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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2 年判字第 1429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一四二九號

上 訴 人 乙○○被 上訴 人 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代 表 人 甲○○右當事人間因戰士授田憑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五四六九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自民國(下同)三十五年間起擔任陸軍步兵排長,迨四十八年七月一日經國防部核定假退役在案,係未享退休給與之人員;且係參加高考、普考考試及格而就業,並未輔導就業之「自謀生活」人員,有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開具之「無輔導就業安養記錄證明書」一份,符合戰士授田憑據處理條例第三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八條規定,年逾五十五歲,未享退休給與,未輔導就養、就業之自謀生活者,給與十個基數補償金之規定。至同條例施行細則第十條第四款給予二個基數之規定,違反戰士授田憑據處理條例第三條「...除...外...」保護法規及「餘由行政院就補償對象分別訂定之」之授權限制規定。是被上訴人以上開施行細則第十條第四款「輔導就業或現任公職之退除役戰士」規定,給與上訴人二個基數之補償金,係違法剋扣上訴人八個基數之補償金。為此,請求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四○○、○○○元及自八十年八月十二日起至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複利計算之利息;並給付上訴人一、二○○、○○○元之精神損害賠償及賠償上訴人懲罰性賠償金四、四○○、○○○元等語。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係於四十八年七月一日退伍時已支領一次退役金,且在七十九年四月二十三日之當日仍為現任公職人員(嘉義機械廠人事管理員),僅合發給二個基數之補償金,不合以「自謀生活」之標準核列其補償金之類別基數,是上訴人所請與戰士授田憑據處理條例第三條及其施行細則第三條第四、五款、第八條、第十條第四款、第十四條等規定不符,而戰士授田憑據處理條例施行細則係由行政院依該條例第十一條規定授權制定,並函送立法院查照有案,自屬具有法律上之效力。其施行細則,係對處理條例之內容,規範各身分類別之具體標準及其實施之步驟與方法,與母法之規定,並無牴觸。被上訴人所屬留守業務署依該條例及其施行細則之規定,以(八三)蕙紹字第九八九二號簡行表對上訴人所提之要求,予以否准,於法並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上訴人於四十八年七月一日退役時,業經海軍總部以(四八)軍軌字第五○三五號令核准限年退役,並發給一次退役金有案,此有聯勤總部留守署八十三年七月五日蕙紹字第九八九二號簡便行文表所附說明資料附卷可稽,而該一次退役金在戰士授田憑據處理條例施行細則第三條第四款中已列入為退休給與之項目,自不符合戰士授田憑據處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前段「年逾五十五歲未享退休給與,未輔導就養、就業之自謀生活者」給與十個基數補償金五十萬元規定。又聯勤總部留守業務署以上訴人於四十八年七月一日經核准退役離營,且先後在旗山鎮公所、卓蘭鎮公所、嘉義機械廠擔任人事管理員,至八十三年三月份始在嘉義縣義竹鄉公所退休支領月退休俸等,因其七十九年四月二十三仍任公職,遂依戰士授田憑據處理條例施行細則第十條第四款及第十四條之規定,認屬年逾五十五歲,現任公職之退除役戰士,給予二個基數十萬元,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及聲請再審,均經判決駁回,此有前行政法院八十四年度判字第一六四八號及同年度判字第二三七○號判決影本各一份附卷可稽,則上訴人前服軍職假退役所應獲得之戰士授田證補償金為二個基數十萬元,業經判決確定,具有確定力。上訴人訴請判命被上訴人再補發其戰士授田證補償金八個基數四十萬元及其利息,自屬無據。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既屬無據,則其請求給付精神損害賠償及懲罰性賠償金部分,亦已失所附麗,均應併予判決駁回。

上訴意旨略謂:上訴人於八十年八月十二日陳函國防部長,請求補發八個基數補償金,有聯勤總部留守業務署八十年九月二十五日蕙紹字第○一五三三三號簡便行文表可稽;又上訴人係年逾五十五歲,未享退休給與,未輔導就養、就業之自謀生活人員,亦有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開具之證明,然原審判決受誤導,而為違背事理之判決。另戰士授田憑據處理條例第三條已有「...『除』陣亡或公亡戰士之家屬及作戰受傷致殘廢及年逾五十五歲未享退休給與、未輔導就養、就業之自謀生活者,給與最高十個基數『外』,餘由行政院就補償對象分別訂定之。」之保護法條規定,惟被上訴人卻制訂出違反該母法之施行細則,故意不適用有利於上訴人之施行細則第八條第三款規定,而適用不利於上訴人之施行細則第十條第四款規定,僅給與二個基數補償金,原審不予駁斥而為判決,係違背法律。尤以,本案審理,違反最後最重要之程序,未命兩造為言詞辯論,是原審判決「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辯論終結」之記載不實等語。

本院按「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標的物者,亦有效力。」蓋判決係就當事人間訟爭之訴訟標的而為判斷,其判決之確定力,原則上不及於第三人,此有該法條立法說明可資參照。本件上訴人前依戰士授田憑據處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補發八個基數之補償金,經聯合勤務總司令部留守業務署否准,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爭訟,經本院八十四年度判字第一六四八號判決駁回確定在案。該案上訴人係以聯合勤務總司令部留守業務署為相對人,被上訴人既非聯合勤務總司令部留守業務署之繼受人,及為該署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標的物者,依前開規定,本件自非前案確定力所及,合先敍明。次按行政法院並未具有上級行政機關之功能,不得取代行政機關而自行決定。故依行政訴訟法第八條所規定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而提起一般給付訴訟,其請求金錢給付者,必須以該訴訟可直接行使給付請求權時為限。如依實體法之規定,尚須先由行政機關核定或確定其給付請求權者,則於提起一般給付訴訟之前,應先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請求作成核定之行政處分。準此,得直接提起一般給付訴訟者,應限於請求金額已獲准許可或已保證確定之金錢支付或返還。本件上訴人請求補發八個基數之補償金四十萬元及其利息,並賠償損害及懲罰性賠償金,並未經被上訴人核定或確定其給付之請求權,尚須向被上訴人提出申請,以確定其請求權,上訴人逕行提起一般給付訴訟,即屬不備起訴要件,顯非適法且無可補正,應予駁回。原判決以上訴人請求補發補償金,業據本院判決駁回確定,具有確定力,本件請求,自屬無據等情為由,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尚欠允洽。惟其判決之結果並無不同,仍應予以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法,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起訴既非合法,上訴人所為主張即無從審究,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廖 政 雄

法 官 趙 永 康法 官 林 清 祥法 官 鍾 耀 光法 官 姜 仁 脩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張 雅 琴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

裁判案由:戰士授田憑據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3-10-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