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一四二一號
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 人 高雄市政府代 表 人 乙○○右當事人間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八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一九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以「金豆育樂場」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有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而依同條例第三十一條前段規定,對上訴人處新臺幣(下同)五十萬元之罰鍰,並限文到十日內停止營業六個月之處分。惟金豆育樂場原係上訴人申請設立營業,因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入營服兵役,而於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與訴外人林英中訂立「營業場所讓渡契約書」,將該遊樂場設施轉讓與林英中經營。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七條規定「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者」,係指違規當時之經營者,第三十一條所指「負責人」,係指違規當時之負責人。本件違規當時之經營者及負責人是林英中,上訴人既將金豆育樂場讓渡予林英中經營,且讓渡契約書內訂明不得設置賭博、色情等電動玩具或供其他違法之遊藝機具,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及金豆遊樂場為處罰之對象,不無違誤等情,爰請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被上訴人則以:查電子遊戲場業不得涉及賭博行為,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上訴人開設「金豆育樂場」(負責人:蔡東晃、承讓人:林英中),因林英中於上揭處所涉及賭博財物行為,經警方當場查獲,並由檢察官對林英中等提起公訴,並獲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常業賭博罪確定。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將「營業牌照」出租與承讓人林英中經營使用,尚未涉及營業權之移轉,上訴人仍為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三十一條前段所稱之「負責人」,而對上訴人裁罰,並無不當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按「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者,應遵守下列事項:...不得有涉及賭博、妨害風化或其他犯罪行為。」、「違反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者,處負責人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停業。」分別為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三十一條前段所明定。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九日經被上訴人核准設立金豆育樂場,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上訴人將該遊樂場之設備讓與訴外人林英中,並將營業執照以每月五千元之代價出租林英中,因林英中在該育樂場擺設賭博性電動機具與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為警查獲,經檢察官對林英中提起公訴,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常業賭博罪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被上訴人遂依前開規定對上訴人處以五十萬元之罰鍰,並限文到十日內停止營業六個月之處分,業經兩造分別陳明在卷,復有營業場所讓渡契約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一九號刑事判決、被上訴人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高市府建二字第三六二七三號函等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可稽。按刑罰與行政秩序罰之規範目的迥不相同,該當於刑罰構成要件行為,未必該當於行政罰之構成要件。查依上訴人與林英中於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所簽訂之營業場所讓渡契約書記載內容觀之,本件所轉讓者為營業場所及硬體設施,並不包括營業執照,亦即金豆育樂場之名稱不變,負責人仍為上訴人,未涉及營業權之移轉,此亦有高雄市政府建設局工商登記系統營利事業登記資料附於原處分卷可資佐證,故上訴人仍為金豆育樂場之負責人,自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三十一條前段處罰規定之適用,此觀諸該法條後段「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者,撤銷其公司或營利事業之登記或部分登記事項」等規定,益足明瞭。上訴人雖提出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書作為其未違反行政秩序罰之佐證,然該不起訴處分認定上訴人並未參與賭博罪之行為,與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三十一條前段所規範之主體(即登記負責人)不同。至於前開讓渡契約書雖有不得設置賭博色情等電動玩具或其他違法之遊藝機具,及不得以遊戲成績兌換現金或贈與獎金等約定,林英中如有違反該約定,造成上訴人損害,亦屬上訴人如何對林英中求償之問題,仍無法解免上訴人行政罰之責任。本件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因將上訴人之訴駁回。
上訴意旨除執前詞外,並以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如何釐定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七條所指「經營者」及第三十一條前段所指之「負責人」?查上訴人之金豆育樂場既讓渡與林英中經營,一切權利義務即歸屬於林英中,與上訴人無關,況該條例並無明示負責人是指營業登記證上之負責人。林英中在經營中違法賭博,當然要負違法責任。故而該條例第三十一條前段所指之「負責人」應係違規當時之經營者林英中,被上訴人處罰上訴人,顯然不當云云。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七條有關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者應遵守之事項,在於規範業者應依法律規定經營業務。電子遊戲場業之負責人、管理人、職員、從業人員或其他實際從事經營業務之人,如有違反上開規定事項之行為者,依同條例第三十一條前段之規定,係以負責人為其處罰之對象。如此,方足以達到維護社會安寧、善良風俗、公共安全及國民身心健康之目的。是負責人雖未參與實際之違規行為,仍應對其處以罰鍰,並令其停業。本件被上訴人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三十一條前段之規定,對金豆育樂場商業登記之負責人即上訴人處以五十萬元罰鍰,並限文到十日內停止營業六個月之處分,於法核無違誤。上訴論旨,執前述理由,指摘原判決有違背法令情事,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廖 政 雄
法 官 趙 永 康法 官 林 清 祥法 官 鍾 耀 光法 官 姜 仁 脩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蘇 金 全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