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一四三○號
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羅明通律師被 上訴 人 法務部調查局代 表 人 乙○○右當事人間因請求發給獎勵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八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六六八三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一年七月十日,影印八十一年六月十七日聯合報載「台銀讓地,台開讓利省議員掀弊案」一文,具狀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告發陳必強、傅文政、陳金德濫用特權勾結牟利,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報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准移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因乏事證於八十一年十二月十日八十一年偵字第二七二三七號予以不起訴處分確定。迨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被上訴人另據他人檢舉,查獲新事實、新證據另行移送該三人及其他五人貪瀆等,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台灣高等法院認確有新事實、新證據乃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五一八一號有罪之判決。
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本案據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五一八一號判決,對陳金德、傅文政、陳必強等均以共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監督之事務直接圖利,而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及褫奪公權在案,其事實欄並記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移送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由檢察官自動檢舉林聲濤部分偵查起訴,暨由甲○○告發而由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等語,足證該案確係由上訴人告發無訛,自應依獎勵保護檢舉貪污瀆職辦法第三條之規定,發給上訴人獎金,縱該另有他人檢舉,亦應依同條例第四條之規定,平均分配獎金予上訴人。又本件申請獎金事件,受理檢舉機關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函轉臺北市調查處以(九○)肅字第九○六一三一二號函予以否決,與獎勵保護檢舉貪污瀆職辦法第六條規定,應由被上訴人審核後發給獎金不符。為此,求為撤銷被上訴人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九○)肅字第0000000函處分,命被上訴人發給檢舉獎金六十萬元等語。
被上訴人則以:陳金德等涉嫌瀆職案,業經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在案,但全案仍未判決確定。又上訴人於八十一年七月間向台中地檢署檢舉,檢舉資料來源係剪聯合報新聞,依行政院八十三年二月四日修正發布之「獎勵保護檢舉貪污瀆職辦法」第十二條規定,應由被上訴人所屬廉政處依行政院八十年六月五日修正發布之「獎勵保護檢舉貪污瀆職辦法」審核。經審被上訴人所屬台北市調查處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移送書調查經過情形發現上訴人所檢舉部分,業經台北地檢署以八十一年偵字第二七二三七號偵查予以不起訴處分,而台北市調查處係另外發現新事實新證據,且罪證明確,始於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再移送偵辦,與上訴人所檢舉之內容無涉。是以,台北市調查處函復台灣士林地檢署,本案依行政院八十年六月五日修正發布之「獎勵保護檢舉貪污瀆職辦法」第六條審核結果,確認應不予發給檢舉獎金,並經「法務部貪瀆案件檢舉獎金審議委員會」審議亦不予核發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依行為時獎勵保護檢舉貪污瀆職辦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必須係檢舉人之檢舉而破獲貪污瀆職之罪者,始符合給與獎金之規定,倘其檢舉並未提出具體事證,未能因而破獲貪污瀆職之罪者,自不符合給與獎金之規定。本件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五一八一號判決,其事實欄固有「...暨由甲○○告發而由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記載,惟其理由欄關於程序部分載明:「本件被上訴人陳金德、傅文政、陳必強部分,...雖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一年十二月十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茲因檢察官發現有...等新證物,再向法院提起公訴。經核『均係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未經發現之新證據』...自得再就此部分犯行起訴...」等語,參酌上訴人在本院審理中亦自承其僅影印聯合報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發,並未提出新事證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告發等情,足證陳金德、傅文政、陳必強等共同圖利案件,係經他人向被上訴人檢舉後(依規定被上訴人對檢舉人負有保密之義務),由被上訴人查獲,並非上訴人檢舉而查獲;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五一八一號判決事實欄所載,乃係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對前由上訴人告發而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一年偵字第二七二三七號不起訴確定之陳金德、傅文政、陳必強等瀆職案,再行起訴之時,自應調取上開案件,併案送審以證明確有新事實、新證據,並非以上訴人之告發案作為陳金德、傅文政、陳必強等犯貪瀆罪之證據,至為顯然。本件上訴人援引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五一八一號判決事實欄之片斷記載,作為請求被上訴人發給檢舉獎金之依據,自嫌無據,應予駁回。
上訴意旨略謂:獎勵保護檢舉貪污瀆職辦法之立法意旨,僅在於獎勵檢舉人檢舉未發覺之貪污瀆職罪,而獎勵條件為「因檢舉而破獲」,又該辦法第三條及第九條規定,僅需以書面記載「檢舉人及被檢舉人」和「貪污瀆職事實及可供調查之資料或線索」為已足,殊無限於「檢舉人提出具體事證」之情形,原審判決適用該法時,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顯有適用法令錯誤之違背法令。又上訴人檢舉所憑之簡報具體臚列偵查之線索及方向,引發刑事偵事程序,並於日後成為受檢舉人判決有罪之證據之一環,自符合「因檢舉而破獲貪污瀆職之犯罪」,至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五一八一號判決係認檢察官發現之新證據足認被告陳金德等有犯罪嫌疑,殊未將原不起訴處分案所發現之證據排除於該案之外,況上訴人所揭露之犯罪事實,除台銀索取回扣部分未為前揭判決所援引外,其餘犯罪事實,均為有罪判決事實認定之基礎,原審判決就此認定事實與所憑證據不相合適,構成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另獎勵保護檢舉貪污瀆職辦法第四條規定,檢舉如有先後,以最先之檢舉人有權獲獎,原審判決如認定該有罪判決非上訴人之檢舉而破獲,自應說明其認定「另案檢舉非上訴人檢舉所揭露之線索而發現」之理由,況被上訴人接獲之匿名檢舉未提出新的具體事實更與實際不符,該檢舉如有具領獎勵金情事,則有「行政自我拘束原則」之違反而構成行政處分之瑕疵,此既經上訴人於原審提出調查之聲請,原審法院就此未說明不予調查之理由,構成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再者,依獎勵保護檢舉貪污瀆職辦法第六條規定,獎金是否發給應由受理檢舉機關函由法務部調查局決定,本件係由台北市調查處(九○)肅字第九○六一三一二號函予以否決,顯有管轄權欠缺之行政處分當然無效事由,況上訴人起訴之聲明有「被告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九○)肅字第0000000函撤銷...」,原審判決就該部分完全未說明判決理由,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末查,原審判決雖稱檢舉人之姓名依規定應予保密,惟上訴人本件所提出之檢舉,業經檢察官及歷審判決書明確指名,實質構成上訴人之困擾,此部分從未對上訴人予以補償,實有不公,揆諸獎勵保護檢舉貪污瀆職辦法之立法意旨,本件既經為有罪判決,被上訴人自應對上訴人核發獎金等語。
本院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則撤銷訴訟之提起,須以經過訴願程序為先決要件。本件上訴人不服被上訴人所屬台北市調查處(九○)肅字第九○六一三一二號函,並未踐行訴願程序,遽向原審法院提起撤銷訴訟,按諸前揭規定,該部分自為法所不許。至於上開函件由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具文,有無違背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一十一條規定,因其起訴不合法,自無從審酌。次按上訴人檢舉時之奬勵保護檢舉貪污瀆職辦法(八十年六月五日行政院發布)第三條及第九條規定:「因檢舉而破獲貪污瀆職之犯罪...」、「檢舉貪污瀆職之犯罪,應以書面記載左列事項,...並儘可能提供犯罪之證據。...二、貪污瀆職事實及可供調查之資料或線索」。是則,檢舉貪污瀆職案件,除應以書面記載檢舉人及被檢舉人姓名、年籍、住所或居所外,更應提供貪污瀆職事實及可供調查之資料或線索,始符合給獎規定。本案上訴人固於八十一年七月間,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告發,核其告發來源係剪自聯合報之新聞報導,此有刑事告發狀影本可稽。該新聞則係前省議員江上清、郭榮振、劉銓忠等人所揭發,上訴人僅於該告發狀中表示「告發人非為名為利,...,祈以大無畏鐵面無私立場偵查本案,如果有罪一定依法究辦,如果無勾結圖利情事,也請查明澄清...」等語。顯見上訴人除依他人敍述之新聞內容提供檢方參考外,並未提供任何可供調查之資料或線索,按諸前述奬勵保護檢舉貪污瀆職辦法之規定,自不符合給奬要件。況上訴人提出之告發,案經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准,移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嗣該署檢察官因查無實據,於八十一年十二月十日以八十一年偵字第二七二三七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不起訴處分書附於原審卷可資參照,益見上訴人之告發欠缺可供調查之資料或線索。又上訴人所舉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五一八一號判決,其理由欄於程序部分明確敍述:「因檢察官發現...新證物,再向法院提起公訴,經核均係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未經發現之新證據,...,自得再就此部分犯行起訴」等語,顯見陳金德等三人被訴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係依憑上訴人告發時未經發現之新證據,要與上訴人之告發並無任何關連。另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期已陳明:其僅向台中地檢署告發,沒有向士林地檢署告發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四八頁),是則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五一八一號刑事判決所載:「案經...暨甲○○告發而由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等語,核與事實不相符合,殊難據為有利於上訴人之判斷。上訴論旨主張其檢舉所憑之剪報具體臚列偵查之線索及方向,引發偵查程序,並於日後成為受檢舉人判決有罪之證據之一環云云,殊無足採。另本件所應審究之重點在於應否核發檢舉奬金予上訴人,而非有無核發檢舉奬金予其他檢舉人。蓋限於判決應予上訴人檢舉奬金之情形下,而因奬勵保護檢舉貪污瀆職辦法第四條檢舉人有數人時,奬金平均分配之規定,始有調查被上訴人曾否核發檢舉奬金予他人之必要。茲上訴人之告發不符合給奬要件,既如前述,自無需調查上開事項。至於上訴論旨謂:上訴人所提檢舉,業經檢察官及歷審判決書明確指明,實質上構成上訴人之困擾,此部分從未對上訴人予以補償,實有不公云云,惟此與應否核發檢舉奬金無關,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之起訴,關於撤銷訴訟部分,為不合法;關於給付訴訟部分為無理由。原判決就撤銷訴訟部分,完全未說明得心證之理由,即予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聲明,固欠允洽;另對於給付訴訟部分,未適用行為時之規定,而以檢舉並未提出具體事證,未能因而破獲貪污瀆職之罪者,不合給與奬金之規定,為其判斷依據,尚有可議;另就上訴人所為部分主張未予指駁,亦有疏漏。惟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其結果並無二致,仍應維持。上訴論旨復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違法,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廖 政 雄
法 官 趙 永 康法 官 林 清 祥法 官 鍾 耀 光法 官 姜 仁 脩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張 雅 琴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四 日