻麟間之民事糾葛,並不影響前述之判斷。又警方於凱莎琳企業社內查獲之服務小姐黃慧芬於警方調查時之證詞亦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證明,詳如前述,核與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無違,難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情事。至於上訴人與黃鴻麟、林富全有無合夥、退夥、及證人黃慧芬係於何時應徵工作,均不足以否定上訴人在警方臨檢查獲時在場及其最初在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接受警訊時所供:「負責人是我本人。營業執照尚在申請中,目前無照營業」、「我是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六日開始接手經營凱莎琳PUB、KTV酒店,每日營業額約新臺幣一萬元左右」之事實。本件凱莎琳酒店於開業時,既未依規定向稽徵機關辦理登記(娛樂稅法第七條參照),除有明確之證據,足以證明尚有其他合夥人共同違反規定之行為外,自應以現場實際經營業務之行為人,為處罰之對象。依前所述,黃鴻麟既稱於八十五年十月底已退夥,上訴人並否認與黃鴻麟有合夥關係,則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前已承認為負責人,以其為追繳娛樂稅及罰鍰之對象,於法尚無不合。上訴論旨,仍執陳詞,並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原判決有應調查之重要證據未調查、認定事實違背經驗法則有適用法規不當及判決不備理由等違背法令情事,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廖 政 雄
法 官 趙 永 康法 官 林 清 祥法 官 鍾 耀 光法 官 姜 仁 脩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蘇 金 全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